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渭检刑诉[202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全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穆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以投资工地、工地工人受伤、零存整取、投资沙场、贷款、炒股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谭某某共计人民币82450元。案发前退还被害人谭某某96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前退赔被害人9600元;到案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退赔被害人112607元,并取得被害人谭某某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明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人刘某某长期使用其妻子明某某的手机。在2020年4月底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以投资工地、工地工人受伤、银行卡零存整取、投资沙场、在深圳贷款、炒股等虚假理由诈骗被害人谭某某共计72850元。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分多次退还被害人谭某某9600元。
1、2020年4月底,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被害人谭某某介绍西安曲江钢构及喷涂乳胶漆工程,需交纳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谭某某2000元。
2、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工地工人受伤需要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谭某某9300元。
3、2020年5月17日,7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虚构的“项目经理”的身份,与被害人微信聊天以银行卡需零存整取为由,让被害人谭某某转账凑整以便取款,骗取被害人谭某某9000元。
4、2020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以投资沙场可获利为由,骗取被害人谭某某23500元。
5、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拉沙车辆被扣押,需向综合执法局交纳罚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谭某某14000元。
6、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虚构的“项目经理”身份,告知被害人谭某某“刘某某与工地工人打架需赔偿”为由,骗取被害人谭某某3200元。
7、2020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到深圳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谭某某12250元。
8、2020年8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以炒股需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谭某某9200元。
另查,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谭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谭某某112607元,并取得被害人谭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害人谭某某陈述、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回复函、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证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728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轻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刘某某的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部门亦同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申晓娜
人民陪审员郝萌
人民陪审员杜安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