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东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721刑初142号
2024年07月25日
案件概述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飞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2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29日22时06分许,被告人陈某飞酒后驾驶皖RP××**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行驶至东至县大渡口镇烟汕线1308公里0米处时,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洪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的车尾部碰撞,该四轮电动车上载有洪某的女儿朱某华,洪某电话报警,陈某飞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民警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陈某飞的结果为138mg/100ml。民警遂将陈某飞带去东至县至德医院强制抽血。2024年05月30日,经安徽宜凯司法所出具鉴定意见,陈某飞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89mg/100ml。2024年6月18日,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陈某飞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飞赔偿了被害人的检查费用及修车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飞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飞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飞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驾驶证信息、案件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胡某证言,被告人陈某飞供述和辩解,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飞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继萍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敏慧
书记员刘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