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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虹检刑诉〔2022〕646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30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阳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2年1月至2月,向被害人刘某谎称可以为刘某请托的闫自宏案办理取保候审,并以支付取保候审费用为由,先后从被害人刘某处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530,000元,上述赃款均被被告人杨某某用于偿还自身债务及个人投资等。后被害人刘某见杨某某无法为闫自宏办理取保候审便提出退款,被告人杨某某在刘某的不断追讨下以各种理由推脱,其在案发前陆续退款人民币380,000元。

2022年9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相关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记录等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无异议,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被害人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杨某某退出的钱款不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从重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原系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2022年1月至2月,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提出请其帮助办理闫自宏案取保候审时,其通过相关系统了解案情后,谎称其可以通过他人帮助办理闫自宏取保候审,但需要支付费用,被害人刘某信以为真,先后支付被告人杨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530,000元,得款后均被被告人杨某某用于偿还自身债务及个人投资等。后被害人刘某见杨某某无法为闫自宏办理取保候审便提出退款,被告人杨某某在刘某的不断追讨下以各种理由推脱,至案发前陆续退款人民币380,000元。

2022年9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相关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记录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害人刘某提出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数额不应扣除杨已经支付钱款的意见,经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立案决定书,证实该局于2022年9月7日决定对刘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杨某某在2022年5月至6月间先后支付刘某钱款人民币380,000元,上述钱款的归还时间在本案立案之前,故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害人刘某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不应认定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审判阶段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7日起至2026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凌琳

人民陪审员周鹏

人民陪审员朱琳

书记员倪帼英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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