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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嘉检刑诉〔2023〕545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9-02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3〕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1、彭某某2、余某某3、温某某4、曾某某5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善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9月底,被告人韩某某1通过网络结识他人,获得在得物APP上伪造虚假交易订单骗取补贴的方法。后韩某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以茶书跋涉”的得物账号,在得物APP上虚假售卖商品,由被告人彭某某2等人为其刷单,以此骗取每单人民币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补贴,后按照约定与彭某某2等人分成。经认定,韩某某1共计完成虚假订单237单,骗取被害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补贴6,636元。期间,韩某某1将上述诈骗方法售卖或教授给彭某某2、余某某3、温某某4、曾某某5及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后将彭某某2等人介绍给温某某4、王某等人,帮助上述人员完成虚假订单,或由其寻找买家,并帮助余某某3、曾某某5等人与买家结算分成。

2022年10月份,被告人彭某某2从韩某某1处获得在得物APP骗取补贴方法后,使用“er-X5U4M9G8”的得物账号进行虚假刷单,以此骗取每单28元补贴。经认定,彭某某2共计完成虚假订单272单,骗取XX公司补贴7,616元。

2022年10月份,被告人余某某3从韩某某1处获得在得物APP骗取补贴方法后,使用“秤砣砣”的得物账号进行虚假刷单,以此骗取每单28元补贴。经认定,余某某3共计完成虚假订单418单,骗取XX公司补贴11,704元,后被公司冻结1,316元。

2022年10月份,被告人温某某4从韩某某1处获得在得物APP骗取补贴方法后,使用“Siryon”的得物账号进行虚假刷单,以此骗取每单28元补贴。经认定,温某某4共计完成虚假订单339单,骗取XX公司补贴9,492元,被公司冻结140元。

2022年10月份,被告人曾某某5从韩某某1处获得在得物APP骗取补贴方法后,使用“人生不过数载”的得物账号进行虚假刷单,以此骗取每单28元补贴。经认定,曾某某5共计完成虚假订单378单,骗取XX公司补贴10,584元,后被公司冻结1,344元。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2022年10月份,王某从韩某某1处获得在得物APP骗取补贴方法后,使用得物账号进行虚假刷单,骗取XX公司补贴8,680元。被告人彭某某2为王某、张某、夏某等人寻找买家,协助上述人员完成虚假订单,并从每单获利中抽取分成。经查证,王某转账给彭某某24,370元分成。

2023年2月8日,被告人余某某3、温某某4被民警抓获。同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2、曾某某5被民警抓获;同日,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某1,后韩某某1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韩某某1、彭某某2、余某某3、温某某4、曾某某5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均将违法所得退还被害单位XX公司。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员工陈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王某、张某、夏某、何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XX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及后台数据,相关手机截图,赔偿材料,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韩某某1、彭某某2、余某某3、温某某4、曾某某5的多次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1、彭某某2、余某某3、温某某4、曾某某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订单的方式多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1具有自首情节,彭某某2、余某某3、温某某4、曾某某5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韩某某1、彭某某2、余某某3、温某某4、曾某某5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结合退赔情况,建议判处韩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判处彭某某2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余某某3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判处温某某4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曾某某5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韩某某1、彭某某2、余某某3、温某某4、曾某某5对于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彭某某2的辩护人认为彭某某2在与王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彭某某2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退赔情节,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1、彭某某2、余某某3、温某某4、曾某某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订单的方式多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经查,彭某某2在与王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到关键作用,且参与分赃,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彭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彭某某2与王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韩某某1具有自首情节,彭某某2、余某某3、温某某4、曾某某5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韩某某1、彭某某2、余某某3、温某某4、曾某某5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彭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9日起至2024年5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余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四、被告人温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被告人曾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彭某某2、余某某3、温某某4、曾某某5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粲

书记员初德元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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