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陈某、麻某、杨某、刘某、李某、高某、许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6月至案发,王某1、霍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以北京A有限公司、陕西B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证书挂靠可获高额回报为由,由前端业务员被告人陈某、麻某、刘某、李某、高某等人通过电话、网络招揽被害人,由后端业务员被告人曹某、杨某、许某等人冒充挂靠公司工作人员,欺骗被害人李某1、童某等人挂靠证书需办理入库证,让被害人向前端业务员缴纳办理费用办理入库证。
经查证,被告人曹某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26,2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陈某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71,500元;被告人麻某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65,000元;被告人杨某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51,800元;被告人刘某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38,540元;被告人李某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36,600元;被告人高某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35,200元;许某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35,100元。
被告人曹某、陈某、麻某、杨某、刘某、李某、高某、许某于2022年9月1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李某、高某已向被害人退还赃款。审理中,被告人曹某、陈某、麻某、刘某、许某分别退出一定数额的赃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童某、彭某、王某2、韦某、李某2、李某3、雷某、毛某、刘某1、颉思雨、谭某、孙某、魏某、黄某、蒋某、郭某、张某1、杨某、米某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王某1、田某、竹某、刘某2、张某2、郝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陕西B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被告人杨某、李某、高某提供的转账记录、被害人王某2、米某、蒋某出具的《谅解书》;人民法院代管款凭证;被告人到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陈某、麻某、杨某、刘某、李某、高某、许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陈某、麻某、杨某、刘某、李某、高某、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陈某、麻某、杨某、刘某、李某、高某、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认罚,亦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陈某、麻某、杨某、刘某、李某、高某、许某均有退赔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麻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
曹某、陈某、麻某、刘某、杨某、李秀梦、许某、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白楠
书记员倪萍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