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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检刑诉〔2022〕38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19   阅读:

案件概述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畅、辛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郑晓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李某虚构身份,谎称能帮忙办事,以需要钱处理关系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徐某、李某1人民币共计716807元。分述如下: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李某谎称能帮助徐某调动工作,以办事需要钱处理关系为由,先后骗取徐某人民币共计335527元。2021年4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知道徐某欲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与他人纠纷,遂采用冒充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的方式与徐某通过微信、短信联系,谎称能帮忙追偿损失,以处理关系为由骗取徐某人民币共计371680元。2021年9月,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被抓,向李某1借款处理关系,谎称帮李某1办理消防证,骗取李某1人民币共计9600元。2021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龙口市东海旅游度假区××号小区××室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但辩称2020年6月份的10万元是其向被害人徐某借的,不属于诈骗。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量刑情节,要求从轻处罚:1.李某认罪认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李某虚构身份,谎称能帮忙办事,以需要钱处理关系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徐某、李某1人民币共计716807元。分述如下: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李某谎称能帮助徐某调动工作,以办事需要钱处理关系为由,先后骗取徐某人民币共计335527元。2021年4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知道徐某欲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与他人纠纷,遂采用冒充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的方式与徐某通过微信、短信联系,谎称能帮忙追偿损失,以处理关系为由骗取徐某人民币共计371680元。2021年9月,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被抓,向李某1借款处理关系,谎称帮李某1办理消防证,骗取李某1人民币共计9600元。2021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龙口市东海旅游度假区××号小区××室被抓获归案。另查明,邹某2、姚某已分别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邹某2手机短信内容截图、微信支付宝数据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支付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李某微信聊天截图、李某1微信支付明细、身份证复印件、李某2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证人孔某、邹某1、李某2、邹某2、姚某证言,被害人徐某、李某1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电子数据手机取证信息、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的2020年6月份的转账是借款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交易明细及在案书证,足以证实李某借款后为躲债谎称被抓,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以帮助徐某调动工作为由继续诈骗徐某的财物,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帮徐某调动工作后没打算再还款,其行为已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李某应对指控的全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2033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起获的赃款686807元(已扣除退赔的三万元)继续追缴,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徐某677207元,返还被害人李某1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立倩

人民陪审员于世祯

人民陪审员于淑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仝庆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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