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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崇检刑诉〔2023〕188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9-01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震宇、被告人倪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姚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6月至9月,被告人倪某以居间为他人购买房屋为由,采用制作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房产买卖居间合同及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等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蔡某、魏某、邓某及梁某购房定金、购房款人民币7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万元、65.06万元、20万元,共计182.0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倪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购房居间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担保书、收款收据、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产权证复印件、电话记录、工作情况、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被害人蔡某、魏某、邓某、梁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秦某、刘某、龚某的证言,被告人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予以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有退赔意愿,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多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被告人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退赃退赔情况,不宜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倪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13日起至2034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倪某分别退赔被害人蔡某人民币七十五万元、被害人魏某人民币二十二万元、被害人邓某人民币六十五万零六百元、被害人梁某人民币二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蕾

审判员陈丰

人民陪审员黄煜

书记员徐昭炜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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