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二审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375号
2024年07月1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2024)皖1202刑初2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2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韩某在明知对方(身份不明)使用银行账户转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在阜阳市颍州区多次组织任伢利、吕静梅等人提供银行账户到湖北省、阜阳××实施跑分,非法获利1800元。其中吕静梅提供两张银行卡,入账共计人民币594635元;任伢利提供三张银行卡,入账共计人民币1147989元。
一审法院裁判
原判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提取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23)皖1202刑初51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韩某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韩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韩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韩某提出:他曾在第一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接受讯问时提起本次犯罪,但是侦查机关未予记录,造成他失去了合并审理所有犯罪事实的机会,量刑显属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韩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已经一、二审庭审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上诉人韩某1均未提出影响本案定罪量刑新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韩某1同种漏罪是否系侦查机关未予记录的问题。经查,在案无证据证明韩某1曾在第一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接受讯问时提起本次犯罪,而侦查机关未予记录,同时韩某1于2023年10月26日供述:“2022年5月下旬,我介绍许自朝、乔伟、张梦柯到湖北随州找湖北上线跑分,这件事已被公安局查处,2023年7月因犯帮信罪被某人民法院4判处一年,缓期两年执行,但当时我没有把上面的事说出来”,且韩某1在第一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诉讼程序中亦未向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主动供述涉及本案漏罪事实,故韩某1该节辩解理由与在案证据相悖,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量刑问题。经查,原判依据韩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具有的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定罪,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因韩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量刑并无不妥。因此,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1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转移非法资金,仍帮助其提供银行账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刘媛
审判员王刚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