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177号
2024年08月13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未刑诉〔202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陈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8月27日,被告人季某1饮酒后驾驶皖R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池州市贵池区福康路由北向南行驶,21时09分许,当车行至贵池区福利院往南200米处时,碰撞前方被害人周某1驾驶的皖RF48**号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害人周某2),造成车辆损坏、周某1和周某2不同程度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季某1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季某1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63.5mg/100mL。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腹腔积血、肠系膜裂伤及回肠部分坏死等)等,行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周某2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挫伤等损伤,遗留左额部浅表愈合瘢痕面积达8.0cm2以上,构成轻伤二级。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季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指控认为,被告人季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季某1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钱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被告人季某1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110受理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电动自行车查询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营业执照、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季某1在行车过程中听到异常声响未停车检查,而继续行驶,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季某1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季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林
人民陪审员杨艳
人民陪审员金玉兰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