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阜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5刑初460号
2024年08月12日
案件概述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7月21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皖KZ××**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阜南县段××乡××庄路段时,被阜南县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后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为含量为103.9mg/100mL。另查明,赵某某2019年7月2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罚款17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2022年8月因醉酒后驾车,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七千五百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22年8月29日醉酒驾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23年7月2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一千二百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宋权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兴雨
书记员刘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