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73号
2024年08月12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祥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祥及其辩护人祝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1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梅某1酒后驾驶皖N9××**号小型轿车沿23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93Km+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马某驾驶的豫A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某报警后,公安赶至现场处警,并将梅某1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梅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9mg/100ml。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4.被告人梅某1的供述和辩解;5.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梅某1提出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梅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梅某1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梅某1系自首,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平时表现好;4.被告人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罚金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1明知道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梅某1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1二年内因为饮
酒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减轻罚金和适用缓刑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梅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梅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红丽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