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294号
2024年07月1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2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俭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月,被告人刘某1网上购买一台捕鱼赌博机,放置在白某等人经营的砀城镇天玑星居小区附近的“一亿”台球俱乐部内供赌客进行赌博活动。该赌博机具有上下分功能,上分时微信扫码支付现金,退分时以香烟支付结算。经查证,2023年1月至2023年2月间,刘某1通过赌博机绑定的第三方支付公司累计收取赌资103320元。
被告人刘某1于2024年6月14日主动到砀山县xxx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砀山县xxx出具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刘某1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书证、砀山县xxx制作的辨认笔录、砀山县xxx提取的电子数据、证人李某、王某1、王某2、白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本案中,涉案赌博机一台系被告人刘某1网上自费购买,该赌博机已由其自行销毁。
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刘某1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对其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邵长稳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