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邹某、罗某、李淑英、钮某、孙某、马某、李某、周某、凌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乃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陈某、邹某、罗某、李淑英、钮某、孙某、马某、李某、周某、凌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杨伟民、郑俊、刘耀中、陈燕、孙昕、王孝、康勇、阎玉红、李勇、陈黎华、林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邹某、罗某为骗取国家社保养老金,在明知自己并无严重疾病的情况下,分别向被告人刘某支付好处费,于2008年6月、2009年1月、2009年2月在其协助下使用虚假病历材料通过装病方式获得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后陈某、邹某、罗某以上述虚假鉴定至社保中心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手续骗领国家社保养老金。经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陈某骗领养老金人民币238,093.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邹某骗领养老金249,090.30元;罗某骗领养老金199,758.70元。
被告人钮某、孙某为骗取国家社保养老金,在明知自己并无严重疾病的情况下,分别向被告人李淑英支付好处费,于2010年6月、2016年1月在其协助下使用虚假病历材料通过装病方式获得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后钮某、孙某以上述虚假鉴定至社保中心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手续骗领国家社保养老金。经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钮某骗领养老金419,316.40元;孙某骗领养老金336,420元。
被告人马某、李某、周某为骗取国家社保养老金,在明知自己并无严重疾病的情况下,分别向“黄牛”支付好处费,于2008年1月、2009年9月、2011年1月在其协助下使用虚假病历材料通过装病方式获得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的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后马某、李某、周某以上述虚假鉴定至社保中心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手续骗领国家社保养老金。经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马某骗领养老金103,080.70元;李某骗领养老金247,621.70元;周某骗领养老金246,121.30元。
被告人凌某为骗取国家社保养老金,在明知自己并无严重疾病的情况下,向张嘉祥(另案处理)支付好处费,于2013年11月在其协助下使用虚假病历材料通过装病方式获得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后凌某以上述虚假鉴定至社保中心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手续骗领国家社保养老金。经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凌某骗领养老金391,866.20元。
2022年9月1日,被告人邹某、罗某、陈某、李淑英、孙某、钮某、周某、马某、凌某、李某分别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22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奉贤区XX村XX号附近被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陈某、邹某、罗某、李淑英、钮某、孙某、马某、李某、周某、凌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违规丧劳提前退休人员名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上海市失业人员退休审批表》《养老金核定表》等书证,证人戴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各名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邹某、罗某、李淑英、钮某、孙某、马某、李某、周某、凌某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病情办理提前退休的手段骗取国家社保养老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陈某、邹某、罗某、钮某、孙某、马某、李某、周某、凌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李淑英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邹某、罗某、李淑英、钮某、孙某、马某、李某、周某、凌某犯诈骗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邹某、罗某、钮某、孙某、马某、李某、周某、凌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李淑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邹某、罗某、李淑英、钮某、孙某、马某、李某、周某、凌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邹某、罗某、钮某、孙某、马某、李某、周某、凌某退赔所有赃款,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陈某、邹某、罗某、钮某、孙某、马某、李某、周某、凌某的量刑建议及各名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李淑英的量刑应予以调整。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李淑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钮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凌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金亚平
人民陪审员丁贤革
书记员孙琳娜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