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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嘉检刑诉〔2022〕1156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30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2〕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善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辩护人王芸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至2022年2月间,被告人毛某某虚构投资味全物流、海运黄沙、茅台酒生意等项目可以获得高额回报或者虚构他人借款等事由,欺骗被害人崔某、彭某1、吴某、陆某、马某、彭某2、毛某、姚某等人进行投资或出借资金给毛某某,后毛某某使用上述被害人钱款付其他被害人本金及利润,制造高额回报的假象,引诱被害人追加投资,并将投资款继续用于支付被害人本金、利润及个人消费。经审查,被告人毛某某以上述理由骗得被害人崔某、彭某1、吴某、陆某、马某、彭某2、毛某、姚某等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余万元。

2022年2月21日,被告人毛某某从外地返回上海欲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在上海虹桥机场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

公诉人当庭明确,被告人毛某某作案地点在上海市嘉定区,骗取他人财物合计1,153.7万元,其中被害人崔某100万元、彭某1100万元、吴某180万元、陆某27.8万元、马某550.9万元、彭某252万元、毛某、姚某夫妇143万元,被告人毛某某被抓获的具体时间为2022年2月21日23时30分许。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彭某1、吴某、陆某、马某、彭某2、毛某、姚某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有关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10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毛某某诈骗作案的具体手段、对象、人数、次数和持续的时间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2035年8月2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毛某某退赔诈骗犯罪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三、在案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毛某某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高贤

人民陪审员冯国强

书记员张匡胤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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