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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黄蕲检刑诉[2022]47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04   阅读:

案件概述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黄蕲检刑诉[20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万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5月份,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李某表示可以为李某做一栋私房,之后陈某带李某看中了蕲春县漕河镇夏某家隔壁的一块土地。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某出资,由陈某为其在夏某家隔壁的土地上建一栋私房。当日,李某向陈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作为建房动工资金。合同签订后,陈某不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却以建房花钱打点关系、购买建房材料等理由,多次向李某索要建房款项。期间李某多次询问建房进展时,陈某均谎称工程正在进行,还以夏某建房的照片欺骗李某。

自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向李某索要建房款16万元,所得钱财用于其个人归还欠款、日常开支等。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虚构事实、编造理由,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前期收取被害人四万元的时候,支付了场地平整费一千余元,主观上是想将房子做起来,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后来由于客观原因才无法建房,因其经营活动资金短缺,才有主观恶意出现。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其从事经营活动,结合被告人行为的危害性,建议判处非监禁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前期收取被害人四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收取了被害人四万元后已与他人商谈了购买土地的事宜,且其提交的支付场地平整费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收取四万元后前期已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夏某家隔壁所建房屋与被告人无任何关联性,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升

人民陪审员高圣

人民陪审员吴祖如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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