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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盐检刑诉[2022]247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9-04   阅读:

案件概述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2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某某、检察官助理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21日至2022年2月26日,被告人韩某在微信上虚构自己是一名女性,名叫“韩雪萍”,平陆县三门镇三门村人,与被害人杨某通过微信聊天,后双方确定恋人关系,2021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韩某以父亲住院看病、手机话费充值、更换手机为由,多次让被害人杨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给其转账、交纳话费,共计6063元。另外,被告人韩某还让被害人杨某从京东网给其购买“一加”牌9pr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4219元,杨某总计被骗金额为10282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杨某1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隐瞒其真实身份,虚构事实,以多种理由骗取被害人杨某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同时查明,2022年5月11日11时许,某某民警在运城市某某局交警支队南山驾驶员考试中心,将涉嫌诈骗罪的韩某依法传唤至运某区分局进行讯问。

又查明,2022年5月11日,运城市某某局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从被告人韩某处扣押“一加”牌9pro手机一台。2022年8月4日,某某机关将扣押的手机发还给被告人韩某。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102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退赔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夏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韩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萍

人民陪审员乔燕霞

人民陪审员李亚琳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续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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