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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价值2435849.26元判缓刑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3-10   阅读: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2017)冀0803刑初42号

2017年06月07日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案件概述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区院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张某、于某某、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李明杰、陈中利,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珍珍,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某某京沈京冀客专7标段项目部为螺纹钢使用单位,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中标后,将钢材供应权授予下属分公司某某钢铁兰州有限公司,某某钢铁兰州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物资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北京某某物资贸易公司通过市场采购直接向某某京沈京冀客专7标段直接供货。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因购买钢材时厂家出具的质量证明书与实际出售的钢材不符,到工地后不能及时通过验收,为了保证送入工地时的钢材及时通过验收,被告人郭某用电脑伪造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燕山牌”螺纹钢质量证明书,将伪造的“某某钢铁兰州有限公司材质书专用章”盖于伪造的质量证明书上,在将采购的钢材交付某某京沈京冀客专7标段使用时,把伪造的上述质量证明书一同交付,通过验收。

自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被告人郭某、张某指使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将从唐山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采购的螺纹钢通过伪造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燕山牌”螺纹钢质量证明书、标牌的方式,将伪造的“某某钢铁兰州有限公司材质书专用章”盖于伪造的质量证明书上,冒充河钢承钢公司“燕山牌”螺纹钢送入某某京沈京冀客专7标段使用。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在此期间还对其他厂家的钢材在交付工地前用电脑伪造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燕山牌”螺纹钢质量证明书,在将采购的钢材交付某某京沈京冀客专7标段使用时把伪造的上述质量证明书一同交付,通过验收。

2016年5月26日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在承德市兴隆县北营房某某京沈京冀客专7标段3工区搅拌站现场扣押规格牌号为HRB400,22mm、18mm、28mm、25mm、14mm的螺纹钢共计237.38吨,钢材一端挂有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燕山牌”标牌,经鉴别,这些钢材并非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生产。

根据在某某京沈京冀客专七标段调取的假冒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燕山牌”螺纹钢质量证明书显示,螺纹钢的型号全部为HRB400,共假冒质量证明书130份。冒用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燕山牌”螺纹钢质量证明书及螺纹钢标牌的钢材总重量为6697.965吨(其中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3266.074吨,在质量证明书后附有送货清单部分为922.067吨)。根据某某京沈京冀客专7标段指挥部提供的与某某钢铁兰州有限公司钢材结算单价计算,假冒注册商标钢材价值人民币15,164,915.00元(其中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8,225,111.45元,在质量证明书后附有送货清单部分为2435849.26元)。

被告人郭某假冒注册商标钢材价值人民币2435849.26元,对于假冒质量证明书与送货清单分别保管不一致部分12,729,065.74元作为其假冒注册商标的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违法所得1,127,472.672元。

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钢材价值人民币2,435,849.26元,对于假冒质量证明书与送货清单分别保管不一致部分5,789,262.19元作为其假冒注册商标的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5月18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郭某、张某、王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自动投案。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1,18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收集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张某、于某某、王某某未经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许可,在HRB400螺纹钢及质量证明书上使用与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注册的“燕山牌”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郭某、张某、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张某、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其辩解称:第一,质量证明书上记载的螺纹钢重量是钢材生产者生产一批次钢材的总重,采购该批次钢材所附的质量证明书与实际采购钢材的重量不相符,即公诉机关按质量证明书计算钢材重量有误。第二,钢材经销商应向买家提供质量证明书,而针对一批次钢材的买卖存在不同购买者,实际购买钢材数量小于质量证明书上记载的重量。且原始质量证明书只有一份,经销商不能多次、及时提供。为交付钢材,我没有办法才伪造了质量证明书,这也是行业上的惯例。第三,公诉机关指控假冒注册商标所涉钢材的价值未对税费、某某兰州公司所提收益、运费等费用扣减,计算违法所得有误。其辩护人主要辩护: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不清,现有证据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应作为本案量刑情节。(一)在不考虑单价变化的情况下,本案涉案钢材重量直接影响非法经营数额或非法所得数额。补充侦查卷中(第82页)对钢材重量的计算采取了双重标准:1-103号质量证明书无送货清单,按质量证明书计算重量;104-130号质量证明书以送货清单计算重量。1-103号质量证明书记载重量不能认定实际交货数量。104-130号质量证明书记载的重量或送货清单记载的重量与实际交货重量无关联性,不能相对应。1.质量证明书记载的重量是同一炉批号钢材总重,出厂后经常销售给不同经销商,故质量证明书记载的重量必然大于经销商购买及销售的重量。2.原始质量证明书只有一份,在多家经销商购买同一炉批号钢材情况下,不能同时持有原始证明,而经销商在供货时又必须提供证明,这一矛盾促使伪造质量证明书的产生。3.侦查三卷第48页办案说明中,侦查机关已查明送货清单与质量证明书不对应的事实。4.送货清单仅能体现供货单位和数量,不能体现产品来源。唐山某某公司仅是被告人郭某涉案单位采购钢材的供货商之一。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涉案单位多次在专门经营承钢钢材的承钢工贸采购钢材,该部分并非假冒承钢品牌,104-130号质量证明书包含该部分的钢材未核实数量加以扣除。(二)非法经营数额或非法所得数额不能作为从重情节考量。1.本罪在数额上以“情节严重”作为量刑起点。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作为追诉标准,两者不能同时适用。公诉机关既建议以非法所得数额定罪量刑,同时建议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从重情节考量,属于对同一犯罪行为以不同标准重复评价。2.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数额在逻辑关系上只能以其中一个标准定罪量刑。且本案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均不具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但不能作为量刑情节,更不能作为从重情节。二、在量刑上,被告人郭某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自首。根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2.退赔退赃,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认罪悔罪。4.被告人郭某无前某劣迹。5.涉案被告人张某系郭某妻子,二人独生女年幼,对二人某以实行将造成独生女脱离父母关爱,无人监护,影响未成年人成长,建议量刑时体现人性关爱和社会效果。综上,被告人郭某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情节严重仅体现在伪造质量证明书的数量上。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关于禁止适用缓刑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主要辩护: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对认定被告人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钢材价值及违法所得有异议。根据被告人供述,其使用承钢商标的钢材约7车,而且每车标配为40吨,共计约280吨。按当时销售价格2700元-2800元/吨计算,被告人张某等人假冒商标的钢材价值应为75万元左右,而不是2,435,849.26元,对违法所得数额的确定没有合法有效的认定依据。公诉机关仅以质量证明书或送货清单来认定假冒注册商标钢材的价值,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该部分不能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2.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小。因某某钢材需求较大,承钢对其中某种型号钢材生产量较少,为了不耽误工期,被告人郭某联系唐山某某公司购买钢材,钢材价格与承钢价格相差不大,并安排张某发往工地,为了使工地顺利收货而冒用了承钢的商标。被告人主要目的不是为了冒用他人商标获取巨额非法利润。3.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不良后果。所供应钢材均为合格产品。4.被告人张某系自首,根据《河北省量刑规范化意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5.被告人张某属于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免除处罚。6.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7.被告人张某、郭某主动退赃退赔,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8.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不适用缓刑条件的规定,被告人张某可以适用缓刑。综上,建议对张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希望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系北京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张某系郭某妻子,任公司监事。北京某某公司与某某钢铁兰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7日签订了为期二年的《联合开发终端客户协议》(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协议约定:双方采用联合开发、收益共享的模式进行合作。项目收益须优先满足某某钢铁兰州有限公司的最低收益,具体最低收益金额根据各终端项目的实际收益情况和占款时间,双方另行约定。具体以网价加价模式,某某钢铁兰州有限公司收益为网价基础上加最低收益,作为向北京某某公司采购的价格等内容。2014年10月20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京沈京冀客专Ⅶ标段指挥部与某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某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铁道部公布的65家钢材合格供应商(包括涉案被侵犯知识产权单位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范围内采购钢材等内容。某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将钢材供应权授予下属某某钢铁兰州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0日,某某钢铁兰州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了《钢材定向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供货计划,具体货物名称、品种、规格、型号、成产厂家(产地)、数量、价格等参照某某钢铁兰州有限公司与终端客户签订的合同为准;双方结算数量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京沈京冀客专Ⅶ标段指挥部在货物确认单据上签收的数量为准;每批物资附一份发货物资清单、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等必要文件;货物的装卸、运输费用由北京某某公司负责;货物价格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终端客户协议》收益分成确定的规定,并结合此合同项下的项目结算条款以及北京某某公司采购成本,该项目某某钢铁兰州有限公司应不收低于80元/吨的利润。自此,北京某某公司通过市场采购向某某京沈京冀客专Ⅶ标段(承德兴隆北营房工地)直接供应钢材。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系北京某某公司职员,负责工地现场钢材的交接。2015年8月16日,某某钢铁兰州有限公司又与北京某某公司在原《钢材定向采购合同》基础上对货物价格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了某某钢铁兰州有限公司应不收低于60元/吨的利润。

2014年11月2日、11月27日、12月9日;2015年3月10日、4月5日、4月14日、4月18日、4月29日、7月1日、8月2日、8月16日、9月13日、9月9日、9月27日、10月19日、11月1日、11月14日、11月27日、12月15日、12月20日、12月27日;2016年2月25日、3月26日,北京某某公司分别同唐山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某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唐山某某公司生产的HRB400不同规格(22mm、18mm、28mm等)三菱牌螺纹钢(钢体上的三菱牌标志与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燕山牌”商标相似)。后被告人郭某、张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将唐山某某公司生产的三菱牌螺纹钢通过伪造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质量证明书(共计伪造130份)、购买假标牌的方式,假冒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燕山”牌螺纹钢,雇车运送至Ⅶ标段,Ⅶ标段验收合格后,将螺纹钢入库。其中,2016年4月19日,冀HXXXXX号(刘某)、冀HXXXXX号(高某某)车辆分别从唐山某某公司拉松一车螺纹钢送至承德兴隆北营房,经Ⅶ标段验收、检斤,该两车螺纹钢型号为25mm、22mm,重量为43.74吨、44.38吨,接收人为被告人于某某,假冒质量证明书编号为201604095528、201604074294。2016年4月29日,冀HXXXXX号(李某某)、冀HXXXXX号(郑某某)、冀HXXXXX号车辆分别从唐山某某公司拉送一车螺纹钢送至承德兴隆北营房,经Ⅶ标段验收、检斤,该三车螺纹钢规格为14mm、18mm、22mm,重量42.861吨、42.624吨、40.53吨,接收人为被告人于某某,假冒质量证明书编号为201603035384、201603259163。上述螺纹钢,按照Ⅶ标段与某某兰州有限公司当期螺纹钢结算单价计算,价值总计621,848.7元。

另查明,某某承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系“燕山牌”螺纹钢经销商,其于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与北京某某公司存在螺纹钢买卖关系。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5月18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郭某、张某、王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自动投案。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1,180,0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1)郭某系北京某某公司实际负责人。在该公司与某某钢铁兰州有限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后,直接以某某钢铁兰州有限公司名义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京沈京冀客专Ⅶ标段供应钢材。北京某某公司向承钢工贸、上海钢银、北京泽仁合、北京大通天润、北京天润大为公司采购承钢公司螺纹钢,以及在唐山某某公司购进钢材。在供应中,被告人郭某指使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于某某通过伪造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质量证明书、标牌的方式,将唐山某某公司生产的螺纹钢假冒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燕山”牌螺纹钢送入Ⅶ标段。同时,在某某承钢工贸有限公司也购买过螺纹钢。上述螺纹钢数量记不清,但是假冒的质量证明书上所记载的钢材重量比实际购买螺纹钢的重量多。

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北京某某公司以某某钢铁兰州有限公司名义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京沈京冀客专Ⅶ标段供应钢材。在供应中,被告人郭某安排其将唐山某某公司生产的螺纹钢假冒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燕山牌”商标的标牌和质量证明书转达给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将假冒“燕山牌”螺纹钢送入Ⅶ标段。对假冒钢材的型号、重量不清楚。北京某某公司向承钢、宣钢、凌钢、唐山某某公司、唐山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购进钢材。唐山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是唐钢的代理商。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2月底,被告人张某打电话告知其要以唐山某某生产的螺纹钢冒充承钢公司的螺纹钢送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京沈京冀客专Ⅶ标段,并告知其找王某某要标签和电子版质量证明书。后于某某制作假的质量证明书。对假冒承钢的螺纹钢数量于某某记不清。于某某供述能够记清的一共送了7车假冒承钢的螺纹钢。其中一车22mm螺纹钢因抽检不合格,拉回了厂家。剩余6车螺纹钢,2016年5月12日一车20mm螺纹钢,共计17捆,其中9捆是真的承钢螺纹钢,8捆某某的螺纹钢。2016年4月29日三车某某螺纹钢,型号为14mm、12mm、22mm,每车重量都有某某的过磅单。剩下两车螺纹钢型号记不清了,大约是2016年2、3月各一车。某某的螺纹钢全部送至Ⅶ标段三工区。工地的人没有检查螺纹钢来源,只数捆数。经出示证据卷宗11卷入库单等证据,于某某指出2016年4月19日,冀HXXXXX号、冀HXXXXX号车辆螺纹钢型号为25mm、22mm,重量为43.74吨、44.38吨,假冒质量证明书编号为201604095528、201604074294。2016年4月29日,冀HXXXXX号、冀HXXXXX号、冀HXXXXX号车辆螺纹钢规格为14mm、18mm、22mm,重量42.861吨、42.624吨、40.53吨,假冒质量证明书编号为201603035384、201603259163。2016年5月12日,冀HG3589号车辆20mm螺纹钢,重量59.959吨,假冒质量证明书编号为201604116265。均系于某某修改质量证明书送入Ⅶ标段。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2、3月份左右,被告人郭某给其打电话,说十一局工地催要螺纹钢,找不到承钢的现货,要用一批唐山丰润的螺纹钢冒充。郭某让其购买了假的承钢公司标牌。后王某某将假标牌给了于某某,并告知于某某如何挂假标牌和制作假质量证明书。

(二)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4月19日,将从唐山某某公司拉的螺纹钢送至兴隆北营房,于某某接货。李某某驾驶冀HXXXXX号车辆。同时,于某某还带着冀HXXXXX号、冀HXXXXX号车辆一起去了工地。

2.郑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4月29日将从唐山拉的一车螺纹钢送至兴隆北营房十一局的一个工地,一个男的接的货。所装的螺纹钢没有质量证明书。同时,送螺纹钢的还有两个车。其驾驶冀HXXXXX号车辆。

3.刘某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4月19日,将从唐山某某公司拉的一车螺纹钢送至某某的一个工地,一个男的接的货,并在螺纹钢上挂了几个白色标签。其驾驶冀HXXXXX号车辆。当天,还有高某某开的冀HXXXXX号车辆送螺纹钢。

4.高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4月19日,将从唐山某某公司拉的一车螺纹钢送至兴隆北营房某某的一个工地,一个男的接的货,并在螺纹钢上挂了几个白色标签。其驾驶冀HXXXXX号车辆。当天,还有冀HXXXXX号车辆。从唐山某某公司拉的螺纹钢,没有质量检测书。

5.周某某证言,证实:周某某2015年夏天,帮助被告人郭某在兴隆北营房接拉钢材的车辆。钢材有螺纹钢、工字钢和钢板。周某某干了有两三个月的时间就不干了。

6.任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某某钢铁兰州有限公司职工,负责向某某京沈客专采购供货业务。兰州公司是某某钢铁责任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某某钢铁责任有限公司中标后,向京沈客专供应钢材。某某钢铁责任有限公司授权某某兰州有限公司负责京沈客专Ⅶ标段钢铁供应。某某兰州公司在北京某某公司采购钢材,业务是和郭某联系。送的钢材是各种型号的高线、圆钢、螺纹钢,品牌是铁道部规定的65家钢材生产企业。

7.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某某钢铁兰州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北京某某公司是某某兰州公司的供应商之一,业务上负责人是任某某。其他证言同仁某某。

8.王某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1月至2015年1月任某某钢铁兰州有限公司经理。某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授权某某兰州公司向某某Ⅶ标段供应钢材。郭某是某某兰州公司的供应商,将钢材送到Ⅶ标段。某某兰州公司与十一局对账后,确定具体金额和吨位,开具发票。经销商是拿着工地的签收单,根据签收单的数量结合当日敲定的单价结算。

9.赵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某某京沈京冀客专Ⅶ标段物资部部长,负责物资采购工作。中标单位为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和某某物资贸易公司。某某钢铁兰州公司于2015年3月开始向7标段供应螺纹钢,螺纹钢大部分是承德钢铁,还有一部分唐山钢铁。只要是中标的两家企业供货,经验收合格后都可以使用。某某兰州公司在承德地区由郭某负责,他是某某兰州分公司职工。郭某告诉其需要什么类型的钢材和张某联系,其与张某通过电话沟通钢材的事情。赵某某问过郭某和张某,得知购买的钢材大部分是承钢的,每次到货都会附质量证明书及标签。

10.李某证言,证实:其系某某京沈京冀客专Ⅶ标段物资部供需主任。螺纹钢的供需流程是物资部向某某物资贸易公司和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报需求计划,然后两家企业向Ⅶ标段送货。到场后由刘某某验收货物,查看货物的规格型号,供应商将质量证明书放在刘某某处,之后刘某某拿着质量证明书去实验室做实验。某某兰州公司供应的螺纹钢主要是凌源钢铁、唐山钢铁、宣化钢铁、承德钢铁。某某兰州公司负责人是郭某,要钢材是通过一个叫张某的人,于某某负责送货。在现场我方查看质量证明书和标签与货物是否相符,现场验收主要由刘某某负责,之后对货物进行实验,合格后再使用。

11.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在某某京沈京冀第七标段三工区第四搅拌站工作,负责螺纹钢的进出库管理、原材料的发放登记及配合实验室做好质量检测。承德钢铁的螺纹钢由兰州某某公司送,2016年4月份,某某物资贸易公司也送过。兰州某某在工地送货的叫于某某。

12.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某某京沈京冀客专Ⅶ标段2工区负责收料工作。某某兰州公司大概在2016年3月份左右往工地配送螺纹钢,具体时间记不清。某某兰州公司送的螺纹钢大部分是某某钢铁集团承钢公司的。于某某负责送货。

13.王某证言,证实:其在某某京沈京冀客专Ⅶ标段1工区负责收料工作。某某兰州公司大概在2016年3月份左右往工地送螺纹钢,具体时间记不清。以前用的螺纹钢是指挥部材料库中的。于某某是负责送货的。

14.赵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唐山某某公司销售部业务员,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有业务往来。其通过手机与一个叫张某的女子联系。双方做的第一笔业务是在2014年11月初,对方购买的都是三菱标志的螺纹钢。

15.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唐山某某公司职员,负责办公室和质检部工作。公司出产的螺纹钢有三菱标、F标和FHX竹节标,商标未经注册,产品质量通过SGS颁发的ISO9001:2008认证。给客户发货时,客户需要质量证明书就随车带一张,不需要就不带。

16.王某某证言,证实:北京某某公司是郭某和张某拿其身份证注册的,对公司情况不清楚,不参与经营。

(三)物证

1.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螺纹钢(照片),附过磅单,证实:扣押的螺纹钢重量为237.38吨。

2.某某钢铁兰州有限公司材质书专用章一枚、河钢燕山牌标识牌21张、唐山某某标识牌1张、某某兰州送货清单一本,证实:伪造物品情况;向某某供送螺纹钢情况。

(四)书证

1.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张某、郭某、王某某外逃。

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张某、于某某、王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承德承钢商贸有限公司市场调查报告,证实:2016年5月16日,承钢公司销售人员在市场调研过程中,发现某某京沈高铁三工区场地存放大批假冒承钢“燕山牌”螺纹钢。

4.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燕山牌商标档案、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代理人委托书、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协议,证实:“燕山牌”商标为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5.承德市质监局检验报告交接单、国家标准、企业标准、检验报告,证实:所抽检螺纹钢为合格产品。

6.钢材抽检申请、证明信,证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京沈京冀客专Ⅶ标段指挥部申请承德市质监局对查封的钢筋进行物理性能检测,承德市质监局同意委托中天检测公司进行检测。

7.施工现场抽检单、检测人证书、中天检测公司钢筋检测报告,证实:所检测的钢筋符合标准。

8.国家发改委价格认定规则,证实:侵权和伪劣商品已查明有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的,原则上不进行价格认定。

9.某某钢铁兰州公司钢材结算单价表、螺纹钢网价,证实: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15日钢材结算单价。

10.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质量证明书,证实:调取的被告人郭某等人伪造的130份假质量证明书。

11.钢材采购合同、钢材定向采购合同、联合开发终端客户协议,证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京沈京冀客专Ⅶ标段指挥部与某某钢铁责任有限公司、某某钢铁兰州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其中附有65家钢材供应商名录。

12.某某物资验收(发放)原始记录、入库单、送货清单、质量证明书,证实:Ⅶ标段收到北京某某公司钢材吨数、及送货车辆车牌号等情况,以及假冒质量证明书和送货清单一致部分的假“燕山牌”钢材数量为922.067吨,价格为2435849.26元。

13.某某钢铁兰州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实:北京某某公司与该公司结算金额。

14.唐山某某公司出货清单、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证实:北京某某公司从唐山某某购进钢材数量及金额。

15.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北京某某公司与该公司无业务往来。

16.某某承钢工贸有限公司核算项目明细表、增值税发票,证实:北京某某公司与该公司存在业务往来。

17.识别证明、质量证明书对比证明、标牌对比证明,证实:“燕山牌”螺纹钢质量证明书及标牌特征,从而证实郭某等人使用的质量证明书及标牌是假冒的。

18.张某银行卡明细,证实:张某使用卡号为62284900XXX的农行卡支付王某某、于某某工资、付钢材款、收钢材款及运费的事实。

19.北京某某公司农行账户明细,证实:郭某使用该账户收支钢材款的事实。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王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辨认于某某系使用于某某名字的犯罪嫌疑人。

2.李某、赵某某、郑某某、刘某、高某某、李某某辨认笔录,证实:于某某系Ⅶ标段负责接送钢材的人。

3.现场勘查材料,证实:2016年5月25日对兴隆北营房某某京沈客专Ⅶ标段3工区4号搅拌站发现的假冒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钢分公司的钢材现场进行勘查,拍摄照片,制作勘查笔录,提取印有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钢分公司标牌21枚,提取型号22、18、28、25、14mm螺纹钢237.8吨,提取唐山某某公司字样标牌一枚。

此外卷宗内还有如下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于某某与2016年5月1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郭某、张某、王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向公安机关自首。

2.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办案说明,证实:(1)于某某笔录中所称“张某”于本案张某系同一人。(2)在京沈京冀客专Ⅶ标段三工区四号搅拌站扣押的涉案螺纹钢,有5种型号,分别为22、18、28、25、14mm。螺纹钢呈无规则杂乱堆放。堆中还涉及到其他厂家生产,能使用的螺纹钢。扣押的螺纹钢需使用吊车装车,无法称重每种螺纹钢重量,只有五种型号螺纹钢总重量。也无法分辨螺纹钢是哪一天哪一批次送进工地。(3)对涉案运输螺纹钢车辆正在寻找中。(4)Ⅶ标段提供的某某钢铁兰州有限公司供应的螺纹钢,其中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质量证明书中,经鉴定有130份假冒质量证明书。130份质量证明书中有部分质量证明书螺纹钢的重量和附在质量证明书后的送货清单等单据不符,在计算涉案螺纹钢重量时,按送货清单重量计算。部分质量证明书与送货清单等单据是分别提供,质量证明书与送货清单无法一一对应,在计算涉案螺纹钢重量时按质量证明书标注的重量计算。(5)130份质量证明书汇总单,涉案金额为15,164,915元。(6)郭某主动交犯罪所得人民币1,180,000元。(7)违法所得计算说明,用十一局计算金额减去北京某某公司进货结算金额,违法利润为1,127,472.678元。

经质证,被告人郭某、张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对被告人经营涉案螺纹钢的重量及违法所得上与辩护意见一致,认为证据不足。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在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阐述。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燕山牌”商标为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人郭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于某某、王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将唐山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标志相似螺纹钢,采取假冒质量证明书及标牌的方式,以“燕山牌”螺纹钢名义进行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涉案螺纹钢重量6697.965吨、销售金额15,164,915元及违法所得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从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及质量证明书记载的重量上能够确定质量证明书与实际供货重量无关联。从公诉机关出示的编号为:201502275382、201603176394、201603168366、201603175397、201603177364、201603175253、201603174286、201603159352、201603164385、201603186283、201603147294、201603165372、201603145386、201603195372、201603142362、201603187455、201603145386、201603145283、201603297453、201604074293、201603057738、201604074294、201604095528、201603035384、201603095384、201603259163、201604116265的27份附有送货清单部分(总重量为922.067吨)的质量证明书及Ⅶ标段物资原始发放单记载的冀HXXXXX号(李某某)等人所运送螺纹钢重量能够印证。即公诉机关以无送货清单部分的103份质量证明书标记的重量进行计算,与实际不符。第二,根据被告人郭某、张某供述及卷宗内北京某某公司银行流水、某某承钢工贸有限公司预付款明细证实北京某某公司与除经营“燕山牌”螺纹钢的某某承钢工贸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外,还有其他经营“燕山牌”螺纹钢的经销商。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关证据排除假质量证明书中存在供应真实“燕山牌”螺纹钢的重量。即无法辨别真假“燕山牌”螺纹钢具体重量。第三,现场扣押的237.38吨假冒“燕山牌”螺纹钢,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中写明无法辨别供应时间、批次,且过磅单中无供货单位,无法认定为被告人郭某等人所供应。第四,因真假“燕山牌”螺纹钢重量无法全部确定,公诉机关指控的15,164,915元销售金额及对于附有送货清单部分螺纹钢922.067吨,货款2,435,849.29元,与实际必然不符。违法所得计算亦有误。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证据间不能形成完整的链条,所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证据情况,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某、郑某某、刘某、高某某证言及某某京沈客专Ⅶ标段物资原始发放单(2016年4月19日至29日),能够查明以唐山某某公司生产的螺纹钢假冒“燕山牌”相吻合螺纹钢部分为:规格22mm,84.91吨;25mm,43.74吨;14mm,42.861吨;18mm,42.624吨,以上重量总计为214.135吨。根据某某京沈京冀客专Ⅶ标段指挥部提供的2016年4月16日至5月15日某某钢铁有限公司钢材结算单价计算,上述结算款为621,848.7元。另根据2015年8月16日,某某钢铁兰州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扣减某某钢铁兰州有限公司享有60元/吨利益,即12,848.1元。北京某某公司销售金额为609,000.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故被告人郭某、张某、于某某、王某某犯罪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为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郭某系组织者、策划者,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于某某、王某某起次要或帮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郭某、张某、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国辉 审判员王爽 人民陪审员谢胜发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孙大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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