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3〕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2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先后成立于2017年9月、2019年3月,实际控制人均系余某某(另案处理),二家公司主营影视作品制作与投资等业务。2017年起,余某某先后以A公司、B公司为平台,以投资电影收益份额为名非法募集资金。期间,A公司、B公司招募业务人员,通过被告人殷某等电影代理商以网络推广平台等方式公开宣传,以高额收益为诱吸引公众签订投资协议。经审计,2017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A公司、B公司非法集资金额共计3亿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向电影代理商返佣金额共计2亿余元,返佣比例高达56%,资金使用成本过高,致使3亿余元资金无法返还;其中,被告人殷某于2019年7月为B公司招揽投资,致使46万元资金无法返还。
2022年9月20日,被告人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45,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具有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殷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殷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投资人陈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投资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同案犯初某等人的供述笔录,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相关的扣押文书,B公司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殷某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伙同B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经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殷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殷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琛怡
审判员高欣
人民陪审员孙咏梅
书记员包梦娜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