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初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被害人郑某(65岁)的儿子曾某经营的XXXXX路X号水果外卖店就职。就职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向包括被害人郑某在内的所有店铺成员谎称自己是上海XX集团董事长的儿子,家庭殷实,因与家人不合才暂时外出打工。为骗取被害人郑某的信任,其还多次谎称可以借助家族财力帮助被害人儿子曾某扩大水果店经营。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谢某某分别以资金周转、走账、缴纳房产税为由,分三次共计骗得郑某人民币6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所得赃款均用于自身还债、生活开销等用途。被害人郑某多次追要无果后告知儿子上述情况,其得知被骗后报警。
2022年8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到案,其到案后先否认诈骗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目前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老年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调取的郑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笔录、转账记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老年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龚雯
人民陪审员张毅钧
人民陪审员马蓉
书记员陈逍炫
二○二二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