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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检刑诉(2022)18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18   阅读:

案件概述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边检刑诉(202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新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1、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能给被害人许某某办理高处作业证、焊工证、安全员证等8个证件,共收取许某某12000元,全部用于个人挥霍。

2、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能给被害人杜某办理高压电工证、低压电工证与登高作业证,共收取杜某21000元,全部用于个人挥霍。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实施诈骗2次,诈骗数额3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被害人许某某、杜某的陈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主动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琼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暴彦学

书记员韩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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