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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包东检刑诉(2022)4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05   阅读:

案件概述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诈骗罪,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瑜、郭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李某1虚构自己有能力为其安排成为包头市XXX局环保监察支队的事业编制人员,收取李某1、李某4(李某1父亲)现金5.5万元并出具收条,后又以安排工作请客吃饭为由收取李某1微信转账2千元。2021年1月5日XXX机关立案前刘某退还被害人李某15.5万元。2021年1月8日,被害人李某1收到剩余2千元并出具谅解书对刘某表示谅解。

2.2019年5月初,刘某主动联系张某2并向其虚构自己有能力为他人安排包头市XXX局正式编制工作。2019年5月15日张某2带被害人张某1(张某2二姨)找刘某为张某1女儿安排上述工作,刘某于当日收取张某1现金10万元并出具收条。2021年1月13日XXX机关立案前刘某退还被害人张某12万元。2021年12月13日,张某1、张某2出具谅解书对刘某表示谅解,截止2021年12月22日剩余8万元全部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虚构能够为他人安排工作的事实,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共骗取二名被害人8.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李某1虚构自己有能力为其安排成为包头市XXX局环保监察支队的事业编制人员,收取李某1、李某4(李某1父亲)现金5.5万元并出具收条,后又以安排工作请客吃饭为由收取李某1微信转账2千元。2021年1月5日XXX机关立案前刘某退还被害人李某15.5万元。2021年1月8日,被害人李某1收到剩余2千元并出具谅解书对刘某表示谅解。

2.2019年5月初,刘某主动联系张某2并向其虚构自己有能力为他人安排包头市XXX局正式编制工作。2019年5月15日张某2带被害人张某1(张某2二姨)找刘某为张某1女儿安排上述工作,刘某于当日收取张某1现金10万元并出具收条。2021年1月13日XXX机关立案前刘某退还被害人张某12万元。2021年12月13日,张某1、张某2出具谅解书对刘某表示谅解,截止2021年12月22日剩余8万元全部退还。

案发后,XXX机关扣押被告人SM-W2017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

以上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收条、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证人张某2、赵某、张某1、张某3、李某2、李某3、刘某、张某4、李某4、张某5、王某等证言;被害人张某1、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及退赔谅解的相关情况。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已经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违法犯罪记录的相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各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2024年11月24日止,先行羁押的16日已从中核减。)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郅飞

人民陪审员张雨萍

人民陪审员周鹤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梦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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