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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1刑初229号高xx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2   阅读:

高xx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229号

2024年06月1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2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俭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高xx至砀山县××小区××栋××单元被害人李某楼下车库内,将一箱五粮液白酒、两瓶剑南春牌白酒、两瓶天之蓝白酒、两瓶古井八年白酒盗走,后以6700元价格将所盗白酒卖给山东省单县一路边摆摊收酒人员。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为12500元。

2024年3月14日,被告人高xx被山东省巨野县XXX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高xx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166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x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x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证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高xx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高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审理中,被害人李某表示对剩余经济损失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超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帅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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