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334号
2024年08月21日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可能实施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卡(6217××××6767)、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7448)、吉林亿联银行卡(6236××××8290)、密码等提供给诈骗团伙用于接收转移赃款。诈骗团伙通过李某中国银行网银开通了三个中国银行账户(6216********、6216********、6216********)作为二级卡用于资金流转。经查,2023年10月17日至10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中国银行卡(6217××××6767)共转入资金人民币930000余元,其中,杨某、陈某等六名被电信诈骗被害人合计181889元钱款流入上述银行卡中。被告人李某非法获利3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陈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0月19日主动到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投案,同年11月2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监视居住,2024年3月5日,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对被告人李某二次传讯,均没有传讯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4年8月7日起至2024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一部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永强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