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宿松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6刑初107号
2024年07月11日人
案件概述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2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先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石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1通过溜门入室等方式,在安徽省宿松县、潜山市××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所得的财物价值共计28750元。具体是:
一、2021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1在宿松县××镇××街××弄××号,趁被害人石某家中大门未锁之际,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将石某放置于双肩包内的17000元盗走。
二、2023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某1在潜山市梅河路与青龙路交叉口黄桥新村南区××栋第二列东边第二户,趁被害人徐某家中大门未锁之际,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将徐某家中的67包黄色细支徽商香烟盗走。经宿松县烟草局烟草价格证明,价值3350元。
三、2023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1在宿松县××镇××社区××村××号王某住宅附近,趁被害人王某院门未关之际,进入院内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将王某停放在院内的白色东风日产越野车内的18条金皖、24条普皖盗走。经宿松县烟草局烟草价格证明,价值8400元。
2023年12月27日,被告人杨某1因兜售香烟被安徽省太湖县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行动组盘查过程中,交代了其在宿松县盗窃香烟的事实。案发后,宿松县公安局扣押了杨某1持有的金皖香烟80包、普皖香烟240包,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王某。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1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1通过溜门入室等方式,在安徽省宿松县、潜山市××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所得的财物价值共计11750元。具体是:
一、2023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某1在潜山市梅河路与青龙路交叉口黄桥新村南区××栋第二列东边第二户,趁被害人徐某家中大门未锁之际,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将徐某家中的67包黄色细支徽商香烟盗走。经宿松县烟草局烟草价格证明,价值3350元。
二、2023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1在宿松县××镇××社区××村××号王某住宅附近,趁被害人王某院门未关之际,进入院内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将王某停放在院内的白色东风日产越野车内的18条金皖、24条普皖盗走。经宿松县烟草局烟草价格证明,价值8400元。
2023年12月27日17时许,太湖县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行动组向太湖县公安局移交案件线索,称其行动组在核查一起“上门推销卷烟”案件时,发现杨某1有盗窃嫌疑。经初步了解,该杨某1供述其于2023年12月25日晚在宿松县街上一住宅院子的汽车内盗窃42条卷烟。同日19时许,太湖县公安局向宿松县公安局移交案件线索。当天宿松县公安局侦查员将杨某1传唤至宿松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到案后,杨某1供述了其盗窃香烟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宿松县公安局扣押了杨某1持有的金皖香烟8条(80包)、普皖香烟24条(240包),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王某。
宿松县烟草专卖局证实金皖香烟市场零售指导价为280元/条;黄色细支徽商香烟市场零售指导价为500元/条。
另查明,2021年2月8日某人民法院4某第2号刑事判决以杨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执行期限自2020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宿松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及收条,宿松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徐某提供的收礼照片,被害人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朱某、武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某人民法院4某第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某1第一起犯罪事实。经查,针对第一起事实,虽有DNA的同一认定,但没有进行现场辨认或指认,现场勘验没有提取到相关痕迹,没有被告人杨某1作案前后到过现场的证据,同时,鉴定书没有告知被害人,且对报案人陈述的怀疑人未能排除。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某1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程序存在违法。故该起指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的第二起和第三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1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1入户、流窜盗窃,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1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部分坦白、部分自首情节,可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杨某1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27日起至2025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1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一百五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徐某人民币三千三百五十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二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勇奇
审判员凌劲松
人民陪审员尹敏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汪娟
书记员陈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