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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检刑诉(2023)30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29   阅读:

案件概述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3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马某在没有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自己有能力消除驾驶证分的事实,于2021年2月14日、2021年2月19日先后骗取了他人共计18000元,所得赃款被告人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惩处。

公诉机关出示了扣押决定书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马某微信信息截图、陈某给马某转账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田某自述材料、提取笔录、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能给他人消除驾驶证分为由,骗取钱财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向被害人全额退赃,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东亮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新月

书记员孟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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