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307号
2024年07月25日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李晓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1日14时12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无证驾驶皖KE××**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凤台县××道××路交叉口时,被毛集交警队当场查获。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3.7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2、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晓敏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