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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吉0202刑初334号伪造流产单据构成诈骗罪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2-17   阅读: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刑初334号

2021年07月19日

案由:诈骗罪

案件类型:刑事一审

案件概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一部刑诉〔202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军、检察官助理梁宏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晓红、王跃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与邓某在吉林市昌邑区金领舞厅相识后,于2020年4月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且二人发生性关系,2020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某为骗取钱财,虚构自己怀孕的事实,以本人及胎儿需要营养及日后生活需要保障等名义向邓某要钱,让邓某每天微信转账400元,共骗得邓某人民币11.8万元、哈弗汽车1辆。该车辆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8.1万元。所骗赃款被被告人杨某挥霍。所骗车辆已被扣押,正在办理过户手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提出辩解意见:我从始至终没有想骗取邓某钱财,我俩是在舞厅认识的,他不让我上班之后,就给我日常开销,家里的费用都是他来出,6月份的时候确实没有来月经,我也告诉他了,他也没在意,后来11月份来月经了,我也告诉他了,我让他陪我做检查他没来,检查结果是月经不调,我也告诉他了。

其辩护人李晓红提出辩解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充分且存在瑕疵,不足以指控杨某构成诈骗罪。被害人邓某的陈述相互矛盾、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杨某有罪的证据使用;2.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问题没有查明。仅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那么只能是民事上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主动提出建立恋爱关系,给被告人钱花,拿到钱后没有立即失踪,且见过杨某家长,并在分手时主动给了4000元分手费。被害人是骨科医生,具有医生专业知识,没有采取避孕措施,证明对被告人怀孕不在意,且经常发生性关系,更没有带被告人做孕检。故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罪名不成立。

其辩护人王跃华提出辩解意见:1.诈骗罪表现以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实质是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自愿处分财物。本案中,杨某虽谎称怀孕,但邓向其给付现金11万余元及哈弗汽车一辆并非因为邓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并非因相信杨某怀孕而支付抚养费,邓对杨称其怀孕一事是否真假并不在意,邓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取悦杨某,进而维持与杨某的男女朋友关系及性关系。邓为了维持这种关系,无论杨某以什么名义索要钱款,邓都会自愿支付,于2018年3月至12月先后支付给杨某钱款的性质是相同的;2.另有杨某笔录、邓某笔录、转账记录可以证明邓某给付现金11万余元及哈弗汽车主观目的是为了维持与杨某的男女朋友关系,与怀孕无关。邓为了维持这种关系故支付杨的生活费。邓自己经营骨科诊所,具备专业医疗资质,如对怀孕重视,应带杨做产检,而不是频繁发生性关系。杨用白纸手写流产的票子,邓一看便知是假的,仍给杨转账4000元,却说是支付流产费,是想利用刑事公权力实施敲诈。杨以怀孕为由让邓每天支付400元,但邓的转账为100元至数千元不等,超过400元与诈骗犯罪无关。本案应做无罪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邓某在吉林市昌邑区金领舞厅相识后,于2020年4月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且二人发生性关系,2020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某为骗取钱财,虚构自己怀孕的事实,以本人及胎儿需要营养、及日后生活需要保障等名义向邓某要钱,让邓某每天微信转账400元,共骗得邓某人民币11703万元、哈弗汽车1辆。该车辆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8.1万元。所骗赃款被被告人杨某挥霍。所骗车辆已被扣押,正在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犯罪嫌疑人是被在其家中抓获的。

2.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杨某身份情况。

3.转账统计表,载明民警通过邓某的微信转账记录统计的转账给杨某(微信名“没有背景,只有背影”)的自2020年4月至今款项总计136287元。

4.邓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单,载明自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2月23日邓某向杨某转账信息。

5.车辆购买证明,证明邓某于2016年3月10日在吉林友仁汽车购买哈弗牌车辆一台,车款214800元。

6.吉林市交警支队永吉大队车辆管理所车辆过户证明,证明邓某将其所有的哈弗汽车过户给杨某。

7.微信名及头像照片,证明邓某微信名称及“没有背景只有背影”系杨某使用的微信名称。

8.工商银行流水,载明持卡人邓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9日钱款转账的情况。

9.邓某手机通话记录,证明邓某多次与杨某联系的情况。

10.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我是杨某的父亲。我知道杨某和邓某处对象的事。杨某在2020年一年的时间内是否怀孕我不清楚。杨某没有过显怀的迹象,没有和我说过怀孕去医院检查的事情。杨某给过我一辆哈弗H8汽车。

11.被害人邓某陈述,证实2018年3月份,认识了舞厅的一名小姐杨某,就想和杨某处对象。然后我们俩加的微信,留了联系方式,我们就开始每天聊天。但是2018年的3月份至12月份,我和杨某没有发生性关系。这期间杨某对我提出买钻戒、买貂皮大衣等物品,大约管我要了8万元左右。到了2018年12月份的时候,杨某就消失了,电话不接微信不回,我去金领舞厅也找不到她了。到了2020年3月份,我去金领舞厅玩,又碰到杨某了。杨某就对我说,这回我不走了,你没孩子我也没有孩子,咱俩正经过日子,一起要个孩子。过了十多天左右,杨某就自己连续去了我家三天,和我发生了三次性关系,当时都没有避孕措施。2020年4月份,杨某告诉我说她怀孕了,怀了我的孩子,要求我每天给她转400元钱,算是孩子的抚养钱,我就同意了。就通过微信每天给杨某转400元钱,一直持续到2020年12月20日,共给她转账了136287元。5月份,杨某还提出要买金首饰,我就通过刷银行卡和现金共3万元给她买了金手镯和金项链和金脚链。到了2020年12月份,杨某告诉我她流产了,她说她跟她妈借了7000元做手术,让我给这笔钱。我当时只有4000元钱,就通过微信给她转了过去。还有杨某说让我还房贷,我给了杨某13万元钱,这13万元钱都是在金领舞厅内给她的现金,每个月1万或2万。杨某在跟我说她怀孕了以后,让我给她孩子保障,让我给孩子买个车。我当时有一辆2015年花了31.4万元买的最高配哈佛8汽车,我就直接过户了杨某名下。每个月杨某来舞厅取房贷钱的时候,我们能见一面,其他时间见不到。她说在长春和哈尔滨,具体在哪我不知道。

2020年12月20日左右,杨某给我看了一张白纸写的流产票子。

2018年我认识杨某的时候给她花钱是我自愿的。杨某是2020年12月份开始和我失去联系的。杨某让我帮忙还款这套房子是在杨某提出自己怀孕之前说的。如果杨某不说她怀孕,我不能给她这么多钱。

1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冬天的时候,我和邓某在金领舞厅认识的。2020年我没啥事就又回到金领舞厅内上班,又碰见了邓某。邓某又开始找我跳舞,并且加我微信。我俩是2020年4月份确定的男女朋友关系。我俩不在一起居住。从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份,我和邓某发生过很多次性关系,在邓某的吉林市火车站西出口附近的按摩店内。我俩发生性关系的时候从来没有采取避孕措施。我和邓某处男女朋友期间没有怀过孕。我是在2020年6月对邓某提出我怀孕的,就是想向邓某要钱花,让他没有理由拒绝我,并且我认为我说我怀孕了,向邓某要钱更加方便。自从我跟邓某说我怀孕了以后,我骗邓某让他每天给我转400元钱作为孩子的营养费等,其他还有买首饰吃饭等日常花销都由邓某负责。

买房子支付房贷这件事是邓某在提出和我处对象的时候说的,不是我怀孕之后跟他提出的。我没有房贷,我是全款买的房子,是我跟我家亲属借的15万元,我告诉邓某这15万元是贷款的钱。从2020年6月份开始每个月给我一万元,一直给到了2020年12月左右。其中有几个月给了我两万元,一共因为房子的事给了我十二万元,我是2019年7月份在吉林市永吉县金地香山买的房子。

我当时跟邓某说我怀孕了,你得给我点保障,我看见邓某有一辆哈弗汽车,我就提出让邓某把这辆哈哈弗汽车过户给我,邓某同意了。车在我父亲那。我父亲只知道是邓某跟我处男女朋友关系给我的,不知道是我以怀孕的名义骗来的。我自称怀孕期间一共问邓某要过二十万元左右,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一部分用来还钱了,其余的是我每天的开销花费。我在2020年12月份左右跟邓某说过我流产了,我还自己用笔在白纸上写了一张流产的纸条来骗邓某。因为我当时是以我怀孕的名义问邓某要各种钱,我怕我说我没怀孕,而且我的肚子也没有显怀的迹象,他会说我骗他,会报警,所以我就骗邓某我流产了。我是2020年10月份左右,离开了吉林市,去了长春和大庆等地,10月份之后,我就和邓某没再见面了。

13.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哈弗汽车于2021年1月6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1万元。

14.邓某和杨某的通话录音;邓某和舞厅工作人员的通话,证实邓某了解杨某是否怀孕的情况。

1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女儿无罪,是处男女朋友,给了4000元分手费。

上述证据均是侦查机关在依法调查此案时所获取的证明材料,其来源合法、可靠,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链条,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李晓红所提供的两名证人,该证言证实邓某与杨某之间存在恋爱关系,杨某没有怀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证词因无客观证据相佐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正是利用被害人想要孩子的心理,谎称怀孕,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骗取其钱款,主观犯罪故意明显。被害人仅是一名推拿按摩从业人员,与辩护人所述的专业医疗人员差距巨大。按照杨某本人供述,其在2020年10月份就离开本地,与被害人并未见面,而在被害人追查怀孕时,自己伪造流产单据,欺骗被害人,而不是向被害人讲明其当庭所述的因为生理原因造成怀孕假象,可以看出其主观犯罪故意较深。侦查机关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自2020年6月份(自车辆更名时)起计算的转账金额,该转账具有稳定性、延续性,虽然并不是每天400元,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都阐明了其他费用是现金及银行卡,并不是微信转账,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准确。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此前依据认罪、认罚量刑标准对被告人杨某提出量刑建议,但被告人在庭审中拒不认罪,推翻此前供述,故变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6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邓某人民币117030元。

三、扣押于的案涉×××哈弗牌车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邓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卫军

审判员迟大伟

人民陪审员姜操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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