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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货值金额1511836元自首判缓刑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3-10   阅读:

大邑县人民法院

(2019)川0129刑初397号

2020年07月23日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案件概述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9]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汉、蔡某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以大检公诉刑变诉[202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罪名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补充侦查两次。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汉及其辩护人林俊杰律师、被告人蔡某美及其辩护人唐雨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罗某汉、蔡某美未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文君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在大邑县营经大道371-377号出租屋内雇佣工人生产泸州老窖精品特曲、文君酒及其他品牌白酒。2019年1月15日,大邑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泸州老窖精品特曲1490瓶、文君酒652瓶及其它品牌白酒若干。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文君酒厂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泸州老窖精品特曲、文君酒均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货值金额共计1511836元。大邑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验,查获的泸州老窖精品特曲、文君酒均为不合格产品。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罗某汉、蔡某美到大邑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变更起诉认为,被告人罗某汉、蔡某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罗某汉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罗某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罗某汉假冒泸州老窖精品特曲1490瓶、文君酒652瓶,因有未贴标的部分,指控犯罪金额1511836元的事实不准确、证据不充分;2、被告人罗某汉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美对起诉书指控蔡某美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蔡某美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蔡某美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罗某汉、蔡某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文君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在大邑县营经大道371-377号出租屋内雇佣工人生产白酒并使用“泸州老窖””、“文君酒”品牌白酒的商标。2019年1月15日,大邑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大邑县营经大道371-377号出租屋内查获已完整包装的“泸州老窖”精品特曲白酒132瓶、已灌装好并使用有“泸州老窖”字样瓶盖的白酒1358瓶、已完整包装的“文君酒”60瓶、已灌装好并使用有“文君酒”字样瓶盖的白酒592瓶及其它品牌白酒若干。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泸州老窖”精品特曲、“文君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511836元。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罗某汉、蔡某美到大邑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等强制措施文书。证实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大邑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罗某汉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及相关调查材料。证实2019年1月15日,大邑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大邑县营经大道371号-377号的白酒加工生产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如下物品:(1)泸州老窖精品特曲1490瓶(11件×12瓶/件+1358瓶);(2)文君酒652瓶(5件×12瓶/件+592瓶);(3)贵州特曲60瓶(5件×12瓶/件);(4)独领风骚酒48瓶(4件×12瓶/件);(5)魏王贡酒168瓶(14件×12瓶/件);(6)要得酒864瓶(36件×24瓶/件);(7)皖沙贡酒90瓶(15件×6瓶/件);(8)千年古井酒150瓶(25件×6瓶/件);(9)魏王醇酒60瓶(5件×12瓶/件);(10)宋河酒230瓶;(11)酒圣酒180瓶;(12)双勾大曲酒48瓶;(13)储酒罐13个、储酒坛7个、灌装线1条、辅助设备及包装材料若干。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案涉1490瓶泸州老窖精品特曲酒货值金额共计1278420元;经四川省文君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案涉652瓶文君酒货值金额共计233416元。

5.罗某汉、蔡某美的银行账户流水单,物流货运单。

6.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201909083、201909084、201909085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从罗某汉开办的大邑县营经大道371-377号酒厂内提取到的“泸州老窖精品特曲”、“精制文君酒”、文君酒(散酒)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

7.大邑县公安局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大邑县公安局已对被告人罗某汉位于四川省大邑县营经大道371-374号内的储酒罐13个、储酒吨坛7个、调酒桶3个、白酒净化器1套、灌装线1条进行查封;扣押了魏王贡酒、文君酒、泸州老窖精品特曲等酒及内外包装。

8.照片贴纸。证实作案现场和查获的酒类等物品存放情况;被告人罗某汉所生产的泸州老窖(精品特曲)酒已贴标和未贴标对比情况、泸州老窖(精品特曲)酒内外包装及瓶身标签照片;被告人罗某汉所生产的文君酒未贴标和未使用酒瓶盖的对比情况。

9.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黄某某的证言。黄某某陈述其在个酒厂里负责早上去开门,中午给工人煮饭。这个厂是包装瓶装酒的,老板姓罗,是外省人。2017年11月份的一天罗总路过问附近有没有租房的,黄某某告诉其墙上有告示,随后罗总就联系了房东租下其房子。过了几个月黄某某就开始在罗总的厂里上班。厂里有时有七八个工人。罗总基本上每天上午都在厂里,吃完中午饭才走。偶尔罗总的老婆也跟罗总一起来厂里吃饭,罗总的老婆也是外省人。

黄某某辨认出罗某汉就是罗总、蔡某美就是罗总的老婆。

(2)周某某的证言。2019年1月23日周某某陈述,其平时在王泗各个酒厂打工,其在营经大道375号一个姓罗的私人老板开的小酒厂里装过酒。罗老板50多岁,瘦高瘦高的外省人;罗老板的老婆也是50多岁,比较瘦,中等身高,也是外省人,酒厂有活的时候就和罗老板一起到厂里头来,平时我们叫她老板娘。周某某是2017年底到酒厂干活的,到2019年1月份被查陆续干了几个月活,每个月基本上只干十几天。工人平时上班就是把旧酒瓶洗出来装上酒,粘上商标,把包装盒折好,然后装箱。工资是70元一天。上班时每天中午以前罗老板和老板娘两口子都要到厂里面看一下工人上班情况,这时候他们就会看或者问哪些工人在上班,然后上楼打考勤,月底根据考勤发工资。他们俩也要在厂里吃午饭,吃饭的时候,有时是罗老板,有时是老板娘,根据工人装酒的进度给工人安排下午装酒的品种和件数,并安排第二天的品种和件数。每次发工资时罗老板和老板娘都在,他们一起给我们发工资,每次都是罗老板直接拿现金发。周某某在这个厂里上班期间,只生产过泸州老窖精品特曲。没有生产过其他泸州老窖品牌的酒。

周某某辨认出罗某汉就是罗老板、蔡某美就是老板娘。

(3)伍某某的证言。伍某某陈述其于2017年底经人介绍到酒厂打工。如果酒厂要装酒,中午时老板和老板娘基本上都会到厂里吃饭,吃饭的时候,有时是罗老板,有时是老板娘,根据工人装酒的进度给工人安排下午装酒的品种和件数,并安排第二天的品种和件数。工人工资每天70元,罗老板负责用现金给工人发工资。

伍某某辨认出罗某汉就是罗老板、蔡某美就是老板娘。

(4)王某某的证言。王某某陈述从2018年3、4月份开始在个酒厂里打零工,有活的时候才通知去做,每个月基本上只做几天或十几天。王某某不知道装的是什么品牌的酒,厂里一共8个工人。如果厂里要装酒会通知。上班时就按照老板要求的量装酒,装酒的品种和数量一般都是老板安排,有时候老板娘也会给我们安排工作。工人工资是按70元一天计算,是黄大爷负责现金发放给我们。

(5)陈某某的证言。陈某某陈述其于2018年10月到酒厂打工,酒厂老板姓罗是外省人。从到该酒厂上班就只生产过文君酒和泸州老窖两种酒,上班时工人会根据酒厂摆放的文君酒或泸州老窖样品和原料进行生产,中午时罗老板和老板娘基本都会在厂里吃饭,吃饭的时候,有时是罗老板,有时是老板娘,根据工人装酒的进度给工人安排下午装酒的品种和件数,并安排第二天的品种和件数。罗老板和老板娘会到厂里看一下工人的上班情况,月底根据工人上班情况发工资。工资都是罗老板现金发给我们。

陈某某辨认出罗某汉就是罗老板、蔡某美就是老板娘。

(6)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陈述其于2018年11月左右到酒厂打工,酒厂老板姓罗是外省人。平时有酒装就是罗老板叫黄大爷通知我们去。老板和老板娘负责给工人打考勤,老板和老板娘基本上每天中午都要开车来一趟厂里。工资是老板和老板娘一起来用现金发的。

彭某某辨认出罗某汉就是罗老板、蔡某美就是老板娘。

(7)肖某某的证言。其陈述其经周某某介绍从2017年9、10月份开始到的酒厂打了一年多零工,酒厂老板姓罗是外省人。在那里干活期间,装的就是文君酒和泸州老窖两种酒。装酒的时候老板每天都会在厂里面,老板跟老板娘每天都是在厂里面吃午饭,一般都是把第二天要装酒的件数和品种安排好才走。有时候老板没有安排的时候老板娘也会给我们安排工作。肖某某在这个厂里上班期间,只生产过泸州老窖精品特曲。没有生产过其他泸州老窖品牌的酒。

肖某某辨认出罗某汉就是罗老板、蔡某美就是老板娘。

(8)龚某某的证言。龚某某陈述其从2018年5月份经其表叔黄大爷介绍开始在的酒厂打工的。酒厂老板我们平时称呼“罗老板”,口音外地的。酒厂没名字没招牌,是一个居民住宅,进去里面很多箱子和制作假酒的印章工具等,还有一些存酒的罐子、机器,像是手工作坊。平常生意不是很好,都是断断续续去做的,有时只做几天或十几天,有酒装的时候我表叔就通知我去。罗老板负责给工人打考勤,装的是泸州老窖和文君酒。罗老板基本每天中午都会到厂里吃饭,有时候和他老婆一起来,我们称呼“老板娘”。罗老板负责发工资,每个月用现金支付。

龚某某辨认出罗某汉就是罗老板、蔡某美就是老板娘。

(9)寇某某的证言。寇某某陈述营经大道357号的房屋是其的,平时没有在那里住,于2017年11月20日租给一个叫“罗总”的人,当时是邻居黄大爷介绍来的,没有签订合同。我看到罗总拉了很多空的装酒的纸箱,有新有旧。黄大爷是每天都在那里管理,罗总和他老婆我有时从那里路过时看见在那里。

寇某某辨认出罗某汉就是罗总、蔡某美就是罗总老婆。

(10)林某某的证言。林某某陈述其现在从事厦门特泉酒类销售。2006年认识罗某汉和蔡某美,2015年与蔡某美合伙承包广东省和海南省台湾高粱酒销售,2018年年底就没有合作了。2015年底蔡某美告知林某某罗某汉到四川成都做收购老酒的生意,2017年底蔡某美就送了些罗某汉收购的老酒给林某某喝,林某某和朋友喝了这些老酒觉得还可以,有朋友要喝就打电话给蔡某美让其发点过来。蔡某美发过的老酒有泸州老窖、迎宾郎、中国泸州老窖坛子。林某某要付钱给蔡某美,但记不清具体付了多少。从2017年底到2018年10月份,蔡某美前后大概给林某某发了200件酒。

林某某辨认出蔡某美。

(11)罗某某的证言。罗某某是罗汉顺、蔡某美的儿子,其父亲在大邑县经营“品德福”酒厂,母亲蔡某美和父亲一起在经营酒厂。去过酒厂两次,看见厂里有几个人但其都不认识。

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罗某汉的供述与辩解。罗某汉到大邑县公安局投案,供述其是品德福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老婆蔡某美。罗某汉是2012年在大邑县营经大道从房东处租了4间铺面堆放东西,2018年10月底才开始在当地招工人从外面收购泸州老窖、文君酒的旧瓶在此灌装白酒,假冒别人品牌。所生产的泸州老窖、文君酒还没有销售过,全部堆放在的铺面里被查获了,大概每样几百瓶。酒的包装是从外面收废品收回来的,聘请了5、6个工人,罗某汉只记得一个叫周乃文。聘请的工人按每天70元计算工资,工资由罗某汉负责用现金支付。罗某汉到生产车间去时,蔡某美偶尔会陪罗某汉去,但蔡某美去时工人都没生产。蔡某美到生产车间时,没有和工人一起吃过饭。罗某汉生产的泸州老窖、文君酒是从大邑青霞一家酒厂以每吨16000元购买的基酒加入从黑龙江收购的38、28度的低度酒,和大邑西岭雪山的桶装矿泉水,老酒(也叫调味酒)达到52度左右,将调好的酒放入厂里1000斤的铝罐里。然后用打码机将瓶盖打码放在车间里,工人根据罗某汉的安排的生产量自行分工进行灌装。罗某汉生产的泸州老窖、文君酒是准备自己喝或送朋友喝,用泸州老窖、文君酒的全套商标是为了好看。2019年1月15日当晚知道公安机关和县市管局在对罗某汉大邑县的制酒作坊进行检查后,我们夫妻不敢回家和去酒厂,于是就逃回广东。

(2)蔡某美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4月26日供称,蔡某美的老公罗某汉在大邑县经营一家“成都品德福酒业有限公司”,蔡某美一次都没有去过罗某汉的厂里,不知道公司地址,蔡某美对该厂的任何事情均表示不知道、亦不知道罗某汉因何事投案、不认识叫周乃明的人。

2019年6月14日蔡某美供称,自己偶尔和罗某汉一起到的酒厂里,一般是到厂里吃顿中午饭就和罗某汉一路回大邑。其不清楚酒厂里生产过哪些酒,不知道生产的酒如何处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汉、蔡某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瓶装白酒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汉、蔡某美系共同犯罪。针对罗某汉的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泸州老窖“精品特曲有1358瓶尚未贴标、“文君酒”有592瓶尚未贴标,尚未贴标的白酒的货值金额不能计入本案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查获的尚未贴标的白酒均已使用含有“泸州老窖”、“文君酒”字样的瓶盖,且使用的酒瓶亦与已贴标的假冒泸州老窖精品特曲和文君酒的瓶身一样,同时结合证人的证言,现场查获的上述1950瓶白酒系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故其价值应当计入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金额。对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在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可以认定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对于被告人蔡某美的辩护人提出的蔡某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系对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生产过程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量刑时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酌情考量。扣押在案财物,系供犯罪所用,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鉴于二被告人认罪认罚,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自愿签署具结书,积极缴纳公诉机关建议的罚金,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于判决前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于判决前缴纳)

三、对扣押的瓶装酒、内外包装等及储酒罐13个、储酒吨坛7个、调酒桶3个、白酒净化器1套、灌装线1条(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附扣押清单:

1.魏王贡酒14件;2.52度要得酒36件;3.皖沙贡酒15件;4.古井千年酒25件;5.魏王醇酒5件;6.文君酒5件;7.泸州老窖精品特曲11件;8.贵州特曲5件+6瓶;9.独领风骚4件;10.宋河酒230瓶;11.酒圣酒180瓶;12.双勾大曲6件(8瓶/件);13泸州老窖精品特曲820+38瓶;14.文君酒592瓶;15.储酒罐13个;16.储酒吨坛7个;17.调酒桶3个;18.白酒净化器1套;19.灌装线1条。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建新

人民陪审员何玉华

人民陪审员陈仕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廖路遥

书记员张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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