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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营数额1329580元判缓刑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3-10   阅读: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8)皖0191刑初472号

2019年09月11日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案件概述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8)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波及其辩护人薛海忠、徐平华,洛兹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李永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1日,被告人杨某波名下的宁波洛兹豪杰服饰有限公司,与宁波洛兹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洛兹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签订了品牌授权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宁波洛兹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洛兹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授权被告人杨某波名下的宁波洛兹豪杰服饰有限公司在安徽、湖北、江西三省内经营洛兹品牌系列服饰产品,授权期限自2006年3月1曰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2014年,被告人杨某波因经营不善,开始拖欠宁波洛兹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洛兹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的商标使用费。

2015年7月,宁波洛兹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洛兹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要求被告人杨某波上交洛兹品牌商标标识。被告人杨某波上交了24455个洛兹品牌商标标识,但私下仍然保留了部洛兹品牌的商标标识。2016年3月,宁波洛兹豪杰服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洛兹品牌服饰的经营权到期,被告人杨某波与宁波洛兹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洛兹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总经理罗某就授权和欠款的事宜进行协商。二人协商将宁波洛兹豪杰服饰有限公司库存的95000件洛兹品牌服装用来抵扣被告人杨某波拖欠的部分商标使用费,剩下的60000件库存洛兹品牌服装,给予杨某波两年时间在安徽省内处理。宁波洛兹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洛兹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不再授予宁波洛兹豪杰服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洛兹品牌服饰的经营权。随后,被告人杨某波私自委托义乌男豪服饰有限公司等加工厂继续生产加工洛兹品牌服饰,未经授权继续使用私下保留的洛兹品牌商标标识,并在安徽省各地市继续销售。

2016年3月1日授权期满后,被告人杨某波在合肥百货大楼洛兹专柜继续销售委托他人加工生产的洛兹品牌服饰239件实际销售金额为226873元。现场查获扣押了被告人杨某波委托他人加工生产的尚未销售的洛兹品牌服饰1919件,实际销售金额为1102707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波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32958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授权合同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波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罗某、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32958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对是否构成犯罪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辩解意见如下:1、其有合法授权,品牌授权合同书实际是提供商标给其贴牌生产销售,1元1个商标,合同时间200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有口头协议,2年处理库存,授权应该至2018年3月到期;2、洛兹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其所有的豪杰公司使用字号经营销售,时间是2014年1月1日到2019年12月30日;3、库存分为剩余衣服和库存商标,库存商标已经支付过费用,在经营时间内有权使用;2015年7月份上交的24455个商标是复印件,没有其方签字,合同没到期,洛滋集团无权收商标;4、扣押服饰原本是2721件,应扣除旧款裤子802条;5、1919件扣押价格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波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有异议。辩护意见如下:1.应认定杨某波无罪,杨某波有权销售洛兹服装;库存包括衣服和商标;即便约定不明,也应当认定包括商标;有权使用洛兹商品的商品,不仅仅是授权字号;约定处理期包含生产和销售;授权书是期限上的授权,是一定数量商标处理的缓冲期。有权销售洛兹品牌产品,不构成犯罪。2.涉案商标是真实的;3.应不属于刑事案件,2015年在合同期内,杨某波无义务上交商标,且拖欠的580万元已用95000件衣服予以以物抵债。缺乏指控犯罪的前提和基础;4.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扣押的1919件中,因允许杨某波留用1000个商标,故应扣除1000件;涉案中衬衫系旧货,应当全部予以扣除衬衫的262726元;剩余68236元,且是未销售的部分,未达到立案标准;5、被告人杨某波应构成自首,其后期供述是事实,不能改变其自首的成分;6、公安机关扣押的产品的鉴定单位是洛兹公司,该商标是洛兹公司自己生产的,其鉴定商标是假的,洛兹公司属于争议一方,不应认定该商标为假的。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1939875号商标、第3798996号商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权利人为洛兹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3月1日,被告人杨某波名下的宁波洛兹豪杰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洛兹豪杰公司)与宁波洛兹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洛兹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以下简称洛兹实业公司)签订了《品牌授权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洛兹实业公司经由洛兹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全权负责“洛兹”服饰系列产品的经营及品牌区域授权经营。洛兹实业公司授权宁波洛兹豪杰公司在安徽、湖北、江西三省内经营洛兹品牌系列服饰产品,授权期限自2006年3月1曰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品牌使用费为每年300万元,洛兹实业公司的授权经营只限于洛兹品牌系列服饰类产品,洛兹豪杰服饰有限公司经营所需产品由乙方自行组织、开发、生产。

2014年,杨某波开始拖欠宁波洛兹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费。2015年7月,洛兹实业公司要求被告人杨某波上交洛兹品牌商标标识。杨某波上交了24455个洛兹品牌商标标识,但仍然保留了部分洛兹品牌的商标标识。2016年3月,宁波洛兹豪杰公司生产、销售洛兹品牌服饰的经营权到期,被告人杨某波与洛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就授权和欠款的事宜进行协商。二人协商将宁波洛兹豪杰公司库存的95000件洛兹品牌服装用来抵扣拖欠的部分商标使用费,剩下的60000件库存洛兹品牌服装,给予杨某波两年时间在安徽省内处理,洛兹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授予杨某波及其公司生产洛兹品牌服饰。但杨某波继续委托他人工厂生产服饰,并将私自留下的洛兹商标用于生产的服饰,再进行销售。

2017年4月1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七里塘羽绒工业区成富羽绒厂,现场查获被告人杨某波委托他人加工生产的洛兹品牌服饰1919件。其中衬衫共903件,比照已销售的同类衬衫最低价计算共计173994元;T恤共291件,比照已销售的同类T恤最低价598元的价格共计174018元;夹克共71件,比照已销售的同类夹克最低价398元的价格共计28258元;棉服共308件,比照已销售的同类棉服价格共计229996元,254条裤子共计66415元,单西服92件,比照已销售的同类单西服最低价计算共计45816元,总计扣押的侵权洛兹品牌服饰销售价格为718497元。

另,被告人杨某波在合肥百货大楼洛兹专柜销售委托他人加工生产的侵权洛兹品牌服饰239件,实际销售金额为226873元。被告人杨某波家人向洛兹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2万元赔偿款。

综上,被告人杨某波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945370元。

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波,杨某波主动到该处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波的供述:

宁波洛兹集团有限公司是1991年成立的,名称为石碶春光制衣厂。1996年5月成立洛兹集团有限公司,我是1992年经介绍到宁波洛兹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的,其中1995年我来合肥负责安徽合肥办事处,任经理。2006年公司改制,我就负责安徽、湖北、江西三省,2006年3月我以个人的宁波洛兹豪杰公司和宁波洛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品牌授权经营合同书,授权我经营到2016年3月。安徽另外还有个合肥洛兹双鼎服饰有限公司,法人是我爸爸杨某,实际经营人是我,主要经营注册商标洛兹品牌服装系列。

因为网上冲击太厉害,14年至16年我的利润不多,每年交300万元使用费我每年都亏。我从14年就开始欠宁波洛兹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费,欠费580余万元。2016年3月底,在公司办公室罗某和我就欠款事宜和我协商。协商的结果是我武汉仓库的(55000件)、合肥仓库的(40000件)抵押给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费。另外仓库剩余60000件,罗某口头同意我在安徽两年内处理。(公安机关出示两张陈某1提供的证实从武汉、合肥两个仓库拿走95000件洛兹服饰的清单复印件,杨某波予以确认)

在合同期限内的时候,公司同意我在外加工,但是要从公司购买洛兹商标,商标是每套(商标、挂价牌)一元。现场搜查扣押的仓库里的几十张洛兹商标,是女裤、女裙上用的,都是我以前预留的。我预留了大约8000-10000余个洛兹商标,这些商标是06年开始用一点领一点,怕接不上就买点,结余下来的。洛兹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停止给我授权后,2016年3月底我将这些商标都重新委托工厂都加工在我们订的服装上。我大约用掉了3000个商标,剩余的被我销毁了。这些商标罗某不知道,应该要销毁的。因为库存的洛兹服装系列有点陈旧,需要补充亮丽、新颖的款式,但是洛兹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给我授权,我只有私自委托厂家生产假洛兹品牌服饰。

我公司库存主要是梵思尊尼、洛兹剩下的库存(衬衫、裤子、T恤、夹克、羽绒服、西服等服装系列),另外就是没有经过公司授权我私自委托生产的假洛兹品牌服饰。我委托生产的厂家有杭州盛唐有限公司,专做裤子的;青岛伟业服饰有限公司(羽绒服、夹克);常熟科尔曼服饰公司(羽绒服、夹克),义务男豪服饰有限公司(衬衫)。2016年3月底之后,从以上公司进了大约20-30万的服饰,具体王某1清楚。我公司在安徽有合肥百货大楼,宣城新百、蚌埠百货大楼、铜陵雨润广场、池州商之都等柜台。公司仓库有会计韩云,仓库管理员裘某、现场负责人王某1、业务员周某,合肥百货大楼洛兹柜台王某2是店长,负责配送货,市场调研。私下委托加工的基本都是在合肥百货大楼销售了。公安机关从我在合肥仓库及合肥百货大楼查获的衣物有部分是剩余的60000件,有部分是我自己私下委托制衣厂加工的。剩余的6万件还在阜阳国贸商厦、宣城商之都,新百商场,芜湖新百商场等地销售,基本上在二线销售点特价销售完了。合肥百货大楼我大约送了十几万元的假冒注册商标“洛兹”的衣服,王某2有记录。

2015年7月24日的收条是我上缴给洛兹集团有限公司的24455只商标标识记录。但是我留了8000个。这是我与罗某口头协商的,他允许我保留部分商标标识,继续订购部分洛兹品牌服饰。

2016年底以前我有授权书,但是有一份到2019年12月30日的授权书。2014年宁波洛兹集团有限公司还有给予宁波洛兹豪杰公司一个销售的授权没有取消,我依据这个销售可以继续销售到2019年底。

我和洛兹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到2016年3月1号截止,授权合同书只是继续允许我使用洛兹字号,并不是同意使用洛兹商标。我本人的洛兹商品基本都是在合肥百货大楼卖。现场查获的假冒洛兹品牌服饰,实际销售金额为226873元,我予以认可,这是2016年3月1号到案发销售的各类假冒洛兹服饰,以王某2提供的销售清单为准。王某22017年4月17日提供的清单是我让王某2整理的,当时我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时候,打电话给王某2让她统计的。当时我通过微信给了王某2一张表,写明了新款产品的货号,让王某2在2017年百货大楼的手工销售账中摘取的,这上面列明了2017年百货大楼销售的新款产品。她统计好交给你们的。现在这张图片已经没有了。新款产品的货号也是依据的当时扣押统计的那2721件洛兹品牌服饰的货号,其实这中间也有部分是老款,802条裤子需要扣除(是旧款)。

清单是我让王某1整理的,当时我到公安投案的时候,我打电话让王某1到公司仓库统计的,上面列明了被你们扣押的2721件洛兹品牌服饰的数量、货号、供方货号,供应价,生产厂家。王某1如何统计的,我也不清楚。

2007年9月17日的一份授权书,这上面有我手写的申请,提交给洛兹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的,我手写的申请是因为新公司成立必须有公司授权,请求公司出具授权书。

2.被害单位罗某(洛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

公司是1991年成立的,名称是石碶春光制衣厂公司老板是罗奇华;1996年成立洛兹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公司法人是罗某,营业期限1996年5月至2026年5月,经营范围就是服装,1993年公司注册了洛兹商标。2006年3月1日甲方宁波洛兹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洛兹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与宁波洛兹豪杰公司签订洛兹商标品牌授权经营合同书,品牌授权经营期限为10年,至2016年3月1日止。“洛兹”品牌授权经营合同同意服装代理商自己可以决定生产厂家、开发,是我同意的。

2016年3月底,杨某波来公司找我,就欠款的事宜和我协商,他说资金困难,服装库存一时半会也无法出售,先把武汉、合肥仓库服装库存抵过来交公司处置,处置多少先抵杨某波欠款多少。杨某波的区域代理有湖北省,江西省,安徽省三省,每个省商标的使用费是300万元一年,2016年6月是洛兹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王某3带队到武汉(55000件)、合肥(40000件)总共拉走95000件,他库存的约4万件衣服给予其两年内在安徽处理。他将所有涉及到洛兹品牌的经营资料交回公司。当时他说他在安徽还有部分销售渠道,以后虽然不做我公司的授权经营商,还可以继续从我公司订货销售,就做个经销商。我公司考虑到让他继续经营可以尽快归还我公司的欠款并保有他的销售渠道,才同意让他继续销售库存产品。

合同终止后我并没有同意杨某波自己生产服装系列贴洛兹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洛兹”品牌商标,2015年7月杨某波自行上交库存商标24455只,因团服订单需要只留用1000个左右商标,其余标识已经全部上缴,我们以为他将剩余的商标标识全部上缴了。2016年3月以前杨某波到我们这边下单时,是把商标拿过来,我们交货时商标已贴好的,他们代理商外发加工的要自己贴标。2016年3月之后我们公司生产的服装都启用的是新洛兹商标。2014年盖的授权书是针对工商注册变更需要使用的,授权的是洛兹的字号,公司名称冠名权。

我公司提供的商标标识只是收取了1元钱的成本费,并不包含授权使用费用,授权期外生产的产品并不属于我公司授权产品。我不可能同意杨某波使用剩余的商标继续生产,有违我公司授权经营的合同。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

我是2005年左右到洛兹公司合肥分公司,把我分配到蚌埠新世纪购物中心柜台的店长,负责销售,2010年到合肥洛兹双鼎服饰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后至今我是合肥的负责人,主要负责合肥百货大楼、宣城新百、宣城商之都、蚌埠百货大楼、铜陵雨润广场、池州商之都等市场配货、送货。主要卖梵思尊尼以及洛兹剩下的库存。去年6月份洛兹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从我们公司拿走95000件衣服,剩下的6万余件,我们就分散在全省各市、县销售,基本在安徽省其他县市销售点销售完了。也有部分旧款衣服在合肥百货大楼专柜销售,还有部分老板杨某波后来订购的新货。采购也是杨某波负责,我们不清楚,这些服饰通常从厂家直接发过来,我负责收货入库,再按照杨某波的要求发往各销售点。主要是T恤、衬衫、裤子、夹克,还有少量的毛衣和羽绒服。2016年3月之前,有部分衣服是有“洛兹”标识的,有部分没有标识,之后的新货基本上都是没有标识的,因为老板说以后他要做他自有的“梵思尊尼”品牌的服饰,同时合肥百货大楼专柜还要继续销售“洛兹”服饰,所以订购的大多是没有商标的衣服,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再自己订商标。订商标是杨某波负责,他提供商标,并找人在公司仓库订商标,订什么商标、订多少都是按他的要求来。梵思尊尼品牌的服饰合肥百货大楼不允许销售,都是发往安徽省其他县市的销售点,同时洛兹的旧款也在这些地方降价销售。“洛兹”品牌的服饰主要在合肥百货大楼销售,包括旧款和杨某波后来贴标的新货。

我2017年4月17日提交的清单,是当时杨某波被公安机关抓了后,现场在仓库里查获了2721件各类衣服,按照杨某波的要求,我统计的记录,我到仓库查询后统计的表。上面列明了产品的型号,供方货号,生产厂家和供货价格。是我根据仓库的进货记录统计的。其中部分裤子是旧款,其他是新款(即侵权产品),我在清单上标注的14、15年都是旧款,一共是802件。我负责收货、整理,对是否是后来订购的新款有印象,而且我统计时候还依据仓库的进货记录,所以我统计表上有供方货号,生产厂家和供货价格。这些仓库记录早就没有了,我也找不到了。

洛兹服饰的货号是杨某波自己编的,货号前面的字母代表服饰的大种类,比如裤子、衬衫、夹克等,后面的编号都是随便写的,没有什么规律和含义。

我还提供授权书的情况,杨某波提供的授权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授权书,另外宁波洛兹豪杰公司同意合肥洛兹双鼎有限公司使用洛兹商标,从2016年10月到2019年12月30日。

(2)证人王某2的证言

我在该公司百货大楼当店长,我大约是2004年就在这里上班,直至2017年,我负责管理百货大楼专柜店面的销售工作。专柜销售的就是洛兹品牌的各种服饰。2016年3月,杨某波与洛兹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除授权合同的事我不知道,那是老板的事。2016年3月之后,百货大楼专柜还在销售洛兹品牌服饰,因为每季都会有新款的服饰上柜销售。

你们公安机关在查处侵权产品时,我统计了表格“合肥洛兹双鼎服饰公司在肥百货大楼销售侵权服饰一览表”,也就是2016年3月后的新款销售情况,上面列有型号,零售价和实际销售价。我还提供了百货大楼专柜每天销售情况的手工记录,这是最原始的销售记录,反映了百货大楼专柜2016年4月到2017年3月的实际销售情况。这张表就是从中提取出的新款服饰的型号、销售量、销售价格、实际销售价格统计所得。这张表上的零售单价是商场里的标价,实际销售单价是因为打折、促销等原因实际销售的价格。百货大楼专柜没有别的账目和销售清单了,这就是我们营业员每天记录的销售手工账,这是最真实原始的记录。上面列明了2016年4月到2017年3月期间合肥百货大楼洛兹专柜销售的实际情况,在这期间,共销售侵犯洛兹品牌的各类服饰共239件,实际销售金额为226873元。

(3)证人陈某1的证言

我是洛滋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我公司是2006年与杨某波签订品牌授权经营合同书,按约他要每年缴纳给公司品牌使用费,他从2014年开始拖欠品牌使用费,直到2016年3月,双方协商不再继续合作,他无权在使用我公司洛兹品牌。合同约定,期满后他不得再经营任何洛兹品牌的产品,我方收回所有授权经营资料,并就库存协商处理。当时杨某波欠我们500万元的商标使用费,双方协商将他库存的约90000多件衣服抵消了他的欠款188万元,就他尚库存的40000多件衣服给予期两年时间在安徽处理,他将所涉及到洛兹品牌的资料交回公司,后来杨某波交回公司24455个商标标识,还有条据,他当时谎称除了有1000件已经签约正在生产的工作服的标识外,所有的商标标识已全部上缴,当时我去清点的时候是杨某波委派项锦波跟我交接的,还做了现场的记录。

2014年1月1日的授权书,是当时提供给宁波洛兹豪杰公司办理工商变更使用的。2014年,杨某波与公司商量,将股份变更给他夫妻二人。我公司同意了。但由于我公司是当地驰名企业,杨某波要求我公司出具相应授权书,授权宁波洛兹豪杰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继续使用“洛兹”字号,是用于其在工商登记中继续使用“洛兹”字号。当时工商登记营业年限一般为5年,所以我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到2019年12月30日止。只是同意使用“洛兹”字号,而不是同意使用“洛兹”商标。我公司与杨某波的授权经营关系还是以2006年3月签订的品牌授权经营合同书为准的。

合肥百货大楼查封的假冒洛兹产品明细表上的各类服饰共2721件,是在杨某波公司仓库查获的假冒洛兹产品明细,根据合肥百货大楼的实际销售价格,统计出来的销售金额。其中有些服饰虽然型号不同,但实际产品只是花纹,样式略有不同,价格其实是相似的,所以我们都是按照最低价格计算的,这样算出的销售价格是1382605元。

(4)证人裘某的证言

T我是2007年内-2016年夏天在洛兹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武汉分公司做仓库管理,负责进出货。2016年夏天总公司在武汉市收走全部货5万件左右,合肥市收走4万件左右,但是具体是因为什么原因我不清楚。我今年3月初到洛兹公司合肥分公司,仓库管理员,在公司负责仓库进出货管理,主要卖梵四尊尼,以及洛兹剩下的库存(衬衫、路子、T恤、夹克等),分散在全省各市、县销售。原来销售的洛兹服装都有商标,商标随成品来的,其他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5)证人周某的证言

我是2017年4月4号才来上班的,主要开车、发货、干些杂事。合肥洛兹双鼎服饰有限公司主要卖洛兹品牌的衣服,还卖一些少量的梵思尊尼品牌,这个品牌是杨某波自己注册的,洛兹品牌是他代理的,洛兹品牌的衣服主要是在百大集团所属的商场里有专柜进行销售,安徽省还有蚌埠百大、芜湖新百大这些地方设有专柜,而这些进过来的洛兹品牌的衣服上面有洛兹的商标,标签,都是成品。

(6)证人华某的证言

合肥洛兹双鼎服饰有限公司平时是一个叫王某1的在负责销售和管理,并没有单独的生产公司,其销售的洛兹产品销售到合肥百大,其他地方并不清楚。

(7)证人杨某的证言

我儿子杨某波注册公司是我的身份证,我是公司法人,但是我什么都不负责,我儿子是实际经营人。

(8)证人王某3的证言

我是洛兹集团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公司与杨某波签订的区域代理(以省为单位),杨某波可以在合同所签订的区域内销售洛兹公司生产的洛兹品牌所有的衣服,每年杨某波需要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合同到期日是2016年3月,之后我公司便再也没有跟杨某波续签协议,杨某波也再也没有在我公司购进过任何洛兹品牌服饰。我们初步调查杨某波在合肥百大商场所销售的服饰有一部分是伪造我公司同款型号的洛兹品牌服饰,还有一部分是我公司没有生产过的型号,但假冒洛兹品牌对外销售,以上销售的均为假冒洛兹品牌服饰。我公司“洛兹”(Rouse)在中国已经取得了工商管理总局的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至2022年10月20日。

(9)证人陈某2(浙江义务男豪服饰公司老板)的证言

我认识杨某波,他以前是洛兹公司的,后来和老板闹翻了就不做洛兹品牌的衣服了。他在我这里定过好几次货,自2016年元月,8月,10月,2017年元月,共给他做了几批衬衫。给他生产的5000多件衬衫,我记得有部分是洛兹的,但是具体多少件我记不清。每件供货价40到50之间。这些衣服上的商标标识是杨某波提供的。他第一次在我这订货时候提供了洛兹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的授权,后来就没提供了。

(给其查看王某1提供的扣押的义务男豪生产的衬衫登记表)这个编号是杨某波提供的面料上的编号,不是我们编的,现在我们也没有记录了。

(10)证人钟某证言、证人朱某、证人方某、证人陆某、证人吴某

均证实与洛兹公司有业务往来,杨某波订购衣服没有提供洛兹的商标给我们,给我们的产品都是无商标的,不可能帮他贴标的。

4、书证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各类服饰细目照片、扣押的服装商标标识样张,证实:公安机关在合肥洛兹双鼎服饰有限公司王某1的见证下,对杨某波位于合肥市七里塘羽绒工业区仓库进行搜查,共查获并扣押RouseT恤291件、Rouse夹克71件、Rouse裤子1056件、Rouse衬衫903件、Rouse棉衣308件、Rouse单西服92件。以及注册“洛兹”商标29件。

(2)2017年4月17日,2018年6月14日王某1统计的《合肥洛兹双鼎服饰有限公司收缴清单》(卷二47、卷三):显示T恤、夹克、单西服、裤子、衬衫、棉服共2721件,其中802件裤子系授权期内老款洛兹品牌,剔除裤子为1919件。

(3)王某2提供的合肥百货大楼洛兹专柜手工销售记录及清单等相关复印件,合肥百货大楼清单合肥百货大楼洛兹专柜手工记录销售货单和交易记录合肥洛兹双鼎服饰公司在肥百货大楼销售侵权服饰一览表”数量239件,实际销售金额226873元。

(4)洛兹集团有限公司陈某1计算的合肥百货大楼查封扣押的洛兹产品明细表,统计总计扣押的侵权洛兹品牌服饰数额达1382605元,扣除802条洛兹旧款裤子即279898元,总计扣押1919件的侵权洛兹品牌服饰销售价格为1102707元。

(5)武汉公司与洛兹公司以及合肥洛兹双鼎服饰有限公司与宁波洛兹集团有限公司交接单复印件;证实2016年7月6日、8月1日武汉公司与合肥洛兹双鼎服饰公司退还宁波洛兹集团有限公司服饰总计94751件。

(6)宁波洛兹豪杰公司返还商标复印件

证实:杨某波于2016年7月24日返还洛兹商标24455只。

(7)宁波洛兹双鼎服饰公司让王某1提供的库存产品进货单:显示T恤、夹克、单西服、裤子、衬衫、棉服共2721件,其中802件裤子系授权期内老款洛兹品牌。

(8)授权按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相关材料

证实:被授权进行鉴定的单位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被侵权单位洛兹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提供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相关材料。第1939875号“Rouse洛兹”图文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后延续至2022年10月20日。第3798996号“Rouse”图文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宁波洛兹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类别包括服装、帽、鞋类。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2016年5月开始启用。

(9)品牌授权经营合同书(洛兹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原件)

证实:甲方洛兹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和乙方宁波洛兹豪杰有限公司签订的品牌授权合同,约定授予乙方经营市场范围限在安徽、湖北和江西区域及下属县、市,品牌授权经营期限为十年,自200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费300万元。合同约定的经营期满,合同自行终止,乙方付清甲方品牌使用金。合同终止时,如乙方仍有库存,双方协商一个合理的库存处理期限,供乙方处理库存,处理期满,乙方不得再销售任何与洛兹品牌相关的产品。合同到期如果双方仍有继续授权经营意向的,另行协商签订合同。

其中,第二条第五点商标使用范围约定“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有权使用洛兹商标、服务标志及表示这些内容的标志、记号、样式、标签、招牌、宣传资料等,但不得将洛兹商标用于企业名称。”

(10)授权书

杨某波提供的一份洛兹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宁波洛兹豪杰公司在贵公司销售、经营洛兹集团有限公司的洛兹品牌系列产品,同意使用洛兹为字号,授权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

宁波洛兹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提供的一份2007年9月17日出具给合肥市瑶海去工商局的授权书。内容为:上面有杨某波的手写申请“罗总,原宁波洛兹洛兹公司合肥分公司注销,必须新公司成立。但新公司成立必须有公司授权使用洛兹商标,请批复”,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合肥洛兹服饰有限公司在安徽省经营洛兹品牌系列服饰,同意使用洛兹为字号,授权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说明:合肥洛兹服饰有限公司即杨某波在合肥设立的合肥洛兹双鼎有限公司,洛兹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该份授权书是为给杨某波该公司使用洛兹字号使用。

(11)宁波洛兹豪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设立登记申请书、备案申请书和变更登记)

证据摘要:宁波洛兹豪杰公司营业期限自2006年5月至2026年5月,法人代表杨某波,公司发起人股东是宁波洛兹服饰有限公司、杨某波和项锦飞。2014年3月20日宁波洛兹豪杰公司股东会决议,由股东浙江洛兹股份有限公司出让股权给杨某波,宁波洛兹豪杰有限公司变更为杨某波一人有限公司。

(12)洛兹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2015年3月公司可收明细表和企业询证函,证实:截至2015年3月,杨某波的宁波洛兹豪杰公司拖欠宁波洛兹集团有限公司公司10805544.94元。

5、(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13日接洛兹集团有限公司举报,被告人杨某波自2016年3月以来,未经洛兹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私自委托生产服装挂牌、领标并让小厂加工服装,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波的基本信息且在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13日,蜀山分局侦查的杨某波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案,蜀山分局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杨某波,其主动到蜀山分局投案。

6、鉴别意见,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出具(卷一P21-25):被扣押的RouseT恤291件、Rouse夹克71件、Rouse裤子1056件、Rouse衬衫903件、Rouse棉衣308件、Rouse单西服92件、注册“洛兹”商标29件上述产品不属于洛兹集团有限公司或其授权生产的产品,都是未经授权使用了洛兹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洛兹ROUSE”的假冒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94537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一、关于被告人杨某波在《品牌授权经营合同书》到期后是否有权生产“洛兹”服装的问题

1、辩护人及被告人均辩称根据2014年1月洛兹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被告人杨某波有权生产销售洛滋服装。首先,根据2006年被告人杨某波与洛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品牌授权经营合同书》,双方对授权使用的具体商标、商标使用的范围、授权的区域、品牌使用费、授权的时间、合同终止的后续问题,均进行一一约定,涉案2014年1月出具《授权书》仅有授权期限,不符合正常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其次,根据工商部门的规定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国际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作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但取得该商标持有人许可的除外。2007年洛滋集团有限公司曾向杨某波出具的类似《授权书》,该授权书明确为向合肥市瑶海区工商局出具,系为授权合肥洛兹服饰有限公司使用“洛兹”字号;第三,2014年宁波洛兹豪杰服饰有限公司股权发生变动,其名称再使用“洛兹”字号,应得到商标权利人授权,即该份授权与被告人杨某波所有的宁波洛兹豪杰服饰有限公司股权变动时间一致;第四,根据双方2006年签订的《品牌授权经营合同书》,该合同至2016年到期,2014年合同尚未到期,洛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必要在2014对就洛滋商标使用问题对被告人杨某波再授权。综上,本院认为该份《授权书》应为向工商部门出具允许宁波洛兹豪杰服饰有限公司使用“洛兹”字号所开,与授权其生产“洛兹”服装无关。

2、《品牌授权经营合同书》于2016年3月份到期,在合同到期后,洛兹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某波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给杨某波两年的时间消化处理的为剩余成品“洛兹”服饰,杨某波已将手中所持有的“洛兹”商标标识予以上交,除留下的1000个标识用于已经签约的工作服外,其余均为杨某波私自留存。故两年时间消化处理的应为处理剩余成品的“洛兹”服装,而不是再另行生产新的“洛兹”服饰。杨某波在协商后再委托其他加工厂生产服装,自己再贴标的行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关于涉案查封的侵权服装的数量和价格的认定。

对涉案查封侵权服装的数量问题。本案扣押侵权服装为1919件,系为王某1根据进货单中各种品牌、型号、价格进行统计,被告人杨某波辩解的802条裤子已经予以扣除。虽然被告人杨某波供述中称除了部分裤子为老款,单西服也为老款,但未说明单西服为老款的理由,且其称对衣服的具体统计情况王某1清楚。对辩护人提出应扣除洛兹集团允许被告人杨某波留下的1000个洛兹商标的辩护意见。该一千件商标是2016年3月为了已经签约正在生产的工作服而预留的标识,涉案服装查扣时间为2017年4月,距离协商时间近一年时间,故该一千件商标不包含在起诉书指控的1919件内。

对查扣的1919件侵权服装的价格问题。起诉书认定金额为1102707元,该数字为洛兹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陈某1统计。依据法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扣押衣服有跟百大同款衣服,也有不同款的,同款依据百大销售价格确定,不同款若无售价,有吊牌的,应该按吊牌价确定,没有吊牌的,也无售价的根据同类服装的最低价格计算。经查,王某2统计百大已销售衣服的清单两张表格,根据该两张表格的同类同款衣服销售最低价格确定涉案查封的衣服价格,无同款的可比照同类服装的最低价格确定。经统计,总计扣押的侵权洛兹品牌服饰价值为718497元。

三、被告人杨某波是否构成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本案被告人杨某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证人王某2、王某1统计的侵权服装绝大部分都予以认可,也交代了其制作、销售涉案服装的全部过程,其只是对授权的理解不同,该辩解系因法律理解的不同,进而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故被告人杨某波应构成自首。

被告人杨某波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波销售的违法所得226873元,依法应返还受害人,因其家属已代为被告人杨某波向洛兹集团有限公司退赔,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波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及标识(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晨

人民陪审员张广珍

人民陪审员袁新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莹

书记员刘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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