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22)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20年12月份,在吉林市龙潭区、昌邑区及北京市顺义区等地,谎称能为被害人范某、刘某、魏某办理贷款,以收取实地考察费、包装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范某、刘某、魏某现金及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18900元。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诈骗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如在审理阶段返赃,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范某、刘某、魏某陈述;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无前科劣迹证明、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发还清单、收条、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到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多次诈骗,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元,退赔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洪艳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馨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