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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青检刑诉[2022]39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9-02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郑某、顾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15日又以沪青检刑变诉[2022]1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部分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了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吴梅兰、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王安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李群到庭参与诉讼。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证人徐某1、孙某、狄某、杨某、李某1、鲍某、张某、陈某1、钱某、朱某、李某2、周某1、周某2、沈某、陈某2、郭某、姜某、黄某、赵某、刘某、徐某2、潘某、高某证言,电子数据光盘,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清单,作案手机,动迁咨询服务协议书,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上海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慧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截图,苗木清单记录,情况说明等,青浦区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指挥部答复意见及华新镇非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函、实施细则、党委会会议纪要,补偿协议,约谈记录,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不动产权证书、租赁协议,动迁协议,征收补偿协议,政府机关经费报支单,银行收付款回执,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被告人俞某、郑某、顾某供述,相关辨认笔录,结算票据、存款回执、情况说明等,案发及抓获经过,转账记录,网上人口信息,工作情况,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孙某退款凭证等证据指控:

2020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俞某受托全权代理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位于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XX、XX、XX号地块搬迁腾地事宜,约定以保底的方式获取报酬,主要负责与政府动迁部门对接洽谈,其中被告人郑某协助俞某开展工作。期间,被告人俞某、郑某还代理上述地块租户徐某1(另案处理)厂房搬迁腾地事宜,约定以保底后多获多得的方式获取报酬。被告人顾某作为上海A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估价师,负责上述地块的动迁查勘、估价工作。

期间,为提高动迁价格,被告人俞某、郑某在动迁估价过程中,自行或分别伙同徐某1及狄某、孙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在涉案地块虚增机器、树某等方式,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计人民币13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顾某在明知的情形下,接受徐某1、狄某等人红包、吃喝宴请,将虚增的机器纳入评估报告,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计78万余元。至2021年7月,被告人俞某、郑某通过上述活动获取高额报酬计520万元,其中,俞某分得三分之二,郑某分得三分之一。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郑某、顾某帮助徐某1将涉案地块厂房内虚增的6台机器设备纳入评估报告并通过复核,从而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260,640元。

二、被告人俞某、郑某、顾某明知狄某、孙某为多获得动迁款在涉案地块厂房内临时堆放20台机器,仍将其纳入评估报告并通过复核,欲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529,000元。案发前该款因民事诉讼遭法院强制扣划而未能汇入孙某银行卡。

三、被告人俞某指使被告人郑某在涉案地块虚增绿化树某,通过顾某下属勘查员赵某(另案处理)纳入评估报告并通过复核,从而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54万余元。

2021年11月17日,被告人俞某、郑某、顾某被抓获到案。被告人俞某如实交代了第一、二节犯罪,拒不交代第三节犯罪。被告人郑某、顾某如实交代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俞某家属向华新镇政府退出17万元,被告人郑某家属向华新镇政府退出9万元,徐某1、孙某分别退赃260,640元、529,000元。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郑某、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动迁款,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第二节诈骗中,被告人俞某、郑某、顾某等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第一、二节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俞某、郑某、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三节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俞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顾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顾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仅供认第一节犯罪,交代避重就轻,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第二节、第三节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未参与指控的第二、第三节诈骗,第三节事实中其仅向郑某提出增加银杏树的要求,因为统计中遗漏了该树某。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有异议,本案的动迁款主要通过动迁补偿协议取得,故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第二,第二节事实中俞某作为B公司的代理人在评估报告中签字,只是履行代理人的职责。第三,指控被告人俞某参与第三节诈骗事实证据不足,首先,关于300万元佣金的时间节点问题,初评报告日期是2020年5月20日,在此之前,俞某并未与B公司达成300万元咨询服务费的协议,在咨询服务费达成协议之前,俞某无虚增苗木获取动迁补偿款的主观故意;其次,现场是存在银杏树的,不存在俞某向郑某传达虚增苗木的授意;另,赵某认为俞某应该知道虚增苗木是主观推测,辩护人也不认可郑某对俞某参与此节事实的指认,综上,该节指控,证据不足。第四,本案中,评估报告由评估公司出具,评估公司一方人员应负主要责任。辩护人还以被告人俞某已退出第一节事实中的17万元弥补了国家的损失、系初某、偶犯、年纪较大、身体不好等为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俞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郑某系初某。第二,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第三,被告人郑某已退赃9万元、预缴罚金6万元。第四,被告人郑某系从犯。第五,公诉机关指控第三节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第二,被告人顾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8,000元。第三,被告人顾某系从犯。第四,被告人顾某系初某、偶犯。第五,被告人顾某父母身体不好、孩子年幼。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顾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对华新工业园区104号地块进行产业结构调整,B公司购买的位于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XX、XX、XX号地块在调整范围之内。经被告人郑某介绍,被告人俞某受托全权代理B公司搬迁腾地事宜,主要负责与政府动迁部门对接洽谈,被告人郑某协助俞某开展工作。同年6月,被告人俞某与B公司约定以保底方式获取报酬,被告人俞某另与郑某约定分别获取报酬的三分之二和三分之一。期间,被告人俞某、郑某还受B公司租户徐某1委托代理徐某1(另案处理)厂房搬迁腾地事宜,约定以保底后多获多得的方式获取报酬。被告人顾某作为上海A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估价师,负责上述地块的动迁查勘、估价工作。

2020年4月至同年9月间,为提高动迁价格,被告人俞某、郑某在动迁估价过程中,自行或分别伙同徐某1、狄某、孙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在涉案地块虚增机器、树某等方式,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共计13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顾某明知徐某1、孙某等人虚增机器为骗取动迁补偿款,仍接受徐某1、狄某等人红包、吃喝宴请,将虚增的机器纳入评估报告,参与诈骗数额为78万余元,其中52万余元系犯罪未遂。至2021年7月,被告人俞某、郑某从B公司获取报酬300万元,从徐某1处获取报酬220万元,俞某、郑某按事先约定分取报酬。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郑某、顾某帮助徐某1将涉案地块厂房内虚增的6台机器设备纳入评估报告并通过复核,从而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260,640元。

二、被告人顾某明知狄某、孙某为多获取动迁补偿款在徐某1租赁给孙某的厂房内临时堆放20台机器,仍将上述机器纳入评估报告并通过复核,被告人俞某、郑某作为B公司的代理人,明知评估报告初稿中孙某的20台机器是虚增项目,在向动迁部门反馈核实结果时故意隐瞒该事实,致使华新镇政府发放动迁补偿款529,000元至B公司,后因二房东徐某1与三房东孙某之间的民事诉讼,致使此款在本案立案之前未发放至孙某等人处,案发后,此款发放给孙某。

三、被告人俞某指使被告人郑某在涉案地块虚增绿化树某,通过顾某下属勘查员赵某(另行处理)纳入评估报告并通过复核,从而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54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顾某被抓获到案后分别供述了各自参与诈骗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俞某家属向华新镇政府退出17万元;被告人郑某家属向华新镇政府退出9万元;徐某1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退赃260,640元;孙某家属向华新镇政府退出529,000元;被告人郑某向本院退出6万元;被告人顾某向本院退赃8,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俞某、郑某、顾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徐某1、孙某、狄某、杨某、李某1、鲍某、张某、陈某1、钱某、朱某、李某2、周某1、周某2、沈某、陈某2、郭某、姜某、黄某、赵某、刘某、徐某2、潘某、高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光盘,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清单,作案手机,动迁咨询服务协议书,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上海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慧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截图,苗木清单记录,情况说明等,青浦区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指挥部答复意见及华新镇非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函、实施细则、党委会会议纪要,补偿协议,约谈记录,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不动产权证书、租赁协议,动迁协议,征收补偿协议,政府机关经费报支单,银行收付款回执,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结算票据、存款回执、情况说明等,转账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工作情况,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孙某退款凭证,本院的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各被告人均作了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郑某、顾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以帮助他人实现非法利益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惩处。其中,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俞某、郑某、顾某等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第一、第二节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俞某、郑某、顾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第三节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俞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顾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郑某、顾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犯罪未遂、区分主从犯和认定被告人郑某、顾某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某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二节诈骗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在此节诈骗中,被告人俞某从郑某处得知孙某等人为多获得动迁补偿款而在涉案动迁地块的厂房内临时堆放机器,作为B公司动迁事宜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由其代表B公司向华新政府部门反馈数据核实结果时,故意隐瞒该虚假事实,客观上为他人的诈骗行为提供帮助,致使国家动迁补偿款被骗取,故俞某、郑某理应对此与参与诈骗的其他人员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对上述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发生在经济生产经营领域的诈骗行为,侵犯的是市场秩序,而本案所涉的动迁补偿协议是政府与企业之间因产业结构调整而作出的补偿协议,并不属于生产经营领域,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以俞某与B公司约定300万元报酬是在虚增树某之后,俞某不可能实施起诉指控的第三节诈骗活动的辩护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代理B公司动迁事宜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报酬,其提供的是有偿服务,B公司获取的动迁补偿数额与俞某的利益是相关的,而获利的数额也是在数次商谈过程中才商定,故辩护人的上述理由并不成立,公诉机关就此节事实的指控,不仅有同案犯郑某的指认,还有证人赵某、姜某等人的证词、被告人俞某、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俞某参与虚增树某的诈骗活动,对被告人俞某提出未参与此节诈骗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节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0余万元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俞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某、顾某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从犯、如实供述罪行、主动退赃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俞某、郑某、顾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顾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酌情予以调整。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俞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2027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2025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郑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责令被告人俞某、郑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顾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追缴。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金全英

人民陪审员倪君英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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