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固镇县人民法院
(2024)皖0323刑初210号
2024年07月18日
被告人崔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被告人崔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查获时血样中乙醇含量162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崔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具有刑事处罚的前科并不配合酒精呼气式检测,对其依法从重处理。被告人崔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侦查期间与交通事故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获得谅解,亦积极预缴罚金,对其依法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崔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七日,即自2024年7月18日起至2024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桑志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轲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