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3)沪0120刑初1098号
2023年11月23日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案件概述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3〕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1、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1、周某及辩护人顾某以及由上海市奉贤区指派的某某律师事务所1李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商标注册号为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2153423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均系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均在有效期内。
商标注册号为第21534095A号、第29860553A号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均系某某终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均在有效期内。
2021年11月至2023年2月,被告人梁某1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从某某平台、某某电子产品商场等处购买二手手机及假冒的电池、屏幕、后壳、包装盒等配件后,在其位于湖南省娄底市的暂住地进行组装翻新后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店铺“某某数码通讯”作为新品销售给俞某、汪某等人牟利。被告人周某明知被告人梁某1假冒注册商标仍然帮助收取货款和快递、转账、客服聊天。经查,淘宝店铺“某某数码通讯”销售假冒品牌手机金额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06.6万余元。
2023年2月19日,被告人梁某1、周某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在湖南省娄底市被告人梁某1暂住地查获假冒品牌配件。到案后,被告人梁某1、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3年11月9日,被告人梁某1、周某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并获得谅解。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证实,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属情况。
2.证人俞某、汪某、王某、林某、梁某2、张某的证言及相应的淘宝购买记录证实,其等人在淘宝店铺“某某数码通讯”购买华为、荣耀品牌手机的情况。
3.证人张某(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快递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1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假冒品牌手机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等证实,2023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某1、周某的住处查封扣押假冒品牌手机盒、电池,结构胶、热熔机等涉案物品,并调取消费者购买的假冒手机的事实。
5.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上述消费者购买及公安机关查扣的相关产品均系假冒产品的事实。
6.公安机关调取的淘宝店铺销售记录、退货记录,被告人梁某1、周某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梁某1、周某已销售假冒品牌手机等产品共计306.6万余元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系消费者报案案发及二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8.被告人梁某1、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二人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某某局1某某局2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人周某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梁某1手机相册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9.谅解书、转账记录等证实,本案民事赔偿及谅解情况。
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1、周某的主体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某明知被告人梁某1假冒注册商标仍然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1、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1、周某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梁某1、周某赔偿权利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赔偿谅解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量,并认为公诉机关量刑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及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梁某1、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管玉洁
人民陪审员王琳
人民陪审员黄翠红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瞿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