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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盐检刑诉(2022)270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24   阅读:

案件概述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22)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被告人高某向乔某某谎称个人有能力为其亲属在不购买农机的情况下套取国家惠农补贴,每人交2万元,两个月内予以返款,还可以赢利几千元,后经乔某某居中介绍,收取乔2某、宣某某等十名被害人每人2万元,共20万元。之后,被告人高某依约定,分批次向乔2某等十名被害人返还82680元后,将剩余的117320元涉案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挥霍。

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2月,被告人高某又以同样的理由,经被害人张某某居中介绍,收取李某某、张某等七名被害人每人2万元,共计14万元。之后,被告人高某依约定,分批次向李某某等七名被害人返还56100元后,将剩余的83900元涉案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被某某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辩解称:其曾通过其弟弟高波就其中的12万元向乔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表明主观上具有还款意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二、在量刑方面,被告人高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具有还款意愿,其弟高波以自己的名义就其中的12万元于2020年6月23日向乔某某出具了借条,说明被告人高某主观上希望将款项退还给被害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高某被某某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从宽处理;4.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其在案发前一直遵纪守法、表现很好,系初犯,应对其酌情从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高某减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被告人高某向乔某某谎称自己有能力为其亲属在不购买农机的情况下套取国家惠农补贴,每人交2万元,两个月内予以返款,并可以从中赢利几千元。经乔某某居中介绍,被告人高某收取乔2某、宣某某等十名被害人每人2万元,共20万元。之后其按照830元、1340元不等数额分批次向乔2某等十名被害人返还82680元,其中,向乔3某返还7150元、向郭某返还9960元、向杜3某返还7470元、向李1某返还9130元、向乔4某返还8300元、向邱淑绒返还8300元、向宣某某返还9960元、向乔1某返还8300元、向乔2某返还5810元、向乔2某返还8300元。因后续款项未能按期返还,被告人高某向乔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21年5月底前将被害人的资金拨付到位,但其至今未予返还,并将剩余款项11732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2月,被告人高某又以同样的理由,经被害人张某某居中介绍,收取李某某、张某等七名被害人每人2万元,共计14万元。之后,被告人高某按照830元、875元、5000元不等数额分批次向李某某等七名被害人返还56100元,其中,向张某某返还8750元、向李某某返还9130元、向张某返还4980元、向闫2某返还4980元、向李开歌返还4980元、向曲6某返还15810元、向闫1某返还7470元。剩余款项83900元被高某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同时查明,2022年6月28日,被告人高某被运城市某某局盐湖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次日被运城市某某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高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建议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知悉并认可。当庭自愿认罪,对认罪认罚具结内容的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被告人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一份、到案经过一份、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被害人乔某某提供的被告人高某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被害人乔某某的微信支付电子凭证,被害人乔某某提供的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微信支付、中国银行等交易明细,被害人宣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乔1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乔2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乔某某介绍被害人被骗情况表,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微信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浦发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运城市某某局盐湖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害人张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马金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害人闫2某提供的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曲6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张某某介绍被害人被骗情况表,被告人高某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高某交通银行卡查询文书,运城市盐湖区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出具的履历证明一份,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印发《运城市盐湖区2020年农机深松整地作业补助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运盐政办发[2020]38号)和关于印发《运城市盐湖区2021年农机深松整地作业补助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运盐政办发[2021]39号),运城市盐湖区农机中心、运城市盐湖区财政局发布的关于印发《运城市盐湖区2018-202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方案》的通知(运盐农机[2018]12号),运城市盐湖区农业农村局、运城市盐湖区财政局发布的关于印发《运城市盐湖区2021-202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运盐农机[2021]71号),证人王某、宋5某的证言,被害人乔某某、乔2某、张某某、张某、闫2某、曲6某、宣某某、乔1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诈骗多人,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综合全案,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犯罪违法所得201220元,应当继续追缴,分别退赔各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2027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某犯罪违法所得201220元,退赔被害人乔3某12850元、被害人郭某10040元、被害人杜3某12530元、被害人李1某10870元、被害人乔4某11700元、被害人邱淑绒11700元、被害人宣某某10040元、被害人乔1某11700元、被害人乔2某14190元、被害人乔2某11700元、被害人张某某11250元、被害人李某某10870元、被害人张某15020元、被害人闫2某15020元、被害人李开歌15020元、被害人曲6某4190元、被害人闫1某1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佳宁

人民陪审员董云英

人民陪审员董卫东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吕亚蓉

书记员苏钰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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