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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检刑诉[2022]107号贷款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02   阅读:

案件概述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2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寿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赵某于2018年6月,冒用牛某身份信息,利用牛某的银行卡,通过手机银行从某银行办理34600元的快捷贷款,用于网络赌博及个人花费,至今未偿还该笔贷款。

2.被告人赵某于2018年7月,冒用赵某祥身份信息,利用赵某祥银行卡,从某银行(短期快e贷)办理64600元贷款,用于网络赌博及个人花费,后赵某祥归还了该笔贷款,赵某至今仍未赔偿赵某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赵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赵某系坦白,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3.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赵某于2018年6月,冒用牛某身份信息,利用牛某的银行卡,通过手机银行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34600元的快捷贷款,用于网络赌博及个人花费,至今未偿还该笔贷款。

2.被告人赵某于2018年7月,冒用赵某祥身份信息,利用赵某祥银行卡,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短期快e贷)办理64600元贷款,用于网络赌博及个人花费,后赵某祥归还了该笔贷款。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赵某主动上交34600元;被告人赵某与赵某祥达成还款和解协议,赵某祥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户经理,其银行在张店区人民法院对牛某贷款逾期不还款提起过诉讼。

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冒用其名义,利用其银行卡、手机号码办理贷款的事实。

证人赵某祥的证言,证实赵某使用其银行卡冒用其名义办理快贷的事实。后其自己将钱连本带息还上了,其在寨里法庭起诉了赵某,法院判决赵某归还其全部损失。

2.书证。发破案说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报警情况及赵某系抓获归案。

户籍证明,证实赵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牛某办理快贷合同、牛某快贷对账单、个人小额借款合同、牛某建设银行流水,证实牛某于2018年6月19日通过某银行手机银行办理贷款业务共下款34600元,该钱款下发到开户名为牛某的某银行中,且该钱款转到赵某6228××××5774的银行账户中。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载明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张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张店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移送函,证实建设银行提起诉讼,后将该案移送给淄川分局经侦大队。

向农业银行调取的赵某农业银行交易流水,证实2018年6月19日牛某转入34600元,同日转给翟壮20000元,微信零钱充值14600元。2018年7月19日由赵某祥账户分四次转入61700元,同日转入刘秀、翟壮等人账户42000元,转入个人微信账户12000元。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载明的赵某祥提供的某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7月19日由赵某祥账户分四次转入赵某的账户61700元。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快e贷”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赵某冒用赵某祥办理快贷业务的事实。

淄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祥起诉赵某以其名义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贷款64600元,要求赵某偿还贷款本息67152.41元,法院依法判决。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淄川区人民法院调解书,证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赵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司书澎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调解情况。

和解协议等,证实被告人赵某与赵某祥达成还款和解协议,赵某祥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的供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追缴到案的34600元,依法发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成刚

审判员徐静

人民陪审员田爱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姚丽

书记员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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