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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检刑事刑诉[2022]Z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19   阅读:

案件概述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事刑诉[2022]Z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杜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社区联益二村大地塘巷18号租赁的民房内,在陈某、潘某某、颜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的带领下利用虚假投资平台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杜某某在潘某某、颜某甲及组长颜某(另案处理)的带领下,按照固定的诈骗方式在微信群内对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的被害人廖某实施诈骗,诱导廖某在“汇盈期货”平台投资,廖某在“汇盈期货”平台累计被骗44640元。

2、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杜某某在潘某某、颜某甲及组长颜某的带领下,按照固定的诈骗方式在微信群内对湖南省湘乡市虞唐镇金韶村的被害人成某某实施诈骗,诱导成某某在“汇盈期货”平台投资,成某某在“汇盈期货”平台累计损失16500元。

3、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杜某某在潘某某、颜某甲及组长颜某的带领下,按照固定的诈骗方式在微信群内对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的被害人张某某实施诈骗,诱导张某某在“汇盈期货”平台投资,张某某在“汇盈期货”平台累计损失455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廖某、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同案犯颜某、颜某乙、陈某、潘某某、颜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犯罪集团中,被告人杜某某属从犯,可从轻处罚,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杜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社区联益二村大地塘巷18号租赁的民房内,在陈某、潘某某、颜某甲等人的带领下利用虚假投资平台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被告人杜某某在潘某某、颜某甲及组长颜某的带领下,按照固定的诈骗方式在微信群内对被害人廖某实施诈骗,诱导廖某在“汇盈期货”平台投资,被害人廖某累计损失44640元。

2、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杜某某在潘某某、颜某甲及组长颜某的带领下,按照固定的诈骗方式在微信群内对被害人成某某实施诈骗,诱导成某某在“汇盈期货”平台投资,被害人成某某累计损失16500元。

3、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杜某某在潘某某、颜某甲及组长颜某的带领下,按照固定的诈骗方式在微信群内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诈骗,诱导张某某在“汇盈期货”平台投资,被害人张某某累计损失45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廖某、成某某陈述,被告人杜某某、同案犯颜某、颜某乙、陈某、潘某某、颜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杜某某与同案犯陈某、潘某某、颜某甲、颜某、颜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某、成某某、廖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包亚娟

人民陪审员董荣华

人民陪审员杜向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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