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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西检刑诉〔2022〕381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9-04   阅读:

案件概述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刑诉〔2022〕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玉恒、钟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外聘至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工作,期间通过信用卡业务与宁某、裴某、张某1、张某2、韩某1相识。2021年7月至10月间,张某隐瞒自己已从哈尔滨银行离职的事实,向上述人员谎称银行有刷流水全额返款并赠送礼品的活动,骗取了上述人员信任。后张某要求上述人员扫描其自朋友处取得的二维码收取钱款,并将钱款转至个人名下银行账户,期间,张某以活动返款为名归还上述人员部分钱款。截至案发,张某共骗取上述人员钱款共计人民币471197.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1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宁某信任,宁某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分多次向张某转款共计人民币341344元。期间,张某通过名下银行账户及微信向宁某转款人民币226366元,此后未再进行归还。

2.2021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裴某信任,裴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账户分多次向张某转款共计人民币409100元。期间,张某通过名下银行账户及微信向裴某转款人民币383030元,此后未再进行归还。

3.2021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张某1信任,张某1通过微信、支付宝分多次向张某转款共计人民币878322.5元。期间,张某通过名下银行账户及微信向张某1转款人民币810500元,此后未再进行归还。

4.2021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张某2信任,张某2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账户分多次向张某转款共计人民币1021807.5元。期间,张某通过名下银行账户向张某2转款人民币886000元,此后未再进行归还。

5.2021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韩某1信任,韩某1通过微信、支付宝分多次向张某转款共计人民币977119.9元。期间,张某通过名下银行账户向韩某1转款人民币850600元,此后未再进行归还。

被告人张某将骗取的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并在被害人向其索要时拖延还款。2021年12月初,几名被害人先后向侦查机关报案。2022年4月13日,张某在天津市南开区塞纳公馆1207号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韩某2、张某3、刘某1、刘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宁某、裴某、张某1、张某2、韩某1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具有坦白情节;2.张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3.张某本次犯罪系初犯;4.张某实施诈骗系为了偿还债务,其在被害人要求返还钱款时并未逃走,并主动书写欠条,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5.张某愿意退赔赃款并缴纳罚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71197.9元,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所提张某骗取钱款后并未逃走,主动给被害人书写欠条,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张某上述行为发生于犯罪既遂之后,刑事案件中,评价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应主要分析犯罪实行行为及产生的后果,本案中张某针对多人多次实施诈骗,造成被害人损失达人民币47万余元,数额巨大,且张某在到案后无能力进行任何退赔,故不能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张某愿意退赔赃款并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张某虽于庭审时表达上述意愿,但无实际履行能力,无法实际弥补被害人损失,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某针对多人多次实施诈骗,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张某虽自愿以名下房产赔偿被害人损失,但该房产在本案前已因多个民事案件被多次查封,且涉案金额远超房产价值,本案被害人难以通过该房产获赔,故此情节量刑时不予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22日起至2030年7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宁某人民币114978元,退赔裴某人民币26070元,退赔张某1人民币67822.5元,退赔张某2人民币135807.5元,退赔韩某1人民币1265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时光

审判员马为一

人民陪审员古松风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于娇

书记员杨梦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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