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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025913元判缓刑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3-10   阅读: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2013)南法刑初字第00926号

2013年09月27日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案件概述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6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重庆某有限公司与美国某国际有限公司、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重庆某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自1996年9月18日至2026年9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Mexin”商标(商品分类为金属门等),注册号3221408,有效期自2004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止;注册了“某”商标(商品分类为非金属门等),注册号3713754,有效期自2006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2010年1月26日,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Mexin某”商标(商品分类为非金属门等),2011年8月6日初审公告。2008年3月,“某”商标及图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发案前,被告人李某系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在河南省洛阳市的特约经销商。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约定,李某不得用其它厂商的商品换上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商标或包装进行销售,不得擅自生产、仿冒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产品。

2012年2月1日,被告人李某用伪造的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印章、该公司董事长夏某制作标书,投标河南省洛阳市人力资源综合市场(现更名为洛阳会展中心)室内门、防火门项目,并于同月13日中标该项目第1标段,中标金额人民币1189175元。根据招投标文件规定,李某门业有限公司制造的木门541扇及铝合金玻璃门18扇。2012年2月28日,李某家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从四川某家私有限公司购进不贴商标的木门533套(共计541扇门)。李某还从广东坚美厂购入18扇铝合金玻璃门。

同年3月1日,李某门业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于同月6日与洛阳源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洛阳市人力资源综合市场室内门制作及安装合同》,其中541扇木门合同金额人民币1025913元,18扇铝合金玻璃门合同金额人民币163262元。随后,李某找人伪造了若干枚“Mexin某”商标标识,粘贴在其购进的541扇木门上,并伪造了相关的质检报告、产品合格证等资料交付给洛阳源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经公安人员检查,李某交付洛阳源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559扇门具已全部安装完毕,其中541扇木门粘贴有“Mexin某”字样的商标标识。公安人员依法从上述安装的541扇门具上随机提取“Mexin某”字样的商标标识共计六枚,并封存送检。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经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确认,河南省洛阳市人力资源综合市场所使用的“某”室内门系假冒伪劣产品。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制作的标书上的“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中英文印章印文和“夏某印”名章印文均不是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所使用的“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中英文印章和“夏某印”名章所盖印。

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六枚“Mexin某”商标与原商标外观等相似程度高,但两者的制作模版(模具)不同,涂料特征不同。

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认定,未经商标权利人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任何人在非金属门、金属门上使用商标“某”、“Mexin”及二者组合的商标“Mexin某”的行为均系侵犯其注册商标“某”、“Mexin”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赔偿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已支付完毕),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杨某、杨某、黄某、李某、沈某的证言,捉获经过、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现场照片、中标通知书、中标公告、洛阳市人力资源综合市场室内门制作及安装合同、工程进度付款审批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实木复合套装门购销协议、电汇凭证、转账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详细信息、中国驰名商标证、经销协议、赔偿协议、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李某伪造的授权委托书、投标文件、合格证,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伪造的“Mexin某”商标标识六枚,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025913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提出其未在18扇铝合金玻璃门上粘贴伪造的“Mexin某”商标标识,该18扇门具的金额应从非法经营的总金额中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第一、公安人员依法制作的检查笔录确认李某交付洛阳源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559扇门具,其中541扇木门粘贴有“Mexin某”字样的商标标识;第二、18扇铝合金玻璃门是否使用了“Mexin某”商标标识,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在案的其他证据亦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该18扇铝合金玻璃门使用了“Mexin某”商标标识。故被告人李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就低认定非法经营的金额为人民币1025913元。公诉机关将18扇铝合金玻璃门的金额人民币163262元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商标所有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90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宁

人民陪审员许永惠

人民陪审员曾亚玲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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