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2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7日至9日,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德昌路德昌小区6号楼8单元301室,被告人于某假冒房主身份,以出租德昌小区6号楼8单元301室的名义骗取租客被害人李某人民币7700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于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社区矫正,对于某可适用缓刑。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亚南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