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216号
2024年07月18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余某1与其朋友汪某等人在枞阳县枞阳镇长江路鱼香酒楼吃饭饮酒,当日22时许,余某1驾驶皖H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枞阳镇狮峰山小区家中出发前往宏实中学接小孩放学,行至莲花路弯道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鉴定,余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2.7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余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余某1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1预缴财产刑保证金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余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余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根义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陆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