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11刑初104号
2024年07月11日
指控事实
2024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芜湖市繁昌区某公园内,将被害人张某放在身后的挎包内的白色手提包盗走,并将该手提包内的一对黄金耳环以1580元的价格卖给芜湖市镜湖区某珠宝首饰商店。经鉴定,涉案黄金耳环的认定价格为1534元。
2024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1被抓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其随身被扣押的156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2024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1又退赔被害人500元。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劣迹,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1的刑期自2024年7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9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贺雁飞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