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海检刑诉(2021)804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18   阅读:

案件概述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1)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4日、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哲、谷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海城市缘中圆胖子鸡骨架招商加盟的工作人员时,虚构帮助海城市西柳的加盟刘某鑫购买开店的设备的事实,于2021年7月29日、30日、8月12日通过扫二维码支付的方式骗刘某鑫人民币22800元;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海城市缘中圆胖子鸡骨架招商加盟的工作人员时,虚构帮助海城市牛庄镇的加盟王某1灏购买开店的设备的事实,于2021年7月29日、31日通过扫二维码、支付宝支付的方式骗王某1灏人民币27200元;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海城市缘中圆胖子鸡骨架招商加盟的工作人员时,虚构帮助海城市牌楼镇的加盟王某2林购买开店的设备的事实,于2021年7月23日、30日、8月2日通过扫二维码、支付宝支付的方式骗王某2林人民币19780元;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海城市缘中圆胖子鸡骨架招商加盟的工作人员时,虚构帮助海城市牌楼镇的加盟王某3国购买开店的设备的事实,于2021年8月9日、10日、16日通过扫二维码、支付宝支付的方式骗王某3国人民币15560元;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海城市缘中圆胖子鸡骨架招商加盟的工作人员时,虚构帮助海城市牌楼镇的加盟邢某飞购买开店的设备的事实,于2021年7月1日、22日、24日、8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邢某飞人民币33462元。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我诈骗了5家加盟胖子鸡骨架的加盟商的钱。有西柳刘某鑫、牛庄王某1灏、牌楼王某2林、鞍山天河邢某飞、大石桥王某3国。我诈骗了西柳刘某鑫一万四千多块钱。都是以帮助他们购买开店的设备的名义骗的。他们以微信转账、支付宝、扫码支付的方式给我的钱,一共九万多,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其中10870元用于支付购买餐具的定金,其余的钱被我用于赌博和还债了。我对虚构和金额有异议。我认为不算骗,开始也是这些加盟商自愿的,我定货了。诈骗金额刘某鑫有4700元是个人借款,4200元定了两台冰箱,定餐具支付了10870元定金,这些钱应扣除。另外我是自首不是抓获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21年7月至8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帮助被害刘某鑫王某1灏王某2林邢某飞王某3国购买开店设备的事实,骗取被害刘某鑫人民币20626元、骗取被害王某1灏20826元,骗取被害邢某飞31288元、骗取被害王某2林17606元、骗取被害王某3国人民币13386元,骗取5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373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王某2林的陈述:我被陈某以帮助购买设备的名义诈骗了人民币19780元。去年9月12日我店开业前,总店向我交付了餐具。我店的桌椅和厨具是总店为了挽回声誉与我们商议,桌5040,厨6430,由我们与总店一人一半支付。

2、被害王某3国的陈述:陈某在我加盟后,主动联系我,让我在他那定购店内设备,分多次收取定购款共计15560元,经多次催要,设备也没到,后期陈某不接电话了,我就报警了。

3、被害邢某飞的陈述:陈某在我加盟后,主动联系,让我在他那定购店内设备,分多次收取定购款共计33462元,经多次催要,设备也没到,后期陈某不接电话我就报警了。其间,陈某向我借款3000元。

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陈某在我加盟后,主动联系我,让我在他那定购店内设备,分多次收取订购款共计22800元,经多次催要,设备也没到,后期陈某不接电话了,我就报警了。其中4700元是陈某说让我帮助他垫付大石桥店的餐具费,他说我要帮着垫付,我买的设备就会快一点发货。

5、被害人王某1陈述:陈某在我加盟后,主动联系我,让我在他那定购店内设备,分多次收取定购款共计27200元,经多次催要,大部分设备没到,只收到总价约4000元的两个冰柜,后期陈某不接电话,就报警了。在得知我们5家被骗后,胖子鸡骨架总店把我们几家店负责人找去开会,决定厨具和桌椅的钱由我们自己承担一半,胖子鸡骨架承担一半。我们付完后,几天时间供货商就把货送来了,我们就开业了。陈某及其亲属没给我们出钱。

6、证人郭某证言:我是海城站前宏利厨具店的销售员。陈某是胖子鸡骨架老板带他去过宏利厨具,跟我们介绍过他,他在宏利厨具买过东西。2021年夏天,陈某在店里买了两个冰柜,过两三天我们送到牛庄胖子鸡骨架店里。2100元一个,共4200元。

7、证人黄某证言:陈某是胖子鸡骨架原加盟运营总监,入职了三、四个月,现在已经辞职了。辞职后我们把微信和电话号码都收回来了。与被害人签订的加盟合同中没有购买店内设备的条款,谁加盟谁自己买。我们也没有委托陈某代买。陈某也不负责帮助加盟店采购,是事发后他告诉我的。他跟我说收了5家加盟店的钱,每家大概2-4万,共大约11万。说他的钱用于赌博了。我们与陈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口头约定的。

8、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被GA机关抓获归案。

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85年8月14日,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0、加盟合同、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证明刘某等5名被害人均加盟海城市缘中圆胖子鸡骨架并开店经营的事实。

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明陈某以帮助购买设备等理由让刘某等5名被害人向其转款的事实。

执法办案信息表,证明犯罪被告人陈某无前科。

情况说明证明:陈某曾到海城市。

但因为醉酒无法清楚表达,未了解情况。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王某1、黄某提供的购

买厨具转账记录及购买桌椅转账记录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某辩称,我认为不算骗,开始也是这些加盟商自愿的,我定货了的辩解。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帮加盟商购买设备的事实,仅交纳了少部分定货款,明知自己无力支付尾款,还将大部分货款用于赌博和还债。故对被告人陈某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辩称,诈骗刘某的金额中有4700元是个人借款的一节。被告人陈某明知当时其并无偿还能力,虚构此4700元用于帮其垫付大石桥加盟店的餐具费,将4700元用于赌博和还债,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4700元应认定为诈骗金额。故对被告人陈某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辩称,诈骗金额中4200元定了两台冰箱,定餐具付了10870元定金,这两部分应从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经核实,4200元确系用来购买冰箱并已经交付给被害人王某1,10870元确系用来支付餐具定金,且餐具定金已用于购买餐具,此二部分并未构成被害人损失,所以4200元的冰箱款和支付定金的10870元应予扣除。故对被告人陈某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曾经到海城市自首并非抓获的辩解,根据海城市出具的情况说明,当天被告人陈某醉酒去海城市反映情况,因醉酒无法清楚表达,劝其酒醒之后再去反映情况。被告人酒醒后并未再去,而是经被害人报案,海城市GA局民警在被告人住所将其抓获归案。故对被告人陈某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2025年4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626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20826元;退赔被害人邢某人民币31288元;王某2人民币17606元;退赔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13386元,退赔五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3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丽莉

人民陪审员史墨竹

人民陪审员顾欣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小晴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