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223号
2024年07月10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4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以强行推开大门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位于池州市贵池区××街道××村××组××号家中,盗走被害人卧室内一条黄金项链。
2.2024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以后门溜门方式,进入被害人方某位于池州市贵池区××街道××村××组××号家中,盗走卧室柜子内的一条普细枝中华香烟、一条细枝南京雨花石香烟、十一包硬盒中华香烟、五包五星皖香烟。
3.2024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来到被害人谢某位于池州市贵池区××街道××街道××村的家中欲实施盗窃,后被谢某发现,遂离开现场。
经池州市贵池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为14691.85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质量保证单、项链照片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方某、谢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孙某某系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孙某某4包卷烟及人民币5833元,均已发还被害人;陈某退赔被害人被盗烟款1095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4年4月29日起至2025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757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智慧
人民陪审员杨艳
人民陪审员赵曙芳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汪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