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安县人民法院
(2024)皖1122刑初136号
2024年07月1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2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卢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5月10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杨某1酒后驾驶苏A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来安县××镇××道××小区大门向东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1被送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
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单、驾驶人违法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血液样本提取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1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被告人杨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如江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胡永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