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2]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笑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辩护人何汝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至6月底期间,李奇龙、谢亮、朱嗣杰(均已判刑)、赵攀峰、赵景丰(另案处理)等人组织电信诈骗集团,先后在湖南省娄底市、长沙市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该集团统一配备手机、培训话术、安排食宿、设置底薪及提成比例,并设置财务、组长、业务员等岗位,召集被告人廖某某等人担任业务员,安排业务员通过聊天软件随机在投资理财群中添加好友,以虚构的身份与被害人聊天骗取信任,再以推荐投资项目为由,诱骗被害人下载该集团控制的“Torrent”app并转账充值,诈骗被害人钱款,共计骗得被害人黄玲、张小英、汤翠、胡青红、卞首凤、叶惠艳、陈英、农钰清、何琴、肖欣人民币19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
2022年9月15日,被告人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黄玲、张小英、汤翠、胡青红、卞首凤、叶惠艳、陈英、农钰清、何琴、肖欣的陈述,转账记录,同案犯李奇龙、彭俊杰、王江峰、何隆盛、何隆坤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廖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廖某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对廖某某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至6月底期间,李奇龙、谢亮、朱嗣杰、赵攀峰、赵景丰(均已判刑)等人组织电信诈骗集团,先后在湖南省娄底市、长沙市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该集团统一配备手机、培训话术、安排食宿、设置底薪及提成比例,并设置财务、组长、业务员等岗位,召集被告人廖某某等人担任业务员,安排业务员通过聊天软件随机在投资理财群中添加好友,以虚构的身份与被害人聊天骗取信任,再以推荐投资项目为由,诱骗被害人下载该集团控制的“Torrent”app并转账充值,诈骗被害人钱款,共计骗得被害人黄玲、张小英、汤翠、胡青红、卞首凤、叶惠艳、陈英、农钰清、何琴、肖欣人民币19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
2022年9月15日,被告人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玲、张小英、汤翠、胡青红、卞首凤、叶惠艳、陈英、农钰清、何琴、肖欣的陈述,转账记录,同案犯李奇龙、彭俊杰、王江峰、何隆盛、何隆坤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廖某某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22日起至2027年3月1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追缴。
三、责令被告人廖某某退赔各名被害人被骗钱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肸
人民陪审员潘玥
人民陪审员杨宗才
二0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谷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