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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前检刑诉〔2022〕184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9-04   阅读:

案件概述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刑诉〔202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制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纠凌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初,被告人邓某接到其同学闵盼(已被XX机关列为在逃人员,未到案)从境外打来的电话,闵盼询问邓某是否愿意提供银行卡帮其转移跨境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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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平台的资金从而获取利润,闵盼承诺每取10万元就给邓某支付500元的报酬,且邓某取款期间产生的费用均由闵盼支付。由于被告人邓某有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既往经历,害怕承担犯罪的风险,遂拒绝。2021年5月,邓某在明知闵盼让其提供银行卡并让其去银行所取的钱或者转帐的钱是电信网络诈骗钱款的情况下,同意向闵盼提供银行卡并实施取现或转帐。具体流程是邓某先将银行卡号提供给闵盼,闵盼告知邓某资金转入的大概时间,邓某收到转入资金后尽快去银行柜台、ATM机取出或者按照闵盼的要求转帐给他人,所取钱款扣除自己所得报酬和取款期间产生的费用后,将剩余钱款按照闵盼的指示送到指定的地点交给指定的人(身份未知)。直至9月份,被告人邓某害怕出事被抓停止帮闵盼取款的行为。

2021年7月28日至7月31日期间,鄂托克前旗居民苏某通过在融信国际平台投注虚假博彩的方式被诈骗共计338200元,通过银行柜台或者ATM机取款的方式,邓某从苏某被诈骗的钱款XXX计取款69899.73元,具体的如下:

苏某于2021年7月29日13时23分向夏某(另案处理)名下卡号为6215********的银行卡转账50000元,随后该笔资金在夏某名下6215××××3998的银行卡当中被拆分,其中被拆分的19900元和30000元分别被充值到夏某的微信账户中(微信号:×××36),该微信账户于同日14时05分将49900元转移至夏某名下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中,夏某名下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于同日14时08分将4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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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入邓某名下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中,随后邓某持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于同日14时44分在建设银行安化县支行柜台取现50000元(包含苏某被诈骗的49900元);苏某于2021年7月29日15时17分向王某(另案处理)名下卡号为6228********的银行卡转账50000元,随后该笔资金在王某名下卡号为6228********的银行卡当中被拆分,其中被拆分的20000元被充值至王某的微信帐户中(微信号:×××8B),该微信帐户于同日15时36分将19999.73元转移至王某名下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中,王某名下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于同日15时39分向邓某名下卡号6213********的银行卡转帐50000元,随后邓某持卡号为6213********的银行卡于同日15时45分至15时47分,在华融湘江银行安化县支行柜台取现40000元、ATM机取现1万元(包含苏某被诈骗的19999.73元)。

鄂托克前旗XX局于2022年4月22日从邓某处扣押人民币15000元,并于2022年6月22日将15000元发还给苏某。

2022年4月20日,鄂托克前旗XX局民警前往益阳市安化县,在当地民警的协作下对被告人邓某的家属做劝说工作,随后邓某家属通过电话告知邓某相关情况,2022年4月21日,被告人邓某主动从广东返回湖南省安化县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书证一组,证人夏某、王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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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并帮助他人取现,数额巨大(69899.7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关于邓某出入境记录的情况说明,关于邓某涉案银行卡资金统计的情况说明,从腾讯公司调取夏某微信×××36、王某微信×××8B的交易明细,邓某名下尾号0760建设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活期取款凭证、取款录像,邓某名下尾号1411华融湘江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活期取款凭证、柜台及ATM机取款录像,苏某名下尾号5774、尾号2167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截图,苏某被诈骗案资金分析图,关于夏某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来源的情况说明,夏某名下尾号3998、尾号3931银行卡交易明细,王某名下尾号1126、尾号917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夏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报案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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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为获取非法收入,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邓某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听命上线指示,具有一定被动性,不是诈骗能否成功的决定性因素,在共同犯罪中相较主犯作用有限,故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9月19日起至2025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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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责令被告人邓某退赔被害人苏某损失5489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边子仙

审判员苏尼日哈勒

人民陪审员钱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车梦杨

书记员唐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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