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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127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0   阅读:

审理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1刑终12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04-18

审理经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1等五十二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伤害罪、窝藏罪,原审被告人杨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买卖枪支罪、窝藏罪,原审被告人赵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樊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罗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唐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罗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蒋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毛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黄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潘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李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朱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杨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朱某1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林某17、梁某1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陈某1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郑某20、郑某21、潘某22、陈某23、潘某24、翁某25、林某26、赖某27、喻某2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某29、吴某3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叶某3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梁某32犯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莫某33、黄某34、邹某35、潘某36、陈某37、黄某38、刘某39、杨某40、陈某41、杨某42、梁某43、岑某44、黄某45、刘某46、陈某47、刘某48、梁某49、周某50犯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杨某51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彭某1、杨面、赵某2、罗某4、唐某5、樊某3、李某6、罗某7、李某8、蒋某9、毛某10、潘某12、李某13、朱某14、杨某15、林某17、梁某18、陈某19、朱某16、郑某20、郑某21、潘某22、刘某29、陈某23、翁某25、潘某24、林某26、赖某27、陈某37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案卷宗及上诉材料,提讯了各上诉人,听取了上诉人彭某1、杨面、樊某3、李某6、罗某7、李某8、蒋某9、潘某12、朱某14、朱某16、刘某29、翁某25、陈某37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自2010年开始,被告人彭某1先后纠集被告人樊某3、李某8、杨面、罗某4、蒋某9、毛某10、唐某5、李某6、赵某2、罗某7、潘某12、朱某14和阮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29、朱某16、李某13、黄某11、杨某15、陈某19、林某17、潘某22、郑某21、吴某30、郑某20、梁某18、林某26、赖某27、潘某24、翁某25、陈某23等人,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一带,以攫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有明确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组织纪律严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13年1月,被告人彭某1、罗某4、蒋某9经密谋后成立由其三人为股东的“干股公司”,被告人彭某1是“干股公司”老板、被告人罗某4负责记录“干股公司”的账目、被告人蒋某9负责管理“干股公司”收上来的现金。被告人彭某1是该犯罪组织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有被告人杨面、樊某3、李某8、唐某5、罗某7、赵某2、李某6、毛某10和“阮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其他成员自2014年6月后加入该组织,分别有被告人黄某11、潘某12、叶某31、吴某30、朱某14、李某13、刘某29、杨某15、朱某16、陈某19、林某17、梁某18、郑某20、郑某21、潘某22、林某26、陈某23、潘某24、翁某25、赖某27等人,该组织通过实施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牟取巨额经济利益,支持组织发展及组织活动;通过实施开设赌场、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对南沙街一带的地下赌场进行非法控制;被告人彭某1通过免费提供毒品给组织成员吸食、窝藏涉嫌犯罪的组织成员等方式笼络人心,以加强对组织的控制和管理。该组织非法配置枪支、刀具等管制器械为作案工具,以增强组织的威慑力,对南沙街一带的地下赌场等非法行业形成非法控制。2005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吴某30参加以戴某3才(已判刑)为组织、领导者,以戴某4、戴某2等人(均已判刑)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参与开设赌场为该组织谋取非法利益。

此外,被告人彭某1于2006年初纠合被告人樊某3、李某8、杨面、罗某7等人在南沙区水运街149号聚众赌博;被告人樊某3于2009年4月期间伙同同案人黄某6、邱某3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8于2009年1月期间纠合被告人莫某33在南沙区乐城街58号106房聚众赌博、2002年5月21日2时许伙同同案人尹某在东莞市黄江镇恒星娱乐城持刀砍伤被害人陈某1、李某1;被告人黄某11于2013年5月16日14时许在同案人关某成的纠合下持枪在电白县水某镇杀害被害人林某1;被告人吴某30于2005年期间、2008年至2009年期间与同案人戴文才、林志辉等人在南沙区横沥镇大元村、义沙村、长沙村等地聚众赌博;被告人李某13于2014年9月1日在南沙区南沙街兴发大街37号“自由部落”店、2014年9月16日在兴发大街46号“8090茶酷饮”店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物证、书证及现场照片、银行账户查询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樊某3、李某8、罗某4、蒋某9、杨面、唐某5、赵某2、李某6、罗某7、毛某10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黄某11、潘某12、朱某14、李某13、刘某29、杨某15、朱某16、陈某19、林某17、梁某18、郑某20、郑某21、潘某22、林某26、陈某23、潘某24、翁某25、赖某27、吴某30、叶某3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彭某1、樊某3、李某8、杨面、毛某10、黄某11、潘某12、朱某14、李某13、刘某29、杨某15、朱某16、陈某19、林某17、梁某18、郑某20、郑某21、潘某22、林某26、陈某23、潘某24、翁某25、赖某27、吴某30、莫某33、梁某32、潘某36、黄某38、刘某39、杨某40、陈某41、杨某42、梁某43、岑某44、黄某45、刘某46、陈某47、刘某48、梁某49、周某50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某4、唐某5、赵某2、罗某7、喻某28、邹某35、黄某34、陈某37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彭某1、罗某4、蒋某9、唐某5、赵某2、李某6、罗某7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彭某1、罗某4、蒋某9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樊某3、唐某5、赵某2、李某6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彭某1、樊某3、李某8、杨面、蒋某9、唐某5、李某6、赵某2、毛某10、黄某11、潘某12、朱某14、李某13、杨某15、朱某16、陈某19、林某17、梁某18、郑某20、郑某21、潘某22、林某26、陈某23、潘某24、赖某27、翁某2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彭某1、杨面、蒋某9、唐某5、赵某2、朱某16、陈某19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彭某1、罗某4、蒋某9、杨面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彭某1、杨面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

被告人樊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梁某32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李某8伙、罗某7、叶某31、黄某11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杨面、罗某4、杨某15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被告人潘某12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杨某51帮助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被告人唐某5、赵某2、罗某7、黄某11、李某13、杨某15、朱某16、陈某19、林某17、梁某18、郑某20、郑某21、潘某22、林某26、陈某23、潘某24、翁某25、赖某27、喻某28、吴某30、莫某33、梁某32、黄某34、潘某36、黄某38、刘某39、杨某40、陈某41、杨某42、梁某43、岑某44、黄某45、刘某46、陈某47、刘某48、梁某49、周某50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12、朱某14、朱某16、陈某19、林某17、梁某18、郑某20、郑某21、潘某22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8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1犯故意伤害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31、黄某11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5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樊某3、毛某10、潘某12、李某6均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彭某1、樊某3、李某8、杨面、罗某4、蒋某9、唐某5、李某6、赵某2、罗某7、毛某10、黄某11、潘某12、朱某14、李某13、刘某29、杨某15、朱某16、陈某19、林某17、梁某18、郑某20、郑某21、潘某22、林某26、陈某23、潘某24、翁某25、赖某27、梁某32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

原判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彭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十二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杨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七千元。

三、被告人赵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被告人罗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

五、被告人唐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

六、被告人樊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

七、被告人李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

八、被告人罗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

九、被告人李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十、被告人蒋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十一、被告人黄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

十二、被告人毛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十三、被告人潘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十四、被告人李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九千元。

十五、被告人朱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十六、被告人杨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十七、被告人林某1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十八、被告人梁某1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十九、被告人陈某1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人民币四千元。

二十、被告人朱某1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十一、被告人郑某2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十二、被告人郑某2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十三、被告人潘某2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十四、被告人刘某2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二十五、被告人陈某2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十六、被告人翁某2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十七、被告人潘某2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十八、被告人林某2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十九、被告人赖某2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十、被告人吴某3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十一、被告人梁某3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十二、被告人岑某4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十三、被告人陈某37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十四、被告人黄某3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十五、被告人叶某3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十六、被告人喻某28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十七、被告人莫某3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十八、被告人杨某40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十九、被告人潘某3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十、被告人黄某38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十一、被告人刘某39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十二、被告人陈某4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十三、被告人杨某4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十四、被告人梁某4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十五、被告人黄某4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十六、被告人刘某4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十七、被告人陈某47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十八、被告人刘某48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十九、被告人梁某49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十、被告人周某50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十一、被告人邹某3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十二、被告人杨某51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五十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枪支、弹药、毒品等违禁品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银色别克商务车(车牌粤A×××××)一辆、宝马汽车(车牌湘E×××××)一辆、赃款现金人民币84300元、港币1000元、银行卡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1上诉、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彭某1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彭某1与其他人员之间没有形成层次分明、登记严格、纪律严明的组织结构,各人之间的关系松散且不固定,同案人称呼上诉人彭某1为“声哥”和“老大”只是出于江湖义气,且各同案被告人的犯罪大多是随机纠合,具有临时起意的偶然性,不具备组织特征;原判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彭某1与积极参加者樊某3、蒋某9、唐某5的经济情况都只是一般,同案各被告人的非法收入均具有分散性、随意性、独立性和非组织化的特点,不具备经济特征;本案的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犯罪大多是参与人员临时起意,而非有组织有预谋且为所谓的组织利益实施的,实质上是各自独立的单一违法事件,相互之间没有合理的联系纽带,不具备行为特征;上诉人彭某1等人开设的赌场对南沙区赌博行业未造成垄断影响,也不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秩序,不具备非法控制性特征。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2.上诉人彭某1对四宗抢劫罪均事先不知情,也没有实施实质的抢劫行为或指挥策划行为,从中没有获得犯罪利益,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3.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彭某1授意同案人罗某4、蒋某9、杨面等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彭某1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1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在开设赌场罪中,上诉人彭某1只对指控的第(1)(3)(4)宗犯罪事实承担责任、在寻衅滋事罪中,上诉人彭某1只对第(7)(8)宗犯罪事实承担责任,在非法拘禁罪中,上诉人彭某1只对第(1)宗犯罪事实承担责任且情节显著轻微。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1犯以上三罪的事实有误,致对彭某1的量刑过重。5.上诉人彭某1只是容留蒋某9、罗某4吸食少量毒品,仅是单纯的吸毒行为,应处相对较轻的刑罚。6.上诉人彭某1并没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7.上诉人彭某1没有买卖枪支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彭某1的量刑畸重。恳请对上诉人彭某1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杨面上诉、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杨面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有检举揭发吴某4、高某向其赌场索要保护费的具体犯罪事实,为侦查机关提供了重要线索,属于立功,原判未予认定。2.上诉人杨面仅参与于东莞娱乐城、横沥镇的事两宗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原判认定杨面参与了黄阁榕树头、麦某星工地的寻衅滋事犯罪不当。3.上诉人杨面仅参与非法拘禁唐某,原判认定杨面还参与了非法拘禁了张某2的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上诉人杨面归案后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赵某2上诉提出:1.其一直在同案人罗某4的指挥和安排下做事,并非听命于彭某1,没有投资和股份,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分子。2.其事实上是受雇于罗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其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罗某4上诉提出:1.因其在南沙旧镇的熟人多,同案人彭某1利用其组织赌档抽水,其只是起到传达作用,只是一般的参加者而非积极参加者。2.关于抢劫陈某32000元,其认为系因赌场纠纷引发,其行为属敲诈勒索,而非抢劫。3.对于敲诈勒索罪,第一至第六宗某是与他人商量合作开赌场分成,其没有强迫他人上交干股;第七宗是戴某壮要求其向彭某1求情,其并没从中获利。4.其曾于2011年帮助公安部门破获花名为“老二”男子及其三名同伙实施的抢劫案件,有立功表现。其是初犯,且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唐某5上诉提出:1.其与其他同案人仅是朋友关系而非上下级关系,也没有共同利益,且其行为没有破坏生活秩序和造成社会影响,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关于抢劫罪,其只是在罗某4的指使下去告诉被害人陈某2上交“干股”,其行为顶多属敲诈未遂,而非抢劫。3.其没有敲诈勒索被害人马某1、被害人戴某1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4.关于寻衅滋事罪,宏盛建材店门口的寻衅滋事已在派出所达成调解,不应再诉;大榕树酒吧的寻衅滋事属于私人纠纷,其只是在现场,没有参与;大胜游艺城的寻衅滋事案已经判决且已生效,其已刑满释放;黄阁镇叠翠峰工地的寻衅滋事,其仅是受彭某1的指使去找杨面,并没到现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请求查清事实,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樊某3上诉、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樊某3与彭某1只是多年的朋友,除了两次应彭某1的邀请参与开设赌场外,没有参与其他犯罪活动,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上诉人樊某3在1989年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有误,实际释放时间应是1996年12月17日,故上诉人于2006年底至2007年所犯的开设赌场罪不构成累犯。3.上诉人所参与的两宗开设赌场中都不是主要负责人,也没有获利,在该罪中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却比其他作用大的同案人的量刑还重,对上诉人不公。4.原公诉机关并未指控上诉人樊某3参与了大榕树酒吧的寻衅滋事,原判却予认定并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上诉人樊某3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原判错误。5.关于敲诈勒索罪,仅有被害人一人指证上诉人樊某3,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6.关于合同诈骗罪,据以定案的同案人黄某6、邱某2、邱某3、罗某5等人的供述的真实性存疑,原判认定上诉人樊某3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6上诉、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李某6只是喜欢赌博而认识同案人彭某1、罗某4,但与他们不存在上下级关系,平时也很少联系,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即使上诉人李某6的行为构成该罪,也只是属于其他参加者。2.关于抢劫罪,上诉人李某6并没有抢劫被害人陈某3,原判认定李某6抢劫被害人罗某1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罗某1与证人陈某4的陈述,且两宗事实案发的时间均不确定,证据明显不足。3.关于敲诈勒索罪,李某6根本就没有对田某1、陈某3实施过敲诈勒索行为,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4.关于寻衅滋事罪,对于2012年NO.1酒吧寻衅滋事一案,上诉人李某6并未参与且原审未就该宗犯罪事实在庭审进行法庭调查,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查清事实,对上诉人李某6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罗某7上诉、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罗某7与彭某1是老乡、朋友关系,他们之间并没有形成上下属关系,罗某7只是偶尔在彭某1所设的赌场看风,没有参与其他犯罪,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关于抢劫罪,罗某7到吴某1开设的赌场是踩场,其没有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且该宗犯罪是罗某7主动交代的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原判对该罪判处六年三个月,量刑过重。3.关于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是受叶某31所托,驾驶彭某1的车辆向被害人追讨债务,被害人的伤势是多人所为,该宗犯罪亦是罗某7主动交代,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予轻判,原判对该罪量刑过重。4.原判既认定上诉人罗某7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认定其在该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构成抢劫、故意伤害罪,是一罪二次处罚。请求对上诉人罗某7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某8上诉、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李某8于2012年已脱离涉案组织,与同案人彭某1等人再无来往,未参与较为严重的犯罪活动,其地位不重要、作用不突出,不属于积极参加者。2.关于开设赌场罪,李某8参与的三宗开设赌场犯罪活动,均是持续时间短、参赌人员少、赌注金额低、抽头渔利少,情节一般,原判以情节严重对上诉人量刑,致量刑过重。3.关于寻衅滋事罪,李某8参与的于两宗寻衅滋事案均缘于正当的民事纠纷,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李某8归案后坦白认罪,原判未考虑以上因素,量刑过重。4.关于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及获得谅解,原判量刑时未考虑以上因素,致量刑过重。请求充分考虑事实和证据,撤销原判对上诉人李某8的量刑判决,公正改判。

原审被告人蒋某9上诉、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彭某1为首的团伙虽实施了多起共同犯罪,但各犯罪成员之间并没有形成具体的故意,团伙成员也不稳固,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因同案人彭某1拖欠上诉人蒋某9的15万元货款,彭某1将蒋某9带入其犯罪团伙负责管理一个多月的水钱,蒋某9本身也是受害者,其行为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上诉人蒋某9没有实施抢劫和敲诈勒索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3.上诉人蒋某9并没有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蒋某9归案后如实供认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从轻改判上诉人蒋某9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审被告人毛某10上诉提出:1.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及寻衅滋事罪中,原判对其量刑均比其他作用大的同案人的量刑还重,对上诉人显失公正。2.其归案后认罪悔罪,认罪态度比其他同案人好。原判量刑没有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第十二项,对其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潘某12上诉、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潘某12仅是应杨面的要求到其开设的赌场从事管理,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关于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潘某12在横沥追讨赌债时只是在旁观,没有实施滋事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涉案枪支并非从上诉人身上或住处搜获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4.上诉人潘某12开设赌场的时间短,从中获利较小,该罪原判量刑过重。5.上诉人潘某12于2001年11月2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羁押,距释放时间已超过五年,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累犯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潘某12的量刑,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李某13上诉提出:1.其与其他同案人员均不认识,相互之间没有关联,不听命于其他同案人,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其不是南沙镇兴发大街141号赌场的老板或股东,也没有在该赌场工作过,认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证据不足。3.关于寻衅滋事罪,南沙街“自由部落店”的寻衅滋事双方已调解,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南沙街“8090奶茶酷饮店”的寻衅滋事,其没有叫其他人到现场滋事,派出所也已作调解处理,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畸重,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人朱某14上诉、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以同案人彭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构成特征,上诉人朱某14在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其只是在赌博时和杨面认识并应杨面的要求成为141赌场一个小股东,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上诉人朱某14在其开设赌场罪及寻衅滋事罪中均是主观恶性小、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3.上诉人朱某14归案后认罪悔罪,患有高血压。请求对上诉人朱某14从轻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审被告人杨某15上诉提出:1.其仅是帮杨面开车,未参与该组织的其他犯罪活动,原判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量刑过重。2.其只是参加一次寻衅滋事,原判认定其参加了两次,事实有误,量刑过重。3.在非法买卖枪支罪其仅起介绍作用,并无从中获利;在开设赌场罪中其仅开车接送过几回赌客,原判对以上两罪量刑均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对其的量刑,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林某17上诉提出:其年少无知因经济原因在赌场工作,均是在他人的安排下做事,所起作用较为次要。其没有参与横沥镇寻衅滋事犯罪活动,其他其参与的寻衅滋事,其事前均不知情,均没有伤害他人、损坏财物的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梁某18上诉提出:其只是在赌场打工,不认识组织的领导者,只参加过两次摆场,但没有参与打架。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陈某19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朱某16上诉、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具备构成的四个特征,上诉人朱某16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在开设赌场罪中,朱某16只在赌场负责放风,只领取工资,未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在寻衅滋事罪中,朱某16只参与三次摆场,均未携带器械工具,没有打斗行为;在非法拘禁罪中,朱某16是听从他人安排看守被害人,时间较短,未实施胁迫或暴力行为。在以上三罪中,朱某16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上诉人朱某16归案后稳定供认罪行,认罪悔罪。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朱某16的量刑,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郑某20上诉提出:其因文化程度较低又急于挣钱养家,不慎犯罪。其只是为了领取工资才去到现场,没有实施辱骂、殴打他人的行为,所起作用不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郑某21上诉提出:其只是受雇于同案人潘某12在赌场打工,在其参与的四次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中,其均是听从潘某12等人安排参与的,其未实施辱骂、恐吓、殴打他人的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潘某22上诉提出:其是应同案人刘某29的要求在赌场工作一个月左右,其没有参与黄阁镇大井村榕树头下的寻衅滋事活动,参与的三宗寻衅滋事也只是到现场而已,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的次要辅助作用。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刘某29上诉、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刘某29仅是赌场的普通工作人员,未参与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刘某29在赌场从事普通工作,起次要的辅助性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原判认定其为主犯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刘某29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陈某23上诉提出:其只是在同案人潘某12的介绍下到赌场望风,没有参与黄阁镇工地的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且归案后如实供认罪行。请求撤销原判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寻衅滋事罪,以开设赌场罪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翁某25上诉、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没有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请求对上诉人翁某25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潘某上诉提出:其只是有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没有参与黄阁镇叠翠峰寻衅滋事及其他涉黑犯罪活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林某26上诉提出:其只参与了赌场工作,未参与其它涉黑活动。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赖某27上诉提出:其没有实际参与黄阁榕树头的寻衅滋事,对老板持有枪支不知情。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陈某37上诉、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陈某37并不是开设赌场的组织者,获利微小,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次要地位,是从犯。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陈某37的量刑,改判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第一部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10年开始,上诉人彭某1先后纠集樊某3、李某8、杨面、罗某4、蒋某9、毛某10、唐某5、李某6、赵某2、罗某7等人,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一带开设赌场牟取非法利益,至2014年6月,逐步形成以上诉人彭某1为组织者、领导者,以上诉人杨面、樊某3、李某8、唐某5、罗某7、赵某2、李某6、毛某10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上诉人潘某12、吴某30、朱某14、李某13、刘某29、杨某15、朱某16、陈某19、林某17、梁某18、郑某20、郑某21、潘某22、林某26、陈某23、潘某24、翁某25、赖某27及原审被告人黄某11、叶某31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此期间,上诉人彭某1、罗某4、蒋某9三人成立了“干股公司”,上诉人彭某1是公司的老板、罗某4负责记录账目、上诉人蒋某9负责管理非法获取的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上诉人彭某1为首的组织为了控制非法赌场,还配置了枪支、刀具等管制器械等作案工具,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以上诉人彭某1为首的组织非法控制了南沙街一带的地下赌场,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另查明,2005年至2009年间,原审被告人吴某30参加以戴某3才(已判刑)为组织、领导者,以戴某4、戴某2等人(均已判刑)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参与开设赌场为该组织牟取非法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及受、立案经过。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经过。

3.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分别证实前述查实的各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上诉人彭某1、樊某3、唐某5、李某6、李某8、毛某10、潘某12、李某13、潘某24、陈某37及原审被告人黄某34的前科情况。

4.(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4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30参加以戴某3才为首的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5.上诉人彭某1的供述:其有樊某3、李某8、梁某3三名结拜兄,其有众多马仔追随,在南沙当地有很多道上的关系,在四兄弟中比较有威望,2007年,其和李某8、樊某3一起在南沙附近开赌场。2007年,其在水运街“驼背佬”家开赌场,经常叫杨面过来玩,杨面提出要跟其做事,其允许后安排杨面在上述赌场做事。2012年,杨面身边有一帮茂名老乡跟随,当年夏天,其和杨面、“阿某1”、“毛某1”、“肥八”、“黄某7”在“阿某1”位于九王庙家的前院开了一个赌三公的赌场;2013年,其与杨面、李某8、樊某3、毛某1、“雄仔”在三胜围采石场对面的养鸡场内开赌场;2014年6月,杨面在南沙兴发大街开个赌“三公”的赌场,该赌场是由杨面和其他人合开,其常去赌博,其每次去赌钱杨面都会给其300至400元的水钱,杨面为讨好其,专门在该赌场四楼为其装修一个套间供其休息,杨面也知道其在该房间吸食“冰毒”,2014年11月,其手下罗某7因为打伤人,其就安排他到该房暂避风头。2014年6、7月,其命令杨面召集他手下兄弟跟其一起到横沥教训“丧坤”,还把欠其赌债的张林押至杨面的赌场,扇他耳光。2014年底,杨面向其汇报要去黄阁找一个人麻烦需要人手,其吩咐唐某5带几个兄弟随杨面去。其是靠着开赌场起家的,还纠集了一些马仔在南沙附近向其它赌场收取干股。2013年1月起,其和蒋某9、罗某4成立“公司”,凭借其在南沙地区“古惑仔”中的影响力,控制南沙旧镇等地的地下赌场,强行索取干股,并派手下去管理赌场,遇不服管理的,则让手下去捣乱,让对方无法经营。“公司”骨干成员有唐某5、罗某7、张某5、李某6、“肥辉”、“湖北辉”、“子龙”、赵某2、“阿某2”及“大炮”等多人,其是“公司”老板,罗某4和蒋某9是股东,其个人出资一万元作为“公司”放数本金,不够由蒋某9再出资,钱都由蒋某9管理,罗某4负责记录“公司”账目,蒋某9负责管理“公司”收上来的现金。“公司”收益由其安排分配,一部分由蒋某9给下面的兄弟拿到赌场内替“公司”放数,为“公司”赚更多钱,另外一部分用来购买毒品免费提供给“公司”的兄弟吸食,作为奖励。其从公司收益中支取六万元钱购买毒品做奖励,免费提供给“公司”员工吸食,约买了400克“冰毒”,毒品放在蒋某9住处,吩咐蒋某9带些毒品放在罗某4家,告诉手下的唐某5、罗某7、张某5、“肥辉”、“子龙”、赵某2、“阿某2”及“大炮”等吸食毒品的人为其提供免费毒品放在蒋某9和罗某4家中,想吸食时直接过去上述地点吸食。其与三名结拜兄弟还一起做过赌场、摆场、六合彩、收取他人赌场的保护费、“放数”、殴打他人等非法行为;樊某3、李某8、梁某3都有马仔追随,樊某3手下有黄某34(花名:阿某8)、“小许”;李某8手下有杨面、毛某10、“雄仔”,毛某10手下有“傻强”(花名);其本人手下有蒋某9、杨面、唐某5、罗某7和罗某4;跟着蒋手下有“子龙”、“湖北辉”、陈某9辉(花名肥辉);杨面手下有杨某15、刘某29、“辉少”、“平头”、“B头”及其茂名籍老乡;罗某7与唐某5是同乡,他俩手下有张某5、赵某2、唐某5的老表及一些四川籍老乡;罗某4的手下有李某6、赵某1等人。这些年轻人是为其打打杀杀的马仔,为其做事,他们所做的违法犯罪的事情,全部都是受其一人指使。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彭某1指认出罗某4就是在“公司”记录账目的人、蒋某9就是负责“公司”管理赌场收上来的现金,安排手下查找赌场的人。

6.上诉人樊某3的供述:其和彭某1、李某8自小认识,三人关系好像三兄弟,都在社会上“混”出了点名气,以彭某1为首,因他人多势众,实力最强。三人都爱赌钱,也各自有自己的马仔,其马仔有黄某34等人,彭某1的马仔是罗某7、唐某5、杨面等,杨面几个手下也都有自己的马仔。彭某1有事就让他们去做,好多项目,包括合法和非法的,大家都一起做。彭某1面子广,黑白两道都认识人,有办法和派出所搞关系,开赌场方便,他提出的事,其和李某8都听。彭某1身边有很多人,其中比较得力的有罗某7、唐某5、杨面,这些都是跟彭某1比较出名的。

7.上诉人李某8的供述:其与彭某1、樊某3为了经济利益搞在一起,明知他们是出来混的,也只能受制于他们为其冲锋陷阵,被他们利用。彭某1手下有罗某4、杨面、罗某7、唐某5、“疯子”(蒋某9)等马仔,杨面手下有“丰海”,“傻强”、毛某1等一帮茂名人,唐某5带着一帮四川仔。樊某3手下人员众多,他既听李志德的(李志德是他老板,给他钱),也听彭某1的。上述这些人做土石方工程、开赌场、摆场、放高利贷、追数等违法的事,正财、偏财都做。其本人跟彭某1开赌场但没有参与他开的干股公司,如果有事找彭某1,他也会替其出面。

8.上诉人蒋某9的供述:其外号“疯子”,2004年,其知道彭某1在黑道上混,在南沙一带以捞偏财为生,与当地公安有密切关系,并纠集一些“混混”作为马仔为其做事,手下众多,其就想通过老乡蒋海荣找彭某1做靠山,但一直没机会认识他。2012年下半年,其在罗某4的介绍下认识了彭某1,2013年年初,其赢了六合彩、手下有几个小弟跟着做事,彭某1就叫其跟他做事,一起收取在南沙附近赌场的干股。彭某1有三名结拜兄弟,樊某3、李某8、梁某3,其中李某8是老大,樊某3是老二,彭某1是老三,梁某3是老四,彭某1年纪不是最大,但他有众多马仔追随,他们四兄弟中彭某1比较有威望,他们曾一起做过赌场、六合彩、“摆场”、“放数”等非法行为;樊某3、李某8、梁某3分别有马仔追随,为樊某3做事的人有“小许”、黄某34(花名:阿某8)、“猪肉荣”(花名)三个人,直接跟着彭某1的马仔有其本人和罗某4、罗某7、唐某5、杨面,其与彭某1一起做过开设赌场、收取他人赌场的保护费、“放数”、追数、六合彩;罗某4是彭某1的干哥,受彭某1的尊重,有什么事都会找他商量,他也经常为彭某1出谋划策,彭某1向手下马仔交代过他不在的时候,他手下的所有马仔都要听罗某4的安排去做事,罗某4基本上就是他的代言人,跟着罗某4做事的人有李某6、“阿某3”、“阿某2”、“老二”、“大炮”、“老三”等人;罗某7是彭某1的小舅子,与唐某5是同乡,他俩经常在一起,关系密切,彭某1比较器重他们,是彭某1的得力助手,只要是彭某1安排的事情都会身先士卒地去做,跟着他俩的人有张某5、“阿某4”、“阿某5”、“孙娃子”、“伟娃子”、赵某2、“平头”、“小黑”等人,他俩带着手下的年轻人为彭某1追债、踩他人赌场、收取他人赌场保护费、打架斗殴等不法行为;跟杨面的人有“辉少”、“平头”、“老五”及众多茂名籍老乡,与其一起做过赌场、摆场、放数等不法行为;其本人手下有“子龙”、“湖北辉”、陈某9辉,一起做过收取他人赌场保护费,“放数”、追债,六合彩等违法行为;上述人员都是跟着彭某1的,受其一人指使,为其共同做一些违法犯罪的事情。2013年,其与彭某1、罗某4商议以“公司”的模式管理人员和收益,就是彭某1是“公司”的老板,其和罗某4是“公司”的股东,“公司”的收益由彭某1统一分配并负责打点对外关系(主要是地方政府、公安部门),其负责管理“公司”收回来的干股钱,罗某4负责记录账目,“公司”的事情由彭某1吩咐其和罗某4安排手下的人员去执行即分别安排手指使手下人去南沙的小赌场收干股,同时安排手下人员去赌场发牌、抽水、看风、放数、监督赌场的收益,让手下在赌场的收益中获得工资;如果那些赌场不同意,就指使手下赌场捣乱,不让那些赌场正常开赌,愿意交干股就由彭某1利用他与公安的关系保证这些赌场的平安。其每天将手下人收回来的干股钱放好,发信息告知罗某4具体金额,之后与罗某4互相对账、互相监督。成立“公司”后,收了三个多月的干股钱,数额大约有十五、六万元,其将收支记录在一个笔记本(笔记本现在我大涌出租屋电脑台下),其中八万块被彭某1用于购买冰毒,有三万块被彭某1用于装修和准备开发廊组织卖淫的,有部分被彭某1安排人员拿去赌场放数,还有一些钱用于日常吃饭,为兄弟们生日包红包,彭某1让其管这笔钱一个多月后就不再让其管,由他自己亲自操作,刚成立公司的那天,彭某1要罗某4把成立“公司”前的干股钱11000多元交给其保管,后来这11000多元被其和彭某1、罗某4、樊某3四个人平分,每人约分得2700元。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蒋某9指认出罗某4、彭某1都是与其商议成立“公司”的人,彭某1曾从其手中取了干股公司的现金购买毒品放在其和罗某4家中提供给手下人员免费吸食。

9.上诉人罗某4的供述:其与彭某1认识近三十年,彭某1多年来靠捞偏财积累了一些资本,并发展与当地公安的关系,主要以“捞偏门”为生,手下马仔众多。其基于需要钱的需求就追随彭某1,由于其年纪较大,是彭某1的干哥,彭某1对其比较尊重和信任,有时甚至听取其一些建议,其对彭某1是言听计从。彭某1有三名结拜兄弟,樊某3、李某8、梁某3,李某8是老大,樊某3是老二,彭某1是老三,梁某3是老四,彭某1在四兄弟中较有威望,他们曾一起做过赌场、六合彩、“摆场”、“放数”等非法行为;樊某3、李某8、梁某3分别有马仔追随,为樊某3做事的有“小许”、黄某34(花名:阿某8)、“小飞”、“阿某6”、“阿某7”五个人,直接跟着彭某1的马仔有其和蒋某9、杨面、唐某5、罗某7;跟蒋某9做事的人有“子龙”、“湖北辉”、陈某9辉;跟杨面的人有“辉少”、“平头”、毛某1及众多茂名籍老乡;跟毛某1的马仔有“傻强”(花名)、“小勇”;唐某5与罗某7是同乡,两人经常在一起关系很密切,跟他俩的人有张某5、“阿某4”、“阿某5”、“孙娃子”、“伟娃子”、赵某2、“平头”、“小黑”等人,这些年轻人都是为彭某1冲冲杀杀的马仔,唐某5是彭某1的得力助手,为他去追债、踩他人赌场、打架斗殴等;其为彭某1出谋划策,彭某1曾向手下交代过,他不在的时候,他手下的所有马仔都要听其安排去做事,跟其本人做事的有李某6、“阿某3”、“阿某2”、“老二”、“大炮”、“老三”、罗某7、唐某5、赵某2。上述人员都是跟着彭某1的,全部都受其彭某1一人指使。2013年1月,其与彭某1、蒋某9等人成立“干股公司”,凭借彭某1等人在南沙地区恶势力影响控制南沙旧镇等地的地下赌场,纠集唐某5、罗某7、李某6、赵某2等多人,强行索取干股及管理赌场。遇不服的,就让手下去捣乱,让对方无法经营。“公司”非法获利17万余元。其和蒋某9可以在“公司”收益中分红,蒋某9以自己名义开了一个银行账户来保管这笔钱。彭某1是“公司”的总负责人,“公司”的获利由他来支配,对外的关系也由他来打点,具体的事情他分别交其和蒋某9安排手下执行,其负责记录账目、安排手下人去查找赌场、和赌场老板谈判、收赌场股份、踩掉不服从的赌场,蒋某9具体负责管理现金、安排手下人去赌场放数、监督赌场的收益。彭某1曾将11000元给蒋某9、樊某3和其四人平分,每人分得2700元。其共从“公司”分得17700元。彭某1从“公司”的收益里拿出80000元用于购买冰毒供手下免费吸食,30000元用于装修“开发廊”准备组织卖淫,后来没搞成。“公司”其余的钱都由彭某1、蒋某9掌管支配,有些给“公司”人员日常开销。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罗某4指认出彭某1发起成立“公司”并用“公司”的资金买冰毒供手下免费吸食;李某6是“公司”人员,负责替公司去找赌场、收干股;赵某3(“子龙”)、张某5是“公司”人员,负责管理南沙辖区内的赌场张某5;赵某2是“公司”人员,负责管理南沙辖区内赌场收干股和安排手下到赌场内放数。

10.上诉人毛某10的供述:其知道彭某1这班人的成员有彭某1、李某8、樊某3、大头治,这四人中的手下有罗某7、罗某4、唐某5、李某6(外号叫波仔)、蒋某9、李某10、黄海荣(化名小勇)等。其手下是刘某39,杨面是跟彭某1的,杨面自己也有一帮茂名人跟着他,这帮人主要有“B头”、阮某(外号叫辉少)、潘某22(大眼)、刘某29、杨某40、杨某15、“小胖”、朱某14(外号叫平头)等20人。彭某1、李某8、樊某3、大头志(化名、男、南沙本地人、40多岁)是四兄弟,彭某1的马仔有杨面、罗某7、唐某5、“波仔”(即李某6)、“疯子”(即蒋凤样)、“黑仔锋”(即吴某5)、李某10等,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杨面的马仔都是以茂名的为主,约20多人。

11.上诉人杨面的供述:其于2007年在南沙黑社会大佬彭某1设在南沙旧镇水运街“驼背佬”家的赌场赌博输了几万元,欠彭某1几千元,彭某1要求其帮他打工还钱,其就在他的赌场帮忙望风有一个多月还清了赌债。彭某1在南沙旧镇一带很有影响力,他纠合“军师”罗某4、头马唐某5,“疯子”(彭某1的头马,干股公司主要成员)、“赵某4”、“张某5”、“波仔”、罗某7等马仔开设了一个专门向在南沙大涌、塘坑一带的赌场索要赌场干股的公司。彭某1与樊某3、李某8、“大头志”等四人是结拜兄弟。樊某3的马仔有“阿某8”等多人。因其本人在南沙旧镇开设的赌场有派出所保护,彭某1没有向其收取干股。

12.上诉人罗某7的供述:自2006年起,其就在跟着彭某1做事,一直被他指使利用至被抓获,其参与了彭某1在南沙组织实施的一些违法犯罪行为,对他的情况比较了解。彭某1通过网罗一帮为他所用的小弟,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聚敛钱财。彭某1的非法收入主要靠开设六合彩赌博、开设赌场、垄断工程、收取保护费等。彭某1组织成员的具体分工是:(1)罗某4,是彭某1的军师,大家都称他为劲哥,大事小事都由他出谋划策,彭某1很多事情都要先听罗某4的意见,他吩咐的事大家会去做,他还和彭某1一起搞毒品买卖。(2)杨面,早年跟彭某1一起捞“偏财”,后来在兴发街141号开赌场,是几个赌场股东之一,曾与彭某1在水运街开赌场、搞六合彩、放高利贷。杨面的手下有杨某15、刘某29、辉少、B头、平头、老七,还有一些跟他做事的小弟。(3)樊某3,是彭某1平起平做的兄弟,他和彭某1一起搞土石方工程,开赌场、开设六合彩,樊某3的头马是黄某34,他为樊某3开赌场、做工程。(4)李某8,是彭某1的大哥,他和彭某1一起开设赌场、六合彩,跟着他做事有“阿某26”。(5)唐某5,负责帮彭某1开设赌场、走私红油、收取理发店(卖淫场所)保护费、收数,彭某1有需要时都指示其与唐某5出面处理。其和唐某5直接向彭某1负责,唐某5身边有一些年轻马仔。(6)赵某2,负责彭某1做土石方工地、贩卖毒品、开设赌场,赵某2是其手下,跟其做事。(7)张某5,是其手下,也帮彭某1做事,为彭某1收取赌场和理发店(卖淫场所)的保护费、贩毒。(8)蒋某9,负责为彭某1贩毒、收取赌场保护费。(9)波仔,负责彭某1开设赌场、收取赌场保护费。(10)赵某4,负责彭某1开设的水运街赌场、土石方工程、开设六个彩,跟其做事。(11)黄某34,负责帮彭某1搞土石方工程、开设赌场并在赌场做荷手,是樊某3的手下。(12)罗松生,负责彭某1的土石方工程、开设六合彩、开设水运街赌场。(13)杨光辉,负责彭某1开设的棠坑村赌场。(14)宋某,负责帮彭某1开设的棠坑村赌场。(15)叶某31,负责帮彭某1开设赌场。(16)李晓林,帮彭某1做土石方工程、管理赌场。其和唐某5都有吸毒的习惯,彭某1通过向其二人提供毒品达到对其二人的控制和利用,其他人员则通过对其提供金钱报酬,为了经济利益都听从彭某1一人号令。彭某1在南沙黑白两道有很多关系,在南沙有很多生意,具体事情都由其和唐某5出面处理,彭某1从事的生意,其他人一般都不敢和他正面冲突,其本人想在南沙开赌场,彭某1为其送钱给派出所,其为了利益一直跟着彭某1。2012年12月,其从张某5处得知彭某1、罗某4、蒋某9成立“公司”,以彭某1的名义收赌场百分之二十股份,“公司”的老板是彭某1,蒋风祥和罗某4指挥手下人员在南沙范围内巡逻查找未经彭某1允许就开的赌场,找到后由蒋某9或罗某4找老板要赌场的股份,蒋某9安排人在赌场内为“公司”放数,罗某4安排人在赌场内监督水钱、拿股份,罗某4保管“公司”现金,张某5被罗某4安排在塘坑一间士多内的赌场监督水钱、拿股份;蒋某9安排“肥辉”在该赌场内为“公司”放数,张某5每天拿了钱后就交到罗某4的家中交给罗某4保管,蒋某9记账,张某5在赌场内工作,每天有大约200元工资,是从赌场的水钱中获得。

13.上诉人唐某5的供述:其知道彭某1是出来混的江湖大哥级人物,在南沙很有影响力。其自2008年成为彭某1的手下,受彭某1及其同伙指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彭某1免费提供冰毒让给其吸食,使其慢慢染上毒瘾不能自拔只能一直追随他。其在彭某1及罗某4指使下,干过帮他们强行抓人追讨欠款、强行抓人收赌场干股、以及打架、壮声威摆场等违法犯罪行为。彭某1有三个结拜兄弟樊某3、李某8、和“大头志”(即梁某3),李某8是老大,樊某3是老二、彭某1是老三、“大头志”是老四,他们手下都有一帮各自为他们做事的人,因彭某1手下的人最多,且与公安部门的关系不错,四人中以彭某1的名头最响,地位最高。他们四兄弟时分时合,只要其中一人有事,其他三兄弟都会帮忙,如李某8要向榕树酒吧老板追讨欠款时,彭某1就带领其手下帮手,因此在社会上混的人都怕他们四兄弟。罗某4经常为彭某1出谋划策,彭某1很信任他,平时也很尊重他,在外面经常叫他大哥,彭某1曾对手下吩咐过,如果他不在的时候,罗某4的话大家也要听,有很多好处都有罗某4一份,如彭某1以开公司的形式控制南沙边防派出所辖内赌场,强行收取他人开设赌场的股份,也算一份给罗某4。最早跟随彭某1和罗某4的人有其和罗某7、张某5、赵某4、杨面、黄某34等人,为他们照管赌场、争地盘摆场等;随着他们的名头越来越响,加入的人越来越多,赵某2、李某6、“阿某2”、外号“大炮”的湖南省籍男子、蒋某9等人也加入到彭某1的组织中来。蒋某9很早就认识彭某1,一开始并不跟彭某1做事,后来因蒋某9赌六合彩发了财,手下也聚了一帮人如“子龙”、“肥辉”、“湖北辉”等,彭某1见他有钱又有人,便将他及其手下拉拢过来,蒋某9跟彭某1较晚,但因他做事得力深得彭某1信任,财务方面都由他打理;彭某1为首的一帮人主要是靠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放高利贷及通过手下去强行索要他人开设的赌场股份,以获取经济利益。樊某3的手下有叫“小许”的四川籍男子、叫“辉仔”的广西籍男子等;李某8的手下有叫“阿七”的本地男子,还有几个叫不出名的男子。彭某1的手下很多人都吸毒,彭某1就投其所好,免费提供冰毒让他们吸。其主要听命于彭某1,另外罗某4的话也要听。其跟随彭某1期间,得到的好处就是免费吸食毒品冰毒吧,彭某1按月发工资给一些他安排到到赌场看风、打荷、抽水的人。2008年,“老蒋”(蒋某)托其找人办理位于大涌新村的发廊(卖淫场所)的营业执照延期,其找罗某4帮忙,罗某4将“老蒋”引荐给彭某1,彭某1表示营业执照不用办理用自己的关系罩住该发廊,保证不会给公安查处,直到2013年10月份“老蒋”的发廊发生卖淫女子被杀的事情,“老蒋”被抓才不再续租。其被彭某1染上毒瘾后,他利用并控制其做过赌场收数放数、摆场、寻衅滋事等违法行为。自2013年1月起,彭某1组织罗某4、蒋某9成立“公司”控制南沙旧镇等地的地下赌场,强行索取干股,并派手下去管理赌场。如果对方不从,彭某1、罗某4、蒋某9等人就安排手下到对方赌场捣乱,将赌客赶走。李某6、赵某2、湖北“阿飞”、广东“阿某9”、“云吞”、“子龙”等人在旧镇范围内寻找没有上交“公司”干股的赌场向蒋某9汇报,蒋某9命令将那些人带至蒋某9或罗某4家里,将人带回来后,没有人敢不上缴干股给他们。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唐某5指认出蒋某9就是外号“疯子”、和彭某1、罗某4成立“公司”的人。

14.上诉人刘某29的供述:其知道彭某1在南沙比较有名气,听说是南沙旧镇的大佬级人物,大家都叫他“声哥”,其到兴发大街141号的赌场赌过几次,赌场里所有股东都很尊敬他。

15.上诉人杨某15的供述:其知道杨面很早到南沙跟“声公”混,杨面近几年收了辉少、B头、平头、成仔等手下,他们主要从事开设赌场,杨面等股东很多都听从“声公”的安排,罗某7一直跟着“声公”混。

16.上诉人朱某14的供述:杨面是赌场的总负责人,赌场内所有的人都要听从他的安排,杨面的头马是刘某29,专门负责工资发放、记账等业务。在杨面的安排下,“辉少”带着他手下的一帮人放数,“毛某1”是带人来赌钱带旺赌场,“B头”安排他的手下在赌场内望风、看场等工作,其听从杨面安排负责送钱给南沙边防派出所的人,帮赌场打点关系。

17.上诉人潘某12的供述:其和杨面、毛某10、朱某14、阮某是赌场的股东,各自只能吩咐自己的手下做事。其本人手下有郑某21、郑某20、林某17、杨某42、梁某49、潘某22等人。杨面手下有杨某15、杨某40、刘某29。阮某手下有梁某18、朱某16、陈某19、林某26、陈某47等。朱某14的手下有翁某25。毛某10的手下有刘某39。其不会直接听从彭某1的安排,其是听从杨面安排的,杨面叫其做事,其是要听他的。其取得赌场20%的股份是彭某1在背后提醒杨面的,其是杨面介绍进来赌场工作并给其股份的。“辉少”手下有梁某18、朱某16、“咸湿佬”、“观成”、“阿某10”。每次追数出发之前大家都知道的,每次去为“公司”追数或处理其他此类事务没有额外的报酬。

18.上诉人潘某22的供述:杨面是被查获的赌场最大的老板,赌场内所有的事情都要得到他同意,刘某29是他头马,也是他的外甥,负责赌场内工作人员的工资发放、记账等财务工作,类似公司的财务总管,是他最信任的人;赌场内还有两个老板“辉少”和“毛某1”,他俩各自负责赌场内的一些事务,“辉少”征得杨面的同意安排手下在赌场内放数和贩卖毒品;“毛某1”是带赌客来赌钱,带旺赌场;“B头”负责赌场的安保工作,安排手下的人员望风、看场以及出去参与摆场。还有一个叫“声公”的男子是南沙本地的大佬,经常到杨面的赌场内,杨面虽然手下众多,但也要听从他的安排,在他的指使下带人出去摆场等。

19.上诉人郑某21的供述:赌场股东杨面、潘某12、朱某14、阮某、毛某10有各自的手下,以杨面为首。其和杨某42、梁某32、潘某36、岑某44、潘某22、潘某24、郑某20、林某17是潘某12的手下,听命于潘某12。平头的手下有翁某25;辉少的手下有梁某18、陈某47、朱某16、陈某19、赖某27;毛某1的收下有刘某39;刘某29的手下有刘某46。其负责赌场望风工作,也有去撑场。赌场内有伸缩警棍、有刀具。杨面有实施开设赌场、撑场、放高利贷、非法持有管制刀具、器械的违法行为。杨面是阮某、潘某12的老板,即杨面是赌场的大老板,交代潘某12和阮某杨面安排工作,是一层一层安排下去,潘某12和阮某按照杨面的意思再安排执行任务。

20.上诉人郑某20的供述:其和潘某22、郑某21、林某17、杨某42、梁某32、岑某44、潘某36、陈某23、潘某24、刘某48、梁某49等人是潘某12的手下,都听潘某12指挥。赌场老板杨面、阮某也可指派他们出外干活,其他人则需要征得潘某12同意。彭某1是南沙旧镇的黑社会大佬,势力很大,他和杨面、潘某12关系很好,他在征得杨面、潘某12同意后借人出去摆场,大家就要听他指挥。

21.上诉人林某26的供述:其听说彭某1、樊某3是南沙一带的老大,杨面、毛某10、阮某手下各有马仔。彭某1来过赌场,杨面、阮某、毛某10都叫他“声哥”。杨面和辉少的马仔有其本人和郑某21(司令)、郑某20(哑仔)、朱某16、潘某22、陈某19、杨某40、杨某15、梁某18、林某17、潘某24。毛某10(即毛某1)的马仔是刘某39。

22.上诉人朱某16的供述:彭某1是赌场大佬,其除在赌场望风外,赌场大佬吩咐的事也要做,如非法拘禁唐某和摆场,杨面安排其与陈某19将唐某非法拘禁在赌场房间。彭某1经常在赌场开场时到赌场里,他可通杨面的关系动用在赌场工作的人员。

23.上诉人陈某19的供述:以杨面为首的犯罪团伙是以经营赌场为赢利的非法组织。这个组织涉及非法聚赌、非法发放高利贷、恐吓、非法拘禁、容留他人吸毒、故意伤害、非法持有管制器械等违法行为。杨面手下有潘某12、阮某、刘某29、潘某24、潘某22、梁某18、郑某20、郑某21、陈某47、朱某16、赖某27、陈某23、黄某38、岑某44、岑某、林某26、杨某42、黄某11、林某17、杨某15、杨某40、罗某7、刘某48、黄某45、“阿桥”、“波仔”等。赌场的架构分别有荷官、抽水、放贷、记数、恐吓、看风、司机、清洁、后勤。恐吓是指这个组织内部与各界产生任何纠纷以及包括外界的人员向这个组织要人为其充当打手时,组织就会派人出面使对方在心理上认为这方人多势众从而屈服,俗称叫撑场。荷官和抽水的岗位是一个人做的。记数是林某17做的,刘某29负责发工资,看风是潘某12负责,他的手下有其本人和潘某24、潘某22、梁某18、郑某20、郑某21、陈某47、朱某16、赖某27、陈某23、黄某38、岑某44、林某26、杨某42、黄某11。岑某44先是看风,后来就去煮饭。杨某15是专门开车,杨某40有时开车。撑场是看风的人员随机叫且每次去撑场的负责人都是不同,杨某15用车载大家去撑场,杨某15属于撑场的人。赌场外面看风是防止公安人员进行扫赌,做到早发现早散伙,逃避打击;赌场内的看风工作岗位是维持赌场的秩序。其和陈某23、梁某18、潘某24、郑某20、郑某21、陈某47、朱某16、赖某27、黄某38、杨某42在赌场外面看风;潘某36、黄某45、潘某22、岑某、刘某48、刘某29、林某17、罗某7、潘某12在赌场内看风。赌场每月约有20天开赌,每次多则二十以上少则十多人。

24.上诉人赵某2的供述:其于2005年认识唐某5,007年到2008年,其得知唐某5跟了本地的“大佬”混得还不错,就请求唐某5带其加入,唐某5就介绍其认识罗某4,罗某4是南沙本地“大佬”彭某1的兄弟,在当地很有名气,其在唐某5带领下和罗某4以及他们手下的人一起吸食冰毒,罗某4对其越来越信任,就安排其为他和彭某1等人做事,其曾因一点小事得罪彭某1被他砍了一刀就很畏惧他,对彭某1等人安排事都不敢不去做,同时也贪图彭某1、罗某4提供的免费冰毒,就一直听他们的指使,为他们做事。彭某1有三个结拜兄弟樊某3、李某8和“大头志”,人称南沙“四大金刚”,各自手下都有一帮为他们做事的人,彭某1手下的人最多,和南沙本地公安部门的关系不错,四人中以彭某1名头最响,地位最高。罗某4社会经验丰富,经常为彭某1出谋划策,很得彭某1信任和尊重,彭某1在外人面前经常叫他大哥。最早跟随他俩的有罗某7、唐某5和杨面等人,为他们打理赌场,摆场等。后来他们在道上的名头越来越响,手下聚集的人越来越多,很多外地来南沙混的人都想跟着彭某1他们做事,其和张某5、李某6、“阿某11”、“大炮”以及“水某”手下的一批茂名人等都是通过罗某4、罗某7、唐某5和“水某”等人的介绍跟着彭某1。蒋某9在2012年因为买中六合彩发了财,手下也聚集了一帮人如“子龙”、“肥辉”、“湖北辉”等,彭某1见他有钱又有人,便拉着蒋某9及其一帮手下入伙,因蒋某9做事得力,彭某1也对他比较信任,财务方面都由他打理。樊某3手下有“小许”、“小飞”“阿某8”等人,专门负责帮彭某1追债、打架、摆场、在赌场中放数。罗某7、唐某5、罗某4、蒋某9及“水某”各自手下都有兄弟,但还是要听彭某1的安排去做事,彭某1在三个结拜兄弟的帮助下,通过手下的人员逐渐垄断了南沙边防派出所辖区内所有的地下赌场。2013年年初,彭某1对大家宣布其和樊某3、李某8、大头志成立了一个“公司”,彭某1是老板,负责管理手下人员,支配“公司”的资金,打点对外的关系等,樊某3、李某8和“大头志”是“公司”的股东,彭某1要求在南沙边防派出所管辖范围内所开的赌场都必须向公司上交20%干股,彭某1安排其和李某6、“子龙”、“湖北辉”、张某5等人每天驾驶摩托车在南沙边防所辖区巡逻,如发现有未经“公司”允许开设的赌场,就打着他的旗号向赌场收20%股份,如果不肯上交股份,就向罗某4或者蒋某9汇报,彭某1、罗某4和蒋某9安排人员到赌场内捣乱,以抢走水钱等方式让不肯上交股份的赌场开不下去;如肯上交20%股份,则保证赌场平安,没有人捣乱,没有警察查处。其和张某5等人的报酬是在收取股份的赌场内每天从抽水的钱中拿200元,罗某4保管从赌场收上来的钱,蒋某9安排人到赌场内放数,安排完后,罗某4将他的黑色女装两轮摩托车交给其巡逻。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赵某2指认出蒋某9就是“疯子”,管理干股公司账目;彭某1提供冰毒给手下吸食、安排手下到赌场工作;唐某5是彭某1的手下;罗某4是彭某1的手下;罗某7是彭某1手下;张某5是彭某1手下,有吸毒,负责赌场内放数;杨面就是“水某”;李某8、樊某3、梁某3都是彭某1结拜兄弟,南沙四大金刚之一;李某6是彭某1的手下。

25.原审被告人黄某34的供述:彭某1那伙人的成员有李小林和他的四个老乡、罗某7、唐某5、蒋某9、李某6、水某、李某8、樊某3、罗某4、大头志,其于2008年加入该团伙,参加该团伙摆场,彭某1、李某8、樊某3是团伙的头目。彭某1和李某8、樊某3、大头志四人关系非常好,其他人都听由他们中任何一人的安排。彭某1叫干什么就干什么,东明经常都是独来独往,樊某3的头马是“猪肉荣”。在2009年或是2010年,彭某1用两部车载着十几个人到广州市区的一条村里,在村里的篮球场下车等待,彭某1和他朋友上前去跟别人聊,其不清楚双方谈的内容,谈了一会就全部上车回去南沙。还有一次罗某7通知大家彭某1在南沙祈福酒店娱乐城与人发生纠纷,其五、六个人就开一辆车去到酒店停车场,罗某7到场后接了一个电话,就说事情搞掂。

26.原审被告人杨某42的供述:杨面是赌场的最高领导,大家称他为“老总”,杨面、潘某12、阮某手下各自有一班马仔做事。杨面下层为“B头”和“辉少”、司机杨某15、杨某40,还有财务刘某29。其是“B头”介绍进入赌场工作,跟着“B头”的。“辉少”底下的马仔有林某17、陈某47、赖某27、梁某18等十多人,“B头”底下的马仔有其本人和林某17、“汉良”、“大眼”、“哑仔”、“司令”、“日金”、刘某48、梁某32、岑某、岑某44等十多人。其上层领导“B头”监督其是否履行职责。工作人员都在兴发大街141号内活动,三楼是赌场,一楼是看风的地方,三楼以上是工作人员居住的地方。

27.原审被告人叶某31的供述:其于2010年下半年,在蒋某的发廊经蒋某介绍认识唐某5,其从蒋某处得知唐某5是彭某1的得力马仔,其在2012年7月正式跟唐某5做事。彭某1在南沙旧镇势力非常大,很多古惑仔都很害怕他。其在当唐某5马仔的过程中得知彭某1是该伙人的老大,罗某4和彭某1是同一级别的,算是大哥级的人物。彭某1手下有很多人,唐某5、罗某7是彭某1的得力马仔。罗某4手下有一个外号叫“阿某12”的人。其和赵某2(赵某4),“光辉”是唐某5的手下,罗某7手下有张某5。彭某1很多违法的事情都是吩咐唐某5带人去做,唐某5叫其去做事也就去做了。

28.原审被告人黄某11的供述:其自2013年到杨面的赌场干活,一直与以彭某1为首的南沙区黑社会的人打交道,这些人很多是在10多年前彭某1带出来的马仔,后来混得很不错又有自己的马仔和势力范围,他们包括樊某3、李某8、杨面、毛某1、宋某。他们的主要收入是搞赌场,彭某1、李某8也接工程。彭某1、樊某3、李某8是南沙黑社会的顶层领导,他们三人之间是兄弟关系,彭某1是赌场的幕后老板,是南沙德高望重的黑帮大哥,杨面是彭某1的头号马仔。彭某1还有一名军师叫“劲哥”,其他马仔有罗某7、“张某5”、“波仔”、“疯子”等人。杨面曾跟过李某8,后因经济上的纠纷就跟了彭某1。其本人和杨某40、杨某15、“咸湿佬”都是杨面的马仔。赌场的股东有“辉少”、“平头”、“B头”、“毛某1”,他们都要听杨面的安排并都要听从彭某1。“辉少”的马仔有“阿鉴”、“福文”、“观成”等人,“B头”的马仔有大眼、司令、哑仔、林某17等人,平头的马仔有阿某2毛某1的马仔有刘某39等人。

第二部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

一、开设赌场罪

(一)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上诉人彭某1纠集樊某3、李某8、杨面、毛某10及同案人梁志明(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彭某1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中路二巷84号的住处及三胜围一养鸡场内以扑克牌“三公”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水渔利。上诉人彭某1、樊某3安排罗某7、唐某5、赵某2、黄某34负责在赌场内从事派牌、抽水、望风、计数等工作。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开设赌场的地点和赌场周围的情况。

2.上诉人彭某1的供述:其和李某8、樊某3、杨面、毛某10等人合伙在三胜围采石场对面的养鸡场等地开设赌场,其在赌场放数,唐某5帮其收利息,樊某3帮其打理放数的本金,李某8的女朋友阿某14帮李某8打理本金。赌场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赌博,每盘抽水约300元至500元,股东每天获利约3000元至5000元,各人获利几万元,赌场持续了一个多月。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彭某1指认出李某8、杨面、樊某3、毛某10、黄某34都是与其在三胜围开设赌场的人。

3.上诉人樊某3的供述:2010年,经彭某1提议,其和彭某1、李某8合伙在南沙旧镇珠江中路彭某1家开设赌场,三人各出资二万元用于放贷。赌场以“三公”形式赌博,有人打荷抽水、看场、望风,每盘下注不少于50元,没有上限,每盘抽水从二百到五百不等,一天抽水二万多元,赌场持续了20多天,平均每天有20多人参赌。罗某7、唐某5、赵某2在赌场负责望风。2009年底至2010年,彭某1提议说由其和李某8三人每人出资两万元共六万元做本金,不清楚是否有在养鸡场开赌场。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樊某3指认出李某8均有份在彭某1家中开设的赌场参股,罗某7、唐某5是赌场的工作人员。

4.上诉人李某8的供述:2010年,彭某1和李某8、樊某3、梁某3、朱某5、“华某”在彭某1位于南沙旧镇农业银行旁的家中二楼赌“三公”,赌场开了约一个月。六名股东各投入3万元用于赌场放数并由彭某1管理,赌场工作由彭某1安排,彭某1负责放数、收数和记账,罗某7负责看场,梁某3负责发牌和抽水,偶尔由彭某1、罗某7发牌和抽水,彭某1的两名小弟负责望风。赌场股东负责拉客参赌,每天从水钱中分得2至8千元,其分得约1万元。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李某8指认出彭某1、樊某3就是开设赌场的人;罗某7负责发牌、抽水、看场;黄某34有在彭某1家中的赌场出现。

5.上诉人杨面的供述:2010年,其和彭某1、毛某1等人在彭某1位于南沙旧镇菜市场隔壁的家开设一个以“三公”形式赌博的赌场,每局抽水4、5百元,每天能抽水4万元,股东每天能分到水钱约8000元,其共分得5万元左右。

6.上诉人毛某10的供述:2011年,杨面告知其彭某1准备在家开一个赌场,问其有没有兴趣加入,其见彭某1有份就参加。赌场位于彭某1南沙旧镇的家中二楼。以赌“三公”形式进行赌博,赌场工作人员都是彭某1安排的,负责打荷抽水的是“黑仔峰”,赌场每天有十多二十人参赌,开了4至5天就转移到南沙三胜围的一幢出租屋的一楼,还是那些人,在三胜围开了四至五天,每天抽水约3至4万元,共抽水钱有20多万,水钱由彭某1先拿走固定的两成用于疏通关系,剩下的钱除了日常开支和支付给赌场工作人员工资外,由其、彭某1、杨面、阿某13每人按25%的股份平分,其分到约3万元。

7.上诉人赵某2的供述:其知道彭某1在自己家开过赌场,时间在2011年,具体时间不记得,赌场的股东有彭某1、“水某”和“毛某1”,赌场内由“黑仔峰”和赵某1两人轮流打荷和抽水,罗某7在赌场内放数,其负责在大门口望风,“黑仔峰”和赵某1工资是500元,其和罗某7工资是200元,每天赌局结束后彭某1从抽水的钱中拿出来发,赌场开了差不多一个月,因抽水比较厉害,后来没有什么人来赌就没开了。

8.上诉人罗某7的供述:2010年,彭某1和李某8、樊某3、大头治、阿锦合股开设赌场,赌场在彭某1位于珠江中路农业银行后面的住所二楼房间及三胜围养鸡场,两个地点轮流转换。赌场每个股东向自己找来的赌客放数并获取相应利息。彭某1安排其与唐某5看风,黄某34和大头治打荷、抽水。彭某1向派出所送钱打关系。每天的水钱除支付工资外,在赌场结束后由股东平分。赌场约开了一个月,每天抽水2、3万元。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罗某7指认出彭某1、樊某3、李某8、黄某34、唐某5都是在彭某1家中及三胜围养鸡场开设赌场的人。

9.原审被告人黄某34的供述:2011年,彭某1在南沙区旧镇三胜围及彭某1自己的家中二楼开设“三公大食小”的赌场,由彭某1自己管理,梁某3负责打荷和抽水,梁某3没空或者人特别少时由其和罗某7轮流替代打荷和抽水。彭某1还让其找人去赌,其每拉一次赌客过去赌钱,彭某1会根据赌客输赢情况给其几百到一千元好处费,该赌场一直开到2012年过年因为大家都回家过年就没开了。为了逃避警察检查,赌场开设的地点是不固定的,有时在彭某1家中二楼,有时在三胜围的养鸡场里面,两个地方来回换,每个地点都是开两三天就换,除了地点,人员、赌博形势等等都是一样的。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指认出彭某1、罗某7。

10.上诉人唐某5的供述:其到彭某1位于南沙旧镇珠江中路农业银行后面的家中二楼喝茶,在二楼一个房间里彭某1开赌场,有很多人在里面聚赌,赌钱方式是以“三公”大吃小为主,赌钱的人有彭某1、毛某1、傻强(湖南人)、“八娃子”、杨面等约十多人,彭某1叫其帮他在赌场里面放数,并说如果有人问起是谁的钱就说是唐某5的钱,其认为可能是彭某1不想让别人知道他在赌场放数。据其所知,该赌场是彭某1自己开的,由彭某1亲自管理,荷官是“大头志”,负责打荷和抽水,黄某34在该赌场内参与赌博,工作人员除了罗某7外其记不清楚了,赌场每天抽水的钱有几万元。赌局结束后,他们把装抽水钱的箱子拿到房间,分钱的人有彭某1、李某8的情妇“阿某14”、黄某34等人。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唐某5指认出黄某34在彭某1家中的赌场赌博,赌局结束后参与分水钱;罗某7在该赌场做工作人员;彭某1、李某8和梁某3都是赌场股东。

(二)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彭某1、杨面、毛某10、陈某37及原审被告人邹某35等人合伙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南北台农村商业银行对面海边的小树林中搭棚中、及在上诉人陈某37父亲位于南沙街九王庙的住处内以扑克牌“三公”形式开设赌场,从中抽水渔利,上诉人罗某7及原审被告人喻某28在赌场内负责接送赌客、计数等工作。

上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赌场现场的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南北台农村商业银行对面海边的树林。

2.上诉人唐某5的供述:2011年至2012年,彭某1和阿某15在南北台农商银行对出的海边树林里开设赌场,因彭某1说其到场就不旺他,所以不喜欢带其去赌博。其在一天下午去赌场,其他人都走了,只剩开赌场的老板,因为他们要分水钱所以最后离场。其见赌场的老板有阿某15、彭某1、毛某1、水某、八娃子、小勇,他们在那里开设赌场有一、两年。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唐某5指认出彭某1、陈某37、杨面、毛某10均是该赌场股东。

3.上诉人彭某1的供述:2012年夏天,其和杨面、陈某37、毛某10、“肥八”、“黄某7”开赌“三公”的赌场,赌场有时是开在“阿某1”位于九王庙家的前院,有时挪到南北台工商银行对面三、四百米的一个树林,赌场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赌博。赌场荷官、看风看场的人是由“阿某1”安排,每盘抽水约400元。“阿某1”负责放数、追数。其参赌三、四天就入股,后又开了七、八天,陈某37每天给其2000多元。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彭某1指认出邹某35、杨面、陈某37、毛某10均是在南北台树林里合伙开设赌场的人。

4.上诉人杨面的供述:2010年9月其听说九王庙村的陈某37在他父亲住处开赌场,就问陈某37可否入股,陈某37说要带人来赌就可以,其就入股。股东有其和陈某37、彭某1、毛某10、邹某35、阿某16共六人。这个赌场断断续续开一、两年,开始在陈某37父亲家的院子,后来因怕被警察查,陈某37就将赌场迁到南北台农商银行对面海边的树林里。其每天分7000元水钱,共分了9万多元。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杨面指认出彭某1、陈某37、邹某35、毛某10,他们均是在南北台农商银行对面海边树林、九王庙陈某37父亲的家里合伙开设赌场的人。

5.上诉人陈某37的供述:2012年1月,其和彭某1、杨面、邹某35在南沙区南北台农商银行对面海边的小树林里一起合股开设赌场,赌场是其搭的一个简易布棚,以扑克牌“三公”的赌博方式,其负责日常管理运营,彭某1、杨面、邹某35负责拉客参赌,如果拉不到客,股东本人必须参赌,否则分不到水钱。赌场工作人员“阿某17”,是其安排的,负责派牌和抽水,每天工资100元。赌场每天约抽水4000元,开了十几天,共抽水盈利7万元,除去赌场开销后,剩下的钱由四人各占25%分掉,其从中获利约2万元。因为彭某1找其说一起开场子,其知道彭某1手下有一帮出来混的人,害怕他便答应了,如果没有彭某1,赌场是开不起来的。杨面和邹某35是跟着彭某1做事的,所以也入股做股东。2012年1月底2月初,因为该赌场是在空地上,下雨天不方便,其提议将赌场转到九王庙村委斜对面其父亲的房子一楼,以同样方式运营,开了4、5天,共抽水盈利约2万元,其从中获利4000元。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陈某37指认出彭某1、杨面、邹某35都是在南北台农村商业银行对面海边的小树林及九王庙村委斜对面其父亲家开设赌场的人。

6.上诉人毛某10的供述:其和陈某37、杨面、彭某1、邹某35等人在南北台江边一处小士多内开赌场,赌场开始是陈某37搞的,其中途加入,赌场持续十几天,其从中获利2、3万元,印象中因为安全问题曾转到九王庙里面。

7.上诉人罗某7的供述:2012年夏天,彭某1和杨面、邹某35、毛某1、陈某37及“阿某16”在南北台农商银行对面的树林内搭棚子开赌“三公”的赌场,赌场的股东是彭某1他们六人,股东平分赌场当天的水钱,股东本人参赌及带赌客过来赌博,股东负责给自己带来的客人放数,放数的利息收益由股东获得,赌场是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赌博,每天都有二十多人参赌,工作人员是陈某37安排,打荷、抽水是由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共同负责,安排几名男子看风,赌场工作人员的工资由陈某37从水钱支付,该赌场每盘抽水约300元至500元,每天抽水约5万元,各股东每天分得约1万元,彭某1安排其接送他介绍的赌客,接送赌客的车辆是彭某1提供的银灰色别克商务车,车牌粤A×××××,彭某1给其300元工资,该赌场开了约1个月,其获利大约一、两千元。喻某28跟着毛某1负责帮毛某1记放数的账。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罗某7指认出陈某37、邹某35、彭某1、毛某10、杨面都是该赌场股东;喻某28是毛某10的马仔。

8.原审被告人邹某35的供述:在2011年、2012年期间,其和陈某37、彭某1、杨面、毛某10、“阿弟”“阿某16”在南北台农商银行对面海边的树林开赌场,七人平分每天的抽水盈利,股份是一样的,以扑克牌派“三公”为赌博方式,“大吃小”,赌台是一张桌子,每次抽水一两百元不等。赌场负责派牌的是“小丘”和“小红”,每天是200元工资,工资从抽水的钱支付,赌场开了20多天。罗某7、唐某等人来赌过钱,其在这个赌场分得十多万元。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邹某35指认出陈某37、彭某1、杨面、毛某10都是与其在南北台农商银行对面海边的一个树林合开赌场的人。

9.原审被告人喻某28的供述:2011年、2012过年前后约一个月,毛某10经常带其到南北台“阿某15”开设的赌场赌钱,这个赌场有两个地址不停变换,一个是南北台警务室前面的炳佳商店二楼,另一个是在靠近虎门大桥下面海边的小树林里,两、三天换一次地址。毛某10天天都去赌场赌钱,每次都叫其一起去。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喻某28指认出毛某10。

(三)2013年期间,上诉人罗某4伙同同案人戴某1在广州市南沙区塘坑村创业二街48号的士多内设场以扑克牌“三公”形式聚赌,上诉人赵某2在该赌场负责发牌及抽水,赌场共抽头渔利6000元,“干股公司”从中获利1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赌场南沙区南沙街创业二街48号的基本情况。

2.同案人戴某1的供述:2013年,其和阿某30在士多内开一张小台供附近的打工仔赌钱,向他们收取台费。过了几天,罗某4打电话要求按公司规定上交三成股份,其同意了。次日,赵某4及一名男子到其店开赌场,赵某4负责发牌及抽水,结束后赵某4先将水钱抽三成上交公司,剩下的钱一部分作为工资发给自己和那名陌生男子,再剩下就给其,公司没有派人来放数。因为很少人参赌,开两、三天就不开了。“声公”的公司在南沙区旧镇垄断赌场,在南沙旧镇一带开赌场都要向“声公”交股份,不然的话他就会派手下的马仔去搞事。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戴某1指认出罗某4、赵某2都是“声公”公司的人。

3.上诉人罗某4供述:其和“老三”在位于利民厂对面小区的士多里以“三公”的形式聚赌,其安排赵某2到赌场里“打荷”、“抽水”、监督赌场收益、赵某2在赌场拿500元一天的工资,赵某2拿了两天的干股钱1500元给其,其将干股钱交给蒋某9,赌场开了两天因为没有赌客就没开了,其在该赌场有4500元收益。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罗某4指认出赵某2是其和彭某1、蒋某9的手下,被安排到该赌场收干股。

4.上诉人赵某2的供述:其被罗某4安排到“老三”的赌场为“公司”收20%股份,其收了20%股份约500元上交“公司”,“老三”自己打荷和抽水,其在场内监督赌场收益和收取20%股份,其每天在赌场抽水的钱中拿200元工资,除上交“公司”股份和其200元工资外,赌场盈利都归“老三”,每天可以收500至800元的股份钱,该赌场开了四、五天就没开。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赵某2指认出戴某1就是“老三”。

(四)自2014年6月起至案发,上诉人杨面在彭某1的默许和帮助下,纠合潘某12、毛某10、朱某14及同案人阮某(另案处理)合伙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兴发大街141号大楼三楼的自编A2-101房间内开设场赌场,以扑克牌“三公”形式聚赌,每天平均参赌人数20多人,每局牌抽取水金100元至300元不等,每天平均抽头渔利约3万元。赌场开设期间,彭某1多次参赌,且安排罗某7住在赌场的独立房间内并领取报酬;杨面安排刘某29负责记账、发放工资和日常管理工作;吴某30、莫某33负责派牌及抽水;林某17、刘某39、林某26负责向参赌人员“放数”的记数;杨某15、翁某25、杨某40、负责驾驶车辆接送赌客到赌场赌博;黄某11、潘某22、黄某45、梁某18、郑某20、陈某47、杨某42、郑某21、赖某27、刘某46、刘某48、潘某36、梁某49、朱某16、潘某24、岑某44、周某50、陈某19、梁某43、陈某23、梁某32、罗某7、李某13、黄某38、陈某41等人负责望风、看场及介绍赌客参赌等工作。2015年3月23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现场缴获“放数”的本金及利息收入现金84300元、记账资料一批等物品。经对记账资料进行审计,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赌场向赌客“放数”获利金额达人民币1703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参赌人员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赌场位于南沙区兴发大街141号,楼房的三层有一个平台,该平台南北两侧各有三梯口。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赌场记事本,证实:公安机关搜查南沙区兴发大街141号赌场的经过,现场扣押了赌具及上诉人刘某29持有的人民币84300元、港币1000元、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等物品。

4.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缴获的刀具为管制刀具。

5.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在案发现场搜出的蓝色记事本记录,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累计发生额1703200元。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闾某、邱某1、荣某、王某1均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

7.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5年3月23日21时许,其到南沙区旧镇兴发大街141号打麻将赌博,一桌玩自摸一把5元,奖4只马。抽水规则是自摸前三把的人,每次抽10元水费给抽水的人,总共是30元。警察当晚将其查获。

8.证人闾某的证言:其于2014年10月曾到兴发大街141号以“斗牛”的形式参与赌博。

9.证人荣某的证言:2015年3月23日18时许,老乡周某50打电话叫其到兴发大街141号参赌,赌博要过三道铁门,每个出入口都有人把守,特别是第一道关口,如果不是熟人或者有熟人带领是进不去的。该赌场分工明确,有专人负责把风、看场、荷官、放数及负责人等,约有二、三十人,把风的有十来人,看场的有七、八人,荷官一人,放数一、二个,两个负责人,其中一个叫“毛某1”,另一个“B头”,一个荷官负责发牌、抽水、计算赌客输赢,每盘开牌后抽200至500不等的水钱,一个工作人员在放数,放数时赌客需提供担保人或银行卡,一般离场前要把钱还给放数的人。周某50负责在赌场内看场。21时30分许,赌场的人说楼下被公安包围,将现场的赌桌等物品收起来。22时30分,民警上楼将其抓住。

经辨认照片,证人荣某指认出毛某10、潘某12是赌场现场负责人;梁某18把守一楼楼梯口出入口;赖某27把守三楼平台楼梯出入口;黄某38负责把守赌场房间大门出入口;林某17、杨某42、周某50是赌场内负责看场的工作人员;吴某30是赌场的荷官,负责发牌和抽水;黄某45在赌场放数。

10.证人邱某1的证言:2015年3月23日晚上8时,其到兴发大街141号参赌,当晚赌博的有30多人,其用100元下注,输掉100元就在旁边看别人赌博没再下注。次日凌晨6时许,其被民警抓获。这个赌场其去三次,每次都有二、三十人在赌。进入大楼需经过三道关口,每道关口都有专人把守。该赌场至少开了半年多,赌场分工明确,有人专门把风、看场、发牌和放数等。约有十来人把风,七、八人看场放数,一个荷官。有个约40来岁、身高约1米7、说粤语的圆脸肥男子是赌场老板。

经辨认照片,证人邱某1指认出周某50、杨某42、梁某43在赌场内看场;林某17在赌场内看场和放数;刘某29在赌场放数;吴某30在赌场发牌和抽水;刘某46在赌场内看守一楼楼梯口;黄某38在赌场内看守三楼赌博房间大门;杨面是赌场老板。

11.证人钟某3的证言:自2014年6月至案发当天,其多次去兴发大街141号赌“三公”,该赌场有专人把风、看场、发牌和放数,每盘下注最低100元,没有上限,每盘抽水二百至五百元不等。据其所知,赌场老板是杨面,赌场内有人打荷、有人放数,赌场内还有工作人员,外围有人望风。

经辨认照片,证人钟某3指认出杨面就是赌场的老板;吴某30在赌场打荷和抽水;林某17、刘某29在赌场放数;周某50、黄某45、岑某44是赌场工作人员;毛某10、潘某12在赌场参与赌博。

12.证人胡某1的证言:2014年8月的某天14时至次日17时许,其在兴发大街141号赌博输光7万元,杨面就借几次钱让其继续赌,杨面身上没有钱就叫赌场里的男子继续借钱,那男子每借1万元就收500元利息。其离开时欠杨面和那男子8万元。第二天,杨面电话追债并用短信恐吓,其因害怕就躲到番禺区,当晚杨面到其合股的酒吧追钱。该赌场老板是杨面和另一名男子。赌场有很多工作人员,有负责看守每个楼梯口的、有看场的、有负责发牌的。借给其钱的男子负责赌场水钱的管理,还有一名负责发牌和抽水的男子和参赌的毛某1。

经辨认照片,证人胡某1指认出杨面是赌场的一个老板;刘某29在赌场里借钱给赌客和管理水钱;梁某43负责发牌和抽水;毛某10就是“毛某1”。

13.证人段某的证言:自2014年10月起,其多次到兴发大街141号赌“三公”。入赌场要过三个关卡,不是熟人或没有熟人带领都无法进入。赌场有四个股东“水某”、毛某1、“辉少”、“B头”。水钱比较多时他们就将水钱拿到房间里分,所以其知道他们四人是股东。赌场内的工作人员有十多人,有人把守出入口、有人发牌、有人放数、有人看场、有接送客人的司机。“水某”是赌场的老板,他和毛某1经常在场内参赌,“辉少”和“B头”负责放数和追数。赌场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方式进行赌博,荷官发六份牌,赌客各自下注(二百元至四千元不等)。放数对熟客借钱没有要求,生面孔的赌客需要担保人或抵押银行卡才能借钱。

经辨认照片,证人段某指认出毛某10就是“毛某1”、杨面就是“水某”、潘某12就是“B头”,都是赌场的股东;陈某23、郑某21、黄某38负责把守第二道出入口;梁某18负责把守第一道出入口;岑某44、刘某39、黄某45、上诉人潘某22、潘某24、杨某15、陈某19负责在赌场内看场;翁某25负责接送赌客的司机;刘某29、林某17在赌场内负责放数;吴某30是赌场的荷官。

14.上诉人彭某1的供述:其于2014年6月至11月,在杨面开的兴发大街赌场参赌十几次,因杨面跟其做过事,对其较尊重,其有段时间经常在赌场赌博,杨面专门在赌场四楼为其装修一个两房一厅的套间供其休息。

15.上诉人蒋某9的供述:2013年,其与彭某1、罗某4成立了干股公司,罗某4还告诉其彭某1和杨面在旧镇兴发大街开赌场,他俩是股东。在杨面赌场被查处前的几个月,彭某1在赌场输很多钱就退股。其本人也听彭某1提过这事,李某6、张某5也讲过彭某1在杨面赌场参股的事。杨面的赌场能开那么久是因为疏通了公安关系,有公安罩着,杨面和彭某1都向公安送过钱,彭某1对其说每天都会给公安2000元,杨面把钱交给他,他再交给公安。

16.上诉人罗某4的供述:杨面和彭某1应该是合作关系,彭某1经常会带李某6去杨面的赌场赌博。

17.上诉人杨面的供述:其于2007年在南沙旧镇彭某1有股份的赌场赌博,欠他几千元就帮他打工还钱,其在他的赌场帮忙望风一个多月,还清赌债后就没有帮他打工。2014年6、7月,其开设赌场。当年11月,其与阮某、潘某12、毛某10、朱某14商议后决定在141号开设以赌三公形式赌场并抽水。赌场开设共100余天。赌场每局赌注在1万元以下的抽水100元,在1万元以上的抽水200元,有三四万元赌注的抽水300元。赌场每天抽水2至4万元,水金每天结算,除发放工资和给赌客车费外,剩下的水金由股东按股权份额分配。每天每个股东约分到3000元水钱,其至案发分到约30万元。赌场股东有其、毛某10、朱某14、阮某、潘某12。其提供场地,阮某和潘某12负责安排约十名人员在赌场看风,阮某安排吴某30打荷,阮某及手下林某26、林某17、毛某10及手下刘某39开“水公司”放数,每放1万元就从水箱里拿走500元利息。其叫刘某29、杨某15、杨某40、潘某36到赌场工作,刘某29负责管理赌场开支和给赌场工作人员发工资,杨某15、杨某40、翁某25负责开车接送赌客,潘某36负责清点赌台注码。农历10月底,彭某1带罗某7来对其说罗某7要住他那套房,并说罗某7有赌客可以带来赌博,要其发工资给罗某7,其知道他是彭某1的人就安排他在场内带客来赌博,工资是400元每天,但罗某7隔三四天才有赌客带来,因为彭某1交代过只好每天出工资400元给罗某7。“华仔”不是固定在赌场工作,每次带客人来就给他300到500元,其每次都带2至5人,他带人参赌约十次,经股东同意后由刘某29从赌场水金支付他3、4千元工资。赌场是有专人负责放数,负责放数的人是毛某1和“辉少”,放数的钱是他俩的,其没有参股及获利。跟着“辉少”放数的是“阿某18”、“观成”,跟着毛某1放数的是“五九”。“辉少”及毛某1自己放给赌客的赌债都由自己收回。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杨面指认出毛某10就是毛某1,他是股东占20%股份;潘某12就是说B头,也是股东,占20%股份;杨某15、杨某40在赌场打杂;林某17,外号“阿某18”,在赌场放数;罗某7是彭某1带来负责拉客,每天工资400元;潘某36在赌场望风、打杂;周某50在赌场拉赌客;刘某39跟着毛某1赌博;刘某29在赌场打杂;翁某25在赌场打杂;李某13即华仔,在赌场赌博及带客到赌场赌博;吴某30,外号“黑仔锋”,在赌场做荷官。

18.上诉人毛某10的供述:在2014年10月,杨面打电话让其去他新开的赌场捧场,其就到兴发大街141号参赌,输了好多钱。2015年1月,杨面打电话说给其两成股份让其带人去赌场参赌,如果带不到人自己必须参赌,其同意了。其入股后知道该赌场股东还有杨面、“辉少”、“B头”,其他股东就不知道。赌场每天抽取的水钱约三、四万元,每次分水钱时杨面先拿一万元去打通关系,剩下的钱给工作人员工资后几个股东平分。杨面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和疏通派出所关系,“辉少”负责在赌场放数,其和“B头”负责介绍客源来赌场参赌。有一段时间“辉少”没在赌场里放数,其经杨面同意后安排刘某39在赌场放数和计数,其放数后的非法所得必须给杨面一成,“黑仔锋”负责赌场打荷抽水;“大眼”有时候也负责打荷;刘某29在赌场负责管钱及日常开支;负责看场、看水的人是跟着杨面混的一帮茂名人,大约有10至20人,他们叫什么名其不清楚,都是杨面安排的。其认为水钱中的一部分交给彭某1,因为彭某1是杨面的老板,他要孝敬彭某1,其见过彭某1输钱杨面会给他钱。有一次大头志输了几千元就走,彭某1叫杨面还钱给大头志,杨面照彭某1的安排做了。其自己共获利约五、六万元。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毛某10指认出林某17在赌场放数;潘某22就是“大眼”;潘某12就是“B头”;刘某29在赌场给赌客发放车费;周某50在赌场打扫卫生;黄某45、陈某19、罗某7都在赌场,但不清楚具体做什么;杨面是赌场老板。

19.上诉人潘某12的供述:赌场从2014年7月持续至案发,以“三公”大吃小形式赌博,每盘抽水一至三百元,每天收入三万至五万元。其和杨面、阮某、朱某14、毛某10是赌场股东。其负责介绍看风和看场的工作人员来赌场工作并监督他们,其自己共获利十多万元。郑某20、郑某21、潘某22、林某17、杨某42、梁某49、刘某48、岑某、岑某44、梁某32、潘某24都是通过其进入赌场工作。郑某20、郑某21、郑某是2014年10月与其一起来赌场直至案发,潘某22、林某17是2014年10月来,比郑某20晚几天,岑某44是2014年11月或12月来,他前二个月负责看风、后来安排他煮饭。杨某42、刘某48、潘某24都是2015年3月来的。其2014年10月来赌场时林某26已在赌场工作,2014年11月其知道翁某25在赌场开自己的车400元一天接送赌客,梁某32是在被抓获前一个星期来赌场,陈某23是被抓前一天来赌场的。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潘某12指认出杨面就是赌场老板;潘某36负责看场;林某17负责看场和放贷记数;刘某39负责放贷;郑某21负责外围看风;潘某22负责发工资;杨某42、陈某47、赖某27、郑某20负责外围看风;梁某18负责赌场内看场;杨某15是杨面的司机;毛某10就是“毛某1”,是赌场老板、负责对数和看风人员的工资;刘某29,负责赌场内看场和后勤、发放看风人员工资;周某50就是“结巴”,负责叫人过来赌博;翁某25、杨某40,负责开车接送赌徒;罗某7,负责赌场内看风和维持赌场秩序;阮某就是“辉少”,赌场股东;李某13就是“华仔”,负责参与赌博并带赌客;潘某24负责望风。

20.上诉人朱某14的供述:在2014年9、10月,其与杨面、阮某(辉少)、潘某12(B头)、毛某10(毛某1)当股东在兴发大街141号三楼的房间开设赌场,以杨面为主。赌场以“三公”比大小方式开赌,下注和抽水等情况其不清楚。赌场以抽赌客水钱来维持运作,水钱一部分用于赌场开支及工作人员工资,剩下的由几个股东按照股份分。其占赌场5%股份,负责对外打点关系使赌场免受派出所打击,能一直顺利开赌。股份钱每次金额为300、400元,是刘某29做账后给的,其分了约一万元,其他股东如何分钱其不清楚。2015年1月,杨面叫其每隔三天送一次钱给南沙边防派出所高所长,每次约数千元,其还给当地一个治安员送过三次钱,每次一千元。送的钱均是刘某29从赌场的水钱中抽取。杨面全面负责赌场,因为他与彭某1(花名声哥)很熟,在南沙当地派出所也有关系。“黑仔峰”是荷官及抽水钱,刘某29负责赌场每天的收入管理,看水的人是刘某29安排的。为杨面做事的还有杨某15、翁某25及一些茂名籍老乡。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朱某14指认出杨面是股东,赌场主要管理者;潘某12、毛某10、阮某都是赌场股东;刘某29是赌场管理收入的;吴某30是赌场的荷官、抽水;陈某19住在赌场;罗某7曾出现在赌场;翁某25,在赌场内见过他;杨某15是杨面的司机。

21.上诉人刘某29的供述:2014年9月底,其没找到工作就住在兴发大街141号赌场四楼的房间,其舅舅杨面在赌场有股份。其长期在赌场居住没有事可做就经常观看他们赌博,赌场的工作人员知道其是杨面外甥叫其去帮忙买烟和饮料。后杨面问其是否愿意进赌场帮忙,其答应了。“辉少”开始安排其看风,其做了10多天,看风人员较多,“辉少”就安排其进入赌场负责接待,帮忙看赌桌上客人下注的大小,防止客人下注金额混在一起。其做了约两个月,“辉少”和“B头”就给其钱并叫其把钱某1赌场的工作人员,其还负责“辉少”赌场放数的回水发放和保管。其在赌场工作时间为6个月。开始工资是200元/天,在2014年11月底是300元/天,其在赌场获利约45000元。赌场股东有五人,分别是杨面(占赌场股份35%)、毛某10(占赌场股份20%)、潘某12(占赌场股份20%)、阮阮某(占赌场股份20%)和朱某14(占赌场股份5%)。辉少和B头负责赌场工作人员的工作安排,杨面、毛某10和朱某14陪客人赌博。负责看风的人主要有10人,分别是福文、咸湿佬、朱某16、赖某27、郑某21、郑某20、猪肉佬、阿某19、潘某24和阿某20,赌场什么时候开,他们就什么时候上班。负责接送赌客的主要是杨某40和阿某26,接送客人的两辆小轿车,一辆是阿某26的墨绿色三菱小车,另一辆是杨面的黑色日产轩逸小轿车。接待赌客有陈某10、潘某36、阿某27和大眼仔。赌场就一张桌子,荷官就吴某30一人,如果吴某30走开,阿某24和大眼仔就顶替吴某30。赌场里放数有“辉少”和毛某10,他们都是雇人帮忙放数。“辉少”雇了林观城和林某17,毛某10雇了刘伍九。赌场里还有一个叫阿某21的人搞卫生,一个说话有些结巴的湖南人(外号结巴)在外头拉客,股东也会带熟客过来,一些赌客会带些赌客过来。开始时按照400元/天的工资给结巴,2014年年底,赌场按照1000元/天工资给结巴。赌场收入来源是抽水的水钱,每天能抽2到10万元,平均有6万,赌场开设至今共计600、700万元,每天除去工资,剩余按股份比例当天把钱分掉,上班人员工资200或300元,司机400元,周某501000元。“华仔”(黄阁华)介绍赌客到赌场赌博获利,经股东同意其就从水金中支付给他300至500元报酬,平均每月给他工资1500元。案发前几个月,股东每天给平头3500元拉关系类似“保护费”确保赌场经营。其做的账本放在赌场四楼其房间的保险箱内,该账本记录水公司放数情况,其自己是水公司的股东,放数利息是其分红的收入。杨面叫其管理赌场账目,其刚开始怕账目做错就把每天赌场收支情况记录到账本里,主要是赌场水电费、工作人员工资、场地费等,后来熟悉收支就没记录。账本中A代表万,B代表千,账本记录了放数、抽水及赌场最初的账目。水公司是辉少开的,以放数为主,每放出1万元可收500元利息。其在2014年9月入股水公司,出资2万元,占10%股份,股东有潘某12出资6万元、占30%股份,林观成出资2万元、占10%股份,杨某15出资4万元,占20%股份,咸湿佬出资2万元、占10%股份,辉少出资4万元、占20%股份,水公司出现很多死数,辉少停止放数把2万元还给其。过一段时间,辉少又叫其投资水公司,其出资1.5万元,占5%股份。辉少停止放数期间为免影响赌场生意,股东商量由刘伍九放数。被抓当天,胖子(林观成)背着一个挎包到其房间将包中的钱拿出来要其打开保险箱将钱放进去,约六、七万元都是百元现金,成捆的,每捆一万元,保险箱主要存放赌场水公司的钱和账本。当天保险箱内还有2万元和一个钱包(1000元港币、1000元人民币和一张农业银行卡)及涉案账本。其农行卡里有9万多元,是赌场所得的个人收益和工资,保险箱里的钱都是不法所得。一楼房间里存放大量砍刀和木棍,杨面是知道的,该大楼杨面说了算。杨面受大家拥护,所有人都听他的,一旦有事,他会吩咐辉少、潘某12处理,然后他们再带领赌场手下的所有兄弟去办事。毛某10和杨面一起捞偏财,是朋友。杨面背后有一个叫声哥的南沙当地人,杨面非常给他面子,他在当地有势力,手下有一些马仔,罗某7是跟声哥的。杨面将该楼当作自己的,所有人在里面住都要经他同意,住在楼里的人不用交纳租金。罗某7是“声哥”打招呼杨面才同意他进来的。声哥来过赌场赌钱,赌场里所有股东都很尊敬他。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刘某29指认出杨面是老板,安排其管理赌场;毛某10、潘某12、朱某14和阮某都是股东;杨某15、杨某40负责接送赌客;林某17负责放数;朱某16、郑某20、潘某24、郑某21、陈某19、梁某18、陈某23、杨某42、陈某47、梁某49、赖某27、刘某46、黄某38负责望风;潘某22负责为赌客服务兼职荷官;罗某7、潘某36、刘某48、黄某45都是赌场服务员;周某50就是结巴,负责接送赌客;岑某44前期望风,后期做饭;吴某30就是黑仔锋,负责打荷;刘某39是毛某10的手下,负责人放数;翁某25就是阿某26,负责接送赌客;李某13就是华仔,负责带客到赌场赌博;林某26和“肥仔”负责帮“辉少”放数。

22.上诉人林某26的供述: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经朋友介绍到兴发大街141号三楼赌场工作,杨面安排其看风,几天后杨面叫其跟“辉少”干,后来“辉少”安排其放数和贩卖毒品。其和林某17是帮“辉少”记数的,晚上十点下班再由林某17接班。赌场以“三公”形式赌钱,由荷官“黑仔锋”派牌和抽水,每一局都从桌面上的钱抽200元至300元不等的钱放进他脚下的纸箱里,赌场通过抽水和放数盈利。放数少时每天盈利二、三千元,多时盈利五、六千元。赌场老板是杨面、毛某1、辉少,以杨面为主。潘某12负责管理看水的人员、刘某29负责财务,赌场看场有:梁某49、潘某36、黄某45、潘某22、刘某48。赌场里面望风的有:郑某20、郑某21、陈某47、林某17、朱某16、梁某49、杨某42、岑某44、梁某18、潘某24、陈某19、赖某27。接送赌客的有三个司机:杨某15、杨某40、翁某25。负责放数的人是“辉少”、林某17、刘某39和其四个人,林某17于2014年7月开始跟其一起帮“辉少”放数记账,刘某39放数的那个月,其在赌场门口负责望风。2015年3月23日晚,赌场被查,其将用来放数的53000元交给金鹏保管,金鹏把钱放在他房间保险柜里。其在逃期间向赌客收回38000元以前放出的数,汇了6900元给被关押的赌场人员。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林某26指认出杨某40、翁某25负责接送赌客;朱某16、陈某47、岑某44、郑某20、梁某18、梁某49、赖某27、潘某24、陈某19、杨某42、郑某21都负责赌场望风;林某17负责赌场望风和放数;潘某36、潘某22、刘某48、黄某45负责看场;毛某10是赌场老板之一;刘某29负责赌场管理和发放工资;刘某39负责赌场放数;李某13负责拉赌客参赌和追赌债。

23.上诉人林某17的供述:2015年春节期间,其听刘某29说他舅舅“水某”在南沙区做赌场,其让他帮忙在赌场找事做。3月11日,其到南沙区找刘某29,他安排其在兴发大街141号7楼房间里面住下。3月19日或20日,其在刘某29介绍下开始帮“辉少”登记放数,不记账时就监督客人是否有在赌桌上加钱或拿走钱或换牌,直至被抓获。赌场的一张麻将桌上放一个本子和一只笔,有人借钱其就在本子上面写清楚姓名、借多少钱,赌博结束后就从本子上将登记好的页面撕下来交给“辉少”保管,赌客直接向“辉少”借钱,钱由“辉少”直接给赌客,其只负责登记,其工资是每天400元,在赌场得报酬2000元。还有个叫做“观成”的男子也负责记账。“水某”是赌场的老板,“辉少”负责赌场里面放数和追债。“辉少”管理其和“观成”、刘某29三个人。刘某29负责看场。“黑仔锋”和另一个叫“金牌荷手”的肥仔负责发牌和抽水,“阿福”、“阿伟”负责在兴发大街赌场一楼和三楼望风。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林某17指认出林某26就是“观成”;梁某18即“阿某22”负责看风;刘某29负责看场;周某50就是“结巴”;杨面即“水某”是赌场老板;阮某就是“辉少”;吴某30就是“黑仔锋”,在赌场里做荷手。

24.上诉人杨某15的供述:其帮杨面开车,过年后的一天晚上,杨面让其开车到金州接两个赌客到赌场。赌场有三个老板:“肥少”、杨面、毛某1。“肥少”也叫“辉少”,是整赌场最高负责人,在赌场内指使别人干活,负责放债和记账。杨面,人称“水某”,毛某1,花名“阿毛”,一切事情都要通过“肥少”同意才实施,杨面和毛某1可以分抽水的钱。发牌和抽水是一名叫“阿某23”的本地人,放债一名叫“成仔”的男子。负责接送赌徒是杨某40和阿某26,杨某40开杨面提供的一辆黑色日产小车接送赌客,翁某25开他自己的一辆东南标志黑色三厢小汽车接送来赌场参赌人员。负责看场有黄某45、潘某22、潘某36、林某17、刘某29,他们看着赌徒,并叫派钱的人派好钱,预防赌场中有人闹事。看风的有杨某42(三楼右边门口)、郑某20(三楼中间的门口)、郑某21(花名“司令”,三楼中间门口和郑某20人员一起)、陈某47(三楼左边门口)、赖某27(花名“发仔”,三楼右边)、陈某19(三楼右边和“发仔”一起)、梁某18(一楼门口看风并负责掌管一楼的门钥匙)以及阿溜。他们负责看是否有外来人员或者警察来,实行轮流制,通风报信靠口传。打杂的是姚某和岑某,姚某负责煮饭,岑某负责打扫卫生。其不仅是杨面的司机,杨面还叫其听“金鹏”指挥,帮助“金鹏”接送赌客。杨面每次给200至300元,共给了1300元。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杨某15指认出杨面、毛某10是赌场老板;杨某40、上诉人翁某25驾车接送赌客;陈某47、林某17、杨某42、梁某43、黄某45、郑某20、潘某22、梁某18、赖某27、陈某19均在赌场工作;吴某30负责发牌和抽水;彭某1是杨面的大佬。

25.上诉人朱某16的供述:其于2014年8月开始在赌场望风,刘某29安排其工作及发工资,每次200至300元。杨面是赌场老板,刘某29是杨面的外甥,负责发赌场里望风人员的工资,林某17是负责放高利贷给赌徒的,放风的人有两班,一班是其和潘某24、郑某20、赖某27、陈伟洪,另一班是岑某44、郑某21、陈某23、陈某47、陈某41。彭某1经常在赌场开场时就到赌场,他同“辉少”、杨面、潘某12等人关系非同一般,都是赌场里“大佬”级人物,他可通过杨面的关系动用赌场的工作人员。李某13经常在赌场出入,带客人到赌场赌博,其听潘某22和林某17说李某13带客来赌博,杨面给李某13工资。陈某23在2014年9月到赌场工作,在赌场内听“B头”命令和安排做事,负责在赌场门口望风;梁某32在2014年10月到赌场工作,在赌场内听从“B头”命令,负责在赌场内看场;岑某44在7月底或8月初到赌场工作,刚开始负责做饭,后来被安排在三楼楼梯口望风。杨某15和杨某40负责开车接送赌客;罗某7是2014年12月来看场;彭某1与杨面相识十多年。彭某1不直接安排赌场人员工作,但通过杨面、阮某、潘某12叫赌场人员干活。赌场四楼设有专门房间吸毒,杨面、阮某、潘某12都在那房间吸毒。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朱某16指认出杨面是赌场老板;毛某10、林某17、郑某20、郑某21、刘某29、李某13、陈某23、陈某47、岑某44、杨某42、陈某41、梁某32、赖某27都是赌场的工作人员。

26.上诉人陈某19的供述:去年7、8月,其经刘某29介绍到赌场工作。赌场是水某开设的,有几十人在赌场工作。水某、潘某12、辉少都有话事权。赌场内有打荷、抽水、放贷、看场、记数、追数、打扫卫生、后勤工作(煮饭及煮宵夜)。望风的负责人是潘某12,手下有其和潘某24、梁某18、郑某21、郑某20、陈某47、朱某16、赖某27、陈某23、黄某38、岑某44、林某26、杨某42、黄某11。刘某29安排其负责三楼楼梯铁门看风,每天工资200或300元,其工作了七个月,获得工资2.1万元。赌场的架构是荷官、抽水、放贷、记数、恐吓、看风、司机、清洁、后勤。恐吓是指这个组织内部与各界产生任何纠纷以及包括外界的人员向这个组织要人为其充当打手时,水某就组织人员出面使对方在心理上认为人多势众而屈服,俗称叫撑场。荷官和抽水的岗位是一个人做的,记数是林某17做的,刘某29负责发工资,杨某15专门开车,杨某40有时也开车。撑场是在看风的人中随机叫且每次去撑场的负责人都是不同的,见过杨某15用车载人去撑场。赌场负责人还安排其他工作,如帮老板追讨债务及老板一方与别人有矛盾或争地盘时,老板会安排赌场人员出去摆场,杨面为彭某1争取别人赌场利益亲自带队到横沥摆场。其听说彭某1在南沙是黑道大佬,很多人在南沙开赌场他都要强行插手硬取干股,否则就派人去踩场,杨面在南沙开赌场拜过“声公”,“声公”能控制杨面。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陈某19指认出杨面是赌场老板;潘某12、杨某15、林某17、朱某16、郑某20、潘某24、潘某22、陈某23、梁某18、郑某21、翁某25、刘某29、罗某7、杨某40、岑某44、黄某45、潘某36、黄某38、杨某42、赖某27、刘某48、陈某47、林某26都是赌场的人。

27.上诉人潘某24的供述:2015年3月9日,其经潘某22介绍到兴发大街141号赌场工作,其工作由潘某12安排,主要参与赌场内看风,负责一个门口,看那些人是不是来赌博,如果来赌博的就放他们进去,同时还防止公安机关来查处。每天看风时间是21点到凌晨3点,每天六个小时,潘某12会安排换班,有四至五人看风。其和黄某38站在同一个岗位,工资由黄某38发放,其一共收到600元工资(还有300元未到手)。“老总”是赌场老板。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潘某24指认出黄某38、潘某12、潘某22。

28.上诉人罗某7的供述:其因打伤李某3为逃避追捕而被彭某1安排住在杨面的赌场里,其从2014年年底至2015年3月,在兴发大街141号赌场派牌、帮刘某29记数,住在该赌场期间听彭某1和杨面都说赌场他们两人都有股份,4楼的套房是他们两个在赌场的办公室。其进赌场原本是躲避公安追逃,有空去赌场参赌旺一下场子,杨面每天给其发工资是看彭某1的面子,刘某29每次给其400元。其估计赌场每天能抽水10至12万元。杨面是大股东,赌场他说了算,每个进赌场的工作人员都要经过他同意,他在赌场叫赌客赌钱、打点关系。毛某1负责旺场和拉赌客,春节期间也放过数,平头负责拉赌客、旺场子、打点关系,B头负责收数放数、拉赌客、旺场子,辉少和B头一样。赌场有20至30名工作人员,分为财务、荷手、场内外工作人员、接送赌客、放数、煮饭、拉客。财务总管由金鹏负责,他主持赌场运作,每天赌场的收入和支出,收入是从赌场抽来的水钱,支出有工资、赌场运营水电和买菜,放数利息等费用,每天工资500元。赌场的荷手有黑仔锋、大眼、阿某24。赌场分三班运作,第一班15时至23时,第二班23时至4时,第三班是4时以后。场外工作人员负责把门看风,由辉少安排,有阿某25等人,每天300元。接送赌客由金鹏安排,有丰海、阿某26、老七,每天工资500元。放数是负责借钱给赌客,叫放数的水公司,辉少和B头负责,还有观成、小强,每天工资500元。煮饭是阿某25、B头老婆的亲戚,每天工资分别为300和500。拉客负责通知客人到场赌钱,有结巴、阿某26、平头、毛某1、四十五等人,结巴每天工资1000元,每天赌客有20人左右。“观成”是赌场工作人员,在赌场内帮辉少放数。陈某23在赌场内负责看风,一般在三楼厨房旁的铁门看风。梁某32是赌场工作人员,赌场开时就呆在赌场房间里面看着。莫某33曾在赌场发牌和抽水。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罗某7指认出杨面是水某、毛某10是毛某1、潘某12是B头和阮某即辉少,他们都是股东;指认出朱某14、杨某15、林某17、朱某16、郑某20、潘某24、陈某23、梁某18、郑某21、刘某29、翁某25即阿某26、陈某19、杨某40、陈某47、杨某42、梁某43、陈某41、黄某45、潘某36、周某50、岑某44、梁某49、吴某30即黑仔锋、刘某39、刘某46、林某26、梁某32都是赌场工作人员。

29.上诉人潘某22的供述:2015年2月25日经刘某29介绍到赌场工作。赌场位于兴发大街141号3楼一个套房,用扑克牌以赌“三公”形式赌博,以点数大小定输赢,每盘抽100-300元不等。荷手将水金放入牛奶箱,赌博结束时由刘某29拿水箱和“水某”、“毛某1”对数。其在赌场的工作由刘某29安排在赌场三楼大门望风,后由“辉少”安排协助刘某29在赌场里做“回水”工作,荷官上厕所或抽烟休息时顶替帮忙发牌。望风每天工资300元,协助“回水”工作每天工资500元,兼职荷官每天工资800元,工资由刘某29发放,共收到1万多元工资。赌场老板是杨面、辉少、毛某1;刘某29是负责赌场账目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发放,也负责管理赌场望风人员工作;黑仔锋和阿某22是赌场荷官,负责发牌和抽水;辉少和林某17在赌场内专门放数;杨某15、翁某25、“老七”是赌场司机,负责接送赌场老板和赌客。赌场看水人员有:“阿某20”、“佳铭”、“日光”、“猪肉佬”、“福文”、“日金”、“阿某27”、“哑仔”、“司令”、“阿某28”、“阿某19”、“阿鉴”、“咸湿佬”、“发仔”。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潘某22指认出杨面是赌场老板;指认出朱某16、林某17、潘某36、郑某21、刘某39、陈某47、杨某42、岑某44、郑某20、梁某18、刘某48、杨某15、赖某27、毛某10即“毛某1”、刘某29、周某50、黄某38、翁某25即“阿某26”、吴某30即“黑仔锋、黄某45、潘某24、杨某40、陈某23都是赌场工作人员。

30.上诉人郑某21的供述:其于2014年7月跟“B头”到赌场工作,被安排在赌场的三楼楼梯处“看风”,每天300元人民币,工资是刘某29发的。干了1至2个月因要换驾照就回茂名老家。2015年3月4或5日从老家到兴发大街141号赌场上班,直到被警察抓获,共得工资一万多元。赌场老板是“水某”,“B头”和“辉少”。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郑某21指认出杨面是赌场的老板;指认出吴某30在赌场发牌和抽水、林某17在赌场看场、放贷、记账;潘某22、郑某20、梁某18、潘某12、毛某10、刘某29、潘某24、陈某47、黄某11、赖某27、黄某38、杨某42都是赌场工作人员,各有负责的事项。

31.上诉人郑某20的供述:其于2015年3月6日由同村郑某21带到南沙认识刘某29,刘某29安排其住在兴发街141号六楼与郑某21同住并派其为赌徒保管车辆,兼顾为赌场看风,同时还要为“公司”追数捉人。其与刘某48负责同一个工作岗位,两人实行轮班制,每班上班时间五小时。“金鹏”直接向其发放工资,每上一次班就得到200元工资,共收到2000元工资。赌场有三名老板,分别是杨面、“毛某1”、“辉少”。吴某30在赌场内负责发牌和抽水,刘某39负责放数。杨面说放债后三天内免息还款,三天后就开始计算利息,拖很久都不归还就由杨面组织“公司”的人去追数将人捉回“公司”。如果“公司”叫去捉人,“公司”大部分人都要去,由杨某40驾驶车辆组织其和“阿某20”、“阿牙”、“日金”、“福文”、“阿某27”、“司令”、“阿某19”、梁某49、“阿鉴”、“老虱”、“咸湿佬”、“发仔”、“汉良”、“大眼”、“阿某26”、“永强”、“丰海”等人将欠债的人捉回公司,“水某”交代捉回来的人不能打,让欠债人打电话叫家人送钱过来赎人。“结巴”和“阿某26”负责接送赌徒到赌场参赌、“丰海”听从刘某29的安排接送赌徒。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郑某20指认出杨面即“水某”、毛某10即毛某1,都是赌场老板;指认出潘某24、潘某12、梁某18、陈某23、林某17、郑某21、朱某16、郑某21、潘某22、刘某29、翁某25、陈某19、岑某44、梁某32、赖某27、刘某48、梁某49、潘某36、刘某39、杨某42、黄某11、周某50、吴某30、黄某45、杨某40都是赌场的工作人员。

32.上诉人梁某18的供述:其在2015年2月到赌场工作,其不清楚赌场的具体分工,只负责看风,负责看风的还有“哑仔”、“司令”、“阿某19”、“阿鉴”、“阿某27”、“阿某25”、“咸湿佬”、“发仔”、“日金”,以上九人与其一起负责一楼至三楼看风,每班5个人,负责望风的人分五个点,如果是经常来参赌的熟悉赌客,一楼门岗就放行,让其进入楼梯步行上三楼,赌客来到三楼后,三楼赌场外面看守铁门的工作人员就会打开铁门让赌客进入赌场参赌;如果是陌生赌客,一楼门岗人员就会让陌生赌客电话联系赌场里的朋友或者工作人员让其下到一楼带陌生赌客进入赌场,这样就可以核实赌客的身份,确保赌场安全。其工作都是刘某29安排,如果发现有公安人员来查或社会人员来砸场,就立刻通知金鹏,工资大多数是金鹏发的,有时由工友“哑仔”、“日金”转交,共收入5000元。赌场有一台车,翁某25、杨某15是司机。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梁某18指认出杨面是“东某”;指认出朱某16、林某17、郑某21、潘某22、郑某20、潘某12即“B头”、刘某29、潘某24、陈某47、岑某44、黄某11、刘某48、赖某27都是赌场工作人员。

33.上诉人翁某25的供述:其到过南沙三次,都是找朱某14安排住宿。第二、三次朱某14安排其住在南沙区旧镇兴发大街141号,2015年3月23日晚在该楼被警察带回派出所。

34.上诉人陈某23在原审庭审中供认在2014年10月,赌场工作人员不够,其才去赌场顶班。

35.原审被告人吴某30的供述:2014年彭某1介绍其到兴发大街141号三楼“水某”开设的赌场里赌钱,其赌输钱就向赌场借钱,到6、7月没钱还,杨面叫其到赌场做荷手负责发牌,在赌场领工资还债,到7、8月还了欠债就没有做。2015年过年后,其再到赌场发牌,每次工资500至800元,工作时间从下午约3点到晚上10点,结束后由“金鹏”发钱。赌场的股东有杨面、“辉少”、“毛某1”、“B头”,是赌“三公”的。每天约有几十人赌钱,有些是股东带来,有些是赌客带来的。每人下注金额没有上限,也没有下限。抽水金额是发牌人掌握,其负责发牌会抽水。其不在时就由“峰峰”等人发牌。“水金”会放进一个纸箱里,每隔两、三小时股东就将“水箱”拿到赌场旁边的房间分钱。“金鹏”是杨面的亲戚,在赌场内负责发工资,一些茂名籍男子在赌场几道门口看风。

36.原审被告人刘某39的供述:2015年1月27日后的一天,毛某10叫其到兴发大街141号赌场帮忙放数,放数时间是每天15时至凌晨1时,放数的钱是毛某10给的,赌场赌客借钱其就做好登记,赌客当晚赢了就直接还或者当晚自己到银行提款还钱,大部分2、3天内还,放数利润是每借出1万元给赌客、赌场从水箱提成500元给其放数,其从2015年1月底到被抓,放数按1万元/500元的比例提成,其一天放数3、4万,每天利润约2000元,总利润约5万元,每天放数登记情况交毛某10保管。赌场人员分工:老板杨面、毛某10,朱某14,刘某29负责日常管理,荷官“黑仔锋”、潘某22,辉少负责赌场财务和现场放贷、林某17操作放数记账,赌场有黄某38、梁某18等一帮望风人员,还有一个司机。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刘某39指认出杨面就是“水某”、毛某10就是“毛某1”、潘某12就是说“B头”,他们都是赌场老板;吴某30、潘某22在赌场发牌;黄某38、梁某18在赌场看门口;刘某29在赌场给离开的赌客发钱;林某17在赌场记账;李某13在赌场拉客和贩卖毒品给赌客。

37.原审被告人杨某40的供述:2014年6、7月,其和堂哥杨某15从茂名到兴发大街141号当“水某”的司机,“水某”的赌场营业时安排其负责开车接送客人,其和杨某15负责接送客人,工资是一日300元,刘某29发的,共拿了2000多元。2015年3月初,其赌钱输光钱就被杨面安排在赌场内看风,工资是一日300元,共拿了3000多元。兴发大街141号赌场有两个老板:杨面和毛某10,赌场成员里只有刘某39是跟毛某10的,其他人都跟杨面,杨面有两个人主要负责人,分别是阮某和潘某12,跟着阮某有梁某18、朱某16、陈某19、“观成”;跟着潘某12的人有杨某42、潘某36、岑某44、陈某23、潘某22、岑某、潘某24、刘某48、郑某20、郑某21、陈某47、林某17、“阿溜”,翁某25是跟“平头”的。在赌场里直接跟杨面的人有其和吴某30、赖某27、刘某29、刘某46、杨某15、“华仔”。罗某7是“声公”安排来赌场的,不知道罗某7负责什么,“水某”叫“声公”作“大佬”。赌场每晚抽水超过5万元。赌场的人出去打架或者追数时要拿伸缩铁棍、木棍,平时放在一楼废弃的建筑材料处,应该是“辉少”提供的,拿出和收起来都是“观成”负责。彭某1经常到赌场赌钱,不知是否有股份。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杨某40指认出杨面,绰号“水某”、毛某10即“毛某1”,都是赌场老板;指认出郑某21即“司令”、潘某12即“B头”、林某17、潘某22、梁某18绰号“阿某22”、杨某15、刘某29、陈某19绰号“咸涩佬”、潘某24、刘某39、岑某44即“阿某25”、赖某27绰号“发仔”、黄某11绰号“阿生”、周某50都在赌场工作;翁某25即“阿某26”,负责接送赌客;吴某30,绰号“黑仔锋”,在赌场发牌和抽水。

38.原审被告人黄某38的供述:其从2014年年底至案发由阮某安排其看风,每月上班约20天,每月工资6千元,共领了2万。赌场股东有杨面、阮某、朱某14、潘某12、毛某10,声公在赌场是有股份后来不知为什么就没有了。赌场荷手是一个叫“黑仔锋”的人,刘某29是赌场的财务,每晚的工资由他发,现场放数是一个叫“五九”的人,他跟毛某1混,还有一个放数的叫“观成”,把风的有其和“福文”、“日光”、“日金”、“阿某29”、“发仔”、“哑仔”等。福文、日光、日金、咸湿佬、阿某29、发仔、哑仔除帮杨面看场外,偶尔帮他干违法事情,听“华仔”说以杨面为首的茂名籍男子曾到黄阁镇坦尾及蕉门附近摆场,其在把风时曾见他们外出摆场,看见刘某29拿着一袋伸缩棍放在车上。其几次见到彭某1和赌场股东们一起拿着水钱到房间内,虽然没有亲眼见他分水钱,但只有股东才可以进房间,而且出来后水钱就被他们分完了,所以其认为彭某1是股东之一。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黄某38指认出杨面即“水某”,是赌场老板,跟着“声公”干活;毛某10即“毛某1”,是股东之一;杨某15开车接送赌客;潘某24即“日金”、负责看水;潘某12即“B头”、是股东之一;罗某7跟着“声公”做事,因砍伤人被“声公”叫到“水某”的赌场躲避;陈某23即“日光”,负责看水;赖某27即“发仔”,负责看水;刘某29即金鹏,是赌场大内总管,管理水钱、发工资;周某50即“结巴”,带客人参赌;吴某30即“黑仔峰”,负责打荷;朱某14,外号“平头”;林某26,外号“观成”,负责放数;梁某18,外号“福文”,负责看水;刘某39,“五九”,负责放数;陈某19,外号“咸湿佬”,负责看场;上诉人郑某20,外号“哑仔”,负责看水。

39.原审被告人黄某11的供述:其于2013年4、5月在茂名参与开枪伤人后到处逃窜。同年9月17日“B仔”的朋友介绍到兴发大街141号二楼住下,“B仔”介绍其认识“水某”,“水某”就叫其在赌场内帮忙,2013年重阳节前后,赌场开工,其在赌场外围看风,每天工资100元到300元,“声公”偶尔会带一些赌客来参赌。2014年2月,陆续有很多茂名籍男子到赌场为“水某”工作,其离开赌场。其在2015年春节期间回到赌场帮忙记账并和毛某1、罗某7核对收支账目,并将情况转告杨面。赌场以扑克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天收入几万元,饭堂开支、工作人员工资都从抽水获利中支出,剩下的钱被几个股东及管理人员分了,赌场大老板是杨面、毛某1、朱某14,刘某29负责赌场日常管理,包括支付赌场饭堂开支等;荷官“黑仔锋”负责发牌及抽水;“辉少”负责赌场财物和现场放贷,具体操作放数记账的人有林某6、林某17,赌场外围有一帮人负责望风,这些人有黄某45、陈某23、黄某38、梁某18、潘某24、郑某20、郑某21、陈某19等等,还有一个司机专门接送“水某”和赌客,赌场内还有专人负责在饭堂内做饭和打扫卫生。其在赌场领取工资13000元。莫某33在2014年曾顶替他人在赌场发牌。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黄某11指认出杨面就是水某,是赌场大老板、毛某10就是毛某1,是赌场老板;指认出朱某16、林某17、郑某21、陈某23、潘某22、郑某20、梁某18、杨某15、潘某12、刘某29、翁某25、潘某36、潘某24、陈某19、刘某39、林某26、陈某47、岑某44、赖某27、周某50、黄某38、吴某30、黄某45、杨某40都是赌场工作人员。

40.原审被告人潘某36的供述:2015年2月,其经杨面同意后到兴发大街141号楼三楼的赌场工作,第二天由刘某29安排在赌场内打扫下卫生,并在场内看看、巡巡,维护赌场秩序,每天工钱300元人民币,由刘某29在第二天支付,包伙食。其在赌场时开赌有十多天,收到3000元工钱。赌场里有荷手“大眼”、“黑仔锋”、“阿某24”三个人,与其一起上班的有“胖子”,放数的有永强,莫某33在春节期曾在赌场发牌和抽水。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潘某36指认出陈某19、梁某18、朱某16、杨某40、梁某32、赖某27、梁某49、陈某41、杨某42经常在赌场吃饭;指认出潘某24、翁某25、毛某10、刘某29、潘某12、杨某15、郑某20、潘某22、郑某21、林某17、罗某7、杨面、黄某45、刘某46、周某50、刘某48、岑某44、陈某47、林某26、刘某39都是赌场工作人员。

41.原审被告人杨某42的供述:2015年3月10日通过老乡“B头”介绍到兴发大街141号地下赌场工作。“B头”安排其为赌场看风及在一楼停车场指引赌客停车,保管好赌客和赌场工作人员的车辆,每天上班时间是凌晨3时许至赌场当天结束为止,每天300元工资,工资由刘某29每天支付,其在该赌场上班13天,获得4000元工资,赌场包吃包住。赌场的老板是杨面,“B头”和“辉少”,他两人是杨面的得力干将,权利仅次于杨面。刘某29是杨面的亲戚,在赌场负责管理财务及员工的工资发放;潘某36、刘某48、黄某45、郑某20、梁某49、刘某46、陈某41、潘某24、郑某21、蔡某、陈某47、朱某16、赖某27、梁某18负责看风;赌场的司机有杨某15、杨某40;负责赌场厨房伙食的人是岑某、岑某44及姚某;在赌场内给输光的赌客放高利贷的是林某17及“观全”。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杨某42指认出杨面是赌场老板;指认出杨某40、潘某36、朱某16、林某17、陈某47、岑某44、郑某20、梁某49、刘某48、杨某15、赖某27、刘某29、刘某46、潘某24、陈某41、郑某21、黄某38是赌场工作人员。

42.原审被告人岑某44的供述:其于2014年10月到南沙找工作,刘某29让其到兴发大街141号5楼的一间房间暂住,其住了约10天后因为没有找到工作就回茂名老家。2015年3月又到南沙找工作,刘某29安排住回原来的房间并说吃住免费,一直到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43.原审被告人刘某48的供述:其于2015年3月20日经陈某23介绍在赌场搞卫生,工作四天,每天工资200元,共获利800元,工资是潘某36发的。该赌场位于旧镇141号3楼的一个房间,以“三公”形式赌博,每天有十几人到二十人左右参赌,该楼从一楼到三楼赌场的多道门都有人专门负责看守。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刘某48指认出潘某36是给其发工资的人,陈某23是介绍其去赌场工作的人。

44.原审被告人梁某49的供述:其于2015年3月14日到南沙区旧镇兴发大街141号找人,那人安排其住在四楼宿舍,在三楼厨房吃饭。三楼有个赌场,以赌“三公”的形式赌博,有人发牌抽水,有人看风看场。其赌输光钱后就为赌场看风抵债。在参赌过程中有名叫“毛某1”的男子,人称呼“勇哥”,他在赌场内参与赌博,下注也很大,应该是赌场的老板;发牌的男子每盘发六份牌,抽水也是他负责,每盘都从输的一方抽取一百元,然后放在他自己前面;杨某42、刘某46在三楼厨房门口处看风;郑某20在赌场内经常出入,也没有参赌,是在赌场内看场的。岑某44是在三楼厨房内做菜的;周某50,花名“结巴”,是在赌场内收垃圾的男子。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梁某49指认出毛某10就是“毛某1”,是赌场老板;指认出郑某20在赌场内看场、吴某30在赌场内发牌和抽水、刘某46在三楼厨房门口望风、周某50是“结巴”,在赌场内收拾垃圾、杨某42在三楼厨房门口处望风、潘某22是“大眼”、负责把风、岑某44负责把风,在三楼厨房做菜。

45.原审被告人陈某41的供述:其于2015年3月12日到兴发大街141号,在同村老乡“辉少”的安排下于3月14日在赌场内负责望风,在望风期间有突发情况就电话报告“辉少”。其从上班到被公安机关抓获上班十天,每天工资400元,共收了4000元,是由一名叫“金鹏”的男子发放。赌场内有一个叫“水某”的男子,工作人员都叫他“老总”。赌场望风的工作人员其认识的有朱某16、“咸湿佬”、“发仔”、“福文”,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陈某41指认杨面是“老总”、外号“水某”;指认出杨某42、郑某21、朱某16、陈某47、郑某20、梁某18、刘某46、陈某19、赖某27都在赌场望风;刘某29在赌场内发放工资;赌场内部的其他工作人员还有刘某29、潘某22、潘某24、黄某45、岑某44、吴某30、杨某15、潘某12。

46.原审被告人梁某32在原审庭审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47.原审被告人梁某43的供述:其于2015年春节前后,先后多次到“水某”的赌场赌博,输掉钱就打电话给“水某”,问他可否在赌场内干点活,他答应了,其在“水某”安排下在该赌场内看场。其于2015年3月初开始在赌场内工作,工作了15天至17天,每天有400元工资,工资每天都由刘某29在下班后发给,共拿了6000元工资。翁某25使用一辆黑色小汽车接送赌客。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梁某43指认出杨面即“水某”、是赌场老板;指认出林某17在赌场内负责“放数”;刘某39是“毛某1”的马仔;潘某22在赌场内看场,也负责荷官工作;杨某42在赌场内看场;陈某23、陈某47、梁某18、黄某45、潘某24都在赌场看风;岑某44、刘某48、赖某27、梁某32都在赌场内看场;潘某12、毛某10都在赌场参赌,且分过水钱;刘某29是赌场管理者之一,负责发放工;周某50在赌场参赌并且负责清洁工作;翁某25负责为赌场开车接送赌客;吴某30在赌场内负责荷官工作。

48.原审被告人黄某45的供述:2015年2月28日,其从吴川老家到广州市南沙区兴发大街141号,经人介绍“水某”,第二天就上班。刘某29安排其在赌场里负责搞卫生、帮赌客到银行取钱,工资按每天算,300元一天,包吃包住,工资都是刘某29在下班发给的,其工作近二十天,收取五六千元工资。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黄某45指认出杨面即“东某”、潘某12即“B头”、毛某10即“毛某1”、阮某即辉哥,他们都是股东之一;刘某29负责管账发工资;朱某16、郑某21、杨某42、陈某23、陈某47、郑某20、梁某18、梁某49、赖某27、黄某38、潘某24负责望风;上诉人潘某22、陈某19、刘某48负责看场;杨某15即“丰海”、杨某40、翁某25,都是赌场司机;周某50即“结巴”,负责拉客;吴某30即“黑仔锋,负责派牌抽水。

49.原审被告人刘某46的供述:其于2014年8月到南沙街兴发大街141号大夏找堂哥刘某29并与其一起住在该楼内。11月份,“B头”安排其参加赌场把风,其望风位置是该大厦3楼靠幼儿园方向的那个楼梯口,如发现情况就通知中间楼梯望风的人,由他再将信息传递上去,望风时间大约是16时至凌晨3时,每天结束后由刘某29发每人300元,共收到大约四千元工资。赌场人员有30多人。4个老板,分别是杨面,赌场的人都叫他“老总”或者“水某”;“B头”潘某12,负责管理看场和把风的人员;“毛某1”毛某10,他的跟班是刘某39;“辉少”,茂名人,他负责管放数。2个荷官,其中之一是“黑仔锋”,另一个不知他的名字。3个“放数”的人员有“永强”林某17、“五九”刘某39、“肥仔”。3个司机,“阿某26”(翁某25)、“丰海”杨某15、是杨面的司机、“丰文”杨某40,有时帮杨面开车。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刘某46指认出杨面、潘某12、毛某10都是赌场老板;指认出陈某19、梁某49、梁某18、郑某20、陈某47、郑某21、潘某36、朱某16、赖某27、黄某38、潘某24在赌场负责把风;黄某45、潘某22负责看场;指认出吴某30即“黑仔锋”负责派牌抽水;杨某15、翁某25、杨某40,负责接送赌客;刘某39负责放数;上诉人林某17负责看场和放数;刘某29负责财务,直接对杨面负责。

50.原审被告人陈某47的供述:2014年12月,其到广州市南沙区兴发大街141号,经人介绍见“B头”和“辉少”,约定每天给300元工资,然后“辉少”安排其在门岗望风和对参赌人员进入赌场放行。发现有公安人员来查或者社会人员来赌场砸场立刻通知刘某29,其从2015年1月开始在赌场上班到被公安机关抓获,上班两个多月,收取了15000元工资,是刘某29发的。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陈某47指认出杨面是赌场老总;杨某40、陈某19、潘某24、黄某45、刘某46、翁某25、刘某29、周某50、黄某38、潘某12、岑某44、刘某48、杨某15、赖某27、梁某18、郑某20、杨某42、潘某22、郑某21、潘某36、林某17、朱某16都是赌场工作人员。

51.原审被告人赖某27的供述:其于2014年12月经老乡“观成”介绍到兴发大街141号赌场工作,具体负责三楼楼梯口第一道门望风,如果有认识的人上来就开门,不认识的人上来就打电话给“观成”,经过他同意再开门,工作时间从下午赌场赌局开始一直到晚上8时,之后有人接班,报酬是200元一天,包吃包住,工资由“观成”发给,每天下班时发放现金,其共收到8000元。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赖某27指认出朱某16、郑某21、杨某42、陈某47、郑某20、梁某18、潘某24、陈某19在赌场望风;林某26即观成,在赌场放数和收数;岑某44在赌场煮饭;杨某15在赌场司机接送赌客;刘某29在赌场出现过;周某50即结巴,接送赌客;黄某45在赌场负责放数。

52.原审被告人周某50的供述:其从2015年2月开始在兴发街141号赌场赌博,通过叫“平头”的老乡介绍在该赌场内负责打扫卫生,有时也根据老板的安排去接送赌客,“平头”安排其接过两次赌客。其观察这个赌场有五个老板,“水某”、“肥仔”、“毛某1”、“B头”和“平头”,他们五人把抽水的钱拿到赌场内的小房间分钱。“水某”负责拉人来赌钱,“肥仔”和“毛某1”在赌场里负责放债的,“成仔”是“肥仔”的马仔,“五九”是“毛某1”的马仔,“B头”是负责看场,“平头”有时在赌场内赌博、有时在赌场下面的大街走来走去。其在该赌场工作共收到6000元工资,是“水某”的外甥刘某29按天发放的。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周某50指认出潘某12即“B头”、毛某10即“毛某1”、朱某14即平头、杨面即“水某”、阮某即肥仔,都是赌场老板;刘某29在赌场内负责管理工作人员和发放工资;吴某30在赌场内发牌和抽水;潘某22在赌场内发牌;林某17在赌场催赌客下注;刘某39,毛某1的马仔、林某26在赌场放数;杨某42、陈某41、黄某45、郑某21、郑某20、梁某32都在赌场望风;杨某40、潘某36、梁某49、刘某46在赌场看场;陈某19负责看赌场三楼房间的门;梁某18在赌场内负责在一楼开门;翁某25、杨某15在赌场负责开车接送赌客。

53.原审被告人莫某33在原审庭审时的供认其在赌场内参与派牌和抽水。

二、抢劫罪

(一)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害人陈某3因开设赌场未向彭某1的“干股公司”缴纳水钱,上诉人罗某4遂纠集唐某5、李某6、赵某2、罗某7等人将陈某3挟持到罗某4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湾一街3号的家中,对被害人陈某3实施殴打,并强迫其写下一张金额为8000元的欠条,后某手下跟随被害人陈某3回其住处取得现金2000元,得手后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南沙区南湾一街3号的基本情况。

2.证人田某1的证言:其听说陈某3因赌钱没有通知公司的人抽水,被公司的人在其店前面打。

3.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2012年12月,其和工友在大涌村出租房打牌赌钱,第二天被附近的“小混混”波仔知道后带着人找到其说以后打牌赌钱时要打电话通知他们过来“抽水”,并留下联系电话。几天后,其又在出租房打牌,第二天19时许,其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叫其到大涌村大榕树“肥婆”档口,其过去见李某6和几名男子站在那里,一名男子用手打其脸一巴掌说打牌不告诉他们来“抽水”,接着另外两名男子又过来用手拍打其脑袋,两人一左一右用手抓住其手和肩膀强行将其押上停在附近的一台银白色小车,由唐某5驾驶、赵某2坐在旁边负责看守着,将其押到南沙旧镇一幢房子门口。随后唐某5、李某6、赵某2三人把其押到该房子一楼大厅,房子内有七、八个人,这些人见其被押进来就用手打其脸、用脚踢其腿及腰,劲老头对其说赌钱时没通知其来抽水,要把他们的损失补回。其不愿意给,被罗某7用脚踹了腹部一下,其只好给他们一点钱喝茶,劲老头说要给一万元,其说没那么多钱,出租房内只有2000元,劲老头说必须给一万,先派人跟其回家先拿2000元,另写8000元写欠条,其被迫答应,按他的要求在一张白纸上写了欠唐某58000元,写完后他就派他的一个马仔开摩托车搭其回大涌村出租房拿2000元给他的马仔。两天后,南沙边防所的单某成问其是否被唐某5等人勒索,其把过程告诉他,他叫其不要把钱给唐某5,还说要唐某5将欠条还给其。过了几天,唐某5打电话说剩下的8000元不用给了,唐某5拿着欠条来找其当着面把欠条撕掉。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陈某3指认出唐某5、赵某2、李某6就是在大涌村榕树下对其殴打并将其强行带至劲老头家的人;罗某7在劲老头家对其殴打、用脚踹其腹部;罗某4就是“劲老头”。

4.上诉人罗某4的供述:2012年12月,其得知陈某3在自己的士多内开了一个“三公”赌场,其就找唐某5对他说陈某3没有向“公司”交股份钱,要教训他,其安排唐某5、李某6、“阿某2”、“大炮”找到陈某3,把他押到其家,其打电话叫罗某7到其家。陈某3被押来后,其对陈某3说开赌场敢不交50%干股,要他自己算算要给多少钱,陈某3没有回答,罗某7见陈某3不回答就冲到他旁边用拖把的棍子打陈某3胸口几下,陈某3站起来,其要陈某3一天给两千元,给多少你自己看着办。陈某3还是没有回答,唐某5冲过来扇他几个耳光,陈某3被打后说赌场开了五天,按照你的要求要赔一万元,但身上没有这么多现金,现在只能先给两千元,剩下的八千元写欠条,其拿出笔和纸要陈某3自己写,陈某3在欠条上面写“现我欠唐某5八千元整”,目的是为了方便日后唐某5向某军收取剩下的钱,欠条写完后由其保管,其吩咐“大炮”和“阿某2”押陈某3回家拿钱,过十多分钟,“大炮”和“阿某2”从陈某3家拿两千元现金回到其家,其把这两千元分了,其分得300元,罗某7、阿某2、大炮、张某5分得200元,唐某5分得500元,李某6分得400元。第二天下午,唐某5到其家告诉其因陈某3写欠条的事有民警找他问情况,其让他自己看着办并告诉唐某5那张欠条已经撕了,后来这事情不了了之。

5.上诉人李某6的供述: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其在肥婆开的士多赌钱,见到唐某5带着两名男子到士多问肥婆陈某3在不在,唐某5说陈某3得罪了劲哥并问肥婆陈某3的电话号码,肥婆就打电话给陈某3叫他过来,陈某3到肥婆的士多后,唐某5问他有没有开赌场,陈某3说没有,唐某5扇了陈某3一个耳光并说他不老实,唐某5打电话请示罗某4如何做,罗某4叫唐某5将陈某3带回他家里,唐某5听完后与阿某11拽着陈某3肩膀拉他上车,唐某5叫其一起去罗某4家,其就开着摩托车跟着他们。到罗某4位于旧镇的家后,罗某7与罗某4都在,罗某4问陈某3最近有没有“开工”,陈某3说没有,唐某5走到陈某3身边扇他一耳光,罗某7用脚踢陈某3一脚,陈某3一直跟罗某4讲真的没有开赌场,如果开也不会少给罗某4那份钱并求罗某4不要打他,这时其老婆打电话叫其回去,其请示唐某5后就先走了。第二天晚上,唐某5找其说那份钱在这里,其就问多少钱,他就说有三百块,其就说和陈某3很熟,不要那钱,唐某5就离开了。

6.上诉人赵某2的供述:其听罗某4说向某军的赌场要过干股,陈某3不从,罗某4就组织唐某5、李某6等人将陈某3抓到家中殴打,并强逼陈某3写一张欠条,唐某5他们去找陈某3时还打电话叫其一起去,其当时没去。

7.上诉人罗某7的供述:因陈某3开设赌场没有给罗某4股份,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罗某4纠集唐某5、赵某2、李某6、“阿某12”、“大炮”等人把陈某3押到罗某4家中向某军索要1万元。期间因陈某3不愿意付款,在罗某4的指使下,其用木棍殴打陈某3后背,唐某5踢陈某3腿部,陈某3害怕就同意付给罗某42000元现金并写下8000元欠条。随后“阿某12”及“大炮”跟随陈某3回家取款2000元。事后罗某4给其500元。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罗某7指认出罗某4、唐某5就是殴打陈某3并向他要1万元的人。

8.上诉人唐某5的供述:2012年底,罗某4称陈某3未给干股,遂指示其将陈某3带至他家。其和赵某2、李某6、罗某7等人将陈某3约至大涌桥头榕树底下,其按罗某4授意打陈某3一耳光,后将陈某3押至罗某4家中,其按罗某4授意殴打陈某3。其打完陈某3后就上二楼房间里吸冰毒,其从二楼下来时陈某3已经离开,罗某4告诉其和陈某3谈好干股的事,其和赵某2开车走,在车上赵某2告诉其罗某4让陈某3写一张欠条,内容是“陈某3欠唐某58000元人民币”,欠条还在罗某4手上,其听后开车回去罗某4家要回欠条。第二天上午,南沙边防派出所民警单某成让其到警务室,其觉得事情可能败露,就在当天中午打电话给陈某3叫他过来其店铺,其当着陈某3面将那欠条撕掉并告诉陈某3这事到此结束,陈某3表示多谢后离去。

(二)2013年的一天,上诉人李某6向在广州市南沙区大涌下街99号士多内聚众赌博的被害人罗某1要求上交赌场30%干股,并要求以后赌钱时都要通知他们的人来“抽水”,被被害人罗某1拒绝。上诉人李某6于数天后的16时许,伙同一名男子翻墙进入上址,在赌场内滋事并抢走赌桌上的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沙区南沙街大涌下街99号。

2.被害人陈某4的陈述:2013年一天约16时许,其和大涌村的几名老人在大涌下街99号罗某1士多前的龙眼树下玩“三公”赌钱,“波仔”带着另一男子翻墙闯进来说他也要赌钱并放几百元在桌子上,开牌时波仔连牌都不开就将牌扔下说其八点最大,乘大家不备用手将桌子上每人放在面前的本钱及下注钱约1000多元现金全部拿走,在场的一名年轻外地男子被抢走五百多元,他想从“波仔”手上抢回钱,被“波仔”及同伙踢了几脚,那外地男子就不敢动。几个在场的老人家吓得躲到一边不敢出声,他们对罗某1讲完话后就用脚踢烂赌钱的桌子,还威胁大家以后没经他们同意不能在罗某1处赌钱,随后大摇大摆走了。其知道“波仔”是一违法犯罪团伙的成员,他们天天驾摩托在大涌村内转,见到有人赌钱就要抽水或要求占干股,不给就把赌钱的人赶走或把钱抢走,村民很怕他们,怕报警后会被报复所以没有报警。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陈某4指认出上诉人李某6就是“波仔”。

3.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其于2010年在南沙区大涌下街99号经营一间士多,偶有几个老人家到店前龙眼树下打牌赌“三公”。2013年被李某6所在团伙要求上交赌场30%干股,赌钱时要通知他们的人来抽水并留下联系电话,否则就别想在大涌开赌场,其没答应。几天后,李某6及另一名男子翻墙进入其士多前的龙眼树下,放了几百元在桌子上说他要赌,但派完牌后他不开也不看别人的牌,强行将桌子上每人面前的钱及下注钱约1000多元全部拿走,其中一名赌客反抗被他俩踢,那人就不敢动,在场几个老人家吓得躲到一边。他俩威胁赌钱要通知他们来抽水并踢烂赌“三公”的桌子,还威胁在场的老人以后没经他们同意不能赌钱,后两人走了。第二天又有七八个拿着棍子的人骑摩托车来到说要找昨天敢反抗的那人寻仇,他们未找到那人就开摩托车走了。其知道他们是本地有组织的犯罪团伙,不敢招惹他们,这伙人天天驾摩托车到处巡,见有人赌钱就要强行抽水或要占干股,要垄断本地赌场。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罗某1指认出上诉人李某6就是到场抢赌客钱的男子。

4.上诉人李某6在原审庭审时供认其到过该赌场赌钱。

(三)2013年8月2日晚,上诉人彭某1因被害人杨某1聚赌拒绝向“公司”上交干股,遂授意上诉人蒋某9指使手下人员前往广州市南沙区广隆村积善街2号一楼士多抢“水钱”。上诉人蒋某9遂纠集同案人张某5、赵某3、“小黑”等人前往上址,抢走被害人杨某11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南沙区南沙街积善街二巷2号一楼士多的基本情况。

2.证人周某1的证言:201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23时许,其士多麻将房内有数名年轻人在赌博,一辆白色汽车里下来七、八人冲到士多内把那几个年轻人赶出房间,然后说不准玩,要他们离开。其当时不知道什么情况,后来朋友告知那晚冲进来的男子及赵某4都是“声公”的人,他们那晚过来是因为赌场抽水的问题。

3.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2013年8月2日晚9时许,其和以前的同事在南沙区广隆村积善街二巷2号一楼士多用扑克牌玩“三公”赌博,其当时放1000多元在赌桌上,其他同事的钱也放在桌面,约有三千元。11时许,有七、八个男子冲进来,“子龙”进来把赌桌上的钱全部抢了说不能在这里赌钱,其问一起进来的“小黑”为什么不能在这赌钱,“小黑”说他们是“声哥”叫来的,因为赌钱没有抽水给“声哥”,“声哥”就叫他们过来把钱抢了。在场的人听说是“声哥”叫过的都不敢说话,他们拿着抢到的钱走了。其认识抢劫的“小黑”、阿某4、张某5、“子龙”、“疯子”,“疯子”负责开车。“声哥”是南沙地区黑社会老大,在当地很有势力,名头很响,本地人都认识他,都怕他。“声哥”主要在当地开设赌场,他有一条规矩,就是只要在南沙地区开赌场的无论是谁都要经他同意才能开场,他要在赌场抽30%水钱。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杨某1指认出彭某1即“声哥”,是指使张某5等人抢钱的人;指认出蒋某9即“疯子”;黄某34即“阿某8”、唐某5、赵某2即“赵某4”,他们均是彭某1的马仔。

4.上诉人彭某1的供述:杨某1在广隆开赌场没有向“干股公司”交股份,张某5向蒋某9汇报,蒋某9电话向其请示怎样做,其在电话里对他说“你找人按照‘公司’规矩办,去抢了该赌场的水钱,不给继续开!”于是他就安排手下去该赌场内抢水钱,其只记得蒋某9安排“肥辉”、“子龙”及张某5还有几名男子去赌场抢水钱,其他几名男子其不知道是谁,蒋某9向其汇报说抢了约1500元水钱。告诉张某5情况的人叫“小黑”。

(四)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罗某7、赵某2得知被害人吴某1在广州市南沙区大涌村金涌街2号603房内设场聚赌,即纠集同案人张某5、张某6、“冬瓜”(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到上述地点,威胁吴某1开设赌场必须经过上诉人罗某7同意,随后抢走吴某1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南沙区大涌村金涌街2号603房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2014年11月的一天23时许,其在出租屋与同事玩“三公”赌博,其从每盘赌局中抽水打算用这些钱在周末时一起吃饭喝酒,“阿某12”和罗某7敲其房门,其开门后他俩说想赌几把,其就让他俩进来,他俩玩了几把后,罗某7突然拿出一把刀威胁赶走参赌的同事,威胁其以后不得擅自开赌场,要开的话一定要跟他打招呼,否则不会简单处理,他俩离开时抢走当晚水箱中的几千元,留下800元给其处理。事后其从朋友出得知他俩是跟南沙“声公”的马仔。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吴某1指认出罗某7就是当晚持刀的男子;赵某2就是“阿某12”。

3.同案人张某6的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其接到张某5电话称罗某7要到小白的赌场要其去帮忙,其答应了。其在小白赌场楼下看到罗某7、赵某4、冬瓜、张某5,罗某7向其招手让其跟着进去,其最后一个跟着他们,走到四楼半的楼梯听到罗某7大喊了一声“滚”,然后见很多客人从五楼往下冲,其到五楼小白开设赌场的房间门口时,见赵某4和小白正坐在房间内小白赌场的赌桌旁边,罗某7、张某5和冬瓜站在赌桌旁,罗某7拿着一把开山刀,过了几分钟,房间里其他客人都出来后,罗某7他们也出来,其随他们一起下楼去伟娃子的租房内,赵某4给其400元,是他们从小白的赌场内抢劫得来的钱。罗某7是南沙旧镇一带四川人的老大,他叫做什么事情,无论是合法还是犯法的事情,都只能服从去做,不敢不从,否则以后都不可能继续在南沙待下去。罗某7是南沙绰号叫“声公”的本地人的头马,“声公”在南沙一带很有势力,黑道白道都有很大关系,谁都不敢得罪他。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张某6指认出罗某7、赵某2、张某5当晚都有参与持刀抢劫小白的赌场。

4.上诉人罗某7的供述:其和赵某2于2014年11月某晚,在大涌新村大宇网吧附近发现“小白”在一出租屋五楼开设赌“三公”的赌场,赌场赌客很多,就打算把赌场的水钱抢了给他一个教训,要“小白”以后开赌场先跟其打招呼,给其赌场的一半股份。其吩咐赵某2一起把“小白”的赌场踩掉,同时给唐某5和张某5打电话安排他们一起去踩赌场,唐某5称有事来不了,赵某2到唐某5家楼下开一辆摩托车去拿刀,大家会合后,赵某2从包内拿出两把长约60厘米的砍刀,其和赵某2各自拿一把别在腰间。其和赵某2到赌场楼下以打牌为由骗开大门,上楼时商量入去后先赌两把看情况再动手。赵某2敲开赌场房门进去,赵某2赌了几把约输500元,其见赵某2站在那里,其直接把砍刀从腰间拔出来指着房内赌客大声说“没事的都给我走了”,十多名正在参赌的人立刻都跑了,剩下赌场老板“小白”,赵某2走到“小白”旁边把“水箱”的钱倒在桌面上约有5000元,其示意赵某2把钱都拿走,“小白”对赵某2说“今天才开的场子,能不能给留一点”,其走过去对小白说“你以后要开赌场,就跟我先打招呼,不然就会像今天这样!”“小白”没有拒绝一直点头,赵某2数了1000元扔给“小白”,其和赵某2拿着钱一起走出赌场门口,这时张某5带着“冬瓜”也到了,其一行人下楼见到“龙娃子”在一楼大门口接应,大家一起回其和张某5住的出租屋,赵某2说已经从水钱中拿回自己输的500元,余下的钱全部都交其保管,其提议把钱分给兄弟们,其自己拿约1400元、给赵某21400元、给张某5500元、“冬瓜”600元、“龙娃子”400无、冯某400元,其拿400元到唐某5家给唐某5。第二天,其打电话将踩“小白”赌场的事告诉彭某1,彭某1说“踩了就踩了,没事的,有麻烦你再找我”。因为其是跟彭某1的,在外面做什么事情都要向他汇报,要获得彭某1的允许,不然出了问题,彭某1不会管的。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罗某7指认出赵某2就是是与其一起到“小白”的赌场进行踩场、抢水箱钱的人。

5.上诉人赵某2的供述:2014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其和几个老乡在新村大宇网吧对面大排档吃宵夜,罗某7找到其问是否知道附近有人“开工”(聚赌),其立刻要老乡打电话向朋友了解情况,随后得知罗某7所说的那栋楼里面有个叫“小白”的人在开赌,罗某7决定上去踩场子,其问他是否要拿家伙,罗某7叫其去拿两把刀,其借了辆摩托车到“阿某13”家拿了两把砍刀装在黑色钓鱼杆包里,回来后将其中一把给罗某7,罗某7打电话叫唐某5一起来踩场,唐某5不来,罗某7又打电话给张某5要他一起去,罗某7安排其二人先上去,张某5、“冬瓜”等人随后赶到,其二人进入赌场,其输了500元,罗某7对其点头示意并从背后拿出砍刀晃着对房间里面的人说“不关事的人,全都给我走!”,房间里面的赌客和“小白”都知道其二人是彭某1手下不敢反抗,赌客们马上都离开,剩下“小白”站在那里不敢动,张某5、“冬瓜”随后也进来,其站在“小白”身边顺手从桌子下面把“水箱”拿到桌子上面把箱子里的钱整理好拿出来,罗某7见到就叫其准备走,“小白”说“我辛苦了一个晚上,你们给我留点吧”,其便数了约1500元给“小白”,罗某7走到“小白”旁边用刀背拍了他后背两下说“你胆子挺大的,开工也不和我说一声,以后想开就通知我,否则就不要开了!”,其四个人拿着钱离开现场,下楼的过程中其把输的钱先拿回,在楼下见到“龙娃子”站在那里等,大家回张某5和罗某7的出租屋,其把钱全交给罗某7,罗某7认为其二人先过去踩场多分一点,其和罗某7每人分了约1300元至1500元,张某5、赵某5、“龙娃子”、“冬瓜”四人平均分得约600元至800元,罗某7提议留200元分给唐某5,其二人找唐某5给他200元。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赵某2指认出罗某7就是与其一起到“小白”的赌场抢水箱钱的人;指认出张某5是彭某1的手下,有参与抢劫“小白”的赌场。

6.上诉人彭某1在的供述:2014年年底,唐某5打电话告诉其罗某7抢了小白赌场的全部水钱,抢了几千元,后来其通过电话向罗某7确认了这件事。

三、敲诈勒索罪

(一)2013年年初,上诉人彭某1得知被害人张某1在广州市南沙区塘坑村创业二街30号其经营的士多店内设场聚赌后,授意上诉人蒋某9指使同案人张某5、陈某9辉、赵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张某1进行言语威胁,强迫其上交赌场30%的“干股”,并安排张某5在该赌场负责收取“干股”。“公司”成立后,上诉人蒋某9安排同案人陈某9辉在该赌场负责发牌,“湖北辉”在该赌场负责放数,上诉人罗某4安排张某5负责监管赌场收益。期间,“公司”从中非法获利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沙区创业二街30号。

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2013年初的一天晚上,张某5、“子龙”、“肥辉”见其士多有人玩牌,就说他们老大“声公”现在成立公司,所有在南沙塘坑村开赌场的,公司都要收取30%的干股,并要派人负责派牌及抽水,如果同意在店内开赌抽水,不仅会分给一份水钱,还会保平安,有什么事情他们会罩着,出了事公司老大会出面摆平,否则不允许在店内赌钱。其当时不同意,张某5走时恶狠狠地说:“从今天起不要再让我们见到你这有人打牌”。第二天晚上,上述三人到其店内见没人打牌就走了。第三天晚上8时许,那三人带了4、5个其不认识的男子到店内要“开档”,他们就在其店门口以玩“三公”的形式赌钱,附近的工人纷纷聚集下注,公司的几个人轮流派牌、抽水。他们当晚玩了1小时,张某5分给其300元。他们每晚8点带人来开赌场抽水,到晚上10点结束。一周后的一天晚上,他们照常开赌,在附近开士多的湛江人“老三”带七、八个人冲进其店内把茶几砸碎了。湛江人走后,张某5对其说已给老大“声公”打电话,等下会来处理。约四十分钟后,其与“声公”通电话讲明情况让他处理,“声公”答应。约一小时后,有七、八个男子到店内,张某5告诉其一个是“声公”、一个是“水某”、一个叫赵某4。其带“声公”一伙人去“老三”的士多,但没见到“老三”。两三小时后,张某5驾驶摩托车载其到大涌新村鸿兴旅馆旁的一间店面,其见到店中间站着“老三”和他老乡“阿某30”,店里面还有“声公”、唐某5、张某5和几个其不认识的“声公”的马仔,其确认是他们砸店后,“声公”就立刻教训他俩,唐某5踢“老三”两下,还扇“阿某30”一巴掌,“声公”让其先回去。过了四五天,唐某5让其晚上到春隆餐厅,其当晚见到“声公”、劲哥、唐某5、“子龙”及“声公”的二个马仔,同桌的“老三”、“阿某30”向每人敬一杯茶说对不起。后来听说“老三”被“声公”勒索一笔钱。第二天,其将出租屋和士多搬到对面塘坑村创业二街28号,张某5、“子龙”、“肥辉”每晚都来店内开赌场抽水,其提供场地给他们,都是张某5抽水,有一次张某5从水钱中额外拿出700元给其说是赔偿“老三”打烂的茶几。赌场每天抽水1000多元,多的时候3000多元,共抽水三、四万元,水钱先抽总额的三成上交“声公”公司,然后再从剩下的七成里付给当晚公司派来的人,每人200至300元工资,剩下的由带赌客来赌钱的人及其按人头平分,每人可分200至300元。在开赌期间,张某5、子龙、肥辉负责派牌、抽水和放数,唐某5、劲哥、赵某4有时会跟他们来睇水,也拿工资。赌场具体工作安排由“劲哥”负责,张某5负责放数,每借给赌客1000元,就从水箱里面抽取50元作为利息,借钱的人三天内还钱不收利息,超过三天要否收利息及怎么追数其不清楚。他们在其士多内开赌场的时间持续一个多月。“声公”是南沙旧镇一带的老大,他下边有一帮马仔,如劲哥、唐某5、张某5、子龙、肥辉、赵某4等人,他们人多势众,欺行霸市,在南沙旧镇一带开赌场都要向他们这伙人交三成干股,如果不服,“声公”公司的人就会采取暴力手段,很多人被逼就范。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张某1指认出彭某1就是“声公”;指认出罗某4就是“劲哥”,负责安排人员开设赌场;唐某5在赌场看水,在大涌村鸿兴旅馆旁店面内殴打老三和阿某3赵某3就是“子龙”,是在赌场抽水并在赌场内放数;张某5在赌场抽水并在赌场内放数;上诉人杨面就是“水某”,随“声公”寻找老三等人进行报复;赵某4是“声公”的马仔,在赌场看风。

3.上诉人罗某4的供述:塘坑利民厂对面小区的士多店内的赌场在公司成立以前已经被收干股,以赌“三公”的形式,早期是彭某1安排张某5负责收该赌场的干股。成立“公司”后,蒋某9安排陈某9辉到赌场“放数”和收干股,其安排张某5监督赌场收益,陈某9辉和张某5每天拿100到300元不等的工资,每天干股钱约有800到1600元,该赌场开了约三个月,数额共有四五万元。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罗某4指认出张某5就是其和彭某1、蒋某9的手下,是公司派到上述赌场收干股的人。

4.上诉人蒋某9的供述:陈某9辉在寻找赌场过程中发现塘坑“阿某3”开了一个赌场,主要以“三公”的形式开赌,其知道后向彭某1汇报,彭某1指使其安排“湖北辉”、“子龙”、陈某9辉和张某5找“阿某3”谈,以彭某1的名义向“阿某3”收30%的干股,并表明“给了钱就会不出事,不给的话就不要开了”,“阿某3”同意了。其安排陈某9辉去赌场发牌,“湖北辉”在赌场内放数,“子龙”、张某5在赌场看风,按照彭某1的要求,“湖北辉”负责每天在赌场收工后把赌场30%干股钱拿到其在大涌街的出租屋由其负责保管,“湖北辉”每天能拿三、五百元到两、三千元不等的干股钱,收了一个多月,数额共有七、万元。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蒋某9指认出张某5是其手下,是被干股公司派到塘坑阿某3赌场内看风的人;赵某3就是“子龙”,是其手下,是被干股公司派到塘坑阿某3赌场内看风。

(二)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彭某1、樊某3得知被害人赵某1在广州市南沙区塘坑村创业六街一号一楼士多内设场聚赌后向其索要“干股”。2013年1月,上诉人彭某1、罗某4、蒋某9成立“干股公司”当日,上诉人罗某4言语威胁并强迫被害人赵某1向“干股公司”上交30%“干股”。次日,上诉人罗某4安排赵某2到该赌场负责发牌及抽水,上诉人蒋某9安排陈某9辉到该赌场负责监督。期间,“干股公司”从中非法获利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塘坑村创业6街1号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2013年5月,其在租用的塘坑村创业六街一号一楼经营的士多内开麻将房供附近打工仔玩麻将。“声公”有一天突然来到店内询问有无打麻将及参与人数等情况,提出要与其一起组织玩“三公”,其一听就知道“声公”是要开赌场,但不敢拒绝就说看一下,“声公”便离开了。过几天后的晚上,樊某3带四、五个男子到店里质问是不是有人赌三公且赌得很大,樊某3说要给“声公”一个交代。他们离开后其很害怕就找罗某4求助,罗某4说南沙的赌场都必须上交三成股份给“声公”开的公司,上交股份就保平安,否则赌场就不要开了,其就同意。第二天张某5带两个男子过来麻将房内鼓动房里的人玩“三公”,下注额十几元至一千多元不等,张某5每次都抽几十元至一百多元不等的水钱,每晚都是八点开始,当晚十点至十二点结束,每次都有三、四个男子来管理赌场,有专门负发牌、专门负责放数、有人负责记录水钱。开始是张某5带队并负责分水钱,后来是赵某4带队并负责分水钱。张某5、赵某4先后负责与其分水钱,先将水钱抽走三成作为“声公”公司的股份,将余下的钱某张某5、赵某4等人的工资及放数的利息钱,最后才将剩下的少部分给其。赌场持续了三、四个月,每天都开赌场几个小时,到最后没有人来赌他们才离开。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赵某1指认出彭某1就是到其店逼其开设赌场的男子;罗某4是对其说在南沙开赌场必须向“声公”公司上交三成股份的人;樊某3是威胁其给“声公”一个交代的男子;张某5是在赌场负责分水钱的男子;赵某2就是赵某4,在赌场负责发牌和分水钱。

3.上诉人罗某4的供述:彭某1、蒋某9和其成立“公司”当天,其当着彭某1、蒋某9的面打电话向赵某1要赌场30%股份,其在电话里对赵某1说“按照彭某1的要求,南沙所有赌场日后都需要向彭某1上交30%股份,你上交了钱,我老大彭某1会保你不被公安查处,平安无事,不交钱的话赌场就不要开了”,赵某1随即答应。其在第二天晚上就派赵某2到赌场“打荷”、“抽水”、监督赌场收益,蒋某9派陈某9辉在赌场记录每天抽水的金额,赵某2和陈某9辉在赌场每天领300至500元不等的工资,赵某2把赌场每天的干股交给其。一周后,陈某9辉每天把赌场每天的干股拿到蒋某9家给蒋某9,每天干股钱约800至1200元,赌场开了三、四个月,总共有7万元收入。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罗某4指认出赵某2就是其派到赌场看场的人。

4.上诉人赵某2的供述:在彭某1安排任务的当天,罗某4告诉其赵某1的赌场已经谈好派其到该赌场收20%股份,其当天根据罗某4的安排到赵某1开设的赌场并从赌场内收了约800元股份交到罗某4家中,赵某1开的赌场位于塘坑移动公司后面自己的士多内,是赌扑克牌三公大吃小的,每张台面上的赌注有七、八百至两、三千元,每把抽水从七、八十到一、两百不等,其不清楚具体抽水的比例,赌场每天开的时间从晚上20时许开到0时许,每天的赌客都有十多人,该赌场由赵某1打荷和抽水,其在赌场内清点抽水的钱和从中收20%股份,蒋某9安排“子龙”和“肥辉”在赌场内放数,每天抽水的的钱某2、五千到七、八千不等,除了上交“公司”的20%和支付“公司”安排在赌场的人员工资外,抽水的钱都归赵某1,其每天收到并上交的20%股份从800到2000元不等,赌场开四、五个月,其上交了约四、五万元的股份给“公司”,刚开始的一个星期是将钱交罗某4家中,后来是交到蒋某9家中。

5.上诉人彭某1的供述:其和罗某4于2013年强迫赵某1赌场向“公司”交二成干股,并由“公司”管理该赌场,该赌场持续了约一个月。

(三)2013年2月,上诉人罗某4得知被害人马某1在广州市南沙区塘坑村创业大街27号一家福利彩票站内设场聚赌后,遂指使赵某2、唐某5及“阿某2”等人向其索取“干股”,被被害人马某1拒绝,赵某2、唐某5等人遂对其进行言语威胁并在赌场内滋事使其无法开赌。后经协商,被害人马某1与张某1在塘坑村创业三街合伙开设赌场,上诉人蒋某9派同案人陈某9辉、张某5到该赌场内负责“放数”及监督赌场收益。期间,“干股公司”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南沙区塘坑村创业大街27号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2013年2月,有打工仔聚在其店内打牌赌钱,唐某5和赵某4到店内说:“我们是‘声公’公司的人,从现在起,所有在南沙塘坑村开赌场的人,都要上交公司30%的干股。你开场赌钱,要上交给公司30%干股”。其觉得自己没有开赌场就不同意交。过了几天,唐某5、赵某4、张某5等人见有人在其店内打“三公”赌钱,就带了几个人到福彩站内捣乱,把在场赌钱人员赶走。唐某5再次威胁都要其交给公司30%的干股,其听闻过“声公”确是当地的黑道人物,有一定的势力,就不让人来店赌钱。唐某5、赵强等人见此状就让其把赌客带到塘坑村创业三街28号阿某3开的赌场赌钱,并说阿某3的赌场他们有干股,如果其带赌客去还可以从他们的“水箱”分点“水钱”。其就把以前赌钱的熟客带到阿某3开的赌场赌钱,散场后会分给其100元“水钱”。“水钱”先扣除30%干股上交公司,剩下的公司在场人员每人200元工资,给100元带赌客来的人,剩下的给阿某3。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马某1指认出唐某5、赵某2,都是要收其赌场干股的男子;张某5是在阿某3的赌场负责管理水箱钱的男子。

3.上诉人罗某4的供述:“公司”成立后,赵某2发现马某1在体育彩票店以“三公”形式开赌。其派赵某2、唐某5、“老三”、“阿某2”找马某2收30%干股,向他表明“公司”的态度,并说明干股是彭某1让收的,马某1不愿交,唐某5等人就在他的赌场里捣乱,赶走客人,赌场被迫停开两天。马某1通过张某5找其谈,同意上交干股给“公司”,由于马某1的赌场客人少,经过张某5的牵线,马某1找“塘坑雄”合作,合作了三、四个月,蒋某9派陈某9辉与张某5一起去“放数”和监督赌场收益,他们二人每天工资300元,每天收800至2000元不等的干股,“公司”共收取四五万元。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罗某4指认出张某5是其和彭某1、蒋某9的手下。

4.上诉人赵某2的供述:“阿某3”的赌场开了两、三个月后渐渐没赌客,之后“阿某3”和马某1在塘坑合开一个赌场,其去该赌场赌过一次钱,看见一个不知道名字的男子负责打荷和抽水,“阿某3”和马某1两人望风,“子龙”和“湖北辉”在赌场内放数和监督赌场的收益,每天从赌场的抽水中拿200元工资,赌局结束后“子龙”和“湖北辉”一起收赌场20%的股份上交“公司”。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赵某2指认出张某5是其手下,被干股公司派到阿某3赌场内看风。

5.上诉人唐某5的供述:2013年间,其受罗某4指示和赵某2等人到马某1位于塘坑村创业街体育彩票店赌场逼马某1将赌场30%干股上交“公司”遭拒绝,其对马某1说所有在南沙塘坑村开设赌场的人都要交给“公司”30%干股,并且由“公司”安排的人来负责赌场开赌时发牌和抽水,否则就不能开了,这是“声公”规定的。马某1当时没有说话,赌场关了两天。后来听说马某1和“塘坑雄”在塘坑村创业街的士多店里合伙开设一个“三公”赌场。

6.上诉人彭某1的供述:“公司”逼马某1和张某1合开的赌场交二成股份,并由“公司”管理赌场。

(四)2013年年初,上诉人罗某4得知被害人田某1在南沙区南沙街大涌村大榕树旁的士多内设场聚赌,经上诉人彭某1授意,指使上诉人李某6等人到上址向被害人田某1索要30%的“干股”。后罗某4派李某6在该赌场负责发牌、抽水,蒋某9派同案人赵某3、陈某9辉在该赌场负责看场,安排同案人张某5负责收取“干股”。期间,因被害人田某1擅自在上址设场聚赌未向“干股公司”汇报,上诉人彭某1安排李某6、张某5等人到现场打砸财物,强迫被害人田某1继续上交“干股”。“干股公司”从该赌场非法获利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南沙区大涌下街88号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其于2012年至2013年在大涌村榕树头旁开一间士多,在店内摆一张麻将台供老乡及附近打工仔聚打麻将,有时玩“三公”,每天收取打牌人五、六十元。2013年初的一天,有2名男子到店说他们大佬“劲哥”刚成立一个公司,公司规定从今以后所有在大涌村一带开赌场的人都要上交公司30%干股并要让他们公司的人来抽水,由公司的人来店抽水没有人敢来捣乱,店里如果有人赌钱要通知公司的人来抽水,迫于压力,其就让他们来开赌场抽水。后来有打工仔在店赌“三公”,阿某3和公司的“波仔”、肥辉、阿某12等人来店开场赌钱,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进行赌博,由波仔负责发牌和抽水,每盘从赌桌上抽水几十元不等,肥辉和阿某12在旁边睇水。每次赌博完后,波仔会扣除公司30%干股及在场的公司人员工资后分给其一些钱。公司的人在其店开赌场持续一个月,总共抽了五千多元。因赌钱的人知道波仔等人比较复杂,就很少人来赌,其就叫他们别来店抽水。后来有个星期天,有五个打工仔到店赌钱,其怕被劲哥公司的人发现会找麻烦就把店的卷闸门拉上让他们赌,谁知被公司的人发现,公司的人以为其背着他们抽水,阿某3就带着三、四名男子来到店,将卷闸门和店旁边的小门踢坏,持铁棒把店里面的电饭煲、冰柜、电脑全都砸烂,离开时还威胁在场的人有没有不服的,并说如果报警后果自负。后劲哥经过其店,其问劲哥为什么有人来抽水还砸店,劲哥说他们只是混口吃找根烟钱而已。其为了日后过得安稳就请“阿某3”吃饭,阿某3叫了他大佬“劲哥”和另外七、八名男子一起吃饭。其听说陈某3和赵某1也被公司占30%干股,陈某3因赌钱没有通知公司的人抽水被公司的人打过。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田某1指认出李某6就是“波仔”,在其店开赌场抽水;罗某4就是“劲哥”,是波仔、阿某3等人的老大。

3.上诉人罗某4的供述:赵某2打电话说发现“肥婆”在大涌村村口榕树头小卖店内开设赌场,问是否到赌场收取干股,其即打电话给彭某1,经彭某1同意后,其就派李某6到“肥婆”赌场说明收取干股是彭某1的意思,后来听李某6回来说“肥婆”说“她没有开赌场,所以不用给"公司"交干股”并把赌场关了两天。几天后,李某6打电话告知已经与“肥婆”谈好收干股的事,其便派李某6在赌场发牌和收数,让蒋某9安排“子龙”和陈某9辉在赌场放数和看水,“子龙”和陈某9辉负责每天收干股并拿到蒋某9的出租屋,“子龙”、陈某9辉、李某6每天有200、300元不等的工资,赌场开了约一个月。“肥婆”答应上交30%干股几天后,躲着“公司”的人私自让人继续在其店内赌博不再主动交干股,被张某5发现并汇报彭某1,彭某1派张某5、李某6等人到“肥婆”的赌场“捣乱”赶走赌场客人,“肥婆时关了赌场。“肥婆”后来给其打电话说害怕彭某1加害于她并想重开赌场,让其出面与彭某1谈干股的事,其对“肥婆”说如果不交干股,赌场是没法开下去的,“肥婆”就答应上交干股给彭某1并请彭某1及他的小弟吃饭赔礼道歉。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罗某4指认出李某6是公司人员,负责替公司去找赌场、收干股。

4.上诉人蒋某9的供述:其接到罗某4电话称“肥婆”在大涌桥头开赌场,他已经谈好了收干股的事情并派“波仔”在赌场发牌和收数,其按照“公司”规定派“子龙”和陈某9辉在“肥婆”的赌场放数和看水,“子龙”和陈某9辉每天把收干股钱拿到其出租屋给其,每天有200到300元工资,波仔因为有拉客去赌场赌钱,可以在赌场的收益里分一份,具体是多少不清楚,该赌场开了约一个月,共收到两万多元干股钱。

5.上诉人彭某1的供述:其听蒋某9说向“公司”交股份的赌场有杨某1赌场、田某1赌场。

(五)2013年2、3月期间,上诉人罗某4在得知被害人陈某3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大涌村宜华木业厂后门士多内设场聚赌后,安排上诉人李某6向某军索要30%的“干股”。因被陈某3拒绝,上诉人李某6遂带人到赌场滋事。被害人陈某3迫于压力与被告人罗某4协商,后上诉人罗某4、蒋某9分别派李某6、赵某2和赵某3、张某5、陈某9辉、阿某4等人在该赌场看风、放数、发牌和“抽水”等。“干股公司”在该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涌上街138号后面。

2.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2013年2、3月的一天,有人聚在其士多赌钱,“波仔”以为在开赌场就对其说:“公司定了所有在南沙大涌一带开赌场的人都要上交赌场三成的干股给公司,否则不能开赌场”,其觉得自己不是开赌场,打工仔在店内赌钱只给其几十元费用,如果给他们30%就没赚了,就不同意给他们钱。那次之后,公司的“波仔”、张某5、赵某4等人驾着摩托车来大涌村一带巡逻,看到哪里有人赌钱就去抽水,不给抽水就捣乱,还把赌钱的人赶走。李某6见其店内有人赌钱又不同意给他干股,就带人来捣乱,把店里的人赶走,还威胁不上交公司30%干股,后果自负,其迫于他们的势力就同意。后来“波仔”和张某5、赵某4等人就来,每次都是“波仔”派牌和抽水,其他两人负责睇水和监督抽水,赌的都是“三公”,每天抽水约几百元。“水钱”30%给公司,波仔及其带来的人每人200至300元工资,剩下的给其,其分得1000多元,该赌场开了一个月,后来因为没有人来赌就开不下去了。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陈某3指认出赵某2、张某5就是在赌场负责看水的人。

3.上诉人罗某4的供述:“公司”成立两三天后,其得知陈某3在南沙宜华木业后面开赌场与,就派李某6到陈某3赌场告诉他“按照彭某1的规定,想平安开赌场就上交30%的股份,不然自己小心点”。陈某3听是彭某1要收干股,便答应了。其打电话告诉蒋某9并派李某6到赌场“打荷”、“抽水”、监督赌场收益,蒋某9派“子龙”去赌场放数和收30%的干股,李某6、“子龙”每天有200到300元的工资,赌场收工后,由“子龙”负责把每天干股钱拿给蒋某9,该赌场开了两个多月,收到约3、4万元。

经辨认笔录,上诉人罗某4指认出李某6就是其派到陈某3赌场内负责收取三成干股并在其赌场内负责发牌和抽水、监督赌场收益的人。

4.上诉人李某6的供述:其在陈某3的赌场负责拉赌徒来赌博,其工资每天最少一百元,最多的时候可拿到五百元,是罗某4定的。

5.上诉人赵某2的供述:在“公司”成立后两、三周,罗某4打电话通知其陈某3在大涌开赌场要其去望风并监督李某6他们,其当天到陈某3开设的赌场望风,赌场每天抽水两、三千到七、八千不等,陈某3和李某6轮流打荷和抽水,“子龙”在场放数,其在赌场内负责望风,每天赌局结束后,其和“子龙”、李某6从赌场抽水的钱中拿200元工资,每天赌场20%的股份由李某6收取上交“公司”。

6.上诉人蒋某9的供述:在“公司”成立两、三天后,罗某4打电话告知其已经谈好向某军赌场收干股的事情,让其派小弟过去收干股。其安排“子龙”和陈某9辉去赌场放数和收30%的干股,“阿某4”、张某5去赌场看风,“子龙”和“阿某4”、陈某9辉、张某5每天200到300元的工资,赌场收工后,陈某9辉负责把每天干股钱拿给其,该赌场开了约一个月,收了约三、四万元的干股钱。

(六)2013年7月,上诉人罗某4在得知被害人周某1在南沙区广隆村积善街二巷2号一楼的士多店内设场聚赌,在经彭某1同意后指派赵某2向周某1等人强行索要30%的“干股”。后罗某4派赵某2在该赌场负责发牌及抽水,蒋某9在彭某1的授意下又安排赵某3、阿某4等人到该赌场负责监督、放数等工作。“干股公司”从该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南沙街积善街二巷二号一楼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2013年夏天的一天,有个自称“赵某4”的男子到其士多说想租用那打麻将的房间开赌场,并提出每晚给其两百元。其刚开始不同意,但“赵某4”多次来找还叫其他人来谈,其见他们都是社会上不三不四的人,因害怕就同意了。赵某4带人来到其店的房间内以“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附近的打工仔过来玩,后来发现要抽水慢慢就没有人来了,赵某4见没人来玩就不租场。几天后的晚上11时许,附近的几个年轻人在其店的麻将房内赌博,有一台白色汽车里下来七、八人直接冲进来把那几个年轻人赶出房间说不准玩了。后来听朋友说那晚冲进来的人及赵某4都是“声公”的人,那晚过来是因为赌场的抽水问题。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周某1指认出上诉人赵某2就是“赵某4”。

3.证人杨某1的证言: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与同事在广隆村积善街二巷2号一楼的士多店玩“三公”赌博,一晚抽一百多元用作买水、买烟及给士多老板的水电费,有个叫“赵某4”的男子到此跟其一起玩。第二天晚上,其到士多准备玩“三公”赌博,看见赵某4在房间内发牌,而且抽水比以前多,其玩了两把后发现赵某4每盘都抽水钱一百多元就问老板“阿某30”,才得知赵某4这些人是专开赌场的,他们的老大是“声哥”、“劲哥”,是他俩安排赵某4等人来发牌、抽水、看场、放高利贷的。因为抽水抽得多,参赌的人越来越少,不到十天就没有赌客来玩了。

经辨认照片,证人杨某1指认出上诉人赵某2就是“赵某4”。

4.上诉人罗某4的供述:“公司”成立后,赵某2说在广某一个小店内,杨某1和“平头”、小卖店老板“阿某30”开了个“三公”赌场,赵某2说把该赌场踩了自己开赌,问其是否同意,其表示同意但事前必须征得彭某1同意,其打电话给彭某1问他是否以“公司”规定的30%收取上述赌场的干股,彭某1同意并要求让“公司”的人在赌场里做事。数天后,其接到赵某2电话说对方已经答应30%干股的事,其就派他去赌场收取30%的干股并负责每天把干股交上来,后来彭某1决定由蒋某9管钱,其便打电话通知蒋某9安排小弟到赌场收取干股,蒋某9安排“子龙”和“阿某4”到赌场做事,“子龙”监督赌场收益和看水,“阿某4”负责放数,赵某2、“阿某4”、“子龙”在赌场拿300元工资,赌场共开四、五天,其共收了干股1800元。

5.上诉人赵某2的供述:2013年夏天的一天,其得知广某一个士多店里有人开了个“三公”赌场。其当晚给罗某4打电话说准备过去收取30%干股,罗某4同意并说事先必须征得彭某1同意,其就发一条短信告知“声公,随后到上述赌场负责发牌和抽水,赌场扣除开支的收益由其和杨某1、“平头”、“阿某30”四人平分,其每次能在赌场分到400、500元,每次需交200元干股交给罗某4。

6.上诉人蒋某9的供述:杨某1和小卖店老板在广隆市场池塘旁边开了个以“三公”大吃小形式的赌场,罗某4早找到该赌场老板谈好收取干股并安排赵某2在赌场发牌和抽水,后来彭某1指派其安排人过去收干股,其按照彭某1指示安排了“子龙”负责在赌场看水和监督,“阿某4”负责放数和收数,每天晚上“阿某4”抽取赌场30%干股给其,每天的干股钱约2000元,去赌场做事的人都能拿到200到300元的工资。

7.上诉人彭某1的供述:听蒋某9、罗某4说过有一些向公司上交两成股份的赌场,如杨某1开在广隆的赌场。

(七)2013年年初,被害人戴某1为争抢赌客,带人到南沙区塘坑村创业二街3号的士多店内张某1开设的赌场打砸财物。因该赌场已向“干股公司”上交“干股”,上诉人彭某1得知后遂纠集罗某4、蒋某9、赵某2、唐某5等人将被害人戴某1挟持到罗某4位于南沙区南湾一街3号的家中,并对其实施殴打,以赔偿张某1的经济损失并支付“红包”为名要求被害人戴某1将1888元交给彭某1。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被害人戴某1的陈述:其在开烧烤档的过程中认识了常来吃东西的劲哥,知道他与南沙的黑老大“声公”很熟。2013年初,其以为与劲哥熟了,就和阿武在南沙区创业二街48号开场赌钱抽水,被劲哥的马仔发现,劲哥要其交干股同时还派赵某4过来抽水及拿工资,其和阿某30的场因没有人来赌,开了两天就关了。其见创业二街30号“阿某3”的赌场人很多就眼红,在一天下午17时许,其和“阿某30”带着几个老乡直接到阿某3的士多内打烂店内的玻璃茶几、椅子等物。赵某4对其说:“声公”罩的场你都敢来砸,是不是不把公司放在眼里,让劲哥难堪!?其知道闯祸了,连忙向赵某4道歉,逃到板头村躲起来并打电话求罗某4向“声公”求情。两个小时后,唐某5打电话叫其马上到大涌村鸿兴旅店附近他的铺等他并威胁说如果不来以后被打死都不知什么回事。其知道得罪这帮黑恶势力是逃不掉的,只好和阿某30到上址,刚到商铺,“声公”带着风子、阿某3及十几名男子来到,“声公”对其质问,其连忙道歉,唐某5和张某5就用手打了其脸几下又用脚踢了几下,临走时“声公”还威胁说这事慢慢再算。第二天,赵某4、张某5、子龙等人在塘坑找到其和阿某30,把二人带到罗某4家中一楼客厅,叫其和阿某30站在一边,过了一会“声公”进来,他来到就质问是否不把他放在眼内,其再次道歉,但话未讲完就被声公用手狠狠打了两耳光,罗某4在一旁说:“声公罩的赌场你也敢砸,你看如何解决,砸了东西肯定要赔!”劲哥与风子等人商量后要其拿1200元给阿某3赔偿损失,安排一餐饭赔礼道歉,封个1888元人民币的红包给“声公”,砸阿某3赌场的事就算了结,其只好答应他们的要求。其和阿某30回到住处拿钱,当晚在春隆餐厅请他们一帮人吃饭并赔礼道歉,去吃饭的有“声公”、劲哥、阿某3、唐某5、张某5、风子等十几人,吃饭的时候,其给“声公”一个红包,按劲哥的要求里面放1888元,还给了他们1200元作为砸烂阿某3赌场玻璃茶几的损失。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戴某1指认出唐某5、彭某1和张某5就是对其殴打的人;指认出蒋某9就是风子。

3.证人张某1的证言:其所开的赌场受“公司”保护后,在附近开士多的湛江人“老三”带着七、八个老乡满身酒气冲进其店内,把茶几砸碎。湛江人走后,张某5说已经跟老大“声公”打电话等下会过来处理,随后有七八个男子到其店内,张某5告知其中一个是“声公”、一个是“水某”、一个叫赵某4,其带“声公”一伙人到“老三”的士多但没见到他。过了两三个小时,张某5骑摩托车载其到南沙大涌新村鸿兴旅馆旁边的一间店面,店里中间位置站着“老三”和“阿某30”,店里面还有“声公”、唐某5、张某5和其不认识的声公的马仔,其确认是他们砸店后,“声公”立刻教训他们:“我开的场你也敢来踩,你够大胆!”唐某5踢了“老三”两下,还扇了“阿某30”一巴掌,“声公”让其先回去。过了4、5天,唐某5让其到春隆餐厅坐,当晚见到“声公”、劲哥、唐某5、“子龙”及“声公”的两个马仔,同桌的“老三”、“阿某30”向其每人敬了一杯茶说“对不起”。其后来还听说“老三”被“声公”他们勒索了一笔钱。

4.上诉人彭某1的供述:2013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蒋某9或罗某4其中一人打电话说由公司收取股份的“塘坑雄”的赌场被“老三”带人砸了,其就带蒋某9及“子龙”、“肥辉”、“湖北辉”等人到“塘坑雄”的士多店查看情况,其到的时唐某5、赵某2已在那里,他俩是罗某4安排来查看情况的,店内用于赌博的茶几都被扔到店门口,店内很多东西都被砸坏,“塘坑雄”告知其是一群湛江人把场子砸了,唐某5将“老三”砸场的情况向其汇报。根据“公司”规定,交股份的赌场要保证其安全,其觉得“老三”胆子太大了,竟然不给面子,敢砸其罩着的赌场,一定要找出来教训他。唐某5告诉其“老三”跟罗某4很熟,在得知“老三”认识罗某4后,其和蒋某9立刻驾驶着蒋某9的银灰色日产小轿车到罗劲家,见到罗某4后问他“老三”的情况并要求罗某4将“老三”找出来解决问题,罗某4表示和“老三”很熟且承诺在第二天会把“老三”带到他家中,其和蒋某9就离开。第二天下午,其接到罗某4电话得知“老三”已经在他家就驾驶其银灰色别克商务车到罗某4家,在大厅见到罗某4、蒋某9及张某5、“子龙”、“肥辉”等人,其在得知“老三”在场后给了他几个耳光并且骂他,“老三”一直道歉,其见罗某4过来圆场就和蒋某9上了二楼的小房间内吸冰毒,让罗某4与“老三”谈话。过了一会,罗某4到二楼小房间告知其解决方案是“老三”赔偿‘塘坑雄’赌场损失及请大家吃饭赔礼道歉,再给其封红包,其同意了方案。到次日下午晚饭时间,罗某4打电话叫其吃饭,由“老三”向其赔罪,其不想和他吃饭,晚上9时许,在罗某4家二楼用于吸毒的小房间内,罗某4亲手将红包交给其,里面是1888元。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彭某1指认出赵某2、唐某5、蒋某9、罗某4和张某5等人均参与了此事。

5.上诉人蒋某9的供述:塘坑赌场开赌后的一天晚上,“老三”带人到“塘坑雄”的赌场把茶座和凳子砸了,彭某1知道赌场被砸后命令罗某4必须安排人把“老三”找出来教训一下,罗某4安排了“子龙”、“湖北非”、张某5、赵某2等七八个人把“老三”及他的老乡押到罗某4家里,彭某1冲上去扇“老三”两个耳光、踢他大腿两下,“老三”站在客厅不敢还手,一直在向彭某1说对不起,后由罗某4与“老三”协商由“老三”封一个1888元的红包给彭某1赔礼道歉,在三胜围路口的海鲜酒家摆一桌酒席,请彭某1和一帮兄弟过去吃饭,并赔偿“塘坑雄”赌场的损失。

6.上诉人罗某4的供述:2013年一季度,“老三”和“塘坑雄”都在塘坑附近开赌场,“塘坑雄”经常偷偷地打电话给在“老三”赌场内的赌客把他们拉到自己的赌场赌钱,“老三”知道这件事后和“阿某30”到“塘坑雄”位于塘坑四街利民厂对面小区的店里,把“塘坑雄”店内的茶具及茶几丢出门口砸坏,“塘坑雄”打电话告诉彭某1,彭某1知道“塘坑雄”赌场被砸很生气,因为“塘坑雄”是向“公司”交干股应受“公司”保护。彭某1当晚安排唐某5、赵某2、张某5三人把“老三”、“阿某30”找出来教训一顿出一口气,他们三人找到“老三”及“阿某30”两人并押到唐某5的房子里教训了一顿才放回去。第二天,彭某1找其再次要把“老三”及“阿某30”叫出来与他们两个当面对质到底是不是其叫他们去砸赌场,这时“老三”正好打电话过来,十多分钟后,唐某5、赵某2和张某5押着“老三”和“阿某30”到其家,彭某1就冲上去扇“老三”两个耳光、踢“老三”大腿两下,“老三”不敢吭声,“阿某30”站在一边也不敢吭声,彭某1打“老三”没多久,蒋某9带着“子龙”、“湖北辉”到其家,蒋某9要求“老三”和“阿某30”赔‘塘坑雄’茶几钱,还要包个红包给“公司”,当时没人吭声,其就过去向彭某1求情,彭某1同意该方案。第三天晚上6点许,其到餐厅见他们人都到齐,有彭某1、蒋某9、唐某5、张某5、赵某2、“子龙”、“湖北辉”、“塘坑雄”、“老三”和“阿某30”,饭局快结束时,彭某1说“这件事上,‘老三’、‘阿某30’要向‘塘坑雄’赔偿1200元,作为茶几和茶具的补偿,还要给‘公司’的红包”,彭某1讲话完毕后,“老三”和“阿某30”同意,现场给1200元现金给“塘坑雄”,再给一个1888元的红包给蒋某9。

7.上诉人唐某5的供述:2013年,“阿某3”的赌场被湛江“老三”带人砸了,其赶到“阿某3”赌场见一张玻璃茶几被砸碎,“老三”带十多人正准备离开,赵某2已到场,其见赵某2和“老三”说是不是让罗某4难堪,“老三”说他不知道这是劲哥的场,说完就马上带着他的人离开。他刚离开不久,彭某1带着十多人过来,有蒋某9、“子龙”、张某5、“湖北辉”等人,“水某”也带了十来个茂名籍马仔也跟在彭某1后面,彭某1看了看现场后很生气,命令所有人一定要把“老三”找出来好好修理一顿。当晚,“老三”主动打电话给其说不知道所打砸的是“声哥”的场,问其怎么办?其对他说“声哥”的意思是要将砸烂的东西赔偿,并道歉。“老三”主动找其谈这事,其推搡他肩膀几下对他说:“你砸了‘阿某3’场子,现在彭某1要找你麻烦!”“老三”很害怕,其对“老三”说“声哥”要求他赔偿赌场内砸坏的东西。

8.上诉人赵某2的供述:在要“老三”赔钱时其不在场。

四、寻衅滋事罪

(一)2010年7月19日晚,因上诉人李某8的朋友停放在东莞市虎门镇长德路新奥奇娱乐城的小轿车遭雨水浸泡向该娱乐城索赔未果,李某8应其朋友的托请,指使杨面、毛某10调集七十多人到上述地点,以围堵新奥奇娱乐城门口的方式滋事,严重影响该娱乐城的正常经营,迫使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报警登记表、110警情信息表,证实本宗犯罪的线索来源。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现场情况。

3.证人王某2的证言:其原任新奥奇KTV副经理兼保安队长。2010年6、7月的一天晚下大雨,有位顾客把车停在新奥奇楼下停车场,该顾客结账离开时开车从停车场开到旁边的万福医院,车子熄火打不着火。他返回娱乐城找负责人要求赔偿。其翻看监控,他车确实停在娱乐城,下大雨水位涨高,其已提前让服务员通知顾客把车开走,当晚老总说让他先修车,修完再谈。后来,他来了一、两次都没有谈成。十多天后的一天20时,那车主带二十多人来谈赔偿问题,他们一群人气势汹汹到新奥奇娱乐城,开两辆车停在娱乐城门口,其中一辆灰白色轿车堵着娱乐城正门阻碍正常营业,其告诉他们八点营业,这样会使娱乐城无法正常营业,其通知保安支援,保安队把他们二十几人拦在娱乐城门口不让他们进,他们就聚集在娱乐城门口不肯离开,半小时后,他们有人去和娱乐城负责人谈判才把挡在门口的车开走。一、两个小时后,警察来了那伙人就散开,没多久警察就走了。听营业部经理说给这车主免一次消费账单,约一万多元抵赔偿。

4.证人黄某1的证言:其原任新奥奇KTV经理。2010年6月的一晚下大雨,其通知在店里消费的顾客将娱乐城门口的车辆开走或停在更高的地方以免车辆被淹。有一顾客没听,车辆被雨水淹坏要求娱乐城赔偿,因双方都有一定责任,在赔偿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次日顾客来店协商,其就让他先去修。一个月后,那顾客把车修好来谈了两、三次都没有达成赔偿共识。2010年7月19日晚,那顾客过来协商但未协商好,其听下属说那顾客叫了几十人过来,其就报警。派所出警民警来了解情况,经协商,双方自行调解,派出所出警民警就离开。其答应对他当晚消费一万多元进行免单,双方不再因此事纠纷,对方同意。

5.证人王某3的证言:其原任新奥奇KTV客户经理。2010年6、7月的一天晚上下暴雨,其派服务员通知在楼下停车的顾客让他们把车开走以免被水淹。当晚一顾客没有把车开走,车被水淹坏,他要求新奥奇娱乐城赔偿,双方未谈拢。后来他们找老总谈赔偿问题,其让服务员带他们到老总办公室谈,后来听黄总说娱乐城给他免了一次消费的单,大概一万多元。

6.上诉人李某8的供述:“阿齐”因车停放在新奥奇酒店KTV遭到雨水浸泡向KTV索赔不果,遂叫其带人到场撑场。其吩咐杨面和毛某10带人到新奥奇KTV摆场。随后杨面和毛某10各带30多人,共70余人站在KTV门口约40分钟,其给杨面5000元报酬。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李某8指认出杨面、毛某10都有带人到场。

7.上诉人杨面的供述:2010年的一天下午,李某8的朋友将车子停放在新奥奇酒店KTV遭到雨水浸泡向KTV索赔不成,遂给其2000元叫其包车带20多人到东莞摆场。其叫上“广西阿某31”、“湖南阿某32”带上16人到现。李某8叫毛某10带20余人到场。其与毛某10、李某8及其朋友叫上的100余人将KTV门口马路围起来与对方保安对峙。约半小时后民警到场,李某8叫其离开。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杨面指认出李某8就是吩咐其带20多人帮其朋友摆场的人;指认出人毛某10即毛某1,帮李某8的朋友摆场。

8.上诉人毛某10的供述:其应某明的要求伙同杨面、黄海荣等人前往新奥奇KTV摆场,并将该KTV包围。其知道彭某1是南沙古惑仔的老大,彭某1、李某8和樊某3是很好的兄弟。他们手下有一帮小弟长期跟随,在南沙欺欺霸霸、为非作歹。在南沙混的古惑仔都要给他们三人面子,其迫于李某8的背景,所以不敢违抗。

(二)2012年2月13日,上诉人彭某1将其车牌为粤A×××××别克商务车横停在广州市南沙区金某2南路宏盛建材店门口,取车时发现车身凹陷,怀疑是该建材店店主所为,遂指使唐某5实施报复。唐某5纠集廖某1(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木棍、车头锁等凶器到上述地点,与店主梁某4一家发生争执、打斗,致店主之子被害人梁某1受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本宗犯罪涉案人员的归案经过。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沙区金某2南路粗菜坊旁,公安人员现场扣押了作案工具车头锁。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1的左顶枕部、左上臂有损伤,其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4.证人胡某2的证言:2012年2月13日9时许,一辆停在路边的商务车挡住其建材店旁废品店老板的车,废品店老板下车拍了该商务车,有两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与废品店老板吵架,吵了几分钟后,一名男子就将该商务车开到路边停好。当天18时30分,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白色轿车到其建材店旁大声说:“老板娘你过来!”,其没有理睬他,其老公问他什么事,男子说不关你事,叫老板娘过来,又重复大声说:“老板娘你过来!”,其过去,该男子说为什么拍他的车,其表示没有拍,该男子又说拍他老板的车,其再三表示没有拍,其老公见该男子把车开到建材店里面像是来闹事的就将建材店的货车开到门口不让该轿车走,该男子就打电话叫人过来,其老公怕他叫人来闹事也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几分钟后,一辆小四轮停在马路边,下来四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手拿一根钢管,其他三人到其店拿钢管和木棍,他们四人冲进店里,其拿一根木棍,其老公、大儿子、小儿子也拿工具,他们问为什么要拍他们老板的车,其表示没有拍,有什么事好好商量,大家讲和,对方拿着工具追其,其一家人也拿工具追他们,就这样对峙,其突然发现大儿子被打破头就跑过去按住他伤口,这时有名男子摔倒在地,其大儿子抓住该男子,对方其他人逃跑了,其就送大儿子到医院,派出所民警也到场处理。

5.证人梁某4的证言:2012年2月13日6时许,一台别克轿车停在其隔壁的发廊门口,该车阻塞一辆车出入,该车车主就出来拍了一下那辆别克,其老婆就在附近,有两名男子从发廊出来吵两句就开车走了。18时许,有名男子开一辆捷达在其店门口停了很久,突然加速从其门口开过,因为前面没有路,其迅速把自己的货车开来堵住他,捷达车上下来一名男子说其老婆踢他老大的车还问知不知道他老大,其说不知道,双方就在那里争吵十几分钟,其拿一根铁管冲上去用手推了该男子胸口一下,铁管被其儿子梁某1抢走扔掉,双方用手推搡三四下,该男子打电话叫人过来,其就打电话报警,对方有十多人拿着车头锁、铁管、斧头过来,其见形势不对就拿起铁锤,要一名着黑色衣服拿着木棍的男子把木棍放下,该男子一直往后面退并没把木棍放下,其和大儿子梁某1就一直追着他,三个人一直对峙着到粗菜坊门口,其大儿子梁某1头部被一名拿车头锁的男子打了一下,那名男子打完后就跑了,其腰部不知被谁在后面打了一下,梁某1继续追手上拿木棍的男子追到昌盛瓷店门口把他按在地上,其也上去按住他,派出所民警过来,那些人就散了。打架的原因可能是对方误会其老婆踢他老大的车。其和小儿子被带到派出所,大儿子被送医院救治。第二天凌晨3时许,派出所问是否愿意和解,其说要看大儿子伤情再定,派出所同志不同意其出去,其和小儿子被留置在派出所,其后来提出和解必须赔2万元,派出所说对方一分钱都不赔,如双方不和解,双方都可能被拘留,其怕被拘留小儿子受不了,而且唐某5是在附近混的,就同意和解,但要赔偿大儿子医药费,并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名。事后才知道那辆别克商务车是唐某5大佬的车,因不满停在那处阻路被他人拍打过,怀疑是其老婆拍的,所以带人来闹事,后来听讲他的大佬是“声公”。

6.证人梁某2的证言:2012年2月13日17时,一名男子到宏盛建材店以其母亲拍打他老板的汽车为由闹事,随后该男子打电话叫了几名男子到场,到场的多名男子持钢管、车头锁打人,其哥哥梁某1头部被打伤。

7.证人钟某4的证言:2012年2月的一天下午,其接到梁某4的电话说他家的建材店有人寻事叫其过去帮忙,其到场后见一名男子驾驶一辆小车停在宏盛建材店门口,该男子质问梁某4夫妇是谁拍打停放在路边的那台别克商务车并质问他们知不知道他大佬是谁,梁某4夫妇说不知,该男子就边打电话边说等下你们就知怎么回事了。过了一会,有五、六个20来岁的男子冲过来,拿起店前的铁棒等物见梁某4及家人就打,梁某4及家人马上拿起铁锤、铁棒等物与他们对打防卫,其用手搭该男子肩膀叫他不要这样,有话好好说,双方对打了约十分钟,双方都有人受伤,南沙边防所的民警到场将双方有关人员带回派出所处理。唐某5没有动手打,因其就站在他旁边用手搭着他肩膀,他不敢动手。

经辨认照片,证人钟某4指认出唐某5就是叫人打梁某1一家的人。

8.证人薛某的证言:案发当天其下班回家看到有六、七个陌生男子与其老公在打架,其将儿子抱走就回屋里,之后的情况就不清楚,其老公头部和左上臂受伤,其他人员的伤情不清楚。

9.证人廖某1的证言:2012年2月13日18时30分,其和朋友在大涌金某2南路网吧附近听说对面的宏盛建材市场有人打架,就开面包车过去,唐某5在市场门口与其打招呼,其见对方七、八人拿起铁锤、菜刀、钢管等工具要打其,其就捡起地上的木棍一直往后退,摔在地上,对方几个人就将其按住,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到场。

10.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2012年2月13日18时30分许,有一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开着一辆轿车冲到其店里,该名男子跟其爸爸吵起来,吵架的内容是误会其妈当天拍过他老板的车。后来该名男子打电话叫一帮人过来,不到十分钟,有一辆车过来停在路边,从车上下来几名男子,他们手持水管、小车的车头锁、方某,身穿黄色衣服的男子拿一把刀,他们冲过来就打其,其就拿方某和水管自卫,其被一个身穿橙色衣服的男子拿车头锁砸中,后来派出所的人到场,其被送去医院治疗。

11.上诉人彭某1的供述:2012年,其将车子打横停在一建材店门口,取车时发现车身凹了,怀疑是老板所为,遂指示唐某5教训该老板。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彭某1指认出唐某5就是其叫去处教训建材老板的人。

12.上诉人唐某5的供述:2012年2月的一天下午,彭某1停放在南沙新村大宇网吧斜对面建材市场的银灰色别克商务车(粤A×××××)堵住钢材店门口,钢材店老板娘对彭某1的车踢了几脚,把车踢凹了,彭某1叫其过去钢材店找老板娘麻烦。其驾驶自己的套牌白色捷达车(粤C×××××)到钢材店下车后对老板娘说为什么要踢其大哥彭某1的车,双方发生争吵,其打电话给廖某2告诉他被欺负了,让他带人过来出头、壮壮声势,廖某2开一部银白色五菱牌小面包车来到钢材店,廖某2和5名男子从面包车上下来,他们和钢材店老板、老板娘及老板的两个儿子发生争吵及推搡,其在廖某2的面包车拿了一根钢管,廖某2等人也在面包车里拿钢管骂对方,其一方的人和钢材店老板等人打起来,其用拳头打老板身体几下,廖某2和老板的大儿子扭打在一起,有人从背后抱着其,其就拿一把刀出来吓唬对方,与廖某2同来的5名男子也和钢材店的其他人扭打,随后警察到场,廖某2等人就逃跑了。其和钢材店老板及其儿子被带回派出所被留置在派出所一晚,派出所民警进行调解说双方都有责任,如果调解不成,双方都要被行政拘留,让双方好好协商。其就打电话给彭某1,彭某1在电话里说打架是小事,他已经找派出所的人帮搞定没什么大不了,让其放心。对方听说搞不好要被拘留,就同意接受调解。但其没有赔钱给对方,双方也没有签调解书,就是口头和解,各自回家。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唐某5指认出彭某1就是打电话指使其到南沙区宏盛建材店报复对方的人。

(三)2012年6、7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李某8伙同其马仔“阿七”、“潮仔”(均另案处理)到南沙区南沙街环市大道320号大榕树酒吧,向酒吧员工邹某1追收人民币2万元款项。因邹某1不在场,李某8遂要求酒吧老板被害人陈某5代其偿还并因此与其发生争执。李某8随后纠合上诉人彭某1、唐某5等人到酒吧滋事,李某8故意展露散弹枪及指使同案人“阿七”、“潮仔”用铁锁和铁链封锁酒吧大门,要求被害人陈某5用酒吧经营权抵偿邹某1所欠款项。此后,李某8多次纠集同案人到该酒吧滋事及封锁酒吧大门,致使该酒吧无法正常经营。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及110警情信息表,证实本宗犯罪事实的线索来源。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南沙区南沙街环市大道320号的情况。

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诉人李某8位于珠江中路二巷48号的居住地搜出五把黑色塑胶仿真手枪、一把银色塑胶仿真长枪及五小包黄色塑胶子弹。

4.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痕迹)字[2015]138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从李某8住处搜出的五支塑胶手枪中,一支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球形弹珠的非制式枪支,四支属于仿真枪支。另外一支塑胶长枪不是枪支。

5.被害人陈某5的陈述:2011年初,其在南沙区开了“大榕树”酒吧并把酒吧交给邹某1(外号矮仔明)管理,因矮仔明染上赌博输很多钱,欠下“东明”的钱外逃避债,其只好亲自打理。2012年夏天的一天21时许,“东明”和樊某3带6、7个年轻人来“大榕树”酒吧说矮仔明欠他2万元,因找不到他还钱只有找其把矮仔明交出来,否则把酒吧让给他做,等他们赚够矮仔明欠的2万元就把酒吧还给其经营,并出示一张借据,借据上以“大榕树”酒吧做抵押,邹某1向“东明”借两万块,落款是邹某1的签名和手印。其不同意将酒吧给他们经营,东明和樊某3就在酒吧大声吵,严重影响酒吧生意,东明在酒吧营业时多次派人到酒吧滋事,把酒吧玻璃门被打烂,门框加一条铁链锁住,其报警,南沙边防派出所民警来调查,因证据问题没有抓人。酒吧的门被他们被锁了五、六次。一天晚上,其打开被锁上铁链的酒吧大门准备开档,东明带约十人开两台车到酒吧,东明带一帮人坐满酒吧,对工仔说谁敢开门营业就打谁,其叫工仔打电话报警,但他们连打电话报警都不敢,其自己打电话报警,东明见其报警就带着他的马仔迅速驾车逃走,派出所民警来后说暂未造成损失,无法追究东明等人责任。后来其酒吧无法经营,因为很多客人见酒吧大门被打烂并被锁上铁链都知道是本地黑势力东明、樊某3等人做的,都怕他们,不敢招惹他们,其只好选择关门结业,结业时想卖掉酒吧的物品,收卖的人都不敢收。

6.证人邹某1的证言:2011年,其和陈某5在南沙区环市大道南320号原打算合伙开“大榕树酒吧”,后因其输钱就帮陈某5打理该酒吧。2012年夏天,其被人引到旧镇一烂尾楼赌钱,将积蓄十多万输光后向放高利贷的李某8借2万元用于赌博,借据写明“借李某8现金两万,月息2000元,无钱还需变卖大榕树酒吧还钱。”其因输钱还欠十几万债就到别处打工避债。其走后听陈某5讲李某8带一班马仔到酒吧向其追数,在找不到其的情况下打烂酒吧玻璃门并上锁、在酒吧内闹事,恐吓陈敏锋和酒吧工作人员,最后导致酒吧无法经营。2013年底,其用打工挣的钱还清欠李某8的2万元。

经辨认照片,证人邹某1指认出上诉人李某8就是向其放高利贷的人。

7.上诉人李某8的供述:2012年的一天晚上11时许,其叫小弟“阿七”、“潮仔”到南沙区旧镇的大榕树酒吧找酒吧老板“阿某33”要钱,因为“阿某33”的拍档“矮仔明”欠其2万元,其找不到“矮仔明”就只能找“阿某33”追钱。“阿某33”表示找不到“矮仔明”且他自己不会承担这2万元,其很生气,就讲钱的事情没有解决之前大榕树酒吧就不用开了,然后和“阿某33”吵起来,“阿某33”打电话叫人过来准备打架,其就打电话给彭某1要他带些小弟过来大榕树酒吧帮其追钱,通知完彭某1后就安排“阿七”、“潮仔”留在酒吧,其自己开黑色尼桑小轿车(粤A×××××)回到家中在杂物房床下拿了一把雷鸣登散弹枪,把枪放在车尾箱开车回到大榕树酒吧。过了一会,彭某1开着他的银灰色别克商务车(粤A×××××)到了,他和罗某7及另外一名不认识的男子下车,彭某1等三人过来和其一起站在酒吧门口与“阿某33”那边四个人争吵,其见对方还敢对骂便跑到小轿车旁,在车尾箱中拿出雷鸣登散弹枪,拿着散弹枪在“阿某33”等人面前走动,故意露出散弹枪让他们看到,“阿某33”等人看到枪后就不敢再吵,其见“阿某33”拿出电话报警马上把散弹枪藏到车尾箱内,过一会派出所民警到场,民警告诉双方不要打架,随后就离开,其吩咐小弟“阿七”开摩托车到旧镇环卫公司楼下废品回收站拿铁链和锁头,安排“阿七”用铁链和锁头把大榕树酒吧的大门锁起来,“阿某33”等人不敢阻扰,其和彭某1等人就各自开车离开了。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李某8指认出彭某1就是“声公”,他应邀为其到大榕树酒吧摆场追债,罗某7当时跟随彭某1到现场帮忙摆场。

8.上诉人唐某5的供述:2012年10月的一天傍晚,其和赵某2在罗某4家,彭某1打电话叫其跟他到三胜围村口榕树边上的酒吧与李某8一起找酒吧老板要钱,彭某1开他银灰色的别克商务车(粤A×××××)到罗某4家接其和赵某2,随后开车到榕树酒吧。其三人见李某8和他的马仔“阿七”等在酒吧门口,“阿七”手上拿着一条铁链锁,彭某1和李某8商量,随后李某8吩咐“阿七”用铁链把酒吧大门锁上,“阿七”在给酒吧门口上锁时,酒吧里出来三名工作人员站在门口挡着与其对峙,李某8便在自己黑色尼桑车(粤A*329)内拿一把散弹枪(枪托是黄色的,大约60CM至70CM长)出来,李某8拿枪后将枪用双手托着放在背后,藏在衣服里面,他拿着枪故意在对方面前来回走动,专门把枪托从衣服里露出来,目的是恐吓对方,要求他们马上将酒吧老板叫过来,他们表示老板是万顷沙的“石碁财”,彭某1听后便用手机打给“石碁财”,过了一会听李某8对彭某1讲有警察要到了,李某8便带着枪匆忙开车离开,出警的民警到现场见彭某1后和他说几句话互相留了电话便离开,其和赵某2跟着彭某1开车离开,“阿七”也自行离开。

9.上诉人罗某7的供述:其从唐某5处得知大涌广场附近一间酒吧的老板因欠李某8和樊某3的钱,李某8、樊某3二人带马仔到酒吧闹事。

(四)2012年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彭某1及其女友朱碧玉、上诉人樊某3、赵某2、李某6及同案人梁某3(另案处理)等人在南沙区NO.1酒吧喝酒,彭某1以调酒师邬某调戏朱碧玉为名,殴打邬某,其他同案人见状立即围殴邬某,后被酒吧保安员劝阻并报警。次日凌晨,彭某1再次到NO.1酒吧门口,截停保安员赵某2、李某6后,持枪状物进行恐吓。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南沙区金某2南路NO.1酒吧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邬某的陈述: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在NO.1二楼酒吧上班,23时许,其出吧台到仓库拿调酒原料,回来时见一个年青女子坐在吧台门口挡住出入口,其向那女子摆摆手让她坐开去,那女子就挪到一边,其刚钻进吧台门就有人从后抓其衣服把其扯出去,那人将其扯出吧台门后就用手紧抓其衣领并说调戏他女朋友,其说没有,那女子对那男子说“你误会了,他没有调戏我。”那男子后面冲过来一帮人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有人还用啤酒瓶打其头部,瓶子都打碎了,对方有七、八个人对其殴打,其被打懵了,酒吧保安过来劝架,其见保安拦住对方就趁机走到一楼办公室躲起来。约40分钟后,老板“阿泉”到办公室说警察来处理了。第二天中午,老板“阿泉”叫其去派出所处理被打的事,其坐老板的车去派出所的路上老板说那帮人惹不起,他们是混黑道的。其到南沙边防派出所也没有见到打其的人,“阿泉”带其到派出所领导办公室谈,领导问其有什么意见,其说依法处理,其听派出所领导意思是给其一千元私了,其也怕那伙人搞事就答应了。

3.证人赵某2的证言:其于2012年在金某2南路NO.l酒吧当保安,有一天晚上,其在酒吧上班时见“声公”带一个女人和他的兄弟樊某3等一群人到酒吧大厅内,酒吧调酒师要进入酒吧台准备调酒,吧台通道被“声公”带的女子挡住,调酒师就让那女子让一让,“声公”就冲上去将调酒师踢倒在地,同时喊“敢碰我的女人”,“声公”及他带的弟兄樊某3等人冲过去对调酒师拳打脚踢,酒吧保安分开他们,分开后他们就指着其说“你算老几!”,这时警察过来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凌晨三时许,其和同事到附近大排档吃宵夜,突然有辆小车斜插过来逼在其三人前面,“声公”从小车驾驶位下来,手上拿着一把银白色手枪直接走到其面前,枪口顶着其左肩直接扭扳机,其听到枪的撞针“啪”响了一下,但没有子弹发出来,“声公”对其说“你们保安很牛呀”,说完又从后腰拿另一把银色手枪,其不敢说话,其同事不停地对“声公”说好话,“声公”就开他的小车离开。

经辨认照片,证人赵某2指认出樊某3就是与彭某1对调酒师拳打脚踢的人;彭某1在酒吧附近拿手枪指着其左肩。

4.证人李某6的证言:2012年的一天晚上,其在NO.l酒吧当值班保安,“声公”带一个女人和他兄弟樊某3等一群人到酒吧大厅喝酒。23时许,酒吧调酒师跑进来办公室喊“救命”,其从办公室冲到大厅,大厅保安告诉其说樊某3打了调酒师,原因是调酒师不小心碰到“声公”的女人,樊某3就把调酒师打了,调酒师身体多处被打伤。凌晨3时许,其和赵某2、李某11三人去附近大排档吃宵夜,突然有辆小车斜插过来停在其面前,“声公”从小车驾驶室走下来,手上拿着一把银白色手枪走到赵某2面前并把枪口顶着赵某2左肩,“声公”顶了一下将枪收回又从腰间拔出另外一把银色的手枪当着其面把子弹上膛,然后说“你们保安很牛呀,算什么呀!”,其很害怕就不停对“声公”说好话,“声公”又问酒吧老板“四眼辉”在哪,其说他早走了,“声公”就开着他的小车往金某1方向走了。

经辨认照片,证人李某6指认彭某1、樊某3在酒吧打调酒师,彭某1事后还在金某2南路用手枪对其吓唬。

5.上诉人彭某1的供述:2012年,其和唐某5、罗某4、樊某3等人在NO.1酒吧喝酒,因认为调酒师摸了其女朋友,就和樊某3、唐某5推搡该调酒师,后其持枪去酒吧滋事。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彭某1指认樊某3、罗某4、唐某5在南沙NO1酒吧因纠纷殴打调酒师。

6.上诉人樊某3的供述:2012年,其和彭某1、唐某5、罗某7、梁某3等人在NO.1酒吧喝酒时因朱碧玉称被调酒师调戏,彭某1、唐某5、罗某7殴打调酒师。

7.上诉人赵某2的供述:2012年年尾的一天晚上,彭某1带他老婆“小兰”、其和樊某3、李某6等人去NO.1酒吧喝酒看表演,其几个人坐在酒吧吧台,“小兰”对彭某1说刚才经过的那个服务员摸她屁股,彭某1听后跳起来冲上去一拳打在那个服务员头上,其见状也一起上去对那个服务员拳打脚踢,酒吧的五六名保安过来将其拉开,彭某1还是不依不饶又冲上去打那服务员,其也继续上去一起殴打,酒吧保安见拉不住就与其打起来,打的过程中有人报警,警察到现场大家才停手,彭某1叫其先离开,他一个人和警察去派出所,其一伙人一起去南横村的大排档吃宵夜,吃了差不多一个小时,彭某1过来一起吃,还说“警察来了又怎样,我还不是一点屁事都没有”,彭某1喝了一会酒后很生气,一个人先离开,其他人也离开了。其和李某6去罗某4家,在二楼房间内和罗某4、“大炮”等人一起吸食冰毒。凌晨时,彭某1也来罗某4家,进房后从身上拿出一支手枪拍在桌子上,说刚才回去NO.1酒吧用枪指着保安队长的头让他跪下,他乖乖跪下了。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赵某2指认出李某6就是“波仔”,是彭某1的手下,在NO.1酒吧殴打服务员。

8.上诉人唐某5的供述:2012年的一天晚上,其和彭某1及其老婆、樊某3、赵某2、李某6、梁某3等人在NO.1酒吧喝酒,后看到彭某1一帮人围着一个人拳打脚踢,梁某3手里拿着一个砸破的玻璃酒杯,派出所警察过来后,彭某1让一伙人先离开,他一个人去派出所,其和其他人都去吃宵夜,在吃宵夜时得知酒吧有个服务员摸彭某1老婆“小兰”的屁股,他们才上去打那服务员。之后彭某1还独自一人拿了手枪去到NO.1酒吧威胁那里的保安。

9.上诉人罗某4的供述:其当时和唐某5在聊天,唐某5接到彭某1的电话要其一起到NO.1酒吧,其到后和唐某5、彭某1、彭某1老婆朱碧玉及樊某3、梁某3等人一起喝酒,喝了一会,突然看到彭某1带着朱碧玉在酒吧吧台那里追打拿酒的服务生,彭某1是说那服务员摸朱碧玉的胸部,梁某3也上前去追打服务员,酒吧保安过来拉,民警到了把彭某1带走,之后其和樊某3、梁某3等人一起去吃宵夜。

(五)2013年8月2日21时许,上诉人彭某1得知被害人杨某1因其派人抢走其赌资而殴打其手下“小黑”,即纠集蒋某9及同案人赵某3、张某5等人(均另案处理)到南沙区金某2南路“姐妹烧烤店”附近,对被害人杨某1实施殴打,并持刀追逐、恐吓被害人杨某1。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南沙区金某2南路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2013年8月2日晚上9时许,其与同事在广隆村积善街一出租屋玩“三公”时被彭某1指派的“小黑”、阿某4、张某5、子龙、疯子等抢走三千多元赌资。其越想越不甘心,“声哥”凭什么抢其钱,“小黑”是其朋友还带人来抢钱,就打电话给“小黑”约他到大涌公园见面,见面后问“小黑”为何要抢其钱,“小黑”说是“声哥”叫抢的,他没有办法,其就对“小黑”说以后断绝朋友关系,“小黑”不愿意说可以打他一顿消消气,其就捡了条木棍打“小黑”两下后就回出租屋。其刚回出租屋就接到朋友“亮娃”的电话,其以为“亮娃”出事就马上开摩托车去他住的地方,其开车到金某2路时,一辆白色轿车突然停在其车前面,后面有一辆白色商务车,其停车走到路边,那两辆车下来的人是“疯子”、张某5、“声哥”、“阿某4”、王某4等十多人,他们拿着砍刀,其想跑,但很快被围住,“声哥”站在一边,疯子问是不是打了“小黑”,其回答说是,“声哥”对着那些人说:“弄死他!”疯子上前打其一巴掌,其又被人踢了一脚摔倒在地,其爬起来想跑,他们拿刀砍其,其赶紧从身上拿出菜刀朝他们乱挥,他们一时不敢靠近,其见一辆闪着警灯的摩托车就把刀扔向他们然后往马路对面跑,“声哥”很大声地对摩托车上的两个治安员说“我今晚办事,你们走开”,那两个治安员就开着摩托车离开了。“声哥”的人又拿刀追砍其,其在逃跑途中被砍两刀,后逃进大涌村里躲起来。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杨某1指认出蒋某9、张某5就是持刀追砍他的人。

3.上诉人彭某1的供述:杨某1在广隆开赌场没有向“公司”交股份,张某5的朋友“小黑”将此事告知张某5,张某5向蒋某9汇报,蒋某9打电话向其请示怎样做,其对他说“你找人按照‘公司’的规矩办,去抢了该赌场的水钱,不给其继续开”,蒋某9安排手下去赌场内抢水钱,向其汇报抢了约1500元。当晚其路过“姐妹烧烤档”时看到蒋某9带张某5、“子龙”等人和杨某1在一起,后来他们打起来,蒋某9从小车内拿刀,其也到蒋某9车内拿一把刀出来,其拿着刀冲向杨某1,杨某1就逃跑了。

4.上诉人蒋某9的供述:2013年6月的一天,彭某1打电话告知其“小黑”被杨某1打了,彭某1已安排张某5他们在其出租屋附近的“姐妹烧烤档”找到杨某1。其得知杨某1不服彭某1收取其30%的干股就在附近另外开了一个赌场,彭某1手下“小黑”知道这件事后向张某5说了,张某5通知彭某1和罗某4,彭某1知道后很生气就安排张某5、陈某9辉、“子龙”、“阿某4”、李某6等人去杨某1新开的赌场捣乱,把赌客赶走并抢走水钱,杨某1知道自己赌场被踩是因为“小黑”向彭某1告状就把“小黑”打了,彭某1知道“小黑”被杨某1打后,觉得杨某1打“小黑”就是不给其面子,于是派张某5等人把杨某1找出来要教训他,其接完彭某1的电话后就开着自己的小车到姐妹烧烤档,见到张某5、陈某9辉、“子龙”、“阿某4”等人围着杨某1,其问哪个是杨某1,其觉得杨某1态度很嚣张就上前扇他一个耳光,杨某1从背上掏出菜刀对着其,看上去要还手,其喊他放下刀,他没有放下,其转身跑回车上从驾驶座下面拿了一把约60cm长的开山刀冲向杨某1,追上去对着杨某1背上砍一刀,当时没有拿稳刀、刀掉在地上,其捡起刀时杨某1已经跑了,其见到彭某1拿着一把约60cm长的砍刀站在旁边大声喊“谁敢砍我的兄弟!”之后彭某1就带着其一伙人离开。

(六)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陈某11因被害人李某2向其追讨债款一事向上诉人彭某1求助,彭某1致电李某2要求其对陈某11予以通融,被害人李某2在接电话时得罪彭某1,彭某1即纠合杨面、杨某15、郑某21、朱某16、郑某20、潘某12、陈某19、潘某22、梁某18、朱某14、林某17、李某6等人到南沙区横沥镇大元隆广管道批发部门口,对被害人李某2实施殴打,致其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南沙区横沥镇大元村隆广管道批发部门口的基本情况。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2因外伤致左侧第10肋骨一处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3.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2014年农历年前几天,“南沙泉”向其借13000元去赌博。第二天其多次打的“南沙泉”的电话都不接、甚至停机,更换了电话号码。2014年8月的一天,其打听到“南沙泉”住在横沥镇大元开发区一出租屋,其找到“南沙泉”说其老婆在医院等待做手术急需用钱,要“南沙泉”立即还钱,“南沙泉”说没钱,要其再给时间,其说不行,至少要还一半。“南沙泉”就打电话与人细声聊了几句就把电话递给其听,对方说是“声公”,其听过“声公”名号知道他是南沙旧镇一带黑社会大佬,就随口说一句:“我咋知道谁是声公!”,那电话就断线。其叫“南沙泉”一起去大路边乘凉,“南沙泉”继续打电话后又把电话递给其说“声公”要跟其谈,其接过电话,“声公”问“南沙泉”欠其多少钱,其如实说了,“声公”叫其与“南沙泉”在原地等,他送钱过来帮“南沙泉”还债。其和“南沙泉”就在原地等,约半小时,有两辆小车开到其面前,车下来约十名男子,其中一个男子先冲过来用普通话骂其,然后从其身后用棍状硬物砸其后背靠左侧肋骨,其从摩托车上跌到地上,其他男子拿着棒球棍、水龙头、镀锌管、大砍刀等器械冲过来,其从地上爬起来想跑但受伤处很痛跑不动,站起来跑两三米就被那些人围住殴打,边打边骂“他妈的,声哥的电话都敢不听!”,其被打得半死躺在地上任由他们殴打,被打至吐血,有两个男子将其拽起,一个走到其跟前用粤语说:“声哥电话都够胆不听,一点都不给面子,该死!”说完猛力扇其两巴掌,那些人又对其进行一轮殴打,一男子踩住其头说要将其废了,有人大声招呼他们走,他们连“南沙泉”在内全部上车离开。八天后,有个说粤语的男子打其手机说他是“声公”,骂其不给面子,说“南沙泉”是他的人,他自己是一方之主,想动谁就动谁,要其醒目点。其因顾忌“声公”的势力就在电话中向他道歉,对方就挂线,该男子的声线与其被殴打时那个大哥模样的人十分相似。几天后,又有一个说普通话的男子打电话对其和家人的安全进行威胁,其估计都是“声公”及手下打过来的,其不敢报警。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李某2指认出彭某1就是带人对其殴打并用手打其脸部几巴掌的人;杨面、朱某14和阮某都是用棍殴打其的人;李某6就是最先用棍砸其肋骨的人。

4.证人李某7的证言:其是李某2弟弟,2014年7、8月的一天21时,其接到二哥李某2的电话说他在横沥镇大元开发区中石化加油站对面马路附近被人打伤,其驾驶摩托车到场见他坐在摩托车上满身沾满鲜血,当时他神智清楚,能开摩托车,两人各自驾驶摩托车先回横沥镇义沙村家中,二哥驾驶小客车到万顷沙医院就医,经检查发现李某2左胸由下至上第二根肋骨骨折、全身皮外伤和瘀肿。医生对他进行治疗后就返家。其从二哥处得知他向“南沙泉”讨债,“南沙泉”的朋友叫“声公”原说送钱到横沥帮“南沙泉”还钱,结果却带一帮人到场把他打伤,其建议他报警处理,但他顾忌“声公”等人的势力最终没有报警,他在家休养一个多月才康复,期间听说“声公”等人还打电话恐吓,说知道他和家人的住处,如果再不识相,就找人砍他全家,他就更不敢追究了。

5.证人罗某2的证言:2014年7、8月的一天其晚上下班回家,见到其丈夫李某2全身多处有皮外伤、瘀肿躺在家中。

6.同案人陈某11的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20时许,“丧坤”带两个男子到横沥镇大元开发区其租住的房子向其讨13000元债款并要其当天偿还否则就要对其殴打。其没有钱还债而“丧坤”逼得很紧,就想起彭某1是黑道上混的,在本地有势力、手下人很多,黑道上很多人都要给他三分面子,想找他帮忙向“丧坤”求情要求“丧坤”通融一下,给时间筹钱还债。其就打通彭某1电话向他说明情况,彭某1说认识“丧坤”让他通融一段时间问题不大,彭某1叫其拿电话给“丧坤”听,让他直接与“丧坤”说,其把电话递给“丧坤”说“声公”找他,“丧坤”没有接电话直接回一句:谁是“声公”,我不认识!手机开着免提估计彭某1听到这句话,电话就断线。其再打彭某1的电话问他怎么办,彭某1叫其传话给“丧坤”要他等一下,他马上送钱过来,“丧坤’听说有人送钱帮其还债就接过电话跟彭某1聊了几句。其在住处对出路口等了约二十分钟,彭某1带着约十名男子开着两辆小车到达,一辆是黑色日产小客车、一辆是彭某1驾驶的银灰色别克商务车,彭某1的车刚停下,车上就下来几个男子,“波仔”带头先动手、“平头”、“阿某16”等人随后对“丧坤”拳打脚踢,他们对“丧坤”围殴了一会,“丧坤”倒在地上,彭某1带来的那些人一直都没有停手,过了一会,那辆黑色日产小客车上下来几个人,是“水某”和“辉少”,也对已经倒在地上的“丧坤”继续殴打,那些人围殴“丧坤”持续约两、三分钟,彭某1才下车叫那些人停手,然后他走过去踢“丧坤”两脚说“连我都不认识,你还好意思说出来混的,该死!”,“丧坤”已经倒在地上呻吟,彭某1就叫其跟他上车到南沙旧镇“水某”的办公室安排房间给其休息。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陈某11指认出彭某1、杨面、李某6、朱某14、杨某15和阮某都有对“丧坤”进行殴打。

7.上诉人潘某12的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杨面接完电话后叫其带上几个兄弟,其叫上郑某21、郑某20、林某17、潘某22,“阿某34”和“辉少”带着“福文”、“咸湿佬”等人,与杨面、“平头”分别驾驶其本人的湘E×××××、杨面黑色日产跟着“声公”的别克商务车到南沙横沥镇。到达时,“声公”和两名马仔已下车,对面有两名男子,“声公”用手指戳着其中一名男子的头部不停说话,还对那名男子扇了两巴掌,那男子不敢说话只不断点头,另一名男子站在旁看着,过程持续三、四分钟,后大家一起回兴发大街。回到后才知道那名男子和“声公”的朋友存在赌债纠纷,林某17、朱某14都有参与此事。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潘某12指认出李某6、潘某22、郑某21、郑某20都有参与此事。

8.上诉人潘某22的供述:2014年8、9月的一天20时许,阿生叫其和其他人一起出去,其坐“声公”的车,该车内有李某6、朱某16、黄某11,还有一台小车一起去。到横沥镇一路口,其下车站在车门旁,见“声公”走过去很大声对一名男子说话,然后“声公”打那男子一巴掌,十分钟后全部人坐车离开。参与的人有“声公”、李某6、朱某16、黄某11、辉少、陈某19、郑某20,现场由“声公”指挥。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潘某22指认出彭某1、黄某11、郑某20、李某6、朱某16、阮某都参与了此事。

9.上诉人郑某21的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20时,郑某20电话通知其回公司集中说参加外出办事,其赶回兴发大街141号公司楼下,见停着四辆车,带头那辆是彭某1的银灰色商务别克轿车、第二辆是杨面的日产轿车、另外两辆是黑色的小轿车,其上了最后那辆小车,车上有郑某20。其乘坐的车跟随车队到横沥的公路边停下,其没有下车,郑某20等人在车上抽烟,其看见带头的别克车停车后,彭某1、李某6和一个身形瘦小的男人下车朝在路边等侯的两人走去,其没有留意他们。在现场逗留了一会就开车返回公司,回公司后彭某1和杨面等人就继续赌博。当晚去的人有朱某16、梁某18、陈某19、岑某44、许桥、林某17等人。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郑某21指认出彭某1、杨面、陈某19、岑某44、杨面、梁某18、郑某20、朱某16、彭某1、李某6、林某17都参与了此事。

10.上诉人郑某20的供述:2014年8、9月的一天,其和郑某21在宿舍,杨某15叫其一起去横沥镇做点事并说潘某12也一起去,其和郑某21到一楼坐上杨某15开的车,这次出外是“声公”组织十几个人一起出发的,车上准备了伸缩棍。其和郑某21、潘某22、梁某18、朱某16、郑某21、林某17等人到横沥镇一个地方,全部人下车站在“声公”后面,“声公”迎上前跟两名男子谈话,打其中一名男子几巴掌,其站了几分钟,“声公”叫大家返回赌场,大家在现场听他指挥。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郑某20指认出梁某18有参与此事。

11.上诉人杨面的供述:2014年8、9月的一天19时许,其和彭某1、阮传辉、朱某14在兴发街141号打牌,彭某1接到“南沙全”电话说他欠“横沥丧坤”一万元,现被“丧坤”扣下想通过彭某1出面和“丧坤”说情宽限几天再还钱。彭某1在电话中想和“丧坤”对话,但“丧坤”不听彭某1电话令彭某1很没面子,彭某1就吩咐在场的人带人到横沥教训“丧坤”。在彭某1指令下,其和彭某1的马仔“波仔”、阮某、朱某14、潘某12、杨某15、“哑仔”、“司令”、“大眼”等十多人分乘车到横沥,彭某1驾驶他自己的别克商务车搭载“波仔”、阮某驾驶其日产车搭载其和朱某14、潘某12,杨某15驾驶潘某12的绿色宝马车搭载“哑仔”、“司令”、“大眼”尾随“声公”的车到横沥,彭某1和“波仔”冲下车跑到“丧坤”和“南沙全”身边,乘其车的人没有下车,其没看清彭某1和“波仔”干些什么,到场几分钟后,彭某1带“南沙全”回兴发大街141号,其听彭某1说他打了“丧坤”几巴掌。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杨面指认出李某6有参与此事。

12.上诉人朱某16的供述:2014年8、9月的一天,彭某1到赌场赌钱,20时,彭某1、杨面在赌场召集大家说出去找个人,水某吩咐每人拿一支伸缩棍防备,彭某1、杨面、潘某12、阮某、波仔五人坐着杨面的日产黑色小车,其和梁某18、陈某19、潘某22、阿桥、郑某20、郑某21、潘某24、陈某23、杨某15、岑某44坐彭某1那辆灰色别克商务车,由日产小轿车带路到横沥镇一个地方。到场后,全部人下车,彭某1和潘某12、“波仔”走到对方一名陌生男子那里和他说话,然后就看到彭某1打那男子两巴掌,潘某12、“波仔”两个人一左一右每人各抓着那男子一个胳膊,用另外一只拳头打那男子前胸部和腹部几拳,边打边把那男子按倒在地,其一方的所有人都围上去动手打那男子,打完后所有人上车离开。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朱某16指认出李某6参与了摆场,殴打对方。

13.上诉人陈某19的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彭某1到赌场里找杨面,杨面叫潘某12召集阮某、其和阿桥、“波仔”、郑某20、郑某21、朱某16、梁某18、岑某44、潘某24等人在赌场三楼集合,由潘某12对所有人说大家出去办事。说完后,每人拿一条伸缩棍放在身上,其和朱某16、梁某18、郑某21、郑某20、彭某1、“波仔”七人坐彭某1驾驶的别克商务车,其他人分别坐杨面的日产小轿车和潘某12的宝马车,彭某1开车走在前面带队,到横沥镇一空旷的路边,彭某1停车,全部人都下车,见两个开着摩托车的男子在等彭某1,彭某1走到其中一名男子面前打他两巴掌,然后又骂他,彭某1骂完后命令全部人上车回去兴发大街141号赌场。

14.上诉人彭某1在原审庭审中对本宗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彭某1指认出朱某14是杨面及其手下,外号“平头”,其带杨面和他一起到横沥镇殴打“丧坤”。

15.上诉人朱某14在原审庭审中的供认其去了现场。

(七)2014年8月期间,上诉人杨面得知李某13欲向南沙区黄阁镇大井村榕树头下的露天赌场索要干股后,授意潘某12纠集郑某20、郑某21、黄某11、朱某16、陈某19、梁某18、林某17等人跟随李某13到上述地点,李某13扬言在该处聚众赌博必须让其抽水及收取干股,并通过掀翻赌桌、驱散赌客等方式进行滋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南沙区黄阁镇大井村榕树头的基本情况。

2.证人张某3的证言:2014年7、8月间,其与一些村民在黄阁镇大井村榕树头玩“三公”赌钱,有名叫华仔的男子经常来想抽水,其都不给也不理他。有一次他带两个人来想抽水,其不给他抽且不玩,他很生气离开了。过一段时间的一天下午,华仔带七、八名男子乘坐一台面包车到场,说榕树头是他的,未经其同意谁也不能在此赌钱,从现在开始榕树头由他掌管,在这赌钱都要让他抽水。其很生气就对华仔表示反对,华仔就将赌钱使用的四方某桌子掀翻,要其马上离开,其不敢惹他们就回家。两个月后,其一帮人又在该地方打牌赌钱,华仔带着十几名男子乘坐面包车来到对着其说已经跟你们说了没他同意、谁也不能在这里赌钱,说完将正在玩的扑克牌扔掉,将其驱赶散。

经辨认照片,证人张某3指认出李某13就是华仔。

3.证人张某4的证言:其是大井治安队队长,2014年7、8月间,李某13第一次带两个人到大榕树头向聚赌的村民抽水,村民不同意,李某13就赶走村民;第二次李某13带了约10名外地年轻人过来示威,恐吓并赶走在场赌钱的人。

4.上诉人朱某16的供述:2014年8月,黄阁镇一名叫“华仔”的男子租一辆面包车来赌场找刘某29叫人去黄阁镇大井村榕树头摆场,刘某29叫其和陈某19、梁某18、潘某22、郑某20、郑某21六人上“华仔”租来的面包车跟“华仔”到黄阁镇大井村榕树头摆场。到场后,其和六个人没有下车,“华仔”下车后和一陌生男子聊天,聊了约20分钟,“华仔”叫司机送其六人回去赌场。华仔对其六人说到目的地不用下车,由他下车跟对方谈。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朱某16指认出李某13就是华仔。

5.上诉人陈某19的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华仔来赌场叫其帮他去摆场,其找了朱某16、梁某18、潘某22、郑某20、郑某21、梁某18,华仔对其说黄阁镇榕树头有个小赌场,他要去拿干股叫其几个出去帮他撑场,如果拿到股份后请大家出去喝酒和吃宵夜,说完后,其和六个人就跟着华仔坐车前去,到场后华仔走近赌场跟一名陌生男子聊天,聊了几分钟就一起回去赌场。华仔跟杨面很熟,其以为他请示了杨面或者潘某12才来召集其出去的。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陈某19指认出李某13就是华仔。

6.上诉人潘某12的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杨面叫其带几个人跟“平头”、“华仔”去黄阁镇大榕树附近的赌场帮“华仔”撑场并说“华仔”已在一楼等。其就叫“阿料”带上“哑仔”、“司令”、“大眼仔”、“平头”出去办事。事后其问“阿料”得知有十多个人一起去,“华仔”派车过来,去了三辆车。“华仔”为了答谢杨面安排人手帮其摆场,在几天后请赌场内的人去海力花园的KTV唱歌喝酒。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潘某12指认出李某13就是“华仔”。

7.上诉人郑某21的供述:2014年7、8月的一天,有个叫“华仔”的黄某8叫“水某”找几个人跟着他去黄阁镇榕树头,那里有个小赌场,经常有一群人在那里赌钱的,“华仔”想带几个人过去撑场,他要去和那里的人谈要股份。“水某”就安排“B头”叫其和林某17、郑某20、“福文”、“咸湿佬”跟着去,到场后,其下车,“华仔”自己和那里打牌的人说,后来那群人就散了。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郑某21指认出李某13就是“华仔”。

8.上诉人郑某20的供述:华仔和杨面关系很好,2014年8月的一天,华仔向杨面要人去摆场,杨面叫潘某12安排人给华仔。经潘某12授意,其和郑某21、林某17等人跟随李某13去至黄阁榕树头赌场索要干股。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郑某20指认出潘某12就是在2014年安排其跟华仔到黄阁镇大井村榕树头摆场的人;林某17、郑某21、黄某11都参与了。

9.上诉人杨面的供述:2014年10、11月的一天,“华仔”对其说黄阁榕树头有一个露天赌场在“开工”抽水,他要去向该赌场索要干股,其没有答应他。过几天,其听潘某12的人说华仔带赌场的几个人去黄阁榕树头露天赌场索要干股,但那赌场抽水很小就只好回来了。

10.上诉人林某17在原审庭审中对指控的本宗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

11.原审被告人黄某11的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经杨面示意,在“华仔”组织下,其和林某17、陈某19、郑某20、郑某21、朱某16等人坐上一辆面包车从兴发大街141号楼下到黄阁榕树头聚福酒店200米附近,其下车见榕树下有30多人在赌“三公”,“华仔”上前要求给他发一盘牌,赌场老板就问他是什么意思,“华仔”叫赌场老板到一旁说话,“华仔”说赌场抽水收入他要占三分之一股份,否则就别想开工,后大家就离开,听说这次索要干股没成功,但那个赌场也就不敢再开。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黄某11指认出李某13就是“华仔”;林某26、岑某44、郑某21、林某17、梁某18、朱某16、陈某19、潘某22都参与了。

五、非法拘禁罪

(一)2014年7、8月的一天17时许,上诉人彭某1为追收赌债,指派唐某5、赵某2强行将被害人张某2押上小轿车,将其挟持到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资讯科技园附近的江边,彭某1、蒋某9、唐某5、赵某2等人对张某2进行殴打,迫使被害人张某2偿还赌债。后彭某1经联系杨面,伙同蒋某9、唐某5、赵某2再次将被害人张某2押上汽车强行挟持至南沙区南沙街兴发大街141号赌场并进行殴打,直至被害人张某2答应帮杨面带赌客到该赌场参赌还债才将其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兴发大街141号的现场情况。

2.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其在“南沙声”的赌场输钱后向他借了8000元,后来开赌场被“南沙声”和樊某3发现,向其收保护费,其不给,“南沙声”就追其还钱。2013年底的一天下午17时许,其接到“南沙声”的电话要其到南沙资讯科技园江边,“南沙声”的马仔唐某5开车将其接到江边,“南沙声”要其还钱,随后从车上拿出一把约80CM长的钢管打其,赵某2用脚对其踢、蒋某9从车上拿把长约80CM的刀站在旁边,其向“南沙声”表示一定还钱,求他不要打,他们对其打了一会就将其拉上他们的车押到旧镇兴发大街141号三楼“水某”开的赌场,将其关到一间房内,“南沙声”用手打其脸问什么时候还钱,其说暂时没有钱还,蒋某9和赵春又一起对其殴打,把其打倒在地,嘴巴和鼻子都流血,打了一会,“南沙声”出去叫他的马仔看着不让其离开房间。几个小时后,“南沙声”和“水某”一起进来,水某叫其以后多带客人来他的赌场赌博就可以了,其答应后才放其走。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张某2指认出彭某1就是“南沙声”;唐某5在场但没动手;赵某4和罗某7、蒋某9是彭某1的马仔;杨面就是水某。

3.上诉人彭某1的供述:张某2欠其赌债未还,其指示唐某5将他带至天后宫后门的海边,其和蒋某9、唐某5、赵某2在天后宫后门的海边控制张某2后其用铁管对他进行殴打,四人将他押到杨面位于兴发大街的赌场,蒋某9到赌场后离开,其和唐某5、赵某2、杨面在赌场内逼迫张某2还钱,其打了张某2几耳光,后因张某2同意帮杨面的赌场拉客赚取工资还债,才让他离开。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彭某1指认出蒋某9、唐某5、赵某2参与了此次犯罪。

4.上诉人唐某5的供述:2013年年底的一天,其受彭某1指示找张某2还他欠彭某1的高利贷,其和赵某2、蒋某9将他带至天后宫后门附近的海边,彭某1持钢管对他进行殴打,后又将他押至杨面位于兴发大街141号的赌场,其事后听赵某2说在赌场里面殴打了张某2,其只是将张某2押至兴发大街141号楼下便离开了。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唐某5指认出蒋某9拿着一把刀站在彭某1身后对被害人进行威吓;其和赵某2有对被害人殴打。

5.上诉人蒋某9的供述:2013年的一天,张某2欠彭某1的钱,其跟随彭某1、“湖北辉”到蒲州花园后门的海堤边,唐某5和赵某2开车把张某2押至现场,彭某1持钢管殴打张某2。随后其按彭某1的指示开车与赵某2、“湖北辉”押张某2到杨面的赌场。彭某1打电话告知杨面要带人到他处,杨面同意也知道是带被害人过去是逼他还钱,杨面还派两个兄弟下来接应。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蒋某9指认彭某1用钢管殴打被害人;唐某5、赵某2就是一起将被害人带到江边交给彭某1处理、随后将他押到杨面赌场的人。

6.上诉人赵某2的供述:2014年夏的一天下午17时许,唐某5打电话给其让其和他一起去南沙科技园的江边办点事,随后唐某5开彭某1的银灰色别克商务车将其接上车,到天后宫后门的河堤边见一个叫张某2的男子被彭某1、蒋某9、“湖北辉”以及另一个不知道名字的男子围住,彭某1从蒋某9的深灰色东风日产小车拿出一把约70CM长的砍刀,彭某1转身从蒋某9车里拿出一根约80CM长的钢管上前用钢管朝张某2的背部、手臂和腿部狠狠打了十几下将他打倒在地上,张某2倒在地上向彭某1表示愿意还钱但要打电话筹钱,彭某1同意,张某2打给他老婆让她筹钱送来,差不多一个小时还没人送钱过来,彭某1觉得在河堤边不安全,就当场打电话给“水某”说要带人过去那里,彭某1与其、小兰、唐某5以及那名不认识的男子一起押着张林先烈上彭某1的商务车,“湖北辉”和蒋某9分别驾驶自己的车辆,一伙人押着张某2到“水东”位于旧镇兴发大街的一栋九层楼的烂尾楼,唐某5开商务车把小兰送去金某1,其余人都一起将张某2押到三楼的赌场内继续对他殴打逼他还钱。

7.上诉人杨面供述:2014年7、8月的一天下午,张某2因欠彭某15千元被彭某1带至河边殴打,后被彭某1、疯子等人将他押至其赌场三楼的房间,随后其向彭某1担保张某2并请求放人。

(二)2014年7月的一天19时许,上诉人杨面为追收赌债,指派朱某16、陈某19和同案人“杨某5成”、“阿桥”(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南沙区金某1广场游戏机室强行将被害人唐某带上小轿车并将其挟持至南沙街兴发大街141号三楼自编A2-101房,期间陈某19对唐某实施殴打,次日凌晨2时许才将被害人唐某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南沙区南沙街兴发大街141号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其因欠杨面的赌债,于2014年6月的一天18时许,在东瓜宇村出租屋被陈某19、朱某16等四名男子带到兴发大街141号关在三楼一个房间,期间陈某19、朱某16以其不还钱为由对其拳打脚踢。次日18时许,杨面以不还钱就将其关押的方式威胁还钱。其被放出后的一天20时许,在金某1广场三楼帝豪游戏厅又被陈某19、朱某16等四名男子带到上述地点的一房间关押直至次日4时许,其还款一千元后才被放出。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唐某指认出杨面是赌场老板;朱某16、陈某19就是对其殴打和恐吓的人。

3.上诉人朱某16的供述:因唐某欠杨面的钱,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与陈某19、阿桥、杨伟成从金洲广场游戏机室将唐某带至兴发大街141号赌场,杨面见其回来就单独跟他聊天,其四人暂时离开不清楚他俩谈什么。15分钟后,杨面带他到另一房间找其和陈某19,交代陈某19叫唐某打电话回去拿钱,其和陈某19禁锢唐某约一个半小时,陈某19用拳头打了两拳唐某的后背,从晚上20时开始拘禁他至次日8时。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朱某16指认出陈某19就是与其一起在141号非法拘禁唐某的人。

4.上诉人陈某19的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傍晚,“华仔”对其说有人欠赌场的钱,叫其一起出去金某1广场三楼游戏厅带将那人带回来。其到门口见朱某16、“阿桥”和司机已经在等。其四人开车到金某1广场直接来到三楼游戏厅,“阿桥”认识那个要找的唐某,“阿桥”过去跟唐某说话后,其四人就将他带回赌场。其和朱某16把他带到朱某16住的套房,其问唐某为什么欠钱不还还不接电话?唐某说与其无关,其就用左手打了唐某两巴掌,唐某用脚踢其小腹,其用拳头打唐某的肩膀几拳解恨。其看守唐某约2个小时后,“阿桥”过来换班,其就离开。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陈某19指认朱某16与其一起将唐某带回赌场;李某13就是“华仔”。

六、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2013年上半年某天,上诉人彭某1要求蒋某9从“干股公司”中拿出人民币6万元购买冰毒,购买后将毒品分别放置在罗某4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南湾一街3号的家中及蒋某9位于南沙街金岭路银涌街36号后面楼房105房的住处,供“干股公司”成员免费吸食,以达到其加强对组织人员控制的目的。2013年6月至2014年间,在彭某1的指挥下,罗某4、蒋某9分别在上述住处内,多次容留彭某1、唐某5、赵某2、罗某7等多人吸食毒品。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蒋某9的住处搜出白色晶体1管,净重1.4克、红色颗粒1管,净重0.1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唐某5、蒋某9、赵某2、罗某4的尿液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容留他人吸毒现场位于南沙区南湾一街3号、金岭路银涌街36号后面楼房105房。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蒋某9处搜出的白色晶体1管净重1.4克、红色颗粒1管净重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上诉人唐某5、蒋某9、赵某2、罗某4尿液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上诉人彭某1的供述:2013年上半年,“公司”运作两个月后,其想买毒品提供给“公司”员工吸食,就打电话问樊某3有没有“冰毒”,樊某3称他有一袋约400克的“冰毒”要以六万元的价格出售并说可直接与他手下“小许”联系。其叫蒋某9在“公司”收益中支取六万元,拿到钱打电话与樊某3的马仔“小许”约好在金某1沙螺湾村靠近河边交货,“小许”收了六万元后就从他驾驶的樊某3棕色福特小车内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给其,塑料袋里面装着一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裹的“冰毒”,“冰毒”呈颗粒状,约400克。购买毒品当天,其将毒品放在蒋某9住处的衣柜内,其从袋内拿了一些毒品带着蒋某9开车到罗某4家二楼小房间吸食,并吩咐蒋某9经常带些毒品放在罗某4家,其又告诉手下的唐某5、罗某7、张某5、“肥辉”、“子龙”、赵某2、“阿某2”及“大炮”等有吸毒的人,其提供免费毒品,放在蒋某9和罗某4家中,想吸食时直接去他们两人家中吸食就可以了。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彭某1指认其与罗某4及罗某7、张某5、赵某2等人多次在罗某4家中吸食冰毒。

5.上诉人蒋某9的供述:2013年6、7月的一天,彭某1打电话向其要八万元,其驾车把现金交给彭某1,彭某1拿了钱就走到樊某3楼下的马路边,过一会“小许”开樊某3的黑色小车过来,彭某1上了车,过了几分钟后就从车上下来,手中提了一个黑色胶袋上了其的车,其与彭某1一起回到其在大涌的出租屋,彭某1在房间里从黑色塑料袋拿出两大包黄色颗粒物并是“猪肉”,先将“猪肉”放在其出租屋里,还说其“猪肉”是在樊某3那买来的,其就把冰毒放到家中衣柜下面并用衣服盖着。一星期后,彭某1打电话说他和张某5、唐某5要到其的出租屋,让其把冰毒拿出来,他们带了吸冰毒用的吸管和矿泉水瓶在其房间吸食,其也跟着他们一同吸食,后彭某1、罗某4、罗某7、唐某5、张某5、赵某2、“阿某4”、“子龙”、陈某9辉、“阿某3”等人不定时到其出租屋吸食冰毒。彭某1告诉罗某4、罗某7、唐某5、张某5、“肥辉”等人有冰毒放在其住处,彭某1还经常到其家中拿一些毒品带到罗某4家中供大家一起吸食,其还按彭某1的要求拿些冰毒到罗某4家中,大家是在罗某4家二楼的小房间内吸食的。2013年11月,因其在杨面的赌场被抓,彭某1怕其家会被搜查,就到其出租屋内将毒品拿走。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蒋某9指认彭某1购买毒品放在其家中及罗某4家中给手下人员免费吸食;罗某7、唐某5和张某5多次到其位于大涌银涌街的家中吸毒。

6.上诉人罗某4的供述:“公司”成员都有吸毒习惯,彭某1购买毒品提供给大家吸。彭某1把买来的冰毒分成不等的两部分放在其家中和蒋某9家中,供给彭某1自己、蒋某9、唐某5、张某5、赵某2及其吸食,吸食的人自备吸毒工具,在其家时由其提供二楼厕所旁的一间空房供大家吸食。其和彭某1、罗某7、唐某5、张某5、赵某2、“阿某4”、“子龙”、陈某9辉、“阿某3”等人不定时去蒋某9的出租屋吸食冰毒,出租屋位于大涌村委会斜对面住宅区一楼。两处吸毒地点所用的冰毒均是用“公司”干股钱购买,其不知道冰毒是何处购买,反正是彭某1拿回来分别给其和蒋某9的。有四次吸毒的情况记得清楚:第一次是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其和罗某7、张某5在其家专门吸食冰毒的房间,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做成的吸毒用具进行吸毒;第二、三次是2014年的7、8月的一天晚上约9时,这两次都是唐某5和赵某2到其家与其一起吸;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除夕晚上,其叫赵某2买100元冰毒与唐某5、赵某2到其家,接着就在房间内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做成的吸毒用具吸毒。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罗某4指认彭某1就是用干股公司的资金购买毒品放在其家中给手下人员免费吸食;罗某7、唐某5、蒋某9多次到其家中吸毒。

7.上诉人唐某5的供述:彭某1提供两处地方供其一伙人多次吸毒,一处是罗某4位于南沙区南湾一街3号住宅二楼卧室旁一小房间,另一处是蒋某9位于大涌“升科”幼儿园后面的一栋出租屋一楼,所有冰毒都是彭某1提供的。其和彭某1、罗某4、疯子(蒋某9)、“傻强”、毛某1、叶某31、赵某2、黄某34、张某5等均在罗某4位于南沙旧镇二楼一个房间吸过毒,次数比较多,经常有很多人在罗某4家吸冰毒,不是每一次都这么多人,有时三、四个,有时四、五个,有时十个、八个一起轮流吸毒,具体时间、次数不记得了,最后一次是在被抓前一个星期,冰毒由罗某4免费提供。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唐某5指认罗某7、蒋某9、赵某2、彭某1、杨面均有在蒋某9、罗某4家中吸食冰毒。

8.上诉人赵某2的供述:“公司”成立半年后的一天下午,其和罗某4、张某5、“阿某11”、“大炮”在罗某4家中二楼的小房间内吸食冰毒,彭某1过来问罗某4“家里有多少冰毒”,罗某4说“就这么一点点,吸完就没有了”,彭某1把他的车钥匙给其让其去他车后座把一个黑色塑料袋拿来,其打开彭某1的银灰色别克商务车门(车牌粤A×××××),从车后座上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回到罗某4家二楼吸食冰毒的房间将塑料袋交给彭某1,彭某1当场把塑料袋打开,里面是一个透明的密封塑料袋装着大半袋透明颗粒状的冰毒,其拿袋子时用手掂了掂大约有差不多一斤重,彭某1说:“‘公司’赚了钱也有大家的功劳,以后这些东西想要多少有多少,东西先放这里,你们想玩猪肉就到这里来玩。”说完就从袋子里拿出几颗冰毒出来和大家一起吸食,剩下的罗某4放到二楼的卧室里收起来,之后彭某1手下帮他做事的人,只要是有吸毒的都会去罗某4家中免费吸食冰毒。其和罗某4、罗某7、蒋某9、唐某5、张某5、“子龙”、“阿某11”、“肥辉”、“大炮”、赵某5等人每天去“公司”控制的赌场开工前都会聚在罗某4家吸食一会冰毒,彭某1留下的这袋冰毒吸食了差不多大半年才吸完。在蒋某9家也有免费的冰毒供大家吸食,吸食的地点位于蒋某9租住的大涌“升科”幼儿园后面的一栋出租屋一楼的一个单间内,冰毒是放在一个塑料瓶子里,每次从赌场收了股份向蒋某9交钱时他都会提供冰毒免费吸食,这些冰毒是彭某1用“公司”的收益买供大家免费吸食。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赵某2指认彭某1提供冰毒给手下吸食;蒋某9、罗某4容留他人吸毒;唐某5、罗某7和张某5都是彭某1手下,有吸毒。

9.上诉人罗某7的供述:2011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彭某1和罗某4、蒋某9经常组织其和唐某5、张某5、赵某2、“龙娃子”、“子龙”、“肥辉”、黄某34等人到罗某4家中或蒋某9家中吸食毒品,毒品由彭某1和罗某4、蒋某9准备好放在家中免费吸食,其和唐某5、张某5、赵某2、“龙娃子”、“子龙”、“肥辉”、黄某34等人想吸食毒品时都会聚集到蒋某9或者罗某4家中吸食,吸毒的工具都是由蒋某9及罗某4在家准备好。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罗某7指认蒋某9在其住处容留其吸毒;赵某2、唐某5、彭某1和张某5多次在蒋某9家中吸毒。

(二)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上诉人杨面伙同同案人阮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兴发大街141号四楼自编A2-201号房间、五楼自编B2-302号房间,多次容留潘某12、朱某14、杨某15、杨某40、罗某7等多人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南沙街兴发大街141号四楼A2-201、五楼B2-302的情况。

2.证人唐某的证言:2014年6月的一天,其在赌场赌博期间,杨面免费向参赌人员提供毒品和工具吸食,吸毒人员包括唐某、杨面、彭某1、毛某10、辉少以及几名赌客。

3.上诉人潘某12的供述:三楼赌场正上方的房间是专门用于赌场工作人员吸毒的,该房间是杨面给“辉少”的,房间内放有吸毒工具,毒品一般是“辉少”提供。其曾和“丰海”、“平头”、“辉少”一起在该房间吸食毒品。

4.上诉人杨某15的供述:其于2014年10月到南沙旧镇兴发大街141号住,后得知杨面在四楼专门准备了一个房间给赌场工作人员和赌客吸食冰毒,房间在四楼右梯右边的一个套房内,三室一厅的结构,刘某29住在该套房内其中一个房间,吸毒房间就在刘某29所住房间旁边,其经常到该房间内吸食冰毒,经常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的人有杨面、“辉少”、“平头”、“B头”、杨某40、罗某7、猪肉佬等赌场工作人员及一些在赌场赌博的赌客。2015年3月底,赌场被公安查获前十来天,该吸毒地点换到楼上的另一个房间,141号整栋大楼都是杨面的,四楼这个吸毒房间的钥匙是杨面提供给大家吸毒的,钥匙由杨面交给“辉少”保管,谁想吸食冰毒就去找杨面或者“辉少”拿钥匙开门。毒品是杨面及“辉少”提供的,只要是赌场内的人谁去吸食都是免费的。

5.上诉人罗某7的供述:杨面在兴发大街141号四、五楼的套房免费提供给赌场人员和赌客吸食冰毒,以达到笼络赌场人员和给赌客提神持续赌博的目的。毒品和吸毒工具由杨面和阮某提供。其从2014年12月入住赌场至案发,一直有人在上述房间内吸毒,每天有十多人。朱某14、杨某15、杨某40等人均有在房间吸毒。在该房间内吸食就免费,要带走就要向“辉少”购买,他们一次性买了很多玻璃瓶子和塑料吸管自制,放在房间的桌子上供人免费使用。

6.上诉人朱某14的供述:2014年9月,杨面把兴发大街141号右边楼梯四楼的一间套房内的一房间提供给大家吸毒,该房间的钥匙是杨面交给“辉少”保管的,该房间位于三楼赌场房间的正上方。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初,吸食毒品都是在该房间吸食,吸食的是白色颗粒状的冰毒。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是免费的,杨面弄一个房间给大家免费吸食毒品是为了给赌场内的人提供好处,让大家都尽心为他做事。其和杨面、“辉少”、“B头”及在该赌场的一些工作人员在一起吸毒。

7.上诉人刘某29的供述:其曾在四楼的一个空房间见杨面、辉少、潘某12、平头、杨某40、罗某7、黄某38围坐一张麻将台周围吸毒,辉少买毒品回来,是杨面同意在里面吸毒的,这栋楼杨面说了算,吸毒工具放在那间专门吸毒的房间。

8.上诉人毛某10的供述:兴发大街141号赌场内有吸收毒品的行为,其曾在该处吸食毒品,杨面、“辉少”、“声公”等人均在该处吸食毒品。

9.上诉人梁某18的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其到“阿鉴”住的房间,见到他拿出一小包K粉,两个人一起将该包K粉吸进了自己的鼻孔。

上诉人梁某18的尿液经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命、吗啡、氯胺酮呈阳性。

10.上诉人郑某21的供述:其在三楼饭堂那个房子外面的麻将桌那里见到“咸湿佬”在吸冰毒,就上去吸食了几口。

上诉人郑某21的尿液经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呈阳性。

11.上诉人郑某20的供述:赌场工作人员吸毒,其知道在赌场吸毒的人有“发仔”(赖某27)、“福文”(梁某18)、“辉少”(阮某),还有“司令”(郑某21)。

12.上诉人彭某1的供述:其在杨面赌场那栋楼吸食冰毒10多次,有时在赌场里面吸,有时在“平头”的房间里面吸,冰毒和吸毒工具都是杨面免费提供的,其赢了钱有时会给他几百元毒资。

13.上诉人杨面在原审庭审中对该宗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

14.原审被告人杨某40的供述:2015年2月,其在赌场四楼房间(右手边)还见过“水某”、罗某7、毛某1一起吸食过冰毒。

15.原审被告人黄某38的供述:其在赌场4楼辉少的房间吸食几次冰毒,辉少的房间放有冰毒给赌客吸食,赌场里的人吸毒也是到这间房间吸毒,房间有吸毒工具。房间的钥匙由辉少管理

16.原审被告人杨某42的供述:2015年3月10日,其在兴发大街141号赌场见有人吸食冰毒,就跟着吸食了几口。

原审被告人杨某42的尿液经检测,结果对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呈阳性。

七、故意伤害罪

2014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原审被告人叶某31在广州市南沙区金某2路维也纳酒店门口向被害人李某3追收赌债未果,遂指使罗某7向被害人李某3索要债务。罗某7纠集张某5、冯某、“龙娃子”(均另案处理)驾驶彭某1的银灰色别克的商务车(粤A×××××)到上述地点,持铁棍对李某3实施殴打,期间罗某7持刀捅伤李某3的腹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3被外力作用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证实现场及原审被告人叶某31、上诉人罗某7均在现场监控视频中。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3顶部、右颞部、左腹部有缝合创,左肘部、左前臂、右上臂有损伤,被外力作用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3.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其欠叶某318000元赌债,2014年11月24日,叶某31打电话约其在维也纳酒店门口见面谈还钱的事,而且要全部还清,不然后果自负。期间叶某31接了个电话,其往酒店大门方向走,见朋友唐某5走来就和他打招呼聊天。过了一会,一辆灰色别克GL8商务车停到叶某31身边,车上下来了5、6名男子,手上拿着伸缩铁棍,他们要其还钱并拿着手上的铁棍对其殴打,那些男子离开时喊叶某31一起走,其问叶某31为什么叫人来打,有一名男子下车走到其身边,拿着一把弹簧刀对着其腹部捅了一刀,叶某31就和那些男子一起上了别克商务车走了。其住院期间,唐某5带着他大哥“声哥”要求私了,威胁其不要乱说话,还拿一份谅解书叫其签名,说签了名可赔其三万元,其家人说要赔八万才签,他们不同意就离开。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李某3指认出罗某7就是用刀捅其腹部的人;彭某1是罗某7、叶某31等人的大哥“声哥”。

4.上诉人唐某5的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叶某31、李某3在南沙维也纳酒店门口,罗某7开着彭某1那台银灰色别克商务车载着张某5、“小龙”、“小伟”来到,停车后罗某7拿着一根伸缩棍、后面跟着张某5、“小龙”、“小伟”向其冲过来,罗某7问其和李某3“还不还”,接着就拿棍朝李某3身上乱打,张某5他们也帮忙打,把李某3打倒在地,叶某31站在旁边没有出声,罗某7四人回到车上,罗某7拿着一把刀下来向李某3腹部捅了一刀。李某3说欠了叶某31的赌债,这些人是叶某31叫来的。过了几天,叶某31说李某3欠他老板赌债,是他经手的。其后来还与彭某1到医院和李某3家人谈赔偿问题,但没谈成。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唐某5指认出罗某7就是在维也纳酒店门口用棍殴打、用刀捅伤李某3的人。

5.上诉人罗某7的供述:其于2014年11月24日从叶某31处得知李某3欠叶某318000元赌债,其为拉拢叶某31答应帮他。23时许,叶某31告诉其李某3不还钱且有唐某5撑腰,罗某7即纠集张某5、“龙娃子”、冯某、“大头治”驾驶彭某1的银灰色别克的商务车(粤A×××××)直奔维也纳酒店门口,用铁棍殴打李某3,李某3被打后还一副很不服气的样子,其十分恼火,转身跑到车内拿出一把匕首冲向李某3,一刀捅向他的小腹,其把匕首拔出来后李某3就倒在地上,其领着张某5、“龙娃子”、冯某驾驶商务车逃跑。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罗某4指认为出被害人李某3就是被其打伤的人。

6.原审被告人叶某31的供述:其将李某3欠债不还的事告诉罗某7后,罗某7伙同张某5等人到南沙维也纳酒店门口持伸缩棍殴打李某3,期间,罗某7用刀捅伤李某3。2014年12月26日凌晨,彭某1、唐某5要求其和罗某7各出2万元交给他,由彭某1负责去摆平这件事情。

八、窝藏罪

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23日,上诉人彭某1明知罗某7犯有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面知情仍按彭某1的吩咐,将罗某7安置在南沙区兴发大街141号其开设的赌场内,为罗某7提供吃宿并在赌场内工作、领取工资。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照片,证实窝藏的地点系兴发大街141号四楼B2-202房。

2.上诉人刘某29的供述:2014年底,罗某7住在兴发大街141号房间,其按杨面的吩咐每天给罗某7400元。

3.上诉人彭某1的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早上,罗某7告诉其于前一天晚上在金某1维也纳酒店门口用刀捅伤人,其和唐某5在南沙中心医院找到伤者为罗某7解决问题,其知道罗某7是因为找对方追约八千元的赌债才把对方捅伤的,其愿意赔钱给伤者,但对方开价太高调解不成。其为了要让罗某7躲开风头,就安排罗某7躲在兴发大街141号。其打电话对杨面说罗某7在金某1把人打伤要先去他那里躲一段时间,杨面答应了。其带罗某7到兴发大街141号找到杨面,并当面吩咐杨面照顾罗某7,在赌场找工作给他,每天发工资给他,其还安排罗某7住在141号4楼杨面提供给其的那间房内,罗某7就一直躲在那里。

4.上诉人罗某7的供述:2014年11月24日晚,其在金某1维也纳酒店门口用刀打伤李某3,因为李某3愿意私了并且报警,彭某1将其打伤人的情况告诉杨面,经杨面同意后彭某1亲自领其到兴发大街141号找到杨面,当面将其打伤人的情况告诉杨面并吩咐杨面要对其好好照顾,不能给公安机关抓到。其就一直住在141号中梯4楼的一套房内,该房间是杨面和彭某1在赌场内的办公、休息室。2015年1月底,杨面当着其打电话给派出所的朋友了解情况,杨面通过派出所的朋友查到其已经被网上追逃,杨面吩咐其没事就不要离开兴发大街141号,否则很容易给公安抓到。其在该房内住了约四个月,每天杨面的外甥刘某29都会给其发300元生活费,其问过杨面是什么钱,杨面说是彭某1吩咐给的生活费。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罗某7指认出杨面、彭某1就是将其窝藏在兴发大街141号赌场内的人。

5.上诉人杨面的供述:2014年农历10月底,彭某1带罗某7到兴发大街141号其开设的赌场当面和其说罗某7要住他那一套房,并说罗某7有赌客可以带过去赌博,要其发一份工资给他。其知道罗某7是彭某1的人,就安排他在场内带客来赌博,工资是400元每天,但罗某7要隔三四天才有赌客带过来,因为彭某1交代过,其也不敢出声,只好每天出工资400元给罗某7。

第三部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及其他同案人个人实施的犯罪

一、非法买卖枪支罪及帮助毁灭证据罪(上诉人罗某4、原审被告人杨某51)

(一)2013年9月的一天,上诉人罗某4经戴某1介绍到湛江市霞山区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支散弹枪及四发子弹,后藏匿于其位于南沙区南湾路一街3号的住所内。

2015年5月7日,上诉人罗某4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与罗某12居的原审被告人杨某51怀疑罗某4被抓与其藏在家中的枪形物1支、弹形物4发、弩弓、弩箭、刀具等违禁物品有关,遂于2015年5月12日将上述物品装进一个尼龙袋内委托罗某3丢弃到垃圾筒,罗某3将上述尼龙袋放在其位于南沙区南沙街珠江中路二巷28号的住处。

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6日在南沙区南湾路一街3号搜出手枪1支、子弹9发、刀具1把;5月20日在罗某3住处缴获上述的尼龙袋及其中物品,经鉴定,缴获的枪形物1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4发弹形物品中,2发属于制式枪弹、2发属于非制式枪弹;手枪属于仿真枪支,9发子弹属于制式枪弹。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某51于2015年5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现场勘验笔录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缴获物品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罗某4、原审被告人杨某51同居的南沙区南湾路一街3号进行勘查查,现场搜出一支手枪、九发子弹及一把刀具、三本记账本;对罗某3位于南沙区南沙街珠江中路二巷28号进行搜查,搜出一个蓝色塑料尼龙袋,内有一把弩弓、一支散弹枪、四发散弹、46支弩箭、一把刀具、一个黑色电脑包等物品。公安机关扣押以上物品。

3.枪支、枪弹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6日在南沙区南湾路一街3号住宅缴获的手枪一支经鉴定属于仿真枪支、子弹九发属于制式枪弹;5月20日在南沙区南沙街珠江中路二巷28号杂物间内缴获的枪型物品经鉴定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4发弹形物品中,2发属于制式枪弹、2发属于非制式枪弹。

4.证人罗某3的证言:2015年5月12日上午10时许,其接到罗某4女朋友的电话说罗某4出事了,让其去她住处,其驾驶电动车过去,罗某4女友让其帮忙到公安机关打听,其说帮不上忙要离开时,她提出要其帮忙扔点东西,并说雨太大了让其帮忙扔到远一点的垃圾桶,其答应,她提了一个蓝色编织袋放在其电动车后面的塑料筐内,其直接回家并将那袋东西扔到杂物房里,后就忘记了。到2015年5月20日下午,罗某4女朋友带公安机关找其才想起,就带公安机关找到那袋东西。

5.同案人戴某1的供述:其在湛江市做汽车维修期间,罗某4带着赵某4和一名陌生男子驾车到湛江市地,找其帮忙购买枪支,其通过电话联系戴某5说有朋友想买枪,问是否有枪支出售,戴某5说可以提供并约好次日见面。次日下午,其带罗某4三人在霞山区屋山村与戴某5见面,经介绍认识后,就让他们自己去谈买枪事情,其就离开了。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戴某1指认出罗某4就是经其介绍向戴某5购买枪支的人。

6.上诉人罗某4的供述:其通过老三介绍到湛江购买枪支,经戴某1介绍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散弹枪。

7.上诉人赵某2的供述:其陪同罗某4到湛江购买散弹枪,但购买枪支时其并不在场,事后才知道。

8.原审被告人杨某51的供述:其和罗某4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其同住的二楼睡房内搜出一支手枪、九发子弹和一把管制刀具,其因怀疑这与罗某4被抓有关联,就将上述物品装进一个尼龙袋内交由罗某3丢弃。

(二)(上诉人杨面、杨某15)2014年春节期间,上诉人杨面出资指使杨某15在茂名市以2500元的价格向杨伟成(另案处理)购得长管枪1支,杨面指使潘某12将该枪支藏匿于南沙区南沙街兴发大街141号。2015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上址自编B2-202号房间的天花板里搜出该枪支及子弹7发。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7发弹形物均是制式枪弹。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查获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南沙街兴发大街141号查获并依法扣押枪形物1支、标有“PPK”字样的枪形物1支、有“K-6”字样枪形物1支、弹形物12发。

2.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痕迹)字[2015]76-1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查获的1支枪形物(长管枪)(WHJ150092-1)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2支枪形物(WHJ150092-2、WHJ150092-3)是属于仿真枪,5发弹形物(WHJ150092-5)均是非制式枪弹,7发弹形物(WHJ150092-4)均是制式枪弹。

3.上诉人杨面的供述:2014年初,杨某15说在茂名老家有一名吸毒者以2500元向其兜售1支长约50CM的猎枪,配有七发子弹,其在回老家过年时将2500元交给杨某15买枪。杨某15买枪后,通过茂名至深圳的长途班车以寄送运输的方式将枪放置在一个红白蓝的麻袋里用衣服包裹伪装枪支,并留下朱某14的电话,货到后司机联系收货人。该枪从茂名寄送至南沙虎门大桥高速加油站,其对朱某14谎称为其取衣服包裹,朱某14接到后交给其,其将该长枪藏于兴发大街141号四楼的房间内。2015年春节前,其吩咐潘某12从藏枪的房间内取出两支枪藏好。上述的另一支枪是其从李某8处骗来的,那支是仿六四式银白色手枪,枪托用黑色胶包住,有一个弹夹,弹夹里有五发子弹,子弹是铜色;买来的长枪枪管是灰白色,枪托是褐色、木质,带七发子弹,子弹的外壳是蓝色的,子弹的尾部是铜色。

上诉人杨面对被查获的枪弹均做了签认。

4.上诉人杨某15的供述:2012年,茂名老乡杨某5成对其说想用1支枪抵押毒品,其问他要多少钱,他说2000多元。一年后,其向杨面提起这事,杨面就给其2500元让其把枪拿来,其找到杨某5成给他2500元把枪买了,杨面让其找车把枪送到南沙,他让“平头”去接。该枪是一把自制的长管枪,长约80CM、黑色、枪管、枪栓、扳机和护圈都是铁制的,枪柄和枪身是木头的,当时枪是没有子弹的,不知杨面从哪弄来子弹,杨面拿到长枪后让B头保管。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杨某15指认出朱某14就是平头、潘某12就是B头,他俩都是杨面的马仔。

上诉人杨某15对其帮杨面购买的枪支的照片做了签认。

5.上诉人潘某12的供述:杨面在南沙区兴发大街141号4楼办公室的天花板上面放了一支长枪、一支短枪(仿“六四”式手枪),杨面在2014年12月指使其帮忙擦枪。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潘某12指认出杨面就是叫其帮忙擦枪的人。

上诉人潘某12对其擦试的枪支的照片做了签认。

6.上诉人李某8的供述:其于2011年底将1把仿“六四”式自制手枪(没有子弹)交给杨面修理,事后杨面一直没有还枪。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李某8指认出杨面就是为其修理枪支的人。

上诉人李某8对其交给杨面维修的枪支的照片作了签认。

7.上诉人刘某29的供述:2014年的一天,其见潘某12在四楼房间里擦拭一把猎枪,枪约50cm长,还有一把黑色的制式手枪。

上诉人刘某29对潘某12用毛巾擦拭的枪支及4发子弹做了签认。

二、开设赌场罪

(一)(上诉人彭某1、李某8、杨面、樊某3、罗某7)2006年初,上诉人彭某1纠合樊某3、李某8合伙在南沙区水运街149号的住宅内以扑克牌“三公”形式设场聚赌,从中“抽水”渔利。彭某1安排被告人杨面、罗某7等人在赌场“望风”、看场等。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赌场现场南沙区水运街149号楼房的基本情况。

2.证人林某3的证言:其与黄润棠曾共同居住在南沙区水运街149号,其和家人住二楼,黄某9住一楼,其曾听到一楼有人打纸牌的声音。

3.上诉人杨面的供述:2007年,其曾在南沙旧镇水运街黄某9的家里赌博,该赌场是彭某1开设的。其赌输了几万元,还欠彭某1几千元,彭某1就叫其帮他打工当还钱。其在赌场望风一个多月并还清赌债。后来听说李某8和樊某3也加入赌场,一般有十来二十人参赌。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杨面指认出彭某1、李某8、樊某3就是在水运街开设赌场的人。

4.上诉人罗某7的供述:2007年下半年,彭某1组织李某8、樊某3、杨面及“高佬东”在南沙水运街的黄某9家后院开设赌“三公”的赌场。彭某1管理赌场及跟派出所打关系,其他股东介绍赌客,其参与看风,有人放数、记账及保管水钱,有人打荷、抽水。赌场每天约有20人参赌,每天抽水约2万元,赌场约开5、6个月,每天给黄某9500元场地费,其共获利约2万元.

5.上诉人彭某1的供述:2006年快过年的时候,其和黄某9讲好在黄某9家后面的院子赌“三公”,每天给他300元至500元的场地费。其找来樊某3、李某8两人各出五万元作为赌场运作的本金在赌场内放数,赌场股东是其和樊某3、李某8,每人占三分一股份,收益由三人平分。赌场的工作由其负责安排,十万元本金由其支配,其安排“大旧”、罗某7在赌场内看场,每天发给他们100元的工资;李某8和樊某3除出放数的本钱就在赌场参赌带旺赌场。赌场开了约一个月后来因为没有什么客人便没继续开了,共抽水约10万元,扣除开赌场工作人员的工资及给黄某9的场地费,共获利8万元。杨面不是赌场工作人员,他是在赌场参赌,其每天给杨面300元,这是和樊某3、李某8商量过后决定的。

6.上诉人樊某3的供述:2006年底至2007年初,彭某1约其和李某8三人合资开赌场攒钱过年,提出赌场开在黄某9的住处,彭某1还提出三人每人出资三万元作为该赌场的本金用于放数。赌场以“三公”形式赌博,日常工作都是由彭某1一人安排,包括安排荷官、周边把风人员、向派出所交纳相关保护费等。在赌场运营时,彭某1还负责带赌客过来赌场内参赌,有时彭某1会负责发牌和抽水,其和李某8则负责参赌带旺赌场的人气。赌场约开了一个月,每天都能保持20多人聚集,一天能抽水二万多元,抽水的金额都是由彭某1一人掌握,每天他都会将抽水所得现金分发给赌场的工作人员,荷官每天能分得300至400元,把风的每天能分得100至200元,还有向黄某9支付场地费用等,扣除上述所有费用约30万,三人平均分现金约30万元。

7.上诉人李某8的供述:2007年年底,彭某1约其和樊某3开赌场,彭某1提议在黄某9位于南沙旧镇的水运街靠近码头附近的家中开设赌场,樊某3提出赌场由其和彭某1、樊某3三兄弟做股东,赌场里的分工由彭某1做主,彭某1安排其和樊某3找赌客来参赌,彭某1的小舅子“小林”负责在赌场放数、收数,罗某7负责“看场”,“大旧”负责“看风”,彭某1安排他的小弟“黑仔峰”做荷官,负责发牌和抽水,抽水的钱交给彭某1,由彭某1在当天赌场结束之后分配发工资、支付场地费。其和彭某1、樊某3每天可以分得2000元至3000元,赌场约开了一个月,其约分得5万元。

(二)(上诉人李某8)2009年1月期间,上诉人李某8纠合原审被告人莫某33在南沙区乐城街58号106房的住宅内以扑克牌“三公”形式设场聚赌,从中“抽水”渔利。

另查明,上诉人李某8于2009年1月29日因在南沙街乐城花园C座101房赌博被南沙边防派出所处以行政处罚,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赌场现场位于南沙区乐城街58号106房的基本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1月29日,上诉人李某8因在南沙街乐城花园C座101房伙同他人赌博被南沙边防派出所处以行政处罚,罚款500元。

3.证人莫某的证言:其与家人自2004年开始住在南沙区南沙街乐城街58号C座106号房。其儿子莫某33曾带人回家赌博被南沙边防所查获,其记得儿子带人回家赌过几次,其认识其中一个叫“东明”的人。

经辨认照片,证人莫某指认出李某8就是“东明”。

4.证人陈某6的证言:其是莫某33邻居,2010年前后,其路过莫某33家时经常看见有人在莫某33家赌博。有一次其进去看,有五、六人用纸牌玩“三公”赌博,有人抽水,每次都是抽几十元不等。

5.证人罗某4的证言:其住在莫某33家后面,2010年至2011年期间,莫某33经常带人到家里赌钱,其到莫某33家串门时见有十人左右聚赌,以“三公”的形式赌钱,其认识其中一个叫“东明”的人。聚赌有人抽水,每次抽约几十元不等。其记得莫某33家的赌场开了十多天就被南沙边防派出所查处了。

经辨认照片,证人罗某4指认出李某8就是“东明”。

6.原审被告人黄某38的供述:2009年年底,李某8、樊某3、彭某1在莫某33位于乐城街的家中开设“三公”赌场,股东是李某8、樊某3、彭某1、莫某33,每次赌博后就分钱,打荷和抽水的是李某8的马仔“肥仔松”,有两三人放数,跟东明的几个小年青负责看场。赌场从每晚8点开始,每天有十多人参赌,按每注投注额的5%抽水,每天抽水约3万元,每天给莫某33的父亲300元场费。赌场开十多天就被南沙边防派出所查处,莫某33的父亲、樊某3等十多人被抓后第二次就放出来,彭某1等人就把赌场搬到南沙旧镇水运村。

7.上诉人莫某33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间,经李某8提议,其和李某8合伙在其位于乐城街C座106号家中开设赌场,赌场以“三公”大吃小形式赌博,参赌人员是李某8带来的人和周围邻居,赌场持续了十多天,有专人负责打荷抽水、有专人负责放数,每天参赌的人约有十个,下注为10元至200元不等,每天能抽水七八千元。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莫某33指认出李某8就是与其一起开设赌场的人。

8.上诉人李某8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年尾,其和“高佬”及“高佬”的父亲在“高佬”家中开赌场,双方谈好赌场由其和“高佬”为股东,赌场的水钱由其和“高佬”五五分成,每天给过来赌钱的客人“回水”100元至200元,这些钱从赌场的水钱里出,赌场开设在“高佬”住处的大厅内,赌场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赌博,其在赌场里面负责看场,其安排“高佬”的父亲在门口看风,每天从水钱里面拿100元钱给他作为工资,其和“高佬”各自负责在赌场里面给自己叫来赌客放数,赌场结束后一起清点然后就由两人平分,其安排女朋友骆海青帮带赌客过来赌场赌博,赌场开了十几天就给派出所查了,其和“高佬”每人分得约18000元。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李某8指认出莫某33就是“高佬”。

(三)(原审被告人吴某30)2005年期间,原审被告人吴某30伙同同案人戴文才、林志辉、严灯光(均已判决)、“阿基”(另案处理)等人在南沙区横沥镇大元村桥头附近一士多店对面木棚内设场聚赌,从中“抽水”渔利。其中,戴某3才是该赌场的实际经营者,吴某30及林某5、严灯光、“阿某20”等系该赌场的工作人员,吴某30负责派牌。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4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30参与戴某3才该宗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同案人林某5的供述:其于2005年参与戴某3才开设的赌场工作。最初在横沥镇大元村桥头本地人银森开的小卖部附近,赌客都是当地村民,以赌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赌博。参与的人有“阿某20”“捞仔锋”、严灯光和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阿某20”负责派牌,其他人负责赌场望风。

3.同案人严灯光的供述:戴某3才于2005年在横沥镇大元村桥头的士多对面的木棚内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三公”的形式赌博,参赌都是当地村民。其在赌场外面路口负责放风,见有警车或警察进村就拔打电话通知赌场内的“阿某20”。戴某3才开设这个赌场是由“阿某20”负责管理、“抽水”,“捞仔峰”、林某5负责派牌、充当“荷手”,其和戴某3富及另外几个人负责在赌场外的路口放风。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严灯光指认出吴某30就是“捞仔锋”。

4.同案人戴某6的供述:2004至2005年间,戴某3才在长沙村的一间士多开赌场赌三公,戴某4负责管理,戴某3锦和“捞锋”做荷官,其、戴某3富、戴某3晓和严灯光负责放风。每次赌场开赌,戴某3才以工资形式每人100元,钱由“捞锋”负责分。

5.同案人周某2的供述:其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在大元村桥头的木棚赌场工作,其负责在赌场外围大元村路口的一士多望风,“捞仔锋”负责打荷。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周某2指认出吴某30就是“捞仔锋”。

6.原审被告人吴某30在原审庭审中对指控的该宗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

(四)(原审被告人吴某30)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审被告人吴某30伙同同案人戴文才、戴庆玲、林志辉、黄某2等人(均已判决)先后在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笃尾一竹棚内、大元村涌边一户人家的空地上、义沙村菜市场附近一平房内、长沙村水闸附近的一户人家里设场聚赌,抽水渔利,吴某30负责派牌和抽水。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4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刑事判决,证实吴某30参与戴某3才等人该宗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证人戴某2的证言:其听人说过戴某3才带着一帮手下曾经在横沥一带开设赌场,赌场的位置主要在横沥镇大元村、庙南村、庙清村这三个村里的士多店内,戴某4负责赌场“放数”,林某5、捞仔锋负责打荷,戴某6、毛某2、陈亚通、戴某3锦、严灯光等人负责看场,陈进负责管理赌场每天的“水钱”。其去过戴某3才的赌场。

经辨认照片,证人戴某2指认出吴某30就是“捞仔锋”。

3.证人黄某2的证言:2008年奥运会前一、二个月的一天晚上,“老千”让其到横沥镇庙南村笃尾竹棚处的赌场参赌,赌场具体管理是“老王”,“捞仔锋”“、“威仔”负责派牌。

4.同案人戴某3才的供述:2007年5、6月,其在横沥镇庙青村市场隔壁的一个铁棚开设赌场,其叫“鸡锋”、“捞仔锋”帮忙,“捞仔锋”负责打荷和抽水,其负责放数。赌场约开了十天,共抽水六、七万。因庙青村这个赌场人越来越少,过十来天,其到庙南村一个肥料仓库附近的空地开赌场,也叫了“鸡锋”、“捞仔锋”帮忙,约开了一星期。“捞仔锋”每天工资200至300元。

5.同案人戴某4的供述:其第二次参与开设赌场是在2008年底或2009年初,以“泊船”的方式赌“三公”,陆续在横沥镇庙南村笃尾一户人家门口对出的一个凉棚内、大元村一个妇女家门口对开空地、义沙菜市场附近一家荒废的平房、长沙村位于“军佬强”家斜对面的水闸空地等四个地方开设赌场,赌场从笃尾移至大元村后,“捞仔峰”就来赌场帮忙派牌和抽水,“捞仔峰”每次的工资是200元至300元。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戴某4指认出吴某30就是“捞仔锋”。

6.原审被告人吴某30在原审庭审中对指控的该宗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

三、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樊某3)

2009年4月期间,上诉人樊某3与同案人黄某6经事前合谋后,先由黄某6以广州市奇澳贸易有限公司经理的名义,几次向番禺祥仁金属厂的实际经营人被害人付某1购买少量金属白银,均成功结算,以取得被害人付某1的信任。同月28日,黄某6通过电话向付某1订购白银180公斤,双方约定每公斤2760元,价款共人民币49.68万元,货到即时清结款项。次日16时许,被害人付某1及其妻子携带着180公斤白银依约到广州市南沙区金某1裕兴花园伯朗西餐厅门前与黄某6交易,黄某6将180公斤白银转交其他同案人运走,之后黄某6与付某1夫妇在伯朗西餐厅等候划账。其间,黄某6借上洗手间之机逃离餐厅,后樊某3指使同案人邱某3将骗得的180公斤白银分批卖出后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09)穗南法刑初字第122号、(2012)穗南法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9)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4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黄某6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案人邱某3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关于对同案人黄某6取证的情况说明、提讯黄某6录音录像的说明及讯问视频资料,证实:公安人员在同案人黄某6的服刑地对其进行取证的详情。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180公斤白银价值人民币507600元。

4.被害人付某1的陈述:其是番禺祥仁金属厂的实际经营人,2009年4月29日,其在南沙裕兴花园伯朗西餐厅被黄某6等人以先交货后付款为由,骗取包装好的白银180公斤,共6大袋,每大袋内装6小袋,合计共36小袋,每袋5公斤。

5.证人邱某2的证言:2009年4月下旬的一天11时许,其接到弟弟邱某3打电话说缺一个司机,问其是否能帮开车运点物品回家,其答应。邱某3开车将其送到金某1裕兴花园伯朗西餐厅附近帮忙开一辆东南牌的商务车带上一名叫“阿树”的男子,并说“阿树”知道在哪里装货,听“阿树”吩咐就行。“阿树”叫其将车开到金沙路交通行斜对面的路口等。约一个小时后,一辆别克小车开过来,“阿树”叫其开车跟着别克小车一直开到黄阁地铁站将车停下,“阿树”和开别克小车的男子将一些货物搬进其开的商务车内。货物搬完后,“阿树”叫其将货物运到其弟弟邱某3家里。一个星期后,其弟弟的老板樊某3叫了几名不认识的男青年去其家里拿了那些物品。其后来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说邱某3拿了人家的东西,其就劝说弟弟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后来邱某3就到派出所投案。邱某3是为樊某3打工的,他平时都称樊某3为“老板”。

6.证人罗某5的证言:黄某6欠了很多债,一直希望认识一些大哥能够罩住他。2009年,其和黄某6去喝酒,黄某6向大家介绍樊某3是他新认识的大哥,以后他就跟着樊某3混之类的话,此后几次跟黄某6出来吃饭喝酒都会见到樊某3,黄某6说准备开一间大公司赚大钱。其在公司里见过邱某3,他是樊某3的人,负责开车,黄某6之前二次跟货主交易白银是在公司。案发当天的前一晚,黄某6说约了上次那个货主在南沙交易,叫其第二天到南沙金某1等他。第二天,其在伯朗西餐厅附近见邱某3等三四个跟樊某3混的人,黄某6安排其跟邱某3的大哥去过货说有人会接应。邱某3的哥哥“阿某23”接其到一个地方,一个靓仔开一辆小轿车过来,其和“阿某23”就下车开始过货将货卸到邱某3家。其曾打电话问樊某3货的下落,他说那些白银已经全部交给“阿某36”,就剩90斤,其提议把白银交给公安机关,把黄某6救出来,樊某3没有答应。

7.同案人黄某6的供述:2009年年初,其和樊某3商量开一间空壳公司做生意,樊某3同意并给了其几万元作为本金去操作。其注册了奇澳有限公司,樊某3安排他的马仔邱某3在公司管理钱和账目,本来想做一些空壳生意骗点钱,但是一直找不到合适对象。一个叫“阿某36”的广西朋友说东莞那边很多做白银生意的老板,那些白银都不是正当渠道得来的,可以搞他们的钱。其觉得可行就和樊某3商量,他说可以并与其计划好先以公司名义正常收购少量白银,在获得老板信任后再假装向他们购买大量白银,等白银到手后就找机会溜走,樊某3安排人员与其配合。计划好后,其让“阿某36”找合适对象,“阿某36”找到一个姓付的老板,对其声称要收购白银,付老板就带白银来南沙和其进行交易,其和付老板交易了三次,都按交易价格付清了货款,在骗得付老板信任后,其决定开始实施最后一次诈骗。2009年4月28日晚上,其和樊某3及他的马仔邱某3在番禺一间酒吧商量第二天的诈骗细节,大家计划好第二天向付老板购买180公斤白银,其拿到白银后由樊某3安排邱某3开车带人前来接应,拿到白银后由“阿某36”去卖掉,然后由樊某3分配赃款。29日的上午,其约“阿某36”带付老板到南沙金州伯朗西餐厅交易,付老板来后将180公斤白银交给其,有好几十袋,其假装没带这么多钱说要将这批白银拿去交货,拿到货款后再过来付清付老板的白银款,其坐在西餐厅内陪付老板等,他同意了。其就打电话叫邱某3过来拿货,邱某3安排车过来将白银拿走,其就假装上厕所偷偷离开西餐厅打摩的离开,在南沙牌坊坐上邱某3驾驶的车去找樊某3,向他拿了一万元到外地旅游避避风头,等樊某3将白银卖出后再分钱。其拿一万元后就去湖南旅游,旅游回来于5月3日与樊某3等人准备去东莞玩时,在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

8.同案人邱某3的供述:2009年4月底的一天23时许,樊某3约其和“黄某10”到番禺富华会娱乐城喝酒,樊某3说准备去南沙,要其第二天开一辆面包车搭“阿某35”、“阿营”、“大炮”、“阿某5”到南沙协助“黄某10”“办事”,要其到时听“黄某10”的指挥。第二天早上9时许,“黄某10”打电话叫其10点半前在南沙区金某1裕兴花园柏朗咖啡厅附近等他。其就开面包车搭载“阿某35”、“阿营”、“大炮”、“阿某5”等人一起上述地点等“黄某10”。其到几分钟后,“黄某10”开一辆别克牌小轿车搭着“阿树”,“小龙”开一辆东南牌商务车一起到柏朗咖啡厅附近,“黄某10”叫其到附近的饭馆吃饭。吃饭时,“黄某10”说明了今天要办的事及人员安排,具体的安排是:“小龙”开一辆别克牌小车搭“黄某10”去和货主交易白银,交易完后由“小龙”开车将白银运走,然后由一个人开着东南牌商务车和“小龙”接头将白银转移藏好。“黄某10”和货主就在伯朗西餐厅等,假装等待划账付款给货主,其和“阿某35”、“阿营”、“大炮”、“阿某5”开面包车在伯朗西餐厅后门等“黄某10”,接他逃跑。安排好后,樊某3给其打电话叫其得手后将白银运回其家里放好。11时许,“黄某10”和“小龙”出发,因其他人都不会开车没有人开东南牌商务车去和“小龙”接头,其打电话叫哥哥邱某2过来帮忙开东南牌商务车,“黄某10”就安排“阿树”跟其哥哥开的车。得手后,其哥哥邱某2将“小龙”接来的白银带回其家放在其房间里并将东南商务车停放在其家里。在伯朗西餐厅后门等了15分钟后,“黄某10”打电话给叫其开车到南沙牌坊接他,其就马上开车到南沙牌坊接“黄某10”,樊某3打电话叫其马上回家拿十袋白银到东莞市虎门长安高速口等“阿某36”,其送“黄某10”等人到“罗家加油站”他们下车搭出租车离开,其和“阿某35”回家拿了10袋白银交给“阿某36”,“阿某36”将大概8、9万元人民币交给其,其收到钱就开车回番禺市桥将钱交给樊某3。其回家将24袋白银运到在市桥的出租屋,剩下的9袋用9个奶粉罐装起来,摆放在家里的厕所和围墙边,假装是用这些奶粉罐栽花草一样摆放在那里。2009年5月,樊某3叫其拿5袋白银去东莞长安高速路口找“阿某36”,“阿某36”将2万元人民币交给其,其将钱拿回来交给樊某3。过两三天后,“阿某36”打电话叫问还有多少银,其说剩下19袋,“阿某36”就说拿过去给他卖,其将19袋白银拿到东莞长安高速路口交给“阿某36”,“阿某36”交给其17多万元,其交给樊某38万元,剩下的钱存好,但每隔几天樊某3向其要一、两万元,其当时已经知道“黄某10”等人因为诈骗白银被公安机抓了,其怕樊某3会将其存的钱全部要回去,在5月中旬就独自将卖白银剩下的3万元现金放好,断绝与樊某3以及其他人联系,自己一个人逃跑到佛山顺德周边地区藏匿起来。其逃跑后,哥哥邱某2打电话说樊某3问剩下的白银在什么地方,其将用奶粉罐装好白银的事情告诉哥哥,樊某3派人将白银取走。樊某3和“黄某10”策划这起诈骗,由樊某3在幕后主使,“黄某10”亲自指挥,其当时是帮樊某3打工的。

9.上诉人樊某3的供述:邱某3是其朋友,有事叫他他会帮忙,其认识邱某4、黄某6,关系还可以。

四、故意伤害罪

(一)(上诉人李某8)2002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李某8伙同同案人尹某(已被判刑)在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恒星娱乐城,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1、李某4发生口角,李某8和尹某遂持刀具砍伤被害人陈某1的背部、脸部等部位及被害人李某4的手部。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损伤属于重伤,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属于轻伤。李某8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该宗犯罪事实;在原审期间李某8和被害人陈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2.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属于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害人李某4的损伤属于轻伤、

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尹某因该宗犯罪事实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4.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8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该宗犯罪事实。

5.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证实李某8和被害人陈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6.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2002年5月21日凌晨,其与陈某1在东莞市黄江镇恒星娱乐城与两名男子发生口角,其被对方持刀砍伤手臂,陈某1被对方持刀砍伤腰部、背部。

7.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2002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其到恒星KTV门口送走一名朋友后,看见李某4被人围着,其问李某4发生什么事情,李某4反问其这些是什么人,其转向看见这伙人中有人拿刀向其砍来,其被砍伤背部。

8.证人朱某2的证言: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其与尹某、朱某3、李某8在东莞市黄江镇的一间KTV喝酒期间,尹某和李某8用刀砍伤人,事后尹某被判刑。

9.证人朱某3的证言: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其与尹某、朱某2、李某8在东莞市黄江镇的KTV喝酒期间,尹某和李某8用刀砍伤人,事后尹某被判刑。

10.证人常某的证言:2002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李某4和陈医生在黄江镇恒星KTV门口被三名持刀男子砍伤,李某4被砍伤左手,陈医生被砍伤脸部、背部和手部。

11.同案人尹某的供述:2002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其与李某8、朱某3、朱某2在东莞市黄江镇恒星KTV门口,因怀疑V仔的女朋友被几名男子调戏,双方发生争吵。期间,其与李某8持刀砍伤两名男子,其砍伤一名较胖男子的胸部和手。

12.上诉人李某8的供述:2002年秋天的一个晚上11时许,其和尹某等人在东莞黄江镇恒星KTV喝酒,其四人在KTV门口接朋友,有五名男子从KTV门口外面进来与其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吵,其和尹某跑到自己的小面包车内拿三把马刀,其拿着两把、尹某拿着一把将对方的两名男子打伤,其用砍刀砍当中一名男子后背两刀,尹某用刀砍另外一名男子几刀,砍伤人后,其和尹某打车逃到深圳躲起来。事发后一个多月,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听说被砍伤的两名男子是工商局长和医院院长的儿子,因尹某没有说出其真实姓名,其一直没有被抓获,其一直藏于深圳等尹某释放才回南沙。

(二)(原审被告人黄某11)同案人关某成(另案处理)与林某4(绰号“山鸡”)因打架产生矛盾,便伺机实施报复。2013年5月16日14时许,关某成在得知林某4在茂名市电白县水某镇邮政银行旁边出现后,遂纠合原审被告人黄某11及同案人杨某6、梁某5(已被判刑)、黄金龙、黄某11(均在逃)驾驶一辆小车携带枪支、木棍等去到水某镇寻找林某4等人,在旧进港公路高地街道办墨胶路段时,黄金龙持枪向林某4、林某1等人射击,林某1被击中背部后受伤,黄某11等人随即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林某1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林某1系因火器致多脏器开放性损伤致创伤性、急性失血休克而死亡。2015年4月11日,原审被告人黄某1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黄某11于2015年4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参与持枪伤人的犯罪事实。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茂名市茂港区高地街道办墨胶居委会杨燕亮家北侧路段,现场发现多处血迹。

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林某2系因火器致多脏器开放性损伤致创伤性、急性失血休克而死亡。

4.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二审裁定书证实同案人梁某5因本宗犯罪事实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5.证人林某4的证言:其系被害人林某1的哥哥,其曾持弹簧刀划伤“亚添”及关某成,后未支付赔偿,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3年5月16日,“亚添”、“亚咩”等人驾驶小汽车并在车上用枪打中林某1并致林某1死亡。

6.证人罗某6的证言:关某成等人持枪伤人的动机在于因之前被林某4捅伤而实施报复。

7.证人吴某2的证言:其目击了黄某11等人持枪伤人的部分经过,看到枪口冒烟但未听见枪响。

8.证人黄某3的证言:其目击黄某11等人驾车追赶被害人一方,在黄某11等人驾驶的小轿车后排车船露出枪形物,其听到枪响后,发现被害人腰部中枪流血。

9.证人罗某7的证言:其在案发时听到类似枪响声,见到被害人身上流血。

10.证人黄某4的证言:关某成等人的伤人动机在于之前被“山鸡”即林某4捅伤后实施报复。

11.证人黄某5的证言:案发当天是黄玉允打电话告知关某成“山鸡”林某4的位置,但其明确要求其要报警抓人。

12.证人杨某2、罗某8、杨某3、罗某9、罗某10、杨某4、罗某11、田某2的证言,均证实罗某6没有参与本案的伤害行为,有不在案发现场的证据。

13.证人吴某3的证言:涉案车辆系吴某3购买,案发时被关某成等人借用。

14.同案人梁某5的供述:2013年5月的一天约15时至16时,其在回家的路上遇到黄金龙对其说有事要干,其就上了关某成驾驶的小汽车,车上副驾驶位坐着黄某11,然后又接一个20多岁的男子,在经过村委会附近时,他们从路边的柴堆里拿了几根木棍放在车上,其就知道他们要去打架,在水某中心台附近,关某成说是前面三个驾驶一辆灰色女装摩托车年约20多岁的男子,其一伙人驾驶小汽车跟在他们后面,其问黄金龙是不是下车打他们,关某成说不下车,他们身上可能有刀。当车行驶到距离贸港区逸夫中学1至2公里时,有人从车后排座位底下拿出一支长约40厘米的散弹枪,黄金龙把枪拿在手上,把窗打下来把枪伸出窗外,关某成往人的下面部位打,然后就开车靠近驾驶摩托车的那三名男子,当距离他们约3米时,黄金龙用白色的衣服蒙着脸然后向那三名男子开了一枪,开完枪就逃到沙院镇的一条村,黄金龙说打中,然后就各自走了。作案时,关某成开车,黄某11坐在副驾驶,黄金龙坐在后排座右边。

15.原审被告人黄某11的供述:关某成纠合其和黄金龙、黄某11、杨某6、梁某5等人追打被害人,期间黄金龙持枪打伤其中一名被害人。

五、寻衅滋事罪

(一)(上诉人李某13)2014年9月1日20时许,上诉人李某13酒后到被害人李某5经营的南沙区南沙街兴发大街37号“自由部落”店,无故持玻璃杯、烟灰缸砸伤被害人钟某1的头部,继而砸破店内玻璃杯和玻璃桌,并持啤酒瓶追打被害人陈某2晖(未成年人)、朱某1、谭某1等人,严重影响该店正常经营。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李某5的陈述:2014年9月1日20时许,其带女儿(2岁)和家公坐在店门口看铺,店内有六、七个学生在喝饮料,“华仔”开摩托车搭着一男子到店,他把摩托车停下后就坐在店门口的凳子上,“华仔”坐在门口开始还与其聊天,说着说着,他就说自己饮了酒过来,还说其欠的钱什么时候还,其觉得他越讲越语无伦次的就抱着女儿走开了。后“华仔”的另外二个马仔也来店门口,那二个马仔没有坐,就站在门口的,“华仔”见其没有理他就走进店里去,跟着他的三个男青年也跟着进店,其听到“华仔”在店内大声骂人,其知道“华仔”是混黑道的,后来又听到里面有打骂声及砸烂东西的吵杂声。约十分钟后,其看到一个叫“金钢”的学生出用手捂着头头部流着血,华仔那伙人出门后向南沙电影院方向走了,其走进店里看,那班学生饮的6、7个玻璃杯全都被打碎在桌上、地下,场面混乱,其准备搞清洁时听到其家公在门外说华仔他们又过来了,其到店门口时见家公已经在对面的皇冠面包店躲起来,“华仔”拿着一个啤酒瓶追打学生,学生见他追来就四散逃走,“华仔”追不上就转头向其追来,其跑到对面的皇冠面包店里面躲避,华仔见大家都跑了就将其放在店铺门口的二张玻璃台用脚踢烂后就大摇大摆往“水某”烂尾楼走,后警察和“金钢”的爸爸到现场,警察了解情况后将华仔带走了。被华仔打砸破坏的物品其损失约人民币2000元。其于第二天早上到派出所,民警叫双方下午自己调解,华仔赔偿其2000元、赔了“金钢”1万元。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李某5指认出李某13就是“华仔”。

3.被害人钟某2的陈述:2014年9月的一天21时许,其和四、五个同学在兴发大街“自由部落”奶茶店喝奶茶,听到门口有一群人在吵架,樊某同学出去看后回来说外面有人吵架让大家赶紧走,其一行人就起身准备离开,外面吵架的人把门堵住,其出不去,这时有五、六个陌生男子从外面进来,一个上身没穿衣服胸口有纹身的男子就用其喝完奶茶的玻璃杯砸其头,他砸烂四、五个杯子后又拿起一个铁质烟灰缸砸其头,其头部就流血还被另一个人打了面部一拳,其他的男子跟在那名有纹身的男子在的后面对其恐吓,这时有同学在玩手机,其他男子以为他们在报警就上去打了同学几巴掌说还敢报警,他们就离开了。过了几分钟,不知谁报警,那帮人又从兴发大街电影院那边追过来,那名有纹身的男子手里拿着啤酒瓶,其看到就跑,跑到旧镇汽车站遇到警察,其要求警察抓住那名有纹身的男子,其他的男子就跑进了兴发大街的一栋烂尾楼。其后去了派出所,打人的男子赔偿其一万元、赔偿店主两千元。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钟某2指认出李某13就是用玻璃杯、烟灰缸无故对其殴打的男子。

4.证人朱某4的证言:2014年9月的一天21时许,其和钟某6等六人在“自由部落”奶茶店内喝奶茶,听到外面很吵,樊家宝就走出去看看,他回来后就说外面有一个人跟老板娘在吵架,大家就打算离开。当其正想走出门口,有六、七名男子不让其出去,这些男子中有一名上身没穿衣服、胸口有纹身的男子拿起其刚喝完奶茶的玻璃杯砸钟某2的头部三、四下,还拿起一个铁质烟灰缸砸钟某2的头,钟某2头部不断流血,其见状就想快点到外面打电话报警,但是另外几个人一直推着不让其出去,那名纹身男子打完钟某2带人离开后,其驾驶电动车跟着他们,追到“8090”奶茶店时,其见他们这帮人有人手持玻璃樽跑回来追其。

经辨认照片,证人朱某4指认出李某13就是纹身男子。

5.证人谭某2的证言:2014年9月1日晚,其和朋友钟某2、陈某7及阿某4、阿某3阿某38、阿某39到自由部落奶茶店饮东西,晚上8时许,其听到店门口有一名男子用白话大声说话,其想出去看看,刚出通道一半就被几个男青年堵住去路,为首的是一个染金色头发的矮瘦男子,他用白话恶狠狠地对说看、看,有什么好看,接着他们几个往通道里逼进来,其只能退回到小房间里,钟某2是最后一个退到房间的,他还未坐下就被那染发男子打了二拳,钟某2被打跌坐在沙发上,那染发男子拿起桌面上其饮东西的琉璃杯往地上及桌子上砸,砸烂剩下三个杯后,那染发男子拿起玻璃杯往钟某2头上砸去,砸烂一只又拿一只,三只杯把钟某2的头打破,鲜血直流,小房间的桌上、地上到处都是玻璃碎,钟某2被打后就叫其报警,那男子听到报警就对着其中我一人打一个耳光,边打边说叫你们报警,叫你们报警的话,那染发男子打完后就出门,那几个青年也跟着走了。不知谁报警,其就在自由部落门口等警察,其出店门口时见到那几个青年向电影院方向走,其中有人就开电动车跟着他们,约三、四分钟,那染发男子手里拿着一个啤酒瓶向其追来,其当时几个人在自由部落门口帮钟某2止血和清理伤口,见那染发男子追来就四散逃走,其向车站方向跑出兴发大街路口见那男子没有追上来就慢慢往回走,其见到那男子站在自由部落门口,门口的二张玻璃台都被打烂,玻璃碎一地都是,当那染发男子往自由部落旁边的巷子走时警察就来了,警察将那染发男子带回南沙边防派出所,其和一起的朋友也去了派出所,警察叫钟某2先到医院缝针治疗,其就在派出所等,等钟某2回来录完口供后,警察叫其第二天再去处理。第二天,其到派出所,钟某2的父亲和自由部落的老板娘也到场,钟某2和他父亲、老板娘进去谈,其他人都在外等,他们谈妥后才出来的,达成什么条件其不知道。

经辨认照片,证人谭某2指认出李某13就是在自由部落奶茶店无故对其殴打的男子。

6.证人翟某的证言:2014年9月的一天20时许,其抱着孙子坐在奶茶店门口乘凉,奶茶店内有五、六个学生在喝饮料,其儿媳妇李某5靠着门口站着,一名叫“华仔”的男子醉醺醺来到奶茶店门口,然后坐在门口一张玻璃桌打电话,过了一会有三名男子来到奶茶店门口和“华仔”说话,“华仔”就冲进奶茶店里面,那三名男子也跟着进奶茶店,其连忙站起来看看怎么回事,“华仔”在奶茶店内殴打那几个喝饮料的学生,那几个学生不敢反抗,只是躲闪,其中一个叫“金刚”的男学生头部被打流血,跟着“华仔”一起进入奶茶店的三名男子其不知是否有参与殴打,其和儿媳很害怕就跑到奶茶店对面的皇冠蛋糕店内躲着,过了约10分钟,“华仔”从奶茶店内出来在门口还抬起脚用脚后跟砸烂奶茶店门口摆放的两张玻璃桌子,然后“华仔”和那三名男子又走去离其奶茶店约50米远的“80、90”奶茶店不知他们进去干什么,在其奶茶店内被打的几个学生见到“华仔”他们离开才从里面出来准备离开,“华仔”从“80、90”奶茶店内跑出来手里拿着一个玻璃瓶又去追打那几个学生,那三名男子也跟在“华仔”后面,他们一直追这些学生往汽车站方向去,后来怎么样就不知道了。其奶茶店门口的两张玻璃桌被“华仔”用脚后跟砸烂,奶茶店里面的玻璃饮料杯被打碎四、五个,损失1000多元。

经辨认照片,证人翟某指认出李某13就是殴打几名学生,并且打烂奶茶店桌子及杯子的人。

7.证人陈某7的证言:2014年9月的一天20时至21时许,其和朋友钟某2、朱某4、谭某2等六人在南沙区旧镇兴发大街“自由部落”店里喝奶茶,当时听到店外面有一帮人在吵架,吵了一会就进了奶茶店,那帮人有六、七个男子,他们一进来其中有一个上身没有穿衣服、胸前有纹身的男子无缘无故就骂人,扔奶茶店的杯,又拿起奶茶的玻璃杯砸钟某2的头,钟某2的头被砸伤流血,在场所有的人都躲到一边,那名男子打完钟某2后又想打了其他人,谭某2被他打了一巴掌,那男子打完人之后,其才敢走出奶茶店门口,那男子又从兴发大街“80.90”奶茶店那边拿着一个啤酒瓶回来追着其打。

经辨认照片,证人陈某7指认出:李某13就是无故殴打人的男子。

8.原审被告人黄某11的供述:2014年8月一天下午下午6、7点,华仔喝醉酒在兴发大街“自由部落奶茶店”打两个学生,还砸了奶茶店,华仔打人和砸店时其不在场,是听该奶茶店的老板娘“立姐”打电话说的。事后的第二、三天,其个人私自出1500元钱赔偿给“立姐”,赔钱的事是其自作主张没有经华仔同意。华仔在被南沙边防所抓后的第二天下午就放出来,华仔对其说黄阁的“谁”帮他赔偿那两个学生的钱,派出所就将他放出来。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黄某11指认出李某13就是华仔。

(二)(上诉人李某13)2014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李某13酒后到南沙区南沙街兴发大街46号的“8090奶茶酷饮”店,无故对店主被害人付某2及店内正在消费的客人进行辱骂、恐吓,并打翻店内的财物,严重影响该店正常经营。案发后,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付某2赔偿李某131000元,李某13答应不再到奶茶店滋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2.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李某13与付某2签订调解协议,付某2赔偿李某131000元,李某13答应不再到奶茶店。

3.被害人付某2的陈述:2014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其和老公叶日强在其经营的南沙旧镇的“8090奶茶店”内看铺,华仔独自一人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奶茶店门外停好摩托车,走进奶茶店内。其见他满身酒气、走路摇摇晃晃的,他奶茶店便将拿在手上的一大串钥匙用力地摔在店内靠近厕所旁边的1号桌的桌面上,发出了很大的响声。奶茶店内消费的客人都被他摔钥匙发出的声音吓了一跳,纷纷转过头来看着华仔,华仔立即冲到客人坐着的桌子前用手指着客人,他的手指差不多指到了客人的头上,华仔一边指一边还恶狠狠地冲着客人大声叫嚣威胁着客人,客人看到华仔如此嚣张,而且满身酒气,害怕被他实施伤害,纷纷站起来立即结账埋单离开。其老公叶日强见状走来劝华仔,说他喝醉了,不要在奶茶店内闹,早点离开回去,华仔听叶日强劝他便更加嚣张,用手指着叶日强的额头大声对说:“我明天便过来干掉你,你们这间店以后都不要开了”。其走到华仔身边冲着他说:“你出去,我这里是做生意的!我不想做你的生意了”,华仔听后反而骂得更凶,一边骂一边在客人坐的桌面前面摇摇晃晃走来走去,嘴里不停地用手指指着客人、用粗口骂着客人,还走到吧台前用手将放在吧台上用胶罐装着的玫瑰花、菊花、桂花、杞子等的花茶约二三十罐全部扫跌落地上,令到该些装着花茶的茶罐满地都是。其觉得无可奈何也不知如何阻止华仔的行为,只好走到店外的凳子上坐着生闷气不再理会华仔。华仔见其不理会他,于是他也出来走到其身边不停地用手指指着其头骂:“操你妈的,你也不去南沙周边地区打听一下我是什么人,明天你不用开店了,我明天到黄阁拉一车的兄弟过来把你的奶茶店铲平。”其觉得华仔又恶又野蛮,便只好不答理他任由他骂,过了一会儿,阿生带着几名男子经过“8090奶茶店”华仔喝醉酒在闹事,便上前劝华仔不要搞事了,不停地劝华仔离开,华仔不听阿生等人的劝说继续在骂,阿生他们没办法就离开了。过了一会儿,店里面走出来几个客人,看见华仔一直在骂,他们实在看不过眼就劝华仔离开并把他往外面拉,其趁机进店里拿手机报警。其返回店门口时见华仔躺在奶茶店旁边的文化广场地面上,不停地说被人打伤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同志到现场处理,将其和华仔带回派出所组织双方协商,华仔自称在其奶茶店被其他客人打伤要其赔偿5000元,其没有答应,华仔当着派出所负责调解的民警面前对其进行威胁恐吓:“如果你不赔钱,我出去了之后还要到你店找你的麻烦,让你的店开不了下去,你自己看着办!”其担心华仔会报复又没那么多钱,就求华仔可不可以赔少一点,最后大家谈好了,由其赔给华仔1000元,华仔就保证以后也不会来奶茶店,最后双方签了调解协议书才离开派出所。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付某2指认出李某13就是说华仔。

4.原审被告人黄某11的供述:2014年的一天晚上9时30分,其接到“菲姐”的电话称华仔在她的奶茶店闹事,要其过去,其到现场时见华仔和菲姐的老公“强哥”在店铺门口争吵并做打架的态势,由于有人分别拉着他俩,双方没有肢体上的接触,其赶紧拉住华仔不让他动手,华仔不断地对“菲姐”及她老公“强哥”进行漫骂还不断地向强哥的方向冲过去想打他,其见这样就打电话给水某叫他安排几个人过来,约二十分钟,朱某14(平头)、郑某21(司令)、郑某20(哑仔)、林某17、刘某29来到现场,大家陆续劝华仔但一直劝不住,大家一起将李某13往旁边的文化广场拉去,这个过程持续了三十分钟,不知道谁报警,有警察来到现场,其见警察来处理就不再劝他,在警察处理过程中,华仔继续和警察发生争执,最后被警察带回派出所了。过了几天,其和菲姐碰面时了解到菲姐为这件事赔了1000元给华仔。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黄某11指认出李某13就是“华仔”。

六、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梁某32)

2011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因同案人李某9(已被判刑)与被害人颜某1有矛盾,遂伙同原审被告人梁某32到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工业大道颜某1经营的现代网吧,李某9持竹棍、梁某32持水泥块对上述网吧内的电脑主机、显示器及电冰箱等财物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毁坏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8004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多部电脑配件被破坏,电脑设备处于翻倒紊乱状态,现场电脑键盘位置发现一条空心竹棍,现场地板上发现一条空心竹棍,网吧东侧地板上发现钢筋一段,发现暗红色擦拭状斑迹两处。

2.监控录像截图,经原审被告人梁某32辨认证实当中蒙着衣服的男子就是其本人。

3.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颜某1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损失程度达到轻微伤。

4.茂名市茂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茂港价鉴字(2011)7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被破坏显示器、电脑主机、摄像头、冰柜门的鉴定价值总计为人民币8004元。

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某9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6.被害人颜某1的陈述:2011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其正在网吧工作,李江昌和李某9手持一条竹棍与一名男子到网吧柜台前,李昌江用竹棍打向柜台将柜台的显示屏扫倒,然后继续用竹棍去打网吧内的客户机,另一名男子手持一条钢筋过来与李江昌一起打其电脑,其上前抓住他的手阻止,李江昌的小弟李信江过来将其抱住,李江昌对其进行殴打,其就和他对打,他们离开后其就报警了。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颜某1指认出原审被告人梁某32参与了打砸其网吧。

7.证人车某的证言:2011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其在现代网吧上班,李江昌拿着一条竹棍走到网吧柜台前,二话不说就往柜台的电脑显示器敲打下去,连续敲了两下,将显示屏打到在柜台上,其丈夫颜某1见状上前问他为什么这样做,他不回应继续打网吧内的客户电脑,这时外面来一名用黑色背心包住头面的男子手上抓着一块插有钢筋的水泥块走进网吧和李江昌一起敲打网吧的电脑显示器及主机,其丈夫上前和李打了起来,李江昌的弟弟李江信也过来帮架,他用手抱住其丈夫,那名和李一起的男子抓住颜某1的手,让李对其丈夫进行殴打,包着头的男子持水泥块继续敲打电脑,他还走到电冰箱前用水泥块往电冰箱玻璃门砸打过去,连续砸了几次才将冰箱门打烂。

经辨认照片,证人车某指认出原审被告人梁某32就是砸打网吧财物的人之一,案发时用黑色背心套在头上。

8.证人李某8的证言:2011年6月底一天,其在现代网吧上网,看到哥哥李某9正拿着一支竹棍在打砸网吧的电脑,老板阿某14拿着一支喷雾器喷向哥哥的脸,两个人扭打在一起,其上前抓住“阿某14”双手将其抱住,其哥哥挣脱后顺手拿起一台液晶显示器打向“阿某14”就逃跑了。

9.证人李某9的证言:2011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其和梁某32一起喝酒后打车到茂港区坡心车站,下车后想起和现代网吧的老板颜某1有过节就对广运说起这事,提议去教训颜某1砸烂他网吧的电脑,广运同意。其在路边捡起根竹棍,广运在路边捡到一块水泥块跟在其后,其进到网吧用竹棍将收银台的电脑液晶显示器砸烂,又将网吧靠近收银台的几台电脑和主机砸烂并骂颜某1,颜某1就来抓住其不让其砸电脑,两人扭打在一起,其弟弟李某8和他朋友正好在网吧上网,他们就上前拉开颜某1的手,其挣脱后就往网吧外面跑,梁某32说他用水泥块砸了电脑和网吧内的电冰箱门。

10.原审被告人梁某32的供述:2011年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9等人在电白县水某镇一间“KTV”喝酒,在返程的车上李某9说和现代网吧的老板有过节叫其次一起到网吧搞事报复,其同意。三个人步行去到网吧一楼,李某9猛砸网吧里的电脑显示器和主机,其将网吧大门旁边的一个冰箱玻璃门砸烂,之后三人一起离开。

关于上诉人彭某1、樊某3、李某6、罗某7、李某8、蒋某9、潘某12、朱某14、朱某16、刘某29及辩护人,上诉人赵某2、罗某4、唐某5、毛某10、李某13、陈某23、翁某25、潘某、林某26提出的否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或积极、其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经查:自2010年开始,上诉人彭某1先后纠集樊某3、李某8、杨面、罗某4、蒋某9、毛某10、唐某5、李某6、赵某2、罗某7等人,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一带开设赌场牟取非法利益。至2014年6月,逐步形成以上诉人彭某1为组织、领导者,以上诉人罗某4、蒋某9、杨面、樊某3、李某8、唐某5、罗某7、赵某2、李某6、毛某10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上诉人潘某12、吴某30、朱某14、李某13、刘某29、杨某15、朱某16、陈某19、林某17、梁某18、郑某20、郑某21、潘某22、林某26、陈某23、潘某24、翁某25、赖某27及原审被告人黄某11、叶某31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此期间,上诉人彭某1、罗某4、蒋某9三人成立了“干股公司”,彭某1是公司的老板、罗某4负责记录账目、蒋某9负责管理非法获取的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上诉人彭某1为首的组织为了控制非法赌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以上诉人彭某1为首的组织非法控制了南沙街一带的地下赌场,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据此,以上诉人彭某1为首的组织已经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基本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南沙区称霸一方,对南沙区的地下非法赌场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据此,上诉人彭某1为首的组织已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故上诉人彭某1、樊某3、李某6、罗某7、李某8、蒋某9、潘某12、朱某14、朱某16、刘某29及辩护人,上诉人赵某2、罗某4、唐某5、毛某10、李某13、陈某23、翁某25、潘某、林某26提出的否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或积极、其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且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彭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其不应对第(2)宗开设赌场罪、不应对第(2)宗非法拘禁罪、不应对大部分寻衅滋事罪承担刑责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彭某1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依法对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责。据此,以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彭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的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同案上诉人罗某4、杨面及杨某15购买枪支的行为系由彭某1授意或指使,以上人员购买枪支后亦未得到彭某1的事后追认,所购买的枪支亦没有用于组织犯罪,本案购买枪支的行为属同案上诉人罗某4、杨面及杨某15的个人犯罪行为。故该项意见有理,据此提出对上诉人彭某1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面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的意见,经查:杨面在归案后确有向有关部门主动交代其向他人行贿的事实,但该行为属坦白交代,该行为如构成犯罪,则其行为构成该罪的自首,而非立功。据此,该项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杨面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黄阁榕树头的寻衅滋事及非法拘禁张某2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1.同案上诉人潘某12、郑某20、郑某21及原审被告人黄某11均指证该宗寻衅滋事是由杨面指使实施,上诉人杨面对该宗犯罪亦供认在案。2.上诉人杨面明知彭某1等人为追收赌债将被害人张某2带到其赌场非法拘禁,期间其伙同彭某1等人逼迫张某2还赌债,并要求张某2拉拢赌客以抵赌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共犯。据此,原判认定上诉人杨面参与了以上两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项意见与事实不符。

关于上诉人杨面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麦某星工地的寻衅滋事犯罪不当的意见,经查:该宗寻衅滋事的犯罪对象不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该行为仅属组织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据此,该项意见有理,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某2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其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并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赵某2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没有传讯其参与NO.1酒吧寻衅滋事犯罪的法庭调查及质证,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判认定其参与该宗犯罪并对其定罪量刑不当。据此,该项意见有理,本院对其予以从轻改判。

关于上诉人罗某4、唐某5提出抢劫被害人陈某32000元的行为属敲诈勒索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罗某4、唐某5伙同其他同案人挟持被害人并采取暴力取得被害人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据此,罗某4、唐某5提出该行为属敲诈勒索的意见无理。

关于上诉人罗某4提出其有立功的意见,经查:其提出在2011年帮助公安部门破获“老二”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该行为发生在本案案发之前,即使属实,其行为亦属一般公民应尽的见义勇为义务范畴,不属立功。原判根据其在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对其量刑适当,并未过重,故其请求对其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唐某5提出大胜游艺城寻衅滋事案已判决、黄阁镇叠翠峰寻衅滋事案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1.上诉人唐某5与同案上诉人樊某3在大胜游艺城寻衅滋事属两人的个人犯罪行为,该行为已经法院判决,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原判再认定为组织犯罪不当。2.对于黄阁镇叠翠峰的寻衅滋事行为,该组织行为的犯罪对象不明确,没有产生危害后果,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综上,该项意见有理,其据此提出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樊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累犯的意见,经查: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上诉人樊某3的前科材料显示,其前罪刑满释放的时间是2001年10月17日,其提出实际释放的时间应是1996年12月17日,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提出其不构成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据查:原判对上诉人樊某3所犯罪行的量刑均在法定幅度之内,并不因为该累犯情节而对其特别从重处罚。其提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同案人黄某6、邱某3、罗某5等均指证与樊某3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樊某3对该宗犯罪亦供认在案,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该项意见与事实不符。

关于上诉人樊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有误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樊某3参与了NO.1酒吧及大胜游艺城两宗寻衅滋事犯罪,其中,原判没有传讯其参与NO.1酒吧寻衅滋事犯罪的法庭调查及质证,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判认定其参与该宗犯罪并对其定罪量刑不当;而大胜游艺城寻衅滋事属樊某3及唐某5两人的个人犯罪行为,该行为已经法院判决,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原判再认定为组织犯罪不当。原判不应以寻衅滋事罪对樊某3定罪量刑。综上,该项意见有理;上诉人樊某3及其辩护人还提出指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樊某3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除了被害人一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认定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据此,该项意见有理。综上,上诉人樊某3及其辩护人要求查清事实,公正判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6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其参与两宗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指证,同案上诉人罗某4、赵某2、罗某7等人的指证,李某6亦对其参与该两宗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且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据此,该项意见与事实不符。

关于上诉人罗某7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抢劫被害人吴某1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犯抢劫罪及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罗某7参与两宗抢劫犯罪,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抢劫吴某1中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根据其在抢劫罪及故意伤害罪中所起的地位、作用分别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适当,量刑并未过重。其提出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及故意伤害罪,是一罪二次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罗某7参加以同案上诉人彭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又参与了该组织实施的抢劫、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原判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对其数罪并罚正确。

关于上诉人李某8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李某8多次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原判以情节严重对其量刑正确。李某8参与的两宗寻衅滋事均是多人参与,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原判对该罪的量刑适当。其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原判综合考虑到其具有自首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在对上诉人李某8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各种因素,对其处罚并未过重。

关于上诉人蒋某9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的意见,经查:1.被害人杨某1指证蒋某9负责开车参与抢劫,同案上诉人彭某1亦指证其指使蒋某9带人实施了抢劫行为,以上证据相互吻合、印证。2.同案上诉人罗某4指证蒋某9参与了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1,蒋某9对此亦供认在案;同案上诉人赵某2、罗某4均指证蒋某9有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赵某1;同案上诉人彭某1、罗某4均指证蒋某9有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田某1,蒋某9对此亦供认在案;同案上诉人罗某4指证蒋某9派“子龙”敲诈勒索被害人陈某3,蒋某9对其安排“子龙”敲诈勒索陈某3的犯罪行为亦供认在案;被害人戴某1指证蒋某9对其实施了敲诈勒索,与同案上诉人彭某1、罗某4、唐某5均指证蒋某9有参与该宗敲诈勒索犯罪的供述相互吻合、印证。3.被害人张某2指证蒋某9对其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同案上诉人彭某1、唐某5、赵某2、杨面均指证蒋某9参与了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2,蒋某9对此亦供认在案。综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原判根据其所参与的犯罪对其所判处的刑罚适当,其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毛某10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组织实施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并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等因素,对其所判处的刑罚适当,量刑并未过重。

关于潘某12及其辩护人提出向被害人李某2追讨债务的寻衅滋事中,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潘某12供认有与其他同案人到现场,与同案上诉人彭某1、杨面、朱某16、陈某19均指证潘陈某12参与该宗寻衅滋事的供述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提出不构成累犯的意见,经查:潘某12于2014年8月参与寻衅滋事犯罪,距离其前罪刑满释放的时间2009年9月28日未满五年,故原判认定其构成累犯正确。

关于潘某12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持有枪支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潘某12仅在赌场帮同案上诉人杨面擦拭过枪支,其并不是枪支的所有者,对枪支并没有实际的控制和支配权,其行为仅属知情不报,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据此,该项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另据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某12参与的第9宗、第10宗寻衅滋事均仅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没有具体的犯罪对象或犯罪对象不明,没有产生危害后果,均不属犯罪。原判认定潘某12参与了该两宗寻衅滋事犯罪不当,应予以改判。据此,潘某12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改判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另据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17、梁某18、陈某19、朱某16、郑某20、郑某21、潘某22参与的第9宗、第10宗寻衅滋事及认定上诉人陈某23、翁某25、潘某24、林某26、赖某27、原审被告人黄某11参与的第10宗寻衅滋事属犯罪不当,应予以改判。据此,上诉人林某17、梁某18、陈某19、朱某16、郑某20、郑某21、潘某22、陈某23、翁某25及其辩护人、潘某24、林某26、赖某27提出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13提出认定其构成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同案上诉人杨面、潘某12、刘某29及原审被告人刘某39、林某26等人均指证李某13在赌场赌博及带赌客到场赌博,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对于其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参与的“自由部落店”及“8090奶茶酷饮店”的寻衅滋事,虽经调解达成协议,但上述协议均是被害人在受到其威胁、逼迫的情况下达成,且调解谅解情节只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而不能影响其原罪行的定性,故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按开设赌场罪及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对李某13的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朱某14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14在寻衅滋事中是从犯的意见,原判已作认定。另据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14参与的第10宗寻衅滋事,犯罪对象不明,没有产生危害后果,不属犯罪,原判认定其行为属多次寻衅滋事犯罪不当,应予改判。其提出从轻改判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15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了2宗寻衅滋事罪有误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15参与的第10宗寻衅滋事,犯罪对象不明,没有产生危害后果,不属犯罪,故仅对其参与的第7宗寻衅滋事定罪量刑,据此,该项意见有理。另据查:在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中,其受同案上诉人杨面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故其提出仅起介绍作用的意见有理。其提出对其从轻改判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29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开设赌场罪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刘某29在开设赌场罪中负责记帐、发放工资等重要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

关于上诉人陈某37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37提供场所开设赌场并负责赌场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以上诉人彭某1为组织、领导者,上诉人樊某3、李某8、罗某4、蒋某9、杨面、唐某5、赵某2、李某6、罗某7、毛某10为积极参加者,上诉人潘某12、朱某14、李某13、刘某29、杨某15、朱某16、陈某19、林某17、梁某18、郑某20、郑某21、潘某22、林某26、陈某23、潘某24、翁某25、赖某27及原审被告人黄某11、吴某30、叶某31为其他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该组织实施的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窝藏罪、部分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陈某37、原审被告人莫某33、梁某32、潘某36、黄某38、刘某39、杨某40、陈某41、杨某42、梁某43、岑某44、黄某45、刘某46、陈某47、刘某48、梁某49、周某50、喻某28、邹某35、黄某34犯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彭某1、杨面、李某8各自实施的开设赌场罪,上诉人李某8个人实施的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樊某3实施的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李某13个人实施的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罗某4、杨面及杨某15个人实施的非法购买枪支罪,原审被告人吴某30个人实施的开设赌场罪及原审被告人杨某51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罗某4、罗某7、李某8、蒋某9、毛某10、李某13、刘某29、陈某37及原审被告人吴某30、岑某44、梁某32、黄某34、叶某31、喻某28、莫某33、杨某40、潘某36、黄某38、刘某39、陈某41、杨某42、梁某43、黄某45、刘某46、陈某47、刘某48、梁某49、周某50、邹某35、杨某51的定罪及量刑适当。

但:

原判认定组织犯罪的第4宗寻衅滋事罪,即上诉人彭某1、樊某3、赵某2、李某6及同案人梁某3(另案处理)等人在南沙区NO.1酒吧寻衅滋事的庭审中,仅有上诉人彭某1参与了法庭调查及质证,上诉人李某6、樊某3、赵某2并未参与该宗寻衅滋事罪的法庭调查及质证,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故该宗寻衅滋事罪仅对上诉人彭某1定罪、量刑,原判对于上诉人李某6、樊某3、赵某2予以定罪、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原判认定组织犯罪中第5宗寻衅滋事罪,没有证据证实该宗犯罪是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彭某1指使或者樊某3、唐某5打着彭某1的旗号实施,亦没有证据证实该宗犯罪与组织有关联,故该宗犯罪属上诉人樊某3、唐某5两人的个人犯罪行为。樊某3及唐某5均因该宗犯罪被判刑且刑罚已执行完毕,原判再认定是组织犯罪不当,应予改判剔除。

原判认定上诉人樊某3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除了被害人一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判认定樊某3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应予改判。

原判认定组织犯罪中第9宗、10宗寻衅滋事罪仅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行为,该两宗行为均没有犯罪对象或者犯罪对象不明,没有产生危害后果,不予以犯罪论处。原判应认定为组织的具体犯罪不当,应予以改判。

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4、杨面及杨某15非法购买枪支,没有证据证实是出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彭某1的授意或安排,所购买的枪支亦未用于组织犯罪,故罗某4、杨面及杨某15非法购买枪支的行为均属个人犯罪行为,原判认定为组织犯罪不当;另据查,杨某15受杨面的指使购买枪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原判没有认定不当,应予以改判。

上诉人潘某12只实施了帮上诉人杨面擦拭枪支及藏匿枪支的行为,其并非枪支的所有者,对枪支没有实际的控制及支配权,故其行为仅属知情不报,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不当,应予改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第二十四项、第三十项至第五十三项对上诉人罗某4、罗某7、李某8、蒋某9、毛某10、李某13、刘某29、陈某37及原审被告人吴某30、岑某44、梁某32、黄某34、叶某31、喻某28、莫某33、杨某40、潘某36、黄某38、刘某39、陈某41、杨某42、梁某43、黄某45、刘某46、陈某47、刘某48、梁某49、周某50、邹某35、杨某51的定罪、量刑及对查获并扣押的财物的处理。

二、维持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彭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窝藏罪的定罪、量刑及对寻衅滋事罪的定罪。即上诉人彭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撤销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彭某1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定罪、量刑及对上诉人彭某1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

上诉人彭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刑期有期徒刑三十七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38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缴纳。)

三、维持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窝藏罪、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定罪、量刑及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即上诉人杨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撤销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面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

上诉人杨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总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31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缴纳。)

四、维持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赵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的定罪及量刑。即上诉人赵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撤销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赵某2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及量刑。总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28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缴纳。)

五、维持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及对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即上诉人李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撤销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6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

上诉人李某6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27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缴纳。)

六、维持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唐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及对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即上诉人唐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撤销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唐某5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

上诉人唐某5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26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缴纳。)

七、维持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樊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合同诈骗罪的定罪及量刑。即上诉人樊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撤销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樊某3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的定罪及量刑。总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2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缴纳。)

八、维持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黄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及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即原审被告人黄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

撤销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黄某11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

原审被告人黄某1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刑期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缴纳。)

九、维持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潘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及对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即上诉人潘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撤销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潘某12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定罪及量刑及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

上诉人潘某1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缴纳。)

十、维持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被告人朱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及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即上诉人朱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撤销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朱某14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

上诉人朱某1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缴纳。)

十一、维持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1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量刑及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即上诉人陈某1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撤销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19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

上诉人陈某19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缴纳。)

十二、维持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朱某1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量刑及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即上诉人朱某1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撤销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朱某16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

上诉人朱某16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缴纳。)

十三、维持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及犯寻衅滋事罪、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定罪。即上诉人杨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撤销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某15犯寻衅滋事罪、非法买卖枪支罪的量刑。

上诉人杨某15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缴纳。)

十四、维持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林某1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及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即上诉人林某1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撤销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林某17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

上诉人林某17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缴纳。)

十五、维持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梁某1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及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即上诉人梁某1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撤销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梁某18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

上诉人梁某18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个月8天,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缴纳。)

十六、维持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郑某2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及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即上诉人郑某2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撤销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郑某20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

上诉人郑某20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刑期1个月8天,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缴纳。)

十七、维持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郑某2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及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即上诉人郑某2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撤销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郑某21犯寻衅滋事罪量刑。

上诉人郑某2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缴纳。)

十八、维持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潘某2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及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即上诉人潘某2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撤销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潘某22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

上诉人潘某2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刑期1个月8天,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缴纳。)

十九、维持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2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定罪及量刑。即上诉人陈某2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撤销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23犯寻衅滋事罪定罪及量刑。总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缴纳。)

二十、维持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翁某2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的定罪及量刑。即上诉人翁某2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撤销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翁某25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及量刑。总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刑期1个月8天,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缴纳。)

二十一、维持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林某2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的定罪及量刑。即上诉人林某2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撤销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林某26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及量刑。总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缴纳。)

二十二、维持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潘某2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即上诉人潘某2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撤销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潘某24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及量刑。总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刑期1个月8天,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缴纳。)

二十三、维持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赖某2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的定罪及量刑。即上诉人赖某2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撤销广州市南沙区(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赖某27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及量刑。总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刑期1个月8天,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但振亚

审判员亢爱清

代理审判员陈少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晓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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