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1月24日,被告人丁某某编造欲归还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室房屋抵押贷款,并配合被害人王某办理该房动迁的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钱款人民币250,000元,得款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挥霍。案发前,被告人丁某某向被害人王某退还钱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同年8月26日,被告人丁某某经通知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不动产权证、收条、相关协议书、短信记录,证人缪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转账记录、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21日起至2026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凌琳
人民陪审员王卫
人民陪审员罗伟
书记员王旭飞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