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373号
2024年08月1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202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皖A0××**号牌小型轿车,沿霍邱县石店镇XX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4mg/100ml。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静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耿彤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