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沈惠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21年6月,承诺为被害人江某、胡某订购国内往返迪拜的机票,并于同年6月26日收取机票费用人民币19.5万余元,后李某通过他人为江某、胡某订购了2021年7月3日从广州飞往迪拜、7月底从阿布扎比飞往上海的机票各两张。被害人江某、胡某顺利飞往迪拜后,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谎称可以为其订购从迪拜直飞北京的机票,并以需再次支付机票和回国后隔离酒店的费用为名,骗取两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后由于7月底从阿布扎比飞往上海的机票预订失败,两名被害人在滞留迪拜一个多月后才自行购买机票回国。经查,被告人李某在取得钱款后均用于其个人花销及归还债务。
2021年12月14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某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号楼XX室的暂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聊天记录,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客票行程单,相关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前科材料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还认为李某庭审中能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且有退缴违法所得的意愿,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沈某、胡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了其在向被告人订购国内往返迪拜机票的过程中被骗取钱款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了其以订购机票为名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客票行程单、国航华东营销中心上海销售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许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向被告人订购机票的过程、被告人向被害人提供伪造行程单的事实以及部分赃款的去向。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物证,证实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移动电话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受理案件材料、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为被害人订购机票的过程、赃款花用情况以及本案的案发、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6.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里李某的前科情况和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2025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琛怡
审判员高欣
人民陪审员张毅钧
书记员陈逍炫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